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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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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城市地名管理作為城市管理的一個組成部分,顯得越來越重要。下文是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
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內國際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所轄區域內標準地名的命名、更名、公佈、使用、標誌設定管理,以及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區、縣、鄉、鎮的行政區域名稱以及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的名稱;

(二)山、河、湖、窪澱、海灣、灘塗、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城鎮住宅、街道里巷、村鎮等居民地名稱;

(四)公路、道路、橋樑等名稱;

(五)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文化體育場所等名稱;

(六)樓、院門號;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機場、鐵路、港口、碼頭和建築物、構築物等名稱。

第四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區、縣地名主管部門,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地名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區、縣地名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區、縣地名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門領導。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區、縣地名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本轄區內的地名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本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穩定,逐步實現地名標準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地名管理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地名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八條 地名命名應當與城市規劃同步進行。地名規劃由市或者區、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並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市地名總體規劃由市地名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環線以內地區的地名分割槽規劃,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的地名規劃由區地名主管部門編制,經市地名主管部門稽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區、縣地名分割槽規劃,由區、縣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市地名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地名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人民團結;

(二)符合地名規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含義健康、方便使用;

(三)由專名和通名組成;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和外國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規範,簡潔易讀,不使用生僻字,同類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與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六)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統一;

(七)地名的定性詞語應當與事實相符,以樓、廈、苑、廣場、花園、公寓、別墅、中心、山莊等形象名稱作通名的,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規範標準。

第十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本市的區、縣、鄉、鎮行政區域名稱,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域名稱;

(二)外環線以內的地名;

(三)外環線以外同一區、縣內的村莊、道路地名;

(四)同一鄉鎮內的地名。

第十一條 沒有標準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者地名用字形、音、義不準確的,應當確定標準地名。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居民住宅區、大型建築物等建設專案,應當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到所在區、縣地名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手續。未辦理地名命名手續的,有關部門不得受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

辦理地名命名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經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

(四)建築位置示意圖;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詞語的證明檔案;

(六)大型建築物的建築景觀圖。

地名主管部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材料齊全的地名命名申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受理。

第十三條 地名的命名分別由下列單位負責申報:

(一)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文化體育場所等名稱,由專業主管部門申報;

(二)居民住宅、大型建築物名稱,由投資單位申報;

(三)村鎮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

(四)道路、橋樑、地下鐵路(站、線)名稱,由市政主管部門申報;

(五)河流、湖泊、水庫、窪澱等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六)河流上的碼頭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四條 外環線以內各區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的地名命名申請,由所在區地名主管部門受理,經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員會同意,報市地名主管部門稽核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外環線以外區、縣的地名命名申請,由所在區、縣地名主管部門受理,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跨區、縣的地名命名申請,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受理,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按照行政區劃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後,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機場、公路、鐵路、港口等名稱的命名申請,由各專業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報請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地名主管部門對批准命名的地名,核發標準地名證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區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域名稱的;

(二)因道路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居民區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改建、擴建,需要變更地名的;

(四)因路名變更,需要變更樓、院門號的。

第十九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第二十條 地名更名程式按照本章規定的地名命名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區、縣地名主管部門予以登出。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公佈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本條例實施前市地名主管部門匯入地名錄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標準地名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佈。公告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下列活動與事項使用現行地名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文書、證件;

(二)報刊、廣播電視的新聞報導,地圖、地理教科書、地名典錄等出版物;

(三)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四)製作和釋出房地產銷售廣告。

第二十四條 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規範漢字書寫;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規定的漢語拼音方案和拼寫規則為標準,不得使用外文拼寫。

第二十五條 用少數民族文字拼寫的地名和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以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為標準。

第二十六條 編纂標準地名出版物的,應當符合標準地名規範,並在出版後二十日內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市和區、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檔案管理制度,保證地名檔案資料的準確完整,並且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對居民住宅區、橋樑等公共設施名稱進行企業商業冠名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誌分別由下列部門設定:

(一)村鎮內的地名標誌,由區、縣地名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設定;

(二)河流、湖泊、水庫、機場、公路、道路、鐵路、地下鐵道、港口以及碼頭標誌,由各自主管部門設定;

(三)里巷樓、院門牌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設定;

(四)其他地名標誌,由市或者區、縣地名主管部門設定。

第二十九條 地名標誌的製作、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生產製作地名標誌的企業,應當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地名標誌應當按照規範在規定的位置設定。新命名的地名,應當在公佈或者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設定地名標誌。

市或者區、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對地名標誌設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設定地名標誌的部門負責地名標誌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完整,並接受地名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禁止塗改、玷汙、遮擋、破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地名標誌。

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向地名標誌設定部門申報,繳納重新設定所需費用後,方可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地名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以樓、廈、苑、廣場、花園、公寓、別墅、中心、山莊等形象名稱申報地名與事實不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他人構成欺詐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不使用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不使用規範漢字或者使用外文拼寫地名,不按規定、規範製作或者設定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塗改、玷汙、遮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未按照規範編纂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盜竊、破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地名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地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當事人地名命名、更名申請的;

(二)逾期不公佈已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地名命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四)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制止或者查處,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五)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物、宴請以及其它不正當利益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賄賂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市裡巷樓、院門號設定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釋出的《天津市地名管理細則》同時廢止。

《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有什麼不同

一、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由專名和通名組成”;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改為第(四)項、第(五)項,修改為:“(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和外國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規範,簡潔易讀,不使用生僻字,同類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與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二、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辦理地名命名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經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

“(四)建築位置示意圖;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詞語的證明檔案;

“(六)大型建築物的建築景觀圖。”

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編纂標準地名出版物的,應當符合標準地名規範,並在出版後二十日內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地名標誌應當按照規範在規定的位置設定。新命名的地名,應當在公佈或者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設定地名標誌。”

五、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未按照規範編纂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