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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7.34K

農藥是現代農業的重要生產資料,對於防治病、蟲、草、鼠、害、保證農作物優質、高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下文是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
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藥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含原藥生產、製劑加工)、分裝、經營、運輸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對農藥監督管理所需經費予以保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援開發、研製、生產及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對研製、開發者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

第五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藥安全預警機制。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農藥質量進行抽檢,並向社會公佈質量抽檢結果。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七條 在本市生產、分裝和進口農藥必須依法取得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

第八條 申請生產、進口農藥登記,應當提供農藥樣品及下列資料:

(一)農藥的產品化學資料;

(二)農藥毒理學、藥效試驗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殘留試驗報告;

(四)標籤、標準等其他資料。

第九條 申請農藥分裝登記,應當提供分裝授權書、農藥登記證、產品質量標準、產品質量檢測報告、標籤等資料。

第十條 申請農藥登記,應當向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並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農藥臨時登記、農藥登記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續展登記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

在登記有效期內的農藥產品,改變劑型、含量、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農藥登記的藥效、毒理學等試驗,必須由依法認證的單位承擔。承擔藥效、毒理學等試驗的單位不得為本單位農藥產品進行登記試驗。

第十三條 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獲准登記的農藥產品的藥效和配比合理性進行跟蹤監督,並將結果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三章 農藥經營

第十四條 經營農藥的單位、個人,應當具備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應當徵求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禁止流動銷售農藥產品。

農藥監督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者必須具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產品相符的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產品標準號等影印資料。

第十六條 經營的農藥產品必須附有標籤。

農藥產品標籤應當符合《農藥產品標籤通則》的規定,並與農藥登記備案的標籤一致。

進口農藥必須附有中文說明。

第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必須建立農藥(衛生殺蟲劑除外)經營臺帳。出售農藥時,應當開具相應的銷售憑證。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核准定點經營制度

申請經營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區、縣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區、縣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報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按照銷售網點佈局核准經營。

經營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單位、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一般農藥連續三年且未出現違法行為;

(二)具有兩名高階或者一名高階、兩名中級農藥(植保)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三)已經建立完整的農藥經營臺帳。

第十九條 購買高毒、劇毒農藥的,應當出示有效證明,並如實說明用途。經營者對銷售的高毒、劇毒農藥應當作詳細記錄;對用途不當的,應當拒絕銷售,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含有國家禁止使用成份的衛生殺蟲劑。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衛生殺蟲劑產品的質量資訊。

第二十一條 下列農藥不得經營:

(一)未經登記的;

(二)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准證書的;

(三)未取得產品質量合格證書的;

(四)假冒、偽劣的;

(五)國家已撤銷農藥登記或明令禁止生產的;

(六)超過質量保證期限而未經鑑定的。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向使用者如實介紹農藥產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超過質量保證期限但尚有使用價值的農藥產品,經營者應當向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報檢,經檢驗具有一定藥效的,由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加蓋“過期農藥”字樣的標誌,明確銷售期限,並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說明。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銷售。

第二十四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一定區域禁止銷售某些限制使用的農藥。

前款規定區域的劃定,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併發布。

第二十五條 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藥經營人員檔案,對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四章 農藥使用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加強對農藥合理使用的指導,推廣使用安全高效農藥,開展技術培訓,提高農藥使用者科學施藥技術水平;開展農藥對農業生態環境影響的調查評估,減少和消除農藥對農業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七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執行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規定,按照標籤標明的內容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範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農藥使用安全保證制度、農藥殘留檢測制度,對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以下情況不得使用高毒、劇毒農藥:

(一)蔬菜、瓜類、果樹和中草藥材等作物;

(二)園林綠化、花卉種植和一定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

(三)蝗蟲等病蟲害防治;

(四)蒼蠅、蚊子、蟑螂等衛生害蟲防治。

飼料中不得含有農藥成份。

第三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農業生態環境安全和農產品質量安全需要,報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藥。

第三十一條 實施統一滅鼠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殺鼠劑,其組織者應在施藥前將殺鼠劑樣品送檢,並經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銷售的殺鼠劑產品進行抽檢。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發生農藥中毒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衛生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處理。

發生農作物藥害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和技術鑑定。

因使用農藥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農藥使用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同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配合做好調查和處理工作。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農藥殘留安全檢測體系。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公佈。

工商、質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藥殘留檢測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病、蟲、草、鼠害發生規律,儲備一定數量的農藥。儲備農藥的管理由市和區、縣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儲備、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五條 農藥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執法檢查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隱瞞和拒絕。

農藥監督管理人員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所涉及的商業祕密,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釋出農藥廣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稽核批准。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不得擴大使用範圍和防治物件。

禁止刊登、播放、設定、張貼未經登記和審批的農藥產品廣告。

第三十七條 運輸農藥的承運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農藥的灑落、汙染。運輸列入國家《危險貨物品名錶》的農藥,承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化學品運輸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八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和使用農藥的行為有權舉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設定投訴電話,受理舉報。

第三十九條 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建立企業信譽制度和產品質量檔案,實行分類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流動銷售農藥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沒收其農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核准銷售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沒收其農藥;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含有國家禁止使用成份衛生殺蟲劑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沒收其殺蟲劑;情節嚴重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與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證書及產品標準號等影印資料不相符農藥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銷售的農藥先行登記儲存。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藥經營者未建立農藥經營臺賬或者未開具農藥銷售憑證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超過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未經檢驗而銷售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劃定區域內銷售禁止銷售某些限制使用的農藥品種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農藥;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的農產品,經檢測超過國家農藥殘留限量標準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停止銷售,監督銷燬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蔬菜、瓜類、果樹、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劇毒農藥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收尚未使用的農藥,並責令銷燬其產品或者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園林綠化、一定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蝗蟲等病蟲害防治中使用高毒、劇毒農藥或者將高毒、劇毒農藥用於防治衛生害蟲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收尚未使用的農藥,並責令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農藥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農藥包括:

(一)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製劑;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蒼蠅、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質或者製劑;

(三)用於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

(四)有害生物的商業化天敵生物;

(五)農藥與肥料等物質的混合物。

第五十一條 對農藥生產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證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20xx年天津市人民政府釋出的《天津市農藥管理辦法》(20xx年市政府令第39號)同時廢止。

農藥管理證件

997年5月18日頒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規定: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國家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技術規程進行生產……農藥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並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這就是說,國產農藥進入流通領域商品化之前,必須具備“三證”,缺一不可,並應在標籤或說明上註明三證的編號。進口農藥只需農藥登記證。

凡是不包含以下述LS、PD、XK、Q等英文字母開頭的三證號,往往是擅自編寫的,不受法律保護,其質量值得懷疑。

1.農藥登記證臨時登記證號以 LS或WL開頭,如LS96030(農地樂52.25% 乳油)、WL93614(神煞0.2%氣霧劑)。正式品種登記證號以PD、PDN、WP、WPN開頭,如PDI-85(敵殺死)、PDN2-88(丁草胺)WPI-92(驅蚊液)等。分裝農藥的尚需辦理分裝登記證,證號如LS981606—浙99042等。

2.生產許可(批准)證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格式如XK13-067009等。農藥生產批准檔案號格式如HNP33055-C0440等。

3.質量標準證中國農藥質量標準分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三種,其證號分別以GB或Q等開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