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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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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經濟發展,人們對電能的需求不斷增加,用電安全問題就逐漸被重視起來。下文是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歡迎閱讀!

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
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供電用電秩序,規範供電用電行為,保障電力執行安全,維護供電企業與電力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電用電活動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受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力供應和使用應當遵循安全、節約、有序的原則,合理配置資源。

電網執行實行統一排程。供電設施建設、電力供應和使用,應當服從電網安全執行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妨礙電網排程。

第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履行社會普遍服務義務,接受社會監督,提高供電服務水平。

供電企業與電力使用者簽訂供用電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供電設施

第六條 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城鄉總體規劃。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安排城鄉供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

市規劃部門對分割槽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調整,涉及城鄉電網建設規劃的,應當事先徵求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建設、交通、規劃、國土房管、園林、水利、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專案時,涉及供電設施安全執行的,應當事先徵求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進行供電設施建設和執行管理。

供電企業對使用者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在符合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以及保證原使用者用電容量、用電質量的前提下,可以通過該設施向其他使用者供電,供電設施移交供電企業維護管理。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容量比例對原投資的使用者先行給予補償,補償費用由新使用者承擔。

第九條 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分界以及責任分界點,由供電企業與使用者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線路供電的,以公用電力設施與使用者專用支線連線處的引線搭接點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於供電設施。

(二)電纜供電的,以公用電力設施與使用者專用支線相連線的電纜頭接線端子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於供電設施。

(三)380伏、220伏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與使用者進戶線的搭接點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於供電設施;其中居民使用者一戶一表用電的,以用電計量電能表出線接線端子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於供電設施。

(四)採用環網形式供電的,非電纜線作搭火引線的,以穿牆套管電源側的接線端子為分界點;電纜線作搭火引線的,以該電纜電源側的電纜頭接線端子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於供電設施。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活動,不得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供電設施的保護,發現危害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障礙物危害供電設施安全的,其障礙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排除危害;在嚴重危及電網執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供電企業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時向電力管理部門報告,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在供電設施上安裝其他設施應當經供電企業同意。

第三章 電力供應

第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計量標準和電價結算。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的專案和標準,增加售電服務網點,為使用者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對基建工地、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臨時性用電,提供臨時電源。臨時用電人應當與供電企業簽訂臨時供用電協議。

基建工地臨時用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其他臨時用電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用電的,臨時用電人應當在協議履行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供電企業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供電企業在臨時供用電協議期滿後終止供電。

第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為使用者辦理用電計量裝置的安裝、移動、更換、拆除、加封、啟封和表計接線等業務,並按照規定的週期和計量檢定規程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校驗和不定期檢查。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用於結算的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檢定。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保證連續穩定地向用戶供電,不得隨意中止供電。

供電企業制定供電設施檢修計劃前應當與重要使用者溝通,並儘可能與重要使用者的裝置檢修同步進行。

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七日通知使用者或者進行公告;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重要使用者和進行公告;因發電系統或者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限電、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事故序位進行限電或者停電;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需要立即停電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但事後應當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停電使用者說明情況。

引起供電中止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供用電合同約定的日期抄錄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資料。因使用者原因不能按期抄錄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用電資料的,供電企業可以暫時按照使用者上一次結算的用電量收取電費,待下一次抄表結算時一併結清電費差額。

供電企業對大電力使用者每月抄表不得超過三次,在抄表後五日內結清電費。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向用戶供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分攤應當由供電企業承擔的相關費用;

(二)擅自改變收費專案、提高收費標準;

(三)為使用者指定電力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和用電裝置、材料的供應單位;

(四)違法增設供電條件或者違反行業規範變相增加使用者負擔;

(五)其他損害使用者利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使用者的用電情況進行檢查,使用者應當配合檢查,並提供方便。進行用電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向用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用電檢查結束後,檢查人員應當將用電檢查結果書面告知使用者。

檢查人員違規操作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供電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電力使用

第二十條 供電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用電的權利。

單位和個人新裝用電、臨時用電、變更用電或者終止用電,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供電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重要使用者和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使用者,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與供電企業協商確定配備多路電源、自備電源和非電性質的應急保安措施。

使用者應當配備多路電源而不配備,也未配備自備電源或者未採取非電性質應急保安措施的,因停電造成的損失,由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使用者獲知停電或者停電序位資訊後,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因停電造成損失。

第二十三條 使用者建設受電設施,其工程的設計、建築、安裝、試驗和執行,應當符合國家和電力行業標準。

使用者應當加強受電設施管理,對受電設施的安全負責,及時對受電設施進行檢查、檢修和試驗,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質量的不良影響。

第二十四條 使用者與供電企業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量作為結算依據。

使用者不得人為影響抄表,不得影響計量準確。

第二十五條 使用者對用電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重新檢定,供電企業應當配合並提供臨時用電計量裝置。在檢定期間,使用者應當按期交納電費。經檢定異議成立的,檢定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多收的電費應當退還使用者;異議不成立的,檢定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供電企業或者使用者對檢定結果有爭議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計量糾紛處理的規定,申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批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量交付電費。交付電費可以採取抄表付費、預付電費和預購電等方式,交付電費的期限和辦法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大電力使用者用電有多種性質、類別的,應當分別進行用電計量,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不同性質和類別,分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分別計量確有困難的,供電用電雙方應當協商確定不同性質、類別電價的用電量,分別計量收費。

第二十八條 使用者對用電量、電價和電費,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使用者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電企業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答覆。供電企業逾期不答覆的,使用者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

第二十九條 使用臨時電源的使用者不得將臨時電源轉讓給其他使用者,不得轉供電,不得改變用電性質,供電企業不得為其辦理變更用電手續。

第五章 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在正式供電前,應當訂立供用電合同,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本條例施行前,非居民使用者與供電企業已經建立供電用電關係但尚未簽訂書面供用電合同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籤供用電合同。逾期不補籤的,供電企業可以終止供電用電關係。

第三十一條 依法與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合同的使用者需要將合同中約定的其權利和義務轉讓的,應當到供電企業辦理供用電合同變更手續。不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原使用者繼續承擔其權利、義務;原使用者不存在的,實際用電人應當承擔合同的相應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使用者依法破產、被登出營業執照或者關閉的,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銷戶,終止供用電合同。

第六章 電力需求側管理

第三十三條 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通過採取有效的激勵措施,引導使用者改變用電方式,提高終端用電效率,優化資源配置,改善和保護環境,實現最小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需求側管理,納入電力規劃和資源綜合利用規劃。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推動電力需求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電力需求側管理執行機制並組織實施,採取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調動供電企業和電力使用者共同參與電力需求側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規劃,在供電執行管理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的相關工作。

大電力使用者應當按照電力需求側管理的要求,制定用電節電規劃,開展能源效率評價工作,落實負荷控制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制定經濟激勵政策,採取各種技術措施,引導和鼓勵供電企業推行分時電價,推動大電力使用者轉移高峰負荷,合理用電。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供電企業制定本地區電力供需平衡方案、應急預案和事故限電、停電序位,經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政策措施,扶持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的推廣應用。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制定節約用電計劃,推廣和採用節約用電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裝置,淘汰高耗電裝置,優化供電用電方式。

第三十八條 本市設立的電力需求側管理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並根據每年財政增長適度增加。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活動:

(一)獎勵或者補貼推行電力需求側管理的供電企業和使用者;

(二)補貼節電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裝置的推廣和應用;

(三)補貼節電技術改造,淘汰高耗電裝置;

(四)補貼負荷控制管理系統的建設和改造;

(五)補貼電力需求側管理的宣傳、培訓和示範專案;

(六)其他需要獎勵和補助的專案。

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供電用電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單位和個人投訴,依法查處供電用電違法行為。

電力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情況。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供電行為:

(一)未取得供電營業許可或者超出營業許可範圍供電;

(二)違反國家規定,拒絕受理本營業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用電申請;

(三)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標準;

(四)不按照規定的序位限電、停電;

(五)違反規定擅自中止供電。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用電行為:

(一)在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法定用電計量裝置直接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改變法定用電計量裝置的計量準確性,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電費充值卡用電;

(六)擅自增加用電容量、增大計量變比等用電;

(七)採用其他方式非法用電。

供電企業發現上述違法用電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立即中止供電,保護現場,調取和儲存證據,依法追繳電費,並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其中以非法佔有應交電費為目的構成竊電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非法用電的電量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在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按照所接裝置額定容量乘以實際使用時間;

(二)以其他方式非法用電的,按照計量電能表的最大額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變壓器額定容量乘以實際使用時間。

第四十三條 非法用電時間不能確定的,非法用電的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能查明產量的,按照同類產品平均耗電量乘以產品產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抄見電量對比的差額計算;

(二)在總表上非法接線用電的,按照總表抄見電量與分表電量及正常損耗之和的差額計算;

(三)裝有高壓組合計量裝置並正常計量的,按照抄見電量與高壓組合計量裝置考核表記錄電量的差額計算;

(四)裝有負荷監控裝置並正常計量的,按照抄見電量與負荷監控裝置的記錄電量的差額計算。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非法用電電量的,按照非法用電裝置容量乘以180日,每日按照十二小時計算。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人除維修和維護電力設施需要停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拉閘斷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電力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供電的,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用電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應交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拉閘斷電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電力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供電用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重要使用者,是指一旦發生停電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人身財產損失的電力使用者。重要使用者的範圍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本條例所稱大電力使用者,是指用電容量為100千瓦以上的電力使用者。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用電安全措施

(1)保護接地

是指將電氣裝置不帶電的金屬外殼與接地極之間做可靠的電氣連線。它的作用是當電氣裝置的金屬外殼帶電時,如果人體觸及此外殼時,由於人體的電阻遠大於接地體電阻,則大部分電流經接地體流人大地,而流經人體的電流很小。這時只要適當控制接地電阻(一般不大於4Ω),就可減少觸電事故發生。但是在TT供電系統中,這種保護方式的裝置外殼電壓對人體來說還是相當危險的。因此這種保護方式只適用於TT供電系統的施工現場,按規定保護接地的電阻不大於4Ω。

(2)保護接零

在電源中性點直接接地的低壓電力系統中,將用電裝置的金屬外殼與供電系統中的零線或專用零線直接做電氣連線,稱為保護接零。它的作用是當電氣裝置的金屬外殼帶電時,短路電流經零線而成閉合電路,使其變成單相短路故障,因零線的阻抗很小,所以短路電流很大,一般大於額定電流的幾倍甚至幾十倍,這樣大的單相短路將使保護裝置迅速而準確的動作,切斷事故電源,保證人身安全。其供電系統為接零保護系統,即TN系統。保護零線是否與工作零線分開,可將TN供電系統劃分為TN-C、TN-S和TN-C-S三種供電系統。

1)TN-C供電系統。它的工作零線兼做接零保護線。這種供電系統就是平常所說的三相四線制。但是如果三相負荷不平衡時,零線上有不平衡電流,所以保護線所連線的電氣裝置金屬外殼有一定電位。如果中性線斷線,則保護接零的漏電裝置外殼帶電。因此這種供電系統存在著一定缺點。

2)TN-S供電系統。它是把工作零線N和專用保護線Pe.在供電電源處嚴格分開的供電系統,也稱三相五線制。它的優點是專用保護線上無電流,此線專門承接故障電流,確保其保護裝置動作。應該特別指出,PE線不許斷線。在供電末端應將PE線做重複接地。

3)TN-C-S供電系統。在建築施工現場如果與外單位共用一臺變壓器或本施工現場變壓器中性點沒有接出PE線,是三相四線制供電,而施工現場必須採用專用保護線PE時,可在施工現場總箱中零線做重複接地後引出一根專用PE線,這種系統就稱為TN-C-S供電系統。施工時應注意:除了總箱處外,其他各處均不得把N線和PE線連線,PE線上不許安裝開關和熔斷器,也不得把大地兼做PE線。Pe線也不得進入漏電保護器,因為線路末端的漏電保護器動作,會使前級漏電保護器動作。

不管採用保護接地還是保護接零,必須注意:在同一系統中不允許對一部分裝置採取接地,對另一部分採取接零。因為在同一系統中,如果有的裝置採取接地,有的裝置採取接零,則當採取接地的裝置發生碰殼時,零線電位將升高,而使所有接零的裝置外殼都帶上危險的電壓。

(3)設定漏電保護器

1)施工現場的總配電箱和開關箱應至少設定兩級漏電保護器,而且兩級漏電保護器的額定漏電動作電流和額定漏電動作時間應作合理配合,使之具有分級保護的功能。

2)開關箱中必須設定漏電保護器,施工現場所有用電裝置,除作保護接零外,必須在裝置負荷線的首端處安裝漏電保護器。

3)漏電保護器應裝設在配電箱電源隔離開關的負荷側和開關箱電源隔離開關的負荷側。

4)漏電保護器的選擇應符合國標GB6829—86《漏電電流動作保護器(剩餘電流動作保護器)》的要求,開關箱內的漏電保護器其額定漏電動作電流應不大於30mA,額定漏電動作時間應小於0.1s。

使用潮溼和有腐蝕介質場所的漏電保護器應採用防濺型產品。其額定漏電動作電流應不大於15mA,額定漏電動作時間應小於0.1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