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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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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合理地對礦產資源資產進行估價是實施礦產資源資產有償取得和轉讓制度的關鍵和前提。下文是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管理,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和管理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同而改變。

單位和個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有償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綜合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方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保護地質環境和自然景觀,加強地質監測,防治地質災害。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礦產資源,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正常秩序,加強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推廣先進技術,保護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市礦產資源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家主管部門審批。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礦產資源規劃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管理。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財務報表和勘查成果資料等,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認定、礦產資源的勘查審批和勘查許可證發放工作。

第十條 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經批准取得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內進行勘查活動。

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可以依法轉讓探礦權。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提出的下列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應當經評審機構評審,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一)金屬、非金屬礦床的勘查報告;

(二)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各類地下水勘查報告;

(三)地熱田、礦泉水田以及勘探區內的地熱單井、礦泉水單井勘查報告;

(四)礦種、礦產工業指標、探明儲量發生重大變化,重新編制的勘查報告;

(五)開採過程中儲量升級,重新編制的勘查報告。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勘查資料。

第十三條 準備建設鐵路、公路、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瞭解礦產資源分佈和開採情況。

建設專案需要壓覆礦產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履行報批手續。

第三章 開採管理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開採實行審批登記和採礦許可證制度。

市和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負責礦產資源開採的審批和採礦許可證發放工作。

第十五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審批、頒發許可證:

(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範圍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為中型、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三)跨區、縣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審批、頒發許可證: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

(三)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七條 礦產儲量的小型規模和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劃分標準,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村民為生活自用,在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範圍內,可以採挖少量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但不得出售。

第十九條 在河道內開採砂石、砂金、粘土的,應當憑河道主管部門批准的有效證件,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持已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的礦產資源勘查報告以及國家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第二十一條 採礦範圍劃定後,保留期為一年。保留期從採礦範圍劃定之日起計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保留期內對該區域不受理新的採礦權申請。

採礦權申請人非因本人原因在採礦範圍保留期內不能完成採礦登記前期工作的,可以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延長保留期。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採礦權申請人逾期未辦理採礦許可登記的,採礦範圍不再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辦理採礦許可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礦產儲量登記表和採礦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營業執照以及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裝置的證明材料;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開採礦產資源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五)安全生產保證措施方案;

(六)其他相關資料。

申請開採礦泉水、地熱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打井審批和採礦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受理採礦權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做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採礦權申請人獲准登記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許可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批准的採礦範圍內進行開採活動。

採礦權使用費的標準:固體礦產為每平方公里每年一千元;不足一平方公里的,按實際面積收費,但最低收費不低於五百元。礦泉水、地熱水等流體礦產為每單井每年一千元。

第二十四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採礦建設規模確定,大型的不超過三十年,中型的不超過二十年,小型的不超過十年,零星分散的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不超過三年。需要延長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已經取得采礦權的企業,因合併、分立、合資、合作經營、資產出售等改變資產產權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報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審查合格的開發利用方案實施,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綜合利用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措施,加強環境保護,防治因開採礦產資源對環境的汙染。

禁止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和任意丟棄礦產資源。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採礦權人採礦行為的監督管理。採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保證生產安全。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憑採礦許可證,到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所需的爆炸物品、劇毒物品使用許可手續。

採礦權人應當加強對爆炸物品、劇毒物品的管理,按照使用許可規定的用途使用爆炸物品、劇毒物品,不得改變用途或者非法轉讓。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採礦範圍、主要開採礦種、開採方式、採礦權人名稱的,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需要轉讓採礦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採礦權轉讓手續。

第三十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採的,或者有效期屆滿不延期採礦的,應當自停採或者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供停採登出勘查報告、閉坑報告和其他相關資料,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登出手續。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人出售礦產品時,應當出示採礦許可證。未出示採礦許可證的,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採礦權人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預繳復墾保證金或者景觀協調保證金。復墾保證金或者景觀協調保證金的收繳標準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採礦權人在停採時採取復墾或者保持景觀協調措施,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可以領回全部復墾保證金或者景觀協調保證金及其利息。採礦權人停採後半年內不復墾或者不採取保持景觀協調措施的,由收繳部門用保證金及其利息代為復墾或者採取措施,保持景觀協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活動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匯交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勘查資料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村民以生活自用為名採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範圍採挖砂、石、粘土的,由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進行開採活動,或者超越批准的採礦範圍進行開採活動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恢復原狀,沒收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依法予以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其後果已經或者將破壞礦產資源的,可以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代履行;拒不退回到許可證批准的採礦範圍內開採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或者任意丟棄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罰款,並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如實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不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或者登出手續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不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復墾保證金或者景觀協調保證金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可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

(二)違法發放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三)將復墾保證金或者景觀協調保證金挪作他用的;

(四)對違法行為應當制止、處罰,而不予以制止、處罰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礦產資源損失和破壞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的《天津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礦產資源的保護意義

(1)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優化資源配置,實現礦產資源的最優耗竭;

(2)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亂採濫挖, 防止礦產資源的損失, 浪費或破壞;

(3)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進行全過程控制, 將環境代價減小到最低限度;

(4)保護礦區生態環境, 防止礦山壽命終結時淪為荒蕪不毛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