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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釋義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8.47K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制定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釋義,歡迎大家閱讀。

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釋義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制定宗旨的規定。

住房公積金制度是住房制度改革的產物,也屬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新生事物,它的建立是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深化的標誌,當前推行住房公積金制度已成為住房貨幣化改革的核心內容。

按照朱鎔基同志“加緊住房公積金立法”的指示,原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於1996年7月成立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起草領導小組和起草辦公室,開始住房公積金立法工作。起草辦公室先後赴廣西、雲南、四川、江蘇、上海、天津、北京等地調研,起草了條例初稿,並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由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條例起草工作移送建設部。1998年4月,建設部在廣泛調查研究和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草擬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送審稿)》。送審稿上報國務院後,國務院法制辦徵求了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等23個部門和北京、上海等16個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並召開了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論證會。國務院法制辦、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還赴上海、蘇州、天津等地進行了專題調研,並在全國住房公積金規範化管理座談會上聽取了33個大中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同志的意見,經過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草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經 1999年3月17日 國務院第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於1999年4月3日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令第262號釋出施行。並於20xx年3月24日 由國務院第350號令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修訂。《條例》是在認真總結我國住房公積金制度實踐經驗基礎上,針對我國住房公積金制度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問

題,結合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設的新情況、新形勢修訂的。《條例》的制訂實施,是我國住房公積金制度發展歷史上的一件大事,標誌著我國住房公積金制度進入了更加完善的法制化、規範化發展時期。實施《條例》也是貫徹黨的xx大精神,進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重要措施,對於推動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住房公積金是一種義務性的長期儲金,職工個人繳存的公積金是個人長期儲蓄的住房基金;單位繳存的公積金是單位對職工由住房實物分配向貨幣分配的一種轉化。兩者都歸職工個人所有,只能用於購房、建房、住房翻建和大修。不能移作他用。根據本條規定,制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宗旨:

第一,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是要形成新的住房機制,改變原來無償分配、低租金使用的住房制度,逐步實現住房商品化和自住其力。但是,在當前房價較高和職工收入普遍不高的情況下,儘管職工對住房需求很大,迫切要求解決住房困難,由於支付能力太弱,往往只能望房興嘆,無法購房,邁不開住房商品化的步伐。面對這種嚴峻局面,必須努力開拓,尋求新的辦法來提高職工個人對購買住房的支付能力,而公積金的推行正是解決了這個矛盾。因為,一方面,建立了公積金制度,通過個人努力、國家和單位支援,以及長期儲蓄,可以極大地提高職工對住房需求的支付能力;另一方面,運用公積金來發放住房抵押貸款,而且實行政策性的低利率貸款,這就能具體幫助中低收入的職工買房,並且減輕他們的負擔。顯而易見,推行公積金可以促進實現住房商品化,成為實現住房商品化的一種有效途徑。

第二,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是要解決職工的居住困難問題,使居住特困戶和居住困難戶改善居住條件,做到安居樂業。要實現這個目標,單純依靠國家投資和企業籌資建房,已經遠遠不能適應需要,必須努力開拓,尋求新的融通資金渠道,以擴大住房建設投資規模,增加住房建設量,從而加快解決職工居住困難。公積金的推行正好解決了面臨的矛盾,適應了客觀需要。因為,大量歸集的公積金除了滿足職工因買房、建房和離退休、離境的需要而支取外,其餘都可以貸款給有關各方,支援他們從事住房建設,擴大住房建設規模。這樣做,解決職工居住困難的步伐加快,群眾得到了實惠,必將進一步擁護和支援房改,使房改不斷深化和順利推進。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適用範圍和住房公積金涵義的規定。

(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適用範圍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是指負有繳存義務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均須按規定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為所屬在職職工(合資、獨資企業中的外國人除外)辦理住房公積金開戶登記手續,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行為。《條例》對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繳存登記、職工個人賬戶設立、變更登記、登出登記、轉移和封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代扣代繳程式、住房公積金列支辦法等作了詳細規定。

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是指住房公積金所有人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將住房公積金取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儲存期間住房公積金的運用行為。《條例》對住房公積金的提取條件和程式,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和程式等都做了詳細規定。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是指為了保障住房公積金制定的安全高效執行,法律規定的管理機構按照各自分工,各司其職、各盡其責,安全運用住房公積金,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條例》明確了

住房公積金管理的基本原則,詳細規定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決策機構、執行機構、監督機構、受委託銀行的職責,並規定了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和運作程式。

住房公積金的監督是指對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和管理等行為進行監督,並對違規行為進行處罰的行為。《條例》規定了財政監督、審計監督和社會監督的具體內容,明確了對違規行為的處罰辦法,有力地保證了住房公積金的安全運作。

(二)住房公積金的涵義

1、住房公積金的概念

本條第2款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住房基金,歸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定向用於職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職工住房建設的融通資金。職工離退休時本息餘額一次付償,退還給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由兩部分組成,一是職工個人每月按規定從工資中扣除繳存的部分,這部分屬於職工工資,歸職工個人所有;二是單位每月按規定為職工個人繳存的部分,這部分是住房實物福利分配向工資貨幣分配轉換的部分,視同職工工資,也歸職工個人所有。

2、住房公積金的性質

住房公積金由職工本人或職工所在單位繳納的住房基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是職工個人的住房基金,具有以下性質:

第一、保障性。住房公積金制度實際上是一種住房保障制度,建立住房公積金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城鎮所有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每月繳存一定數量的住房公積金,建立起解決職工住房問題的住房建設基金,使每一個職工都能住上自己比較滿意的住房。住房是每個職工最基本的生活資料,是職工搞好學習和工作的最基本條件,只有安居才能樂業。長期以來我國實行的是住房實物分配政策,無論是機關還是企事業單位都是先由單位建房,然後再分配給職工個人,職工的住房完全依賴於單位,職工工資中不包括住房資金。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職工個人住房即將實行分配貨幣化,特別是自1998年國家提出不再向職工分配福利住房以後,住房分配貨幣化勢在必行。職工要解決住房問題就必須積累和籌集一大筆資金。如何籌集這筆資金,對於個人和家庭而言,是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緩解這一矛盾。因為,一方面,通過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可以有效地聚集住房建設資金,加快住房建設,提高住房供應水平,滿足職工對住房的需求;另一方面,通過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可以向職工個人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解決職工購房、建房資金不足的問題,使職工長期的住房儲蓄行為轉化為短期的住房實現,較好地解決了職工的住房問題。因此,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制度,為職工較快、較好地解決住房問題提供了保障。

第二,互助性。由於住房分配體制的轉軌和職工工作時間、家庭條件和個人收入上的差別,客觀上形成了職工個人在建造、購買住房能力上的不同。有的職工已經住上了比較理想的房子,家庭收入也比較高,而有的職工沒有住上房子,而家庭收入又比較低。這種不平衡狀況,客觀上要求有住房的職工和收入較高的職工,能夠發揚互助精神,幫助無房職工和低收入職工解決住房問題,這也是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在要求和社會主義道德的具體體現。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能夠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的職工幫助無房職工的機制和渠道。這種互助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不管是有房職工還是無房職工,都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交納個人住房公積金,而住房公積金重點解決的是無房職工的住房問題,解決無房職工的資金困難,已有住房的職工所交納的公積金在資金方面為無房職工提供了幫助,體現了職工住房公積金的互助性。(2) 職工住房公積金從利益回報和使用成本來看,都是比較低的,具有義務性和支援性。在住房公積金的具體運作方面,無論是儲蓄還是貸款,其利率都低於同期商業銀行的存款和貸款利率,屬於政策性儲蓄和政策性貸款,這是住房公積金互助性最根本的體現。如果脫離了這一基礎,公積金的互助性就無從體現。(3) 隨著職工生活水平和收入水平的提高,職工對自己的住房條件會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即使是現在的有房戶,將來也許需要重新建造、購買、大修住房,也許會遇到資金不足的困難,在這種情況下,他們也可以從住房公積金中得到貸款。這就是說現在幫助了別人,將來就可以得到別人的幫助。

第三,長期性。住房公積金是一種長期的住房儲蓄金。本條規定,每一個城鎮職工自參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這一段時間內,都必須繳交個人住房公積金。住房是一種耐用的、價值很高的生活資料,它的使用時間長達50-70年,市場價值從幾萬元到幾十萬元不等。這種價值很大的商品,要求每一個職工在很短的時間內籌集起來是相當困難的。解決的辦法就在於通過職工低水平和可承受的長期住房儲蓄積累,積少成多,積零成整,形成購買能力。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就是為了達到這一目的。一方面,職工個人繳交的公積金佔其工資額的比例不高,一般控制在5%-12%,在職工可以承受的範圍內;另一方面,通過職工長期每月按時交納,到一定年限後,積累起來的資金數量相當可觀。比如,一個職工個人每月交納50元公積金,單位補貼相應的金融,一年儲存1200元,按35年工齡計算,儲存的本金有420xx元,再加上利息收入,則數額更大。可見,通過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每一個職工在其法定的具有勞動能力的工作時間內,都交納一定數量的住房公積金,可以較好地解決職工在住房方面所存在的積累與消費的矛盾,即通過職工住房公積金的長期積累和儲蓄,解決住房資金上的困難。

3、住房公積金的特點

住房公積金是按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建立起來的為解決職工個人住房問題的長期儲蓄金,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普遍性。《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4)43號)要求“所有行政和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均應按照‘個人儲存、單位資助、統一管理、專項使用’的原則交納住房公積金,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本條規定:所有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職職工,都必須交納住房公積金。這就是住房公積金的普遍性,它覆蓋了城鎮所有在職職工,包括行政機關的幹部、職員和各類企業職工,只要是居住在城鎮的在職職工,無論其工作單位的性質如何,無論其家庭收入的高低,無論其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交納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的普遍性是由建立住房公積金的性質和目的所決定的。這是因為,建立住房公積金的目的在於解決城鎮職工住房問題,而住房建設需要大批的資金,在國家停止對職工進行住房實物分配和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以後,職工住房建設的資金主要依靠職工自身的積累和單位的補貼,這就要求所有職工按規定的比例每月交納一定數量的公積金,以做到積少成多,變分散於集中。

第二,強制性。職工住房公積金是每個單位和職工都必須交納的住房建設基金,具有強制性。這是由住房公積金的保障性和互助性所決定的。住房公積金是用於解決職工住房問題的互助性基金,它區別於其他的投資性基金和儲蓄資金,在利率上低存低貸,從職工個人的經濟效益來看,顯然不如銀行儲蓄和其他型別的投資,如果按照市場的原則,則有相當多的職工不願意交納住房公積金。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就必須制定相應的政策法規來強制實行。住房公積金的強制性:一是所有城鎮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都必須交納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只要單位錄用職工,就必須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二是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都是由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人民銀行商定後報國務院批准實施的,具有較強的行政色彩;三是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是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可見,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時、足額繳存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

第三,專用性。住房公積金是專門用於職工個人住房建設的基金,“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專款專用”。“職工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職工住房公積金只能圍繞解決職工住房問題,用於三個方面:一是向職工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為職工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提供資金來源;二是為建設城市廉租住房提供補充資金,解決城市住房的建設問題;三是經住房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一部分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為公積金保值增值。除此之外,公積金不能作為他用。

第四,政策性。住房公積金是互助性的基金,具有明顯的政策性。這種政策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職工個人公積金除職工個人交納一定金額外,職工所在單位也要交納一定的金額,兩者都歸職工個人所有,也就是說,職工單位為職工提供了政策補貼;二是職工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低於銀行貸款利率,具有明顯的政策性,這樣在很大程度上減輕了職工的經濟負擔。例如,某職工1998年度貸款一筆10萬元為期10年的住房資金,如果是公積金貸款,其貸款月利率為4.275‰,如果是商業銀行貸款,則貸款月利率為6‰。可見,住房公積金具有明顯的政策性質。第五,返還性。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職工離休、退休,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或戶口遷出所在的縣、市以及出境定居的,可以支取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資金餘額;職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也就是說,在一定的條件下,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將返還給職工個人。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的規定。

住房公積金由兩部分組成,一是個人繳存部分,二是單位繳存部分。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當然歸職工個人所有。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相當於單位發給職工的工資,因此也應歸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基於住房公積金的本質屬性,即工資性。單位按職工工資的一定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實質是以住房公積金的形式給職工增加了一部分住房工資,從而達到促進住房分配機制轉換的目的。將住房實物分配轉換為按勞分配為主的貨幣工資分配,其方式是多樣的,如直接提高工資和增發住房補貼等。但在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住房建設發展以及房改推進力度等條件制約下,採取住房公積金的方式轉換住房分配機制,與直接提高工資或增發住房補貼相比,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更好一些,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直接提高工資,即使同步提高房租,也難免出現資金分散、沉澱的現象,而以住房公積金的形式提高職工住房工資是化零為整,有利於住房資金的積累、週轉和政策性住房消費信貸制度的建立;二是引導職工家庭消費結構合理化,有利於增強職工購、建、租住房的能力和自我保障的意識。雖然表現形式特殊,但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仍相當於發給職工的住房工資,是國家和單位付給職工的勞動報酬,與其他合法所得一樣,應為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儲存、財政監督的原則。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原則的規定。

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儲存、財政監督的原則。

(一)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原則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原則,是指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對有關住房公積金管理的重大問題行使決策權,包括有關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政策規定和運作管理等重要事項。如:擬訂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歸集計劃、使用計劃,確定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等。由於住房公積金所有權屬於職工,為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必須建立一個代表廣大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利益的機構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進行決策,使住房公積金決策機構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為此,《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由人民政府負責人,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工會代表、有關專家組成。這對在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統一決策下,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實現住房公積金保值,保證住房公積金專款專用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原則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原則,是指在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領導下,各城市依法成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職責。住房公積金屬職工個人所有,不是財政預算資金,不應納入財政預算資金管理。同時,住房公積金也不是居民儲蓄存款,也不應納入銀行儲蓄存款管理。住房公積金應當由城市政府依法成立的專門機構進行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為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和管理的執行機構,具體負責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住房公積金的核算、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和承辦住房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等工作。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為獨立的事業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銀行專戶儲存原則

銀行專戶儲存原則,是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用賬戶,專項儲存住房公積金。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是落實住房公積金安全運作和專項使用的基本措施。若由各單位隨意存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對住房公積金的統一管理就無從談起,專款專用也無法保證。若不設立銀行專戶進行管理,會造成資金分散,形不成資金規模效益,建立住房公積金的目的就不可能實現,最終將損害廣大職工利益。同時,通過在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用賬戶,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及委託貸款業務,可充分發揮銀行監督職能,防止住房公積金的挪用和流失。

(四)財政監督原則

財政監督原則,是指財政部門對住房公積金的運作管理進行檢查監督。財政監督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住房公積金的挪用和控制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費用支出,使住房公積金的運作管理工作規範、高效。財政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當年歸集使用計劃時,必須徵求財政部門意見;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審批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向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表等。

綜上所述,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是一項政策性很強、涉及面很寬,關係到每一個職工切身利益的工作,必須建立嚴格、科學的領導制度、管理體系和有效的、健全的監督機制。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與監督,是由公積金的屬性和定向使用性決定的。一方面,因為住房公積金是屬於職工個人用於解決住房問題的專項資金,不是財政預算資金,也不同於銀行的儲蓄存款。為了保證住房公積金的安全,維護存繳入的合法權益,必須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另一方面,為了保證住房公積金能定向用於住房建設和住房制度改革,不被截留和挪用,充分發揮住房公積金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也應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與監督。為此,本條明確提出:“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儲存、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專有使用權的規定。

住房公積金是專門用於職工個人住房建設的基金,“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專款專用”。本條明確規定:“職工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職工住房公積金只能圍繞解決職工住房問題,用於三個方面:一是向職工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為職工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提供資金來源;二是為建設城市廉租住房提供補充資金,解決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設問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之後全部用於廉租住房建設);三是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一部分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為公積金保值增值。除此之外,公積金不能作為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徵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存、貸利率的確定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徵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實踐中,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實行低存低貸的原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20xx年7月21日 開始執行的利率為:貸款期限在5年以內的(含5年),按年利率4.5%執行;貸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按年利率4.95%執行。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實行一年一定,於每年的1月1日 ,按相應檔次的利率確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執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體制的規定。

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組織領導是建立和健全住房公積金制度的重要環節。這是因為住房公積金制度在我國才開始起步,政策性很強,涉及到每個職工的切身利益,在實施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這樣那樣的問題,這就需要有一個統一的組織領導機構對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建立制定政策,加強領導,以保證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健康發展。本條對我國的住房公積金管理體制作了明確的規定,提出:“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執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從這一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住房公積金領導體制包括兩個層次:

第一個層次是全國性的領導機構,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等單位組成,其主要職責是制定全國性的住房公積金制度發展規劃和具體政策,對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建立及日常工作進行領導和監督。

第二個層次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其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有關政策和條例,根據本行政區內的實際情況,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進行指導。這樣一種領導體制,既保證了住房公積金制度建設的全國統一性、同步性和相對集中性,又能充分發揮地方政府的積極性,在國務院的統一領導下,根據本省、本市、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具體操作制度,解決了地區發展不平衡的矛盾,從而使得住房公積金制度在全國範圍內能夠順利推行和健康發展。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1/3,單位代表佔1/3。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設定的規定。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本條明確規定:“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1/3,單位代表佔1/3。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必須具有權威性、民主性和廣泛的代表性,所作出的決策必須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既能夠代表政府實行巨集觀管理的意圖,又能夠體現職工群眾的意見,因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必須具有廣泛性。從本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要由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政府職能部門(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的主要負責人及有關專家和工會代表組成,這樣就能夠保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所作出的決策具有科學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根據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至少要由四方面的人員組成:

(一)人民政府負責人

這裡所指的人民政府應與所設立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相對應。如果是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住房委員會,那麼,人民政府負責人是指直轄市和省、自治區所在地市的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如果是設區城市設立的住房委員會,那麼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是指設區城市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條例》對負責人是正職還是副職沒有明確規定,一般來說,這裡的負責人是指主管城市建設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副市長。

(二)財政、建設、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

推行公積金制度是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內容,住房公積金的歸集,資金的列支,住房公積金的使用,住房建設的計劃、規劃,住房管理和房地產市場的規範等,與財政、建設、人民銀行、計劃、房地產、金融、審計、勞動、人事、監察等多個部門有密切關係。因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有這些部門的負責人蔘加,以協調住房公積金的重大政策。

(三)工會代表、職工代表和單位代表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以維持職工合法權益為宗旨。根據《工會法》的規定,工會要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住房委員會吸收工會代表是職工行使民主權利、參與住房公積金管理重大事項決策的具體表現。

(四)專家

住房公積金制度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又是新生事物,需要吸收那些在住房建設、住房管理、住房金融、財經、法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這樣有助於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實現科學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設定主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這種設定既保證了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所作的決策在所有城鎮的全範圍覆蓋,使住房公積金制度在全國城鎮建立和發展,同時又突出了城市這一重點,特點是大中城市,允許各城市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作出相應的決策。因為住房公積金制度具有一定的社群性,與城市建設、城市發展及城市個性、城市職工收入水平等因素密切相關,各城市應當從自身的實際情況出發,在全國統一政策的前提下,制定自己的住房公積金政策和具體規則。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第二款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職責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1、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這一職責可從三個方面來理解:

(1)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制定、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的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只能在現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前提下制定、調整住房公積金管理措施。

(2) 住房公積金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等四個方面。根據新《條例》的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就如何界定職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如何貫徹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的基本要求和原則,住房公積金制度如何在整個住房制度改革中發揮其基本的住房保障作用等重大問題制定相關的政策和措施。

(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監督實施住房公積金的管理措施。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不僅有權制定住房公積金的管理措施,更重要的是有權制定監督公積金管理中心切實履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制定的政策和措施,並實行具體的監督。

2、擬定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稽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住房制度改革的程序,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這個比例一般為5%,或6%,或12%等等。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關係到解決職工的自住住房能力,繳存比例越高,單位和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金額就越大,相應地解決自住住房的能力就越強。但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受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影響,受到單位經濟承受能力的制約,不能一味地提高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要確定一個相對合理、可行的比例,並定期進行調整。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是一個政策性相當強的工作,應當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行使此項權力。

3、確定住房公積金最高貸款額度。住房公積金貸款額度直接影響到職工住房消費能力,影響到一個城市或地區的住房商品化程序。確定住房公積金最高貸款額度要考慮三個因素:一是,與城市或地區的住房公積金歸集規模相關,歸集的住房公積金越多,貸款的可貸額度就越高;二是,與城市或地區的住房商品化程度相關,住房商品化程度越高,需要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人數越多,如果歸集的住房公積金沒有同步增加的話,為使更多的職工家庭購買住房時可以得到住房公積金貸款,就應調低住房公積金的貸款額度。三是,與住房公積金互助性特徵相關,住房公積金貸款額度是職工使用住房公積金權利的體現。考慮到住房公積金的互助性,確定住房公積金貸款額度要與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時間長短、儲存餘額的多少相適應,以體現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權利義務的對等。

4、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歸集與使用是住房公積金主要管理內容。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是住房公積金管理的基礎,住房公積金的使用是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目的。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編制。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審批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第一,歸集計劃的可行性與科學性。住房公積金歸集量取決於一個城市或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職工的工資收入水平,取決於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高低,取決於住房公積金制度的覆蓋面。如果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計劃時已經考慮到上述三個方面因素,說明其歸集計劃是基本可行的,是科學的。第二,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合理性、安全性。住房公積金資金的使用計劃要達到供給與需求基本平衡,能滿足職工住房基本需求,並能促進城市或地區的住房商品化程序。同時,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必須體現安全運作的原則,住房公積金的保值投資只能用於購買國債。

5、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6、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這一職責是前項職責的保證。審批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目的在於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否嚴格按原定計劃歸集、使用住房公積金。如果情況發生變化,原定的歸集、使用計劃需要作部分調整或變更。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也是為了審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調整或變更計劃的必要性、合理性。

第十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設定的規定。

(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性質

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主要職責是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此我們可以看出:

第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一個獨立的事業單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再由本級財政撥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第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以營利為目的。雖然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管理的是住房公積金這一專項資金,負責公積金的歸集,也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從表面上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類似於一般的金融機構和房地產開發機構,但與這些機構的根本區別在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資金營運不以營利為目的,這是由住房公積金的政策性所決定的。如果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歸集的公積金作為營利的資本,這些資金就必然會朝著營利的方向流動,這樣偏離了公積金主要用於職工政策性購、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初衷,就改變了住房公積金的政策性質。因此,國家已經明確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其費用開支渠道和標準都有明確的規定。

(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設立原則

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原則上與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範圍相一致,即: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了達到減少管理風險,降低管理成本和確保住房公積金安全運作的目的,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必須遵循精減、交通的原則,人員編制、規模應與管理的資金數量等相對應,切忌貪大求全、冗員過多、運作低效。

(三)縣(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由於縣(市)職工人數較少,歸集的住房公積金數量較少,管理成本較高,難以發揮住房公積金資金規模效應,因此,《條例》規定,縣(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職責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職責有以下七項: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住房公積金的歸集計劃包括:住房公積金的覆蓋面、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計劃期內住房公積金應歸集的總量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和職工工資收入情況,提出切實可行的繳存比例,不但職工能承受,而且職工所在單位也能承受。針對目前有些國有企業效益下降,住房公積金欠繳、緩繳的現象,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使這些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得到基本保證。住房公積金的使用計劃包括:住房公積金提取數額、貸款數額、購買國債數額、風險準備金數額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要遵循供求基本平衡和安全運作原則。住房公積金的使用要儘量滿足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的住房需求,以推進住房商品化程序。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認真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編制的計劃應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然後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具體落實。

(二)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既是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主體,又是住房公積金的負債主體。要做到管理到位,責任落實,就得準確掌握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資金數額和變動狀況。真實、及時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情況,是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行使管理職責、履行負債義務的需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真實、全面、準確、及時地建立住房公積金的總賬與職工明細賬,建立完整的財務管理制度,並對住房公積金資金管理的全過程進行資產管理、會計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不但可以提取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而且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但職工是否符合提取住房公積金條件,是否符合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可以提取多少住房公積金餘額,貸款額度是多少等,都需要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批,職工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批結果到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貸款手續。為提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工作效率,《條例》還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批程式和審批時間作出了限制性規定。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住房公積金是長期繳存的住房基金,是相對封閉運作的政策性住房資金,住房公積金的儲存利率又相對較低。同時還要考慮到在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中可能出現的風險。因此,為了保障每一位參加住房公積金職工的切身利益,避免住房公積金出現風險和貶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一方面要限制單位住房建設貸款,發展個人購房消費貸款;另一方面應當對歸集的住房公積金進行保值投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前提下,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投資,並用部分增值收益建立貸款風險準備金。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還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當職工符合提取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餘額條件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將該部分資金歸還給職工;二是,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足額歸還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餘額。所謂“足額”,是指住房公積金的本金加上住房公積金的儲存利息。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既體現出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住房委員會負責,也體現了對全體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負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報告中,應當反映以下幾個方面的情況:

(1) 參加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數和職工人數;

(2) 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總量和提取總量;

(3) 住房公積金貸款總量,申請貸款的合同份數;

(4) 住房公積金的保值情況;

(5) 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的情況;

(6) 計劃執行情況的說明。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委託銀行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事業單位,有關住房公積金的金融業務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委託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銀行承辦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主要是住房公積金貸款和結算,受委託銀行承辦的手續主要有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和歸還。由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是金融機構,不能直接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只能委託銀行承辦,由銀行與貸款職工簽訂貸款合同。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稽核後,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釋義】本條關於設立住房住房公積金專戶和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規定。

所謂住房公積金繳存,是指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賬戶設立、匯繳變更、核定比例、結算利息等一系列繳存行為的總稱。主要包括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開戶登記、賬戶設立、變動轉移、比例核定、匯繳辦理、緩繳程式、利息計算、繳存憑證、列支渠道、登記清理、時限規定等內容。住房公積金繳存是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起點,是住房公積金管理的重要內容和關鍵環節,是提取、使用和監督的基礎,其管理涉及職工個人、職工單位、受委託銀行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

(一)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住房公積金專戶是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設立的記載和反映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和結算等資金情況的專門賬戶。

本條第1款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因此,在住房公積金的儲存管理中,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必須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這樣才能真正履行其對職工住房公積金的債務責任,才能明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受委託銀行在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中的關係。實踐中,根據管理工作的需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一般應在受委託銀行設立四類住房公積金賬戶:

1、住房公積金存款戶(住房公積金資金總賬戶)

住房公積金存款戶用於全面反映和記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歸集的住房公積金資金情況。實踐中也稱為住房公積金資金總賬戶。即: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分行所屬各支行或辦事處(以下簡稱“網點”)辦理歸集的,還須在各網點設立銀行內部往來戶,用於歸集單位在就近網點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在規定時間內,各網點應將往來戶內的住房公積金劃轉至住房公積金存款戶。

2、委託貸款基金戶

委託貸款基金戶用於反映和記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銀行發放和回收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金情況。

3、結算戶

結算戶主要用於反映和記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利息收支和其他各項收支的增減變動情況。

4、職工個人賬戶

本條第2款規定每個職工只能擁有一個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是為了保證職工住房公積金賬務的清晰、準確和賬戶的惟一性。單位、受委託銀行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工作時必須嚴格遵循這一規定。

住房公積金屬於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個人所有,當住房公積金繳存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賬戶後,職工個人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之間就確立了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是職工個人,債務人是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能真正承擔債務責任,履行職責,維護債權人的權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上必須與受委託銀行實行同步核算,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等情況適時進行明細核算。實行三級核算管理,建立住房公積金三級賬務核算體系。設立住房公積金總賬一級核算科目,在住房公積金總賬科目下分設繳存單位二級明細賬和繳存職工個人三級明細賬戶。

(1) 住房公積金總賬(一級科目)。用於反映和記載全市住房公積金的增減、變動、結存情況。

(2) 住房公積金單位賬戶(二級科目)。按繳存單位分別設立,用於反映和記載各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增減、變動、結存情況。

(3) 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三級科目)。按繳存單位名下職工個人分別設立,用於反映和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增減、變動、結存情況。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本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稽核後,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單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是其應盡的法定義務,單位應當切實履行上述規定的義務。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負責辦理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工作。為了保障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核算準確和資金安全,單位在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前,應當填報《住房公積金登記表》和《住房公積金職工繳存清冊》,如實反映建立住房公積金職工的基本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應根據單位填報的《住房公積金登記表》和《住房公積金職工繳存清冊》上的有關資訊,及時、完整、準確地稽核和管理單位和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

1、登記填報物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所有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

2、登記填報內容

辦理繳存登記的單位應在《住房公積金登記表》和《住房公積金職工繳存清冊》中如實、準確地填寫以下內容:

(1)單位情況:包括單位名稱、地址、經辦部門、聯絡人、聯絡電話、郵政編碼、職工人數、匯繳入數、工資總額、匯繳總額、發薪開戶銀行、發薪戶賬號、發薪日、單位性質程式碼等。

(2)職工情況: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上年月平均工資額、月應繳存額(單位、個人月繳存額)等。

(3)承辦銀行情況:包括經辦網點、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登記表編號、銀行程式碼、網點程式碼、系統單位程式碼、住房公積金賬號等。

3、登記填報程式

(1) 單位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領取《住房公積金登記表》和《住房公積金職工繳存清冊》。

(2) 單位按照《條例》第十六、十七、十八條的規定,確定本年度建立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範圍、工資基數及繳存金額。

(3) 單位將填妥的《住房公積金登記表》、《住房公積金職工繳存清冊》送交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稽核。

(4)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單位送達的《住房公積金登記表》、《住房公積金職工繳存清冊》進行審查,稽核繳存職工範圍、繳存比例、工資基數、月繳存額等基本情況。確認單位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單位編號(或單位賬號),填寫各程式碼標識後,交由單位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

(5) 受委託銀行依據單位送達的經稽核後的《住房公積金登記表》、《住房公積金職工繳存清冊》,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釋義】本條關於新設立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的規定。

(一)新設立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二)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釋義】本條關於職工住房公積金轉移管理的規定。

所謂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是指因單位調整或職工個人工作變動,需將原已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全額轉移到變更後的單位或職工調入單位的行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因單位的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破產必然會引起住房公積金的轉移。為了準確記錄每個職工住房公積金情況,反映其住房公積金的來龍去脈,保證職工住房公積金賬目的準確、完整。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加強對住房公積金轉移管理,確保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資金安全,維護住房公積金的權威性。因此,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引起的住房公積金轉移,可通過設立住房公積金暫存部進行管理。住房公積金暫存部是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單位因職工人員變動引起住房公積金的轉移,以及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尚未有新的單位接受,未建立新的勞動關係之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這部分職工的住房公積金進行直接管理而設定的賬戶核算科目。

(一)職工調入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本條第1款規定,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其程式如下:

1、職工調入(單位錄用)新的單位時,調入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填寫《住房公積金轉移通知書》和《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和轉入手續。

2、受委託銀行依據單位提供的《住房公積金轉移通知書》和《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通過住房公積金暫存部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調入,設立調入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二)職工調出住房公積金轉移或封存

本條第2款規定,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其程式如下:

1、職工因工作變動調離單位或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天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單位需填寫《住房公積金轉移通知書》和《住房公積金匯繳變更清冊》,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批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2、受委託銀行應依據單位提供的《住房公積金轉移通知書》和《住房公積金匯繳變更清冊》,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的轉移,並將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住房公積金暫存部賬戶內進行管理。

3、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受委託銀行返回的《住房公積金轉移通知書》、《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和《住房公積金調出憑證》進行復查確認。

4、職工住房公積金在住房公積金暫存部暫存期間,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新《條例》的規定,代職工原單位對職工住房公積金進行管理,並按規定履行和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計息、提取、核算等管理工作。

(三)職工住房公積金封存和啟封

1、職工住房公積金的封存

職工離開工作單位,只中斷工資關係仍保留勞動關係的,其在中斷期間住房公積金的繳存隨之中斷,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不變,結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仍保留在職工單位住房公積金戶名內,單位應為職工辦理封存手續。職工住房公積金封存僅適用於對中斷工資關係仍保留勞動關係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管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在封存期間,凡符合提取規定的,由單位代為辦理提取手續。職工住房公積金的計息、核算等管理工作仍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

2、職工住房公積金的啟封

職工與原工作單位恢復其臨時中斷的工資關係(仍保留勞動關係),單位和個人應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原封存在單位賬戶下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單位應予以啟封。

(1) 單位應填寫《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到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的啟封手續。

(2) 受委託銀行根據《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啟封。

(3) 啟封后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由單位負責辦理。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釋義】本條關於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的規定。

本條規定,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從上可見,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和政府確定的當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是計算和確認職工應繳存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主要指標。

(一)住房公積金工資基數的確定

計算住房公積金的工資基數應以國家統計局釋出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的內容為準。一般而言,職工工資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1、計時工資。計時工資是指按計時標準(包括地區生活費補貼)和工作時間支付給個人的勞動報酬。包括:

(1) 對已做工作按計時工資標準支付的工資;

(2) 實行結構工資制的單位支付給職工的基礎工資和職務(崗位)工資;

(3) 新參加工作職工的見習工資(學徒的生活費);

(4) 運動員體育津貼。

2、計件工資。計件工資是指對已做工作按計件單價支付的勞動報酬。包括:

(1) 實行超額累進計件、直接無限計件、限額計件、限額計件、超定額計件等工資制,按勞動部門或主管部門批准的定額和計件單支付給個人的工資。

(2) 按工作任務包乾方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

(3) 按營業額提成或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

3、獎金。獎金是指支付給職工的超額勞動報酬和增收節支的勞動報酬,包括:

(1) 生產(業務)獎包括超產獎、質量獎、安全(無事故)獎、考核各項經濟指標的綜合獎、提前竣工獎、外輪速遣獎、年終獎(勞動分紅)等。

(2) 節約獎包括各種動力、燃料、原材料等節約獎。

(3) 勞動競賽獎包括髮給勞動模範、先進個人的各種獎金和實物獎勵。

(4) 機關、事業單位的獎勵工資。

(5) 其他獎金包括從兼課酬金和業餘醫療衛生服務收入提成中支付的獎金等。

4、津貼和補貼。津貼和補貼是指為了補償職工特殊或額外的勞動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給職工的津貼,以及為了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影響支付給職工的物價補貼。

(1) 津貼。包括:補貼職工特殊或額外勞動消耗的津貼、保健性津貼、技術性津貼、補助性津貼及其他津貼。

(2) 補貼。包括:為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上漲或變動影響而支付的各種補貼。如肉類等價格補貼、副食品補貼、糧價補貼、煤價補貼、房貼、水電貼等。

5、加班加點工資。加班加點工資是指按規定支付的加班工資和加點工資。

6、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包括:

(1)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因病、工傷、產假、計劃生育獎、婚喪假、事假、探親假、定期休假、停工學習、執行國家和社會義務原因按計件工資標準或計時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資。

(2) 附加工資、保留工資。

(二)核定月繳存額,簡化繳存額計算方法

準確計算職工應繳和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基數是單位應盡職責,是職工應享有的權益。職工個人、單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應認真進行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基數的計算和核定。

1、分別計算每一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額

職工住房公積金由兩部分組成,一是職工個人每月按規定從工資中扣繳存部分;二是單位每月按規定為職工繳存部分,這部分是住房實物福利分配向住房貨幣化分配轉換的部分,兩部分歸職工個人所有。因此單位在計算職工月繳存額時,應根據單位每一個職工的月均工資情況分別進行計算。

2、單位月繳存額與職工月繳存額的計算方法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分別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後相加。計算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工作量大、操作具體、容易出錯,並且職工月繳存額可能會出現角和分。為方便操作,單位可以對每一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職工繳存部分和單位繳存部分各自實行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住房公積金年度基數的調整

為使職工新一年度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準確無誤,保障職工合法權益,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匯繳基數必須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積金匯繳年度為上年7月1日 至當年6月30日 ,這項工作由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完成。

1、受委託銀行通知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領取《住房公積金基數調整核對清冊》,單位填寫完畢後到受委託銀行辦理基數調整手續。

2、受委託銀行依據繳存單位返回的《住房公積金基數調整核對清冊》,對該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賬目在7月1日 前進行調整。

3、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住房公積金基數調整核對清冊》,對該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的調整情況進行稽核、確認,並對其有關賬目作出相應調整。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釋義】本條關於新參加工作或新調入的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比例的規定。

(一)新參加工作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確定

本條第1款規定,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其程式如下:

1、單位以新參加工作職工本人蔘加工作的當月工資為基數,計算出其住房公積金的個人與單位月繳存額。

2、填寫《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單位持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定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到受託銀行辦理其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

3、受委託銀行根據上述稽核後的資料,為其職工設定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4、對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應當從其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將其住房公積金與單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一併辦理繳存。

(二)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確定

本條第2款規定,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其程式如下:

1、單位以職工本人新參加工作的當月工資計算出新調入的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的個人與單位月繳存額。

2、單位應在發放新調入職工的工資之日起,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3、單位填寫《住房公積金轉移通知書》、《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轉入手續。

4、新調入的職工在調入前已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辦理其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和明細賬時,可通過住房公積金暫存部進行調入的處理。

5、新調入的職工在調入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與新參加工作的職工一樣,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直接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和進行明細核算。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稽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釋義】本條關於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確定的確定。

本條規定,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稽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包括三層涵義:(1) 明確職工和單位繳存比例下限,不得低於5%;(2) 有條件的城市可適當提高比例;(3) 明確繳存比例的審批管理許可權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稽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的代扣代繳規定。

本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其程式如下:

(一)單位代扣代繳

住房公積金職工繳存部分由單位代扣代繳,不僅可以強化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行為,避免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隨意性,還可以減少職工每月自己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繁雜手續,有利於降低成本。

(二)單位匯繳

1、單位在辦妥職工開戶手續後,即可辦理住房公積金的匯繳。住房公積金採取單位按月匯繳方式。單位在發放職工月工資時,代為扣繳職工個人的住房公積金,連同單位應繳存的部分,在發工資日後五日內,到受委託銀行辦理匯繳手續。

2、單位在首次和以後各月匯繳住房公積金時,均應填寫《住房公積金匯繳書》,並簽發轉賬支票。

3、單位在以後各月匯繳時,若繳存職工和繳存金額沒有發生變動,應按上月住房公積金繳存入數及繳存金額填寫《住房公積金匯繳書》並簽發轉賬支票辦理儲存。如有變動,應根據職工及其住房公積金的變動情況填寫《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並據此填寫《住房公積金匯繳書》。對於新參加住房公積金的職工,除填寫《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外,還需填寫《住房公積金繳存清冊》。

(三)銀行記賬

受委託銀行應對單位送達的繳存職工住房公積金的匯繳憑證進行稽核並及時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1、審查單位本月匯繳內容與上次匯繳內容是否一致。

2、核對轉賬支票所填金額與《住房公積金匯繳書》所填金額是否相符。

3、新參加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單位還應填寫《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

4、確認《住房公積金匯繳書》與《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無誤後,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稽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根據本條上述規定,第一,單位必須按時足額繳存;第二,不得隨意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第三,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部分。目前,有些單位不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現象比較嚴重,損害了職工合法權益,影響了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深化的程序。職工個人、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對單位繳存行為的督促與管理,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當前,我國正在進行國民經濟產業結構的調整,對於處在調整階段、經濟確有困難的單位,可按上述規定程式,實事求是地提出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申請。這樣既可避免對推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隨意性,又可防止挫傷職工工作積極性。

(一)辦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程式

1、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

2、單位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申請;

3、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稽核;

4、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

(二)繳存比例的恢復和緩繳部分的補繳

為了保護職工的利益,加強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嚴肅性,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單位應依據實際情況提出降低繳存的比例或緩繳的期限,繳存比例不得降低為零,緩繳期限不能無限制。為了保證住房公積金繳存的連續性,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批准單位緩繳期限一次最長不能超過一年。緩繳職工住房公積金不能理解為停繳或不繳職工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的住房工資收入,依據國辦發〔1996〕35號檔案的規定,當單位破產時單位所欠職工住房公積金優先予以償還,因此對單位緩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更應在單位經濟效益好轉時予以補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計息時間及標準的規定。

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的通知》(銀髮〔1999〕77號)檔案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存款,當年歸集的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結息後轉入上年結轉戶;上年結轉的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3個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公積金的結息日為每年的6月30日 。按有關部門規定,住房公積金利息收入不徵收利息稅。因為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一筆長期住房儲金,歸職工個人所有,所以職工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存款利息是職工個人的法定收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允許侵佔。

住房公積金利息計息公式為:本年度利息額(上年7月1日 至當年6月30日 止)=當年住房公積金存款年利率×本年度住房公積金月匯繳額×各月住房公積金匯繳日至6月30日的天數之和÷365+結轉住房公積金存款年利率×上年度公積金本息結轉總額。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金有效憑證的規定。

職工有權瞭解自己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因此,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職工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是指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全面反映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住房公積金資金的增減、變動及結存情況的證明。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職工出具有效憑證,不僅可以將其與職工債權債務關係加以確定,而且還可以通過有效憑證的發放增強繳存住房公積金的透明度,調動職工關心、參與住房公積金制度的積極性,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具體包括:職工賬戶餘額對賬單和住房公積金存摺或查詢卡。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也可採用電信查詢系統,方便職工查詢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釋義】本條關於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列支渠道的規定。

根據本規定,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用管理中心開具的繳存憑證,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1) 機關單位在預算中列支;

(2) 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3) 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單位和個人實際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個人按規定支取已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時,免徵個人所得稅。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存款利息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登出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範圍的規定。

住房公積金的提取是指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按照規定把自己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取出來,從而實現住房公積金的價值,發揮其作用的行為。建立住房公積金定向用於住房消費,職工有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住房公積金制度的作用是通過提取和使用來具體體現的。住房公積金提取和使用的目的主要是:第一,保障職工權益、提高住房消費能力。第二,保證合理使用、安全運作,減小資金風險。第三,促進住房金融體系的建立和完善。提取和使用有多種形式。一方面,職工可以提取自己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按規定償還住房貸款本息和部分房租;另一方面,職工可以申請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用於規定的住房消費,充分發揮住房公積金互通和融通的作用。此外,住房公積金作為政策性資金,其增值收益還可以作為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發揮社會保障的作用。在住房公積金的使用過程中,需要有規範的管理和監督體制,確保住房公積金合理、安全、有效的使用,保證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運作安全。本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登出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從本條規定可見,住房公積金提取和使用範圍包括: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居住其內且對該房屋擁有所有權的住房,也就是說所購、建、大修住房的產權歸職工所有。因此,對購買、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擁有所有權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以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如果居住的房屋是承租的住房或只擁有使用權的住房等等,不能提取住房公積金,如果是對住房不擁有所有權的家庭成員,也不能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積金。職工為購、建、大修自住住房而提取住房公積金,是住房公積金的主要提取方式。此項規定了四種行為:

1、購買。是指職工買下住房,擁有所購住房的所有權,住房可以是商品房、安居房、經濟適用住房、自住的公有住房、私產房等;

2、建造。根據1983年5月25日 國務院批准、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發布的《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是指城鎮居民經房地產管理機關、城市規劃管理機關等部門批准建造住房;

3、翻建。根據1985年1月1日 原城建環保部批准試行的《房屋修繕範圍和標準(試行)》,是指對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設計、重新建造住房;

4、大修。大修是指需要牽動或拆換住房部分主體構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並限定上述四種行為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裝修、裝飾、中修、小修等行為都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

(二)離休、退休

職工離休、退休時,就與單位終止了勞動關係,單位不再向其發放工資,只發離退休費,住房公積金繳存的來源不存在了。同時,職工離退休後住房問題一般不是主要問題了,沒有必要繼續限制其使用方向,職工可以提取用於養老、醫療等方面,所以,應當允許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

職工在職期間,由於事故、災禍等原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需要勞動部門或醫院出具證明檔案),職工無法繼續工作,與單位終止了勞動關係,單位不再向其發放工資,住房公積金的來源同樣不存在了,所以規定了這種特殊情況的提取。要注意兩點:一是,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不是部分喪失;二是,必須同時具備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條件,二者缺一不可。

(四)出境定居

在這種情況下,職工已經超出了中國區域,也就超出了原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範圍,因此,應允許提取。本項要求職工的出境定居,如果職工只是到外國工作,出國進修、學習等而非定居,都不符合本項規定,不得提取。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職工購買住房使用住房貸款,就會產生還本付息的問題,這也是職工住房消費的一種重要形式,每月的還款額就是職工的住房消費支出,因此應允許職工使用住房公積金支付。根據本項規定,只有購房貸款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貸款本息,如果是建房、大修住房貸款,不能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貸款本息。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部分

解決住房問題有購房和租房兩種形式,租房和購房一樣,是解決住房問題的重要形式,前面兩項規定是解決購房問題,本項規定是解決租房問題。如果租房居住的職工家庭,其租金在家庭工資收入中所佔的比例過大,超出了職工對住房消費的承受能力,就需要提取住房公積金解決支付能力不足的問題。因此,應允許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房租。根據發達國家的情況,房租佔家庭收入的比例一般達到25%左右,考慮恩格爾係數與我國相近的發展中國家的情況,一般為10%到15%。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可以參考國外經驗,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情況、住宅市場狀況、收入水平、房租水平等因素作出具體規定。比例標準不能太低,太低不僅低估了職工家庭對租金的實際承受能力,而且會由於提取過多造成住房公積金的流失;但也不能太高,太高將起不到對職工住房消費的支援作用。房租超出規定比例時,職工就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超出規定比例的部分。對職工有能力負擔的在規定比例以下的部分,不能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

(七)職工死亡

職工在職期間可能出現死亡的情況,這時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條件同樣不具備了,就應允許提取。職工的死亡分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者的法律效果是一樣的,宣告死亡應當按照《民法通則》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請,由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決。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是職工所有的合法財產,在職工死亡後就列入遺產的範圍進行繼承,應當按照《繼承法》的規定來執行,如果死亡職工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由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繼承;沒有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法定繼承的規定由法定繼承人繼承。遺囑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和受遺贈人都有權提取死亡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至於如何分配遺產,按照《繼承法》的規定進行。本款還規定了死亡職工沒有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時住房公積金的處理,規定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對喪失住房公積金繳存條件的提取,應當同時登出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這是由於這種提取都是基於繳存條件的喪失,既然繳存條件不具備了,職工提取後不再繳存,當然應當登出賬戶。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提取程式的規定。

本條規定,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其具體程式如下:

(一)向本單位提出提取申請

凡是符合提取條件的職工,首先應當向單位提出提取申請,由單位對職工是否符合提取條件進行初審。住房公積金制度是以職工所在的單位為紐帶建立的,單位擔負著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等職責,參與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核實也是單位所負擔的一項具體工作。單位每月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銀行,對於職工的繳存數額等情況單位掌握的是第一手資料,而且對職工本人的工作、身份、住房等情況也十分清楚。要求職工在提取住房公積金時由單位進行核實是十分必要的,可以防止其他職工冒領等情況出現,保證職工的利益不受侵害。

(二)單位核實並出具證明

單位進行核實的內容,包括是否是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的儲存餘額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提取條件等方面內容,如果發現問題就可以及時解決,避免糾紛,提高辦理提取的效率。單位核實正確後應當及時給職工出具提取證明,證明單位對職工的提取核實無誤。

(三)職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請,同時提供有關證明檔案。證明檔案包括單位開具的提取證明、能夠證明提取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檔案。這些證明符合規定條件的檔案具體包括:

1、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購房合同或協議,包括商品房買賣合同、公有住房買賣協議書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983年國務院批准頒發的《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的質量監督手續證明(建設部發布的《城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1991年8月1日 起施行)等;

2、離休、退休的,提供離休證、退休證等;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醫院證明或者勞動能力鑑定證明(勞動鑑定委員會《傷殘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表》)、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證明等;

4、出境定居的,提供房籍管理部門出具的出境證明;

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提供購房合同或協議、貸款合同、還款證明等;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提供工資收入證明、租賃合同等;

7、繼承人、受遺贈人提取死亡職工的儲存餘額的,提供身份關係證明、合法繼承或遺贈證明等;

除上述證明外,一般還應當提供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比如住房公積金儲存卡或儲存存摺等)、提取人的身份證等證件。

(四)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稽核、決定是否允許提取並通知申請人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接到職工的提取申請和上述證明檔案後,應當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提取條件的證明檔案、申請人的身份等進行稽核,查驗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是否屬實,儲存餘額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提取條件等。如果申請人提供的檔案不全,應當允許申請人補齊;申請條件具備、情況正確、身份屬實的,作出准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到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不具備申請條件的,作出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在通知中應當告知申請人不準提取的原因,使申請人做到心中有數。需要注意的是,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決定和通知有3日的時限,也就是說,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完成稽核、決定的工作,並把決定通知申請人。

(五)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准予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可以持有準予提取決定以及儲存餘額等證明檔案到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專指職工個人貸款,這是從建設性貸款向消費性貸款的轉變,是對住房公積金使用方向的重大調整,改變了長期以來重建設、輕消費的觀念,有利於改變職工消費結構,使住房消費支出達到職工家庭收入的合理比重,保證國家、單位和職工的合理負擔;調整房地產市場結構,解決有效需求不足的問題,達到住宅市場供求平衡和優化結構。

(一)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涵義

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按《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借款人,在購買自住住房時,以其所購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權的財產作為抵押物或質物,或由第三人為其貸款提供保證並承擔償還本息連帶責任,申請的以住房公積金為資金來源的住房貸款。具體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的涵義:

第一,明確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物件和條件。住房公積金貸款物件必須是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貸款辦法》具體規定為:及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12個月以上。不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離退休人員、無工作的城鎮居民及不正常繳交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均不能申請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明確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用途。住房公積金貸款均只能用於職工個人購買自用普通住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自用普通住宅可以是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房改住房和二級市場住房。

第三,明確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擔保方式。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擔保可以採取抵押、質押和保證人擔保三種方式。

第四,明確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資金來源。住房公積金貸款不同於國有商業銀行以其自有資金髮放的商業性住房貸款,其貸款的資金來源是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為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

(二)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與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的區別

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與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的不同點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1) 貸款主體不同。住房公積金貸款主體是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商業性住房貸款主體是各商業銀行。

(2) 貸款物件不同。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物件是經資信考察合格,具有還款能力的自然人,公積金貸款物件是除具備商業性貸款所要求的條件外,還必須是正常繳存公積金12個月以上的在職職工。

(3) 貸款資金來源不同。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資金來源是各商業銀行的自營資金(居民或單位存款),而住房公積金貸款資金來源是職工個人及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

(4) 貸款利率不同。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低存低貸的原則,利率分兩檔,具體為:貸款期限5年以內(含5年)的,年利率為4.14%;5年以上的,年利率為4.59%,均低於商業性貸款利率。

(5) 貸款風險承擔主體不同。商業性貸款風險由發放貸款的商業銀行承擔,公積金貸款風險由確定發放貸款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承擔。

(三)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法律依據

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遵循的主要法律依據有: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具體規定及操作程式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試行辦法》、《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結合住房公積金特點及地方性住房公積金貸款規定執行。

(四)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條件

本條第一款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從規定可見,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有兩個限制性條件,一個是對貸款申請人條件的限制,另一個是對貸款用途的限制。

1、貸款申請人必須是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

住房公積金是一種具有互助性質的儲金,只有按規定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義務的職工,才能享有使用貸款的權利。對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人進行限制性規定,其目的在於明確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的權利,確保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合理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強職工督促單位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維護自身權益的積極性。

2、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建立住房公積金的目的是解決職工住房問題,使用住房公積金應嚴格遵循定向使用原則,專項用於職工住房消費,為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解決住房問題提供融資支援。

3、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借款人的條件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借款人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只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能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對於自然人而言,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完全行為能力人。完全行為能力人是指十八週歲以上的成年人和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者。

(2) 具有城鎮常住戶口或有效居留身份。借款人應具有所購住房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因考慮到目前人才交流比較頻繁,異地工作的人越來越多,若沒有所購住房所在地常住戶口,亦可以有效居留身份證明替代,但貸款年限不得超過其有效居留年限。

(3) 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貸款物件應是單位正式職工,而不是臨時職工,在核定其貸款額度時,應以其穩定收入來測算。

(4) 借款人及其所在單位已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積金繳存關係,及時足額繳存公積金在12個月以上。

(5) 具有購買住房的合同或協議,借款人必須是購房合同約定的產權人;所購住房為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房改房和上市已購公有住房。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發放是以借款人發生購房行為為前提的,購房合同要真實、有效,不得以虛假的購房合同騙取貸款。借款人必須是所購住房約定的產權人,不得替代未交住房公積金的其他人申請公積金貸款。所購住房為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房改房和上市已購公房,購買豪華住宅不能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6) 有不低於所購住房全部價款30%的資金作為首期付款。

(7) 借款人應同意以所購房產或貸款人認可的其他房產作抵押並辦理房產保險手續,或以有價證券作質押,或由有足夠代償能力的第三人作為保證人。

(五)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程式

本條第2款規定,職工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依次要經過以下程式:職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貸款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稽核、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1、借款人應首先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貸款申請

根據《貸款通則》第二十五條、《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借款人需要貸款必須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形式作出。同時,根據《貸款通則》第二十五條、《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借款人需提供身份證、家庭經濟收入證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或協議、擔保等有關證明材料。申請人到管理中心貸款業務部門領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表》,按照填寫說明的要求,如實填寫申請表一式三份,並提供下列申請資料:

(1) 借款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及影印件(身份證、戶口本或有效居留身份證明)。

(2) 借款人及配偶工作單位出具的有關借款人的職業、住房情況及住房公積金繳存等情況證明(即《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人及配偶單位情況證明》一式三份)。

(3) 購房合同意向書、購房合同書及其他有效購房檔案;大修住房合同書、工程概算及房產證明。

(4) 用於貸款擔保的抵押物產權證明、質物清單,保證人同意提供擔保的書面檔案和保證人資信證明。

(5) 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或資料:具備購房支付首期規定比例房價款的資金證明(存款單或已交首期房價款的證明)等。

2、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稽核、決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請後,應當對借款人申請貸款的資格、資信等情況進行稽核,稽核的內容主要有:

(1) 借款人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包括借款人是否建立住房公積金,是否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是否欠繳住房公積金等;

(2) 借款用途。稽核借款人提供的購買住房合同或協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

(3) 借款內容。對借款人提出的貸款額度、期限等申請進行稽核,是否符合有關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規定;

(4) 貸款資信審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對借款人信用狀況及償還貸款能力進行審查,並核實貸款擔保情況,包括抵押物或質物清單、權屬證明以及有處分權人同意抵押或質押證明,有關部門出具的抵押物估價證明,保證人同意提供擔保的書面檔案和保證人資信證明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上述情況,對貸款進行審批。對借款人信用狀況差、無貸款償還能力或貸款擔保不落實,貸款風險較大的,應不予批准發放貸款。對信用狀況良好、貸款擔保屬實的借款人,准予發放貸款,並確定批准的貸款額度、期限、利率等內容。

3、通知借款申請人

對於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及時通知借款申請人,並出具准予貸款的通知,使符合條件的借款申請人能及時辦理手續,獲得貸款。對於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也應及時告知借款申請人不準貸款的原因。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出准予或不準貸款決定並通知申請人規定了15日的期限。

4、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不是金融機構,不能直接發放貸款,貸款手續必須由受委託商業銀行辦理。受委託商業銀行在接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准予貸款通知後,應按《貸款通則》、《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委託合同》辦理貸款程式的規定,辦理貸款手續,簽訂借款合同,按期發放貸款。受委託銀行應與審查合格的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保證合同),需要辦理抵押或質押登記的,要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並按借款合同規定按期發放貸款。值得注意的是,貸款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依據《貸款通則》第七條:“委託貸款,係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物件、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即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的規定,住房公積金貸款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受委託銀行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釋義】本條關於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的規定。

依據我國有關法律、制度的規定和出於貸款資金安全方面的考慮,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借款人必須提供擔保。為了防範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本條規定要求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必須提供擔保。這既是貸款人的權利,也是申請貸款的前提條件。

(一)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的必要性

貸款人發放貸款面臨的主要風險是信用風險,即由於借款人不能如期償還貸款本息,將給貸款人帶來損失的可能性。貸款人發放貸款時必須考慮貸款的安全性,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同時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是指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具體到貸款擔保,是指為保證貸款債務履行,提高貸款償還的可能性,降低貸款資金損失的風險,由借款人或第三人對貸款本息的償還提供人或物的保障的一種法律措施。當借款人違反借款合同或因財務狀況惡化無法償還貸款本息時,貸款人可以通過擔保債權的實現來收回貸款本息。由於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在職工離休、退休或有其他情況時必須返還給職工本人,為確保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利益不受侵害,在住房公積金使用中,安全性原則成為應遵循的首要原則。在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作為防範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保障貸款資金安全的一項重要措施,對於住房公積金的安全運作具有重要意義。要求貸款申請人提供貸款擔保有以下兩方面的積極作用:第一,貸款擔保為貸款人提供了一個可以影響或控制的潛在還款來源,當借款人違約不履行還款義務時,擔保就會變為現實的還款來源,增加了貸款最終償還的可能性。第二,貸款擔保的存在,使借款人在整個貸款期內一直有履行借款合同的壓力,能夠提示和督促借款人積極履行還款義務。但應注意,債務的擔保對於債權人來說是除主債權外的一種從債權,貸款擔保並不一定能夠確保貸款得以償還。因此,貸款擔保不能取代對借款人的信用狀況的審查。

(二)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的形式

根據《擔保法》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住房公積金貸款主要有抵押、質押、保證三種擔保形式。

1、抵押

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在不轉移財產佔有權的情況下,將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貸款人持有抵押財產的擔保權益,當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時,貸款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以借款人的財產抵押的,借款人為抵押人;以第三人的財產抵押的,第三人是抵押人,對貸款人的抵押權都是一樣的。抵押是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主要擔保形式,實踐中一般是以住房特別是所購住房為抵押物,即住房抵押貸款,這種抵押貸款有這樣的優勢:抵押物和貸款之間有直接的聯絡,發生問題對抵押物容易處理,而且抵押物價值也易於確定。《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56號,1997年6月1日 施行,20xx年8月15日 修正)對住房貸款抵押作了詳細規定。住房貸款抵押包括現房抵押和期房抵押兩種,這兩種住房抵押都必須按照規定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期房抵押又稱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後,由貸款銀行代其支付其餘的購房款,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的,商品房開發專案必須符合房地產轉讓的條件並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抵押的商品房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後,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2、質押擔保

貸款質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交貸款人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貸款人有權將該動產或權利折價出售來收回貸款,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或權利的價款優先受償。如用國債、銀行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進行質押。用於質押的有價證券票面金額不得低於借款本息金額。辦理質押登記的費用由借款人承擔。質押包括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貸款擔保一般採用權利質押,因為權利憑證易於保管。

3、保證擔保

保證是貸款擔保的另一種重要形式,是指保證人與貸款人約定,當借款人違約或無力歸還貸款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將作為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保值管理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住房公積金保值的前提、程式和方式。另外,為了避免發生風險,禁止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其他人(包括法人、自然人)提供擔保。

(一)住房公積金保值的前提

首先強調住房公積金應優先用於個人賬戶的提取和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在保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資金用途,留有足夠的提取備付資金和委託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基金後,可以用於購買國債。這是因為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的住房儲金,它的主要用途是解決職工的住房消費需求。因此,在住房公積金的年度計劃中應當優先全額保證職工的提取和貸款的需求,留有足夠的資金予以滿足,在這個前提下,如果資金量還有剩餘,才可以用於購買國債。

(二)住房公積金保值的程式

保值運作的主體是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但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無權決定住房公積金保值形式,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形式應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的年度歸集、使用計劃時,先要考慮年度可用資金的數量,在可用資金的限度內,根據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住房市場情況、資金需求情況等因素,編制符合實際情況的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如果在滿足提取、貸款的前提下,可用資金還有剩餘,可以編制購買國債的資金計劃。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報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就可以按照批准的資金使用計劃進行保值運營。

(三)住房公積金的保值方式

住房公積金是屬於職工個人所有的住房儲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運作機構,是住房公積金負債主體,住房公積金使用的安全性是運作的基本要求。在保證運作安全性的前提下,應最大限度的提高資金運作的效益性。如果這筆資金沉澱在銀行就不能充分發揮住房公積金的作用,沒有做到合理使用。國債是政府通過發行有價證券籌集財政資金所形成的一種債權債務關係,是以政府信用為擔保的國家債務,是風險最小的投資形式之一。在保證安排職工個人提取和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購買國家發行的國債或者二級市場的國債。購買國債相對於住房公積金在銀行賬戶內沉澱,高於銀行按三年零存整取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既保證了資金運作的安全性,又具有更好的效益性。股票、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其他投資形式,與國債相比,儘管可能具有更高的投資回報率,但由於具有較高的風險,有損失本金、收益低於沉澱資金存款利息收入等投資失敗的可能,不符合住房公積金運作安全性的要求。

(四)禁止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住房公積金沒有所有機。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是企業,不以營利為目的,所負責管理的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所有的資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擁有的是管理權,不是所有權,對住房公積金而產生的收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同樣是只有管理權,沒有所有權,所以,住房公積金及其收益不屬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增值管理的規定。

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應當專戶儲存,專戶管理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單獨在受委託銀行開立增值收益專戶,單獨核算管理。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只能用於《條例》規定的三種用途,不能用於其他方面。對增值收益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以區別於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用途

根據本條規定,增值收益應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建立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即:

1、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

住房公積金集中歸集使用,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個人住房貸款,不可避免會存在貸款風險。為保障住房公積金的安全,防範住房公積金風險,應建立貸款風險準備金制度,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建立貸款風險準備金,用於核銷因住房公積金貸款不能償還而造成的資金損失,保護了全體職工的合法利益。

2、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政府授權對住房公積金進行管理的機構,應代表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的利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為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為保證其正常運作,必然會發生一定數量的、必要的、合理的管理費用的支出,本條規定了管理費用的來源,以保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正常工作。

3、建立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保證建立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的情況下,如果仍有節餘,為提高資金使用的社會效益,可用於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以解決最低收入職工的住房困難問題。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費用的來源及標準的規定。

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一)住房公積金管理費用使用的程式

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費用使用程式如下:

第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預算支出總額可以考慮以上年度的支出和使用情況、本年度的支出預測、本年度工作計劃和費用計劃等因素,既保證資金能夠滿足工作的需要,不影響正常工作的開展,又本著精簡節約的原則,合理控制開支,反對鋪張浪費。

第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財政部門是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監督部門,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經費的批准是監督的具體體現。財政部門應當對管理費用予以審批,而且財政部門也具有稽核經費的業務經驗,能夠較好地批准合理的費用。

第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將管理費用上交本級財政。批准的管理費用上交財政,可以保證資金管理的專款專用,與其他的增值資金以及住房公積金分開,不致於混淆或者被挪用。

第四,由財政撥付給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財政撥付費用時,一方面要及時足額撥付資金,保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正常工作的開展,另一方面也要合理,避免奢侈浪費。

(二)住房公積金管理費用標準的制定

本條第2款規定,由省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委、建設廳)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財政局、財政廳)制定,標準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

第五章 監 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財政監督的規定。

本條規定,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可見,財政監督是住房公積金運作的保證。

(一)財政監督的概念和意義

財政監督,是指財政部門對於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的監督和檢查,它是住房公積金最主要的監督機制。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對財政監督的範圍和參與形式作了具體的規定。財政監督是一種政府職能部門監督形式,政府職能部門監督是住房委員會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進行監督的主要手段。加強住房公積金監督具有以下作用:

第一,有利於保證住房公積金的安全性和專項使用性;

第二,有利於規範住房公積金的管理行為;

第三,有利於保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權利;

第四,有利於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推進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發展。

與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比,財政監督在住房公積金監督體系中居首要地位。依據新《條例》的規定和有關財務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財政部門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運作中的行為進行監督。

(二)財政監督的內容

財政監督包括事前、事中、事後監督三個環節。

1、事前監督是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徵求財政部門意見。財政部門的事前參與從根本上保證了住房公積金的資金安全性和專項使用性。

2、事中監督是指住房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財政部門作為管委會的重要組成成員履行其參與議事決策的職責,以確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的正確性。

3、事後監督是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佈。根據新《條例》規定,財政部門要結合當地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將監督情況向管委會通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自覺主動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積極配合財政部門的監督工作。

(三)住房公積金財政監督的方式

本條第2、3款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財政部門通過提出意見和參與審議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的方式,實現財政監督職能。

(四)住房公積金財政監督的範圍和形式

1、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的管委會通報。

2、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要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3、住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4、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稽核後,提交管委會審議。

5、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稽核後,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佈。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和財務報告稽核、審議及公佈的規定。

經財政部門稽核後,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佈。所謂住房公積金預算是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委員會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編制的財務收支計劃。財政部門稽核住房公積金年度預、決算目的是加強財務管理,規範住房公積金財務收支活動。住房公積金年度預、決算的審議實行兩審制,即財政部門初審(稽核)、住房委員會複審(審議)。這與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審議程式不同,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實行一審制,即住房委員會一次性審議。財政部門作為住房委員會的成員單位應對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提出意見。住房公積金年度預、決算之所以採用兩審制,是由住房公積金預算、決算的重要性決定的。為保障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防止住房公積金被挪用、侵佔或出現其他侵害住房公積金所有者權益的行為,財政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進行監督。監督的主要方式是稽核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年度預、決算報告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社會公佈的財務報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必須按規定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財務監督,向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報送的財務報告主要反映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資產、收益和負債狀況,是反映住房公積金財務狀況的總結性書面檔案。財務報告包括財務報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財務收支報表包括:資產負責表、住房公積金收支情況表、收益分配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住房公積金歸集運用情況、收益分配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要說明的其他財務事項。向社會公佈財務報告屬於社會監督範疇,財政監督實際上對資金的使用是一種安全性的保障,而社會監督則是體現住房公積金所有者對自身權益的體現。這既有利於保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權利,也有利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保持相對的獨立性和穩定性,同時也體現了政府職能部門的監督作用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接受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社會監督的作用。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審計監督的規定。

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審計監督是一種重要的監督形式。根據《審計法》第2條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接受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單位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實踐中,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計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收入的真實性,有無隱瞞、轉移收入;

2、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費用支出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無虛報費用、虛列支出;

3、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損益、收支分配的真實性、合法性;

4、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財務收支計劃的完成情況。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登出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釋義】本條關於對單位的監督的規定。

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1)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登出登記;(2) 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3) 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根據上述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對單位進行監督。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1、是否及時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或者變更、登出進行了登記;

2、是否及時為單位職工辦理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3、是否按時足額地為單位職工繳存了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釋義】本條關於對受委託銀行的監督的規定。

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可見為規範辦理委託業務,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定期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並根據委託合同的約定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合同約定業務。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受委託銀行的監督是委託人對受委託人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復核;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複核。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個人監督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復核;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複核。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同時,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關於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第4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併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本條規定,如果單位違反上述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新《條例》按下列程式追究單位的法律責任:

首先,責令限期辦理。責令限期辦理屬於責令改正範疇,不是一種行政處罰。

其次,逾期不辦的應予以行政處罰。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新《條例》的規定執行,罰款數額應在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釋義】本條關於單位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住房公積金作為職工工資中的住房消費部分,單位為職工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是其法定義務,必須履行。任何逾期不繳或少繳的行為都應當受到法律制裁。為此,本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謂逾期不繳是指單位未按《條例》規定的時間繳存住房公積金。所謂少繳是指單位未按新《條例》規定的月繳存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涉及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有兩個因素,一是繳存比例,二是職工本人月平均工資。涉及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規定主要是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十八條對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作出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5%的原則規定,並就提高繳存比例作出了程式性規定;第二十條對降低繳存比例及緩繳作出了規定。5%是住房公積金繳存的一般情況。提高或降低繳存比例以及緩繳,是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特殊情況。他們共同構成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體系。涉及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規定主要是第十六條。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釋義】本條關於違反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財務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規操作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是修訂時新增加的內容。

根據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新《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

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2、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3、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4、委託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5、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6、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7、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一條(挪用住房公積金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關於挪用住房公積金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是原來第39條規定修改而成的。

住房公積金的使用應嚴格按照新《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執行。新《條例》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住房公積金挪作他用。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過程中,個別地區擠佔、挪用住房公積金情況時有發生,用於非住房建設專案貸款,企業流動資金貸款,財政預算週轉,甚至發工資、炒地皮、買股票。為保障住房公積金的專款專用,本條對挪用的住房公積金的行為規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處罰。對於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依據本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即首先,應該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主要是為了減少對住房公積金所有人的侵害,保護其合法權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屬於民事責任範疇,這是由住房公積金所有權的性質決定的。其次,對挪用住房公積金從事違法經營活動,進行行政處罰。對經營活動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併入住房公積金。再次,對於挪用住房公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追究挪用住房公積金的刑事責任,是打擊挪用住房公積金犯罪的有力手段。最後,並不是所有的挪用行為都構成犯罪,對構不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分。就《條例》而言,凡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中的單位和個人,主觀上具有挪用住房公積金的意願,客觀上實施了挪用住房公積比例的規定主要是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十八條對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作出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5%的原則規定,並就提高繳存比例作出了程式性規定;第二十條對降低繳存比例及緩繳作出了規定。5%是住房公積金繳存的一般情況。提高或降低繳存比例以及緩繳,是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特殊情況。他們共同構成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體系。涉及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規定主要是第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違反財政法規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釋義】本條關於違反財政法規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是新增加內容。

根據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法向他人提供擔保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法向他人提供擔保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是原第四十條之規定。

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情況下,經住房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能向他人提供擔保,主要是由住房公積金資金性質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機構性質決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為住房公積金運作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單位,不是企業,不能進行風險投資,也不能向他人提供擔保。所謂擔保是指擔保人以保證合同、合同中的保證條款或保函等形式出具保證,或以其擁有所有權或依法處分權的財產和權利提供抵押、質押,向債權人承諾,當被擔保人未按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或者由債權人依法從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抵押物或質押權利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住房公積金作為一種長期住房儲金,其所有者是職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公積金的歸集和安全使用,其對公積金既沒有所有權、也沒有隨意處分權,更無權以住房公積金向人民提供擔保。本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條例》規定,向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部門可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主管人員是指負責該項工作的主要領導,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參與人員。

第四十四條(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是原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即構成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屬於瀆職行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所謂瀆職罪是一種特殊犯罪。它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公務職責的公正性、廉潔性、勤勉性,妨害國家機關正常活動,嚴重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貪圖錢財、袒護親屬、照顧關係,或者為其他私情私利而違背事實和法律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即構成徇私舞弊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徇私舞弊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