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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無線電管理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6.12K

無線電頻譜資源是一種新興的自然資源,隨著無線電通訊技術的發展,無線電頻譜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中發生的侵權行為等法律問題與現有相關法律制度的矛盾日益突出。下文是天津市無線電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天津市無線電管理條例
天津市無線電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促進和服務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設定、使用無線電臺(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維修和改裝無線電發射裝置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裝置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無線電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資源、科學管理、服務社會、促進發展、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線電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決無線電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引導和支援無線電新技術的應用,促進無線電產業發展。

第五條 市經濟和資訊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無線電管理工作,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無線電管理的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國家安全、財政、規劃、文化廣播影視、質監、交通港口、海關、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無線電發展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七條 本市按照合理開發、有償使用、有效利用的原則,科學管理無線電頻譜資源。

第八條 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

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所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符合國家和本市無線電頻率規劃及相關管理規定;

(二)具有明確、具體的使用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開展有關無線電業務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範圍和用途使用頻率,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頻率佔用費。

頻率佔用費應當及時上繳國庫。頻率佔用費的減免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二)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

(三)未經批准擅自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範圍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指配無線電頻率時,應當按照國家要求確定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使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使用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臨時使用的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使用期滿後其使用權自行終止。

業經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過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達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十二條 對無線電頻率用於非經營性業務的,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審批許可權,可以直接指配;對用於經營性業務的無線電頻率,可以依法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分配。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調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一)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或者規劃的;

(二)因國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無線電頻率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調整、提前收回無線電頻率,給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無線電臺(站)的設定和使用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設定、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條件,並向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應當批准並頒發無線電臺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並說明理由。

設定使用衛星地球站、微波接力通訊臺站、雷達等無線電臺(站),還需按照國家規定,經檢測合格後方可頒發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五條 設定、使用下列無線電臺(站)不需要申領無線電臺執照:

(一)公眾行動通訊系統的終端裝置;

(二)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裝置;

(三)國家規定不需要申領無線電臺執照的其他無線電臺(站)。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定的無線電臺(站)投入使用後,需要變更核定專案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經審查批准後重新核發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七條 無線電臺(站)停用、報廢或者依法被撤銷的,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登出無線電臺執照,使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措施終止無線電臺(站)和相關裝置的使用。

第十八條 在船舶、機車、航空器上設定、使用制式無線電臺(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無線電臺執照後,應當向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受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頒發無線電臺執照的本市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將執照頒發情況和有關資料通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無線電臺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三年,臨時無線電臺(站)的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滿後仍需繼續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無線電臺執照的有效期滿前停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交回無線電臺執照。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滿,電臺執照即行失效。原持照者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其無線電臺(站)。

第二十條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一條 設定業餘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業餘無線電臺(站)管理的規定,向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臺(站)使用的呼號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許可權進行指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

第二十三條 位於城鄉規劃區內固定設定、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的建設佈局和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安排,保證固定無線電臺(站)和無線電監測設施必要的工作環境。

第二十四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可以臨時動用未經批准設定使用的無線電裝置,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立即停止該無線電裝置的使用。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裝置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進口、銷售無線電發射裝置,應當經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並取得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無線電發射裝置型號核准證。

第二十六條 本市生產的無線電發射裝置,其有關頻率、頻段、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向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其所需要的工作頻率、頻段、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向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

第二十八條 進口具有型號核准證的無線電發射裝置(含成套散件),應當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進口未取得型號核准證的專用無線電發射裝置(含成套散件),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九條 維修、改裝無線電發射裝置,不得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裝置型號核准證或者無線電臺執照載明的技術引數。

第三十條 禁止擅自更改微功率無線電發射裝置的使用頻率、加裝射頻功率放大器、外接天線或者改用其他發射天線。

第五章 無線電安全

第三十一條 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或者突發事件,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無線電管制時,管制區域內設有無線電發射裝置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管制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無線電發射裝置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裝置時,不得對航空導航、高速鐵路、救災和搶險救援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

第三十三條 本市對下列重點無線電臺(站)的電磁環境實行重點保護:

(一)民用航空地面無線電導航臺(站);

(二)水上、港口交通管理排程臺(站);

(三)高速鐵路指揮控制檯(站);

(四)無線電監測臺(站);

(五)列入重點保護的其他無線電臺(站)。

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重點無線電臺(站)的保護區域,並制定保護措施,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重點無線電臺(站)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無線電波傳輸的行為:

(一)設定、使用產生有害電磁輻射的設施;

(二)新建架空高壓輸電線、鐵路、電力排灌站或者存放金屬堆積物的場(庫);

(三)其他影響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市有關部門在審批民航、電力、航運、公路、鐵路等涉及電磁環境保護、電磁輻射的重大建設專案時,應當就其選址方案徵求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禁止使用無線電臺(站)傳送、接收與其臺(站)用途無關的資訊、影象、語音等訊號;禁止利用無線電裝置接收和傳播違法資訊。

第三十七條 產生無線電輻射的工程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符合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

產生無線電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無線電臺(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與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第三十八條 設定、使用公眾行動通訊干擾、遮蔽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禁止擅自銷售、設定、使用公眾行動通訊干擾、遮蔽器材。

第三十九條 鼓勵業餘無線電愛好者組織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時,組織和動員業餘無線電愛好者提供應急通訊服務。

第四十條 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相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干擾和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一條 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無線電臺(站)的核定專案,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或者抽查。

對發現不符合核定專案的無線電臺(站),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使用的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條 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使用應急技術手段制止下列違法行為:

(一)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

(二)釋放有害無線電干擾訊號;

(三)利用無線電裝置從事非法活動。

第四十三條 市無線電監測站依照國家規定負責本市無線電波監測工作,測定無線電裝置的主要技術指標,檢測非無線電裝置的電磁輻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無線電波監測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無線電管理投訴、舉報制度。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佈投訴、舉報電話或者信箱、電子郵箱。

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決定受理的及時組織調查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裝置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裝置,對航空導航、高速鐵路、救災和搶險救援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的,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停止有關裝置的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查封裝置;情節嚴重的,沒收裝置,可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在重點無線電臺(站)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產生電磁輻射的設施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電磁環境的行為的,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沒有無線電發射裝置型號核准證的無線電發射裝置,維修、改裝無線電發射裝置時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裝置技術引數的,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的;

(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的;

(三)登出無線電臺執照後繼續使用無線電裝置的;

(四)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無線電臺執照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無線電裝置接收和傳播違法資訊,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查封裝置,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裝置,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10月22日公佈、20xx年6月29日修訂公佈的《天津市無線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無線電頻率範圍

無線電頻率

無線電波含有迅速振動的磁場。振動的速度就是波的頻率,以赫茲(Hz)為單位。1赫茲等於每秒振動一下。一千赫(kHz)等於1000赫茲。不同頻率的波段用來發射各種不同的資訊。

無線電頻帶

無線電按波長和頻率分

長波:波長>1000,頻率300KHz-30KHz

中波:波長100M-1000M,頻率300KHz-3000KHz

短波:波長100M-10M,頻率3MHz~30MHz

超短波:波長1M-10M,頻率30MHz-300MHz,亦稱甚高頻(VHF)波、米波

微波:波長1M-1MM,頻率300MHz-300KMHz,無線電按用途分:民用、商用、軍用。

民用:一般指我們聽得無線廣播,一般沒有這樣高的波段

商用:機場、通訊運營商使用的無線電

軍用:軍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