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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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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將於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八章五十七條,下面是詳細內容。

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全文)
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20xx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xx年9月25日天津市第xx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xx年6月2日天津市第xx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以下簡稱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工資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職工個人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本條例所稱單位包括下列範圍: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社會團體、律師事務所等;

(四)外國及港、澳、臺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常駐本市代表機構。

本條例所稱職工包括下列人員:

(一)納入國家行政編制、事業編制並領取工資或者傷殘津貼的人員;

(二)與單位依法存在勞動關係並領取工資或者傷殘津貼的人員。

第五條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查詢和按照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有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利。

第六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實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儲存、財政監督的管理機制。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成,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本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規定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議批准住房公積金貸款呆賬、壞賬核銷的申請;

(五)審議批准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審議批准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審議通過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

第八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和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變更登記和登出登記;

(三)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

(六)審批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

(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八)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和繳存情況;

(九)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編制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

(十二)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核算。

第九條 市發展改革、國土房管、人力社保、市場監管、民政、建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住房公積金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歸集、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的受委託商業銀行。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的商業銀行(以下稱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並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當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務。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繳存

第十二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併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併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單位名稱、地址和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單位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招用或者調入職工的,應當自招用或者調入職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應當明確單位有按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

第十四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為被派遣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被派遣人員住房公積金事宜。

第十五條 職工在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單位應當在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封存手續。職工與新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新單位應當自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啟封和轉移手續。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依照國家規定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是以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作為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職工工資的構成,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新招用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新招用和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是以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作為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職工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日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並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前款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應當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應當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並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稽核,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降低或者緩繳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將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按月將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告知職工。

第二十二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併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以及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條 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予以償還。

第二十五條 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利息,不計入職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

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免交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六條 對繳存達到一定年限且未使用過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在登出住房公積金賬戶並提取賬戶記憶體儲餘額時可給予適當的存款利息補貼;對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間出現經濟困難的職工,可給予適當的貸款利息補貼。

利息補貼所需資金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其業務支出中列支。利息補貼的範圍、條件、標準以及方式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提取

第二十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三)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離休、退休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六)到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定居的;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職工配偶可以同時申請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依照前款第(四)、(五)、(六)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登出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八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憑死亡證明和繼承或者遺贈證明,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同時,登出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九條 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檔案。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五章 住房公積金使用

第三十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時,可以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存貸結合、先存後貸、整借零還、貸款擔保的原則。住房公積金貸款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三十二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三十三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借款合同,並提供擔保。

第三十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

第三十六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市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財政,由市財政撥付。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會同市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第六章 監 督

第三十七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市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八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稽核後,提交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市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一條 職工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登出登記;

(二)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職工發現所在單位未履行前款義務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舉報。

第四十二條 職工有權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情況。單位有權查詢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絕職工和單位的查詢申請。

職工和單位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複核。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十三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情況、財務報表等資料;

(二)查閱、記錄、複製有關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就住房公積金繳存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監督檢查,不得謊報、瞞報相關資訊。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和資訊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計算單位應當補繳的住房公積金數額時,應當按照單位或者職工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單位和職工不提供證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確定。

第四十五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根據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以及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等資訊,建立住房公積金信用管理系統,並按照規定與相關信用資訊系統相銜接。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職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謊報、瞞報相關資訊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手段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並處以違法所貸款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拒絕、阻礙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市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