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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8.83K

目前房地產交易在資訊對稱方面和政府調控方面存在著很大的問題,需要尋求新的交易方式。下文是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地產交易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秩序,保護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地產轉讓、中介服務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無地上建築物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

規劃、工商、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交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交易活動和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受理群眾投訴,及時依法處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房地產交易網路管理制度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全市統一的房地產交易網路管理系統,實施房地產交易網上管理,向社會提供公開、安全、高效的服務。

第七條 本市實行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私有房屋交易資金和房屋使用權轉讓資金監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機構負責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私有房屋交易資金和房屋使用權轉讓資金的監管工作。資金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房地產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執業行為,培訓從業人員,提高房地產行業服務水平,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轉讓

第九條 房地產權利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房地產轉讓:

(一)買賣;

(二)拍賣;

(三)抵償債務;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設立、分立、合併等情形,發生房地產權屬轉移;

(五)贈與;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轉讓。

第十條 房地產在個人獨資企業與其投資人之間的轉移,按照房地產權屬變更登記辦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房地產權屬未進行登記的;

(二)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的;

(四)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

(五)已作他項權登記的房地產,未經他項權人書面同意的;

(六)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轉讓共有的房地產,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書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正在依法查處的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立案查處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限制該房地產轉讓。違法情形消除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解除對該房地產的轉讓限制。

第十三條 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第十四條 房屋轉讓的,其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轉讓。

第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的,轉讓人應當如實書面告知受讓人所轉讓房地產的權屬、抵押、租賃以及房地產是否附有違法建築等相關情況。

第十六條 房地產轉讓時,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地產坐落地點、四至範圍和麵積;

(三)房地產用途;

(四)房地產權屬證書編號;

(五)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六)房地產附屬設施、裝置情況;

(七)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交付條件和期限;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待售新建商品房資訊輸入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取得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後,方可銷售。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新建商品房,應當與購房人簽訂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列印的新建商品房買賣合同,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在銷售現場公示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字、全部準售房源等有關資訊。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有下列銷售行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銷售許可證,銷售或者變相銷售收取款項的;

(二)返本銷售或者變相返本銷售的;

(三)釋出新建商品房虛假已售、待售資訊的。

第十九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在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時應當如實申報房地產交易價格,並依法繳納稅費。

第二十條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房地產市場價格擬定房地產市場交易指導價格,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釋出。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拍賣機構在拍賣房屋前應當到房地產權屬登記機構對所拍賣的房屋進行查詢,並將被拍賣房屋的所有權狀況、抵押狀況和使用現狀予以公示。

第三章 中介機構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諮詢、房地產經紀等中介服務業務的,應當依法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取得營業執照。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在分支機構經營地依法登記。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經營服務場所、執業人員等條件,方可從事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並將資質和備案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其中至少含一名註冊執業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經紀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其分支機構應當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並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地址、服務內容和執業人員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終止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登出其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下列事項:

(一)營業執照;

(二)資質證書、備案證明;

(三)服務內容、範圍、合同示範文字和收費標準;

(四)執業人員情況;

(五)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等。

第四章 中介服務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資訊和安全、便捷的服務。

接受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地產估價、諮詢、經紀服務,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示範文字,向社會推廣使用。

第三十條 委託人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轉讓房地產的,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所委託轉讓房地產的所有權、抵押、使用現狀等真實情況。房地產經紀機構需要對所委託的房地產進行實地勘察的,委託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並開具發票。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轉讓、租借中介服務資質證書、備案證明、註冊執業證書、執業專用章;

(二)對當事人隱瞞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資訊;

(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證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證件、房地產權屬證書、公有住房租賃合同等;

(四)釋出虛假房地產廣告和資訊;

(五)違反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用;

(六)為禁止交易房屋的當事人提供經紀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估價人員不得在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在銷售現場公示相關資訊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套房屋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公示相關事項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責令其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六、七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處罰結果記入其信用記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擅自洩露房地產交易資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進行交易有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有關政策購買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和歷史風貌建築的交易活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6月29日修訂釋出的《天津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新變化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交易活動和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受理群眾投訴,及時依法處理。”

二、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刪除第五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轉讓共有的房地產,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書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正在依法查處的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立案查處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限制該房地產轉讓。違法情形消除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解除對該房地產的轉讓限制。”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房屋轉讓的,其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轉讓。”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房地產轉讓的,轉讓人應當如實書面告知受讓人所轉讓房地產的權屬、抵押、租賃以及房地產是否附有違法建築等相關情況。”

七、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待售新建商品房資訊輸入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取得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後,方可銷售。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新建商品房,應當與購房人簽訂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列印的新建商品房買賣合同,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在銷售現場公示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字、全部準售房源等有關資訊。”

八、刪除第二十條。

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其中至少含一名註冊執業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經紀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其分支機構應當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

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並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佈。”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地址、服務內容和執業人員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終止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登出其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十二、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服務內容、範圍、合同示範文字和收費標準;”

十三、刪除第二十九條。

十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地產估價、諮詢、經紀服務,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十五、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轉讓、租借中介服務資質證書、備案證明、註冊執業證書、執業專用章;

“(二)對當事人隱瞞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資訊;

“(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證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證件、房地產權屬證書、公有住房租賃合同等;

“(四)釋出虛假房地產廣告和資訊;

“(五)違反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用;

“(六)為禁止交易房屋的當事人提供經紀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房地產經紀人員、估價人員不得在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十七、刪除第三十四條。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在銷售現場公示相關資訊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公示相關事項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責令其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六、七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二、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處罰結果記入其信用記錄。”

二十四、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擅自洩露房地產交易資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有關政策購買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和歷史風貌建築的交易活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