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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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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的防洪抗旱技術標準體系表在生產實踐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內容是如何的?下文是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歡迎閱讀!

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
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防洪抗旱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治洪水、瀝澇,防禦風暴潮和抗旱的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洪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治、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團結協作和區域性利益服從全域性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抗旱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洪抗旱以及洪、澇、潮、旱災害後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洪抗旱工程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城鄉防洪抗旱綜合減災能力。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全市防洪抗旱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日常工作。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防洪抗旱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日常工作,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洪抗旱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洪抗旱的義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洪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災害防治

第七條 全市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海河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批准後的全市防洪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和平區、河東區、河西區、河北區、南開區、紅橋區的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其他區、縣的防洪規劃,由本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市防洪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全市除澇、防潮等專業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市防洪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除澇專業規劃,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市除澇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排水規劃應當符合全市除澇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

第九條 建設防洪抗旱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全市防洪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

受洪水、風暴潮威脅的單位興建自保工程應當符合防洪、防潮、除澇規劃要求和設計標準。

第十條 建設防洪抗旱工程設施,應當明確工程管理機構,安排執行管理經費,保證工程設施建成後的正常執行。

第十一條 已投入使用的防洪抗旱工程設施的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工程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並對工程設施的執行安全負責。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防洪抗旱工程設施定期組織檢查,對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設施,應當責成管理責任人採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險或者重建。

水庫大壩的檢查監督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對山體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劃定重點防治區,並設立警示標誌,採取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飲用水水源和備用水源保護區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完善排水設施和汙水處理設施,實現雨水、汙水分流,達標排放。

第十五條 本市鼓勵對雨洪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雨洪水收集利用的具體規定和鼓勵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專案,應當因地制宜地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保證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攔蓄、收集雨洪水。

第三章 防汛與抗旱

第十七條 防汛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執行上級防汛抗旱指令,統一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旱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平區、河東區、河西區、河北區、南開區、紅橋區的防汛抗旱辦事機構的設定,由各區人民政府指定。

市和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其成員單位的職責分工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本市的汛期起止日期為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情況特殊時,市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長防汛期。

當河流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海潮超過警戒潮位或者防洪工程發生重大險情時,市或者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宣佈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二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編制本市洪水排程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後的洪水排程方案、防洪抗旱工程設施和水資源狀況,編制防洪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變化,適時修改完善。修改後的防洪預案,按原程式報批。

第二十二條 水庫和重要閘壩、泵站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批准後的洪水排程方案和防洪預案,以及工程設施實際情況,制定排程運用計劃,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並報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水庫和重要閘壩、泵站等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在執行排程運用計劃時,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排程指揮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各成員單位應當依據防洪預案的要求,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並及時向本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有防洪、防潮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洪水排程方案和防洪預案,制定本單位的防洪、防潮措施,徵得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有管轄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監督實施。

第二十六條 河道、水庫、閘壩、泵站、海堤等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工程設施進行巡查,發現險情,應立即採取搶護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的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發生重大險情時,所在地的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搶險。

第二十七條 發生汛情、潮情、旱情緊急情況,市和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向有關單位通報。有關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減少災害損失。

電視、廣播、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根據市和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的汛情、潮情、旱情,及時向社會發佈防汛抗旱資訊。

第二十八條 在緊急防汛期或者其他發生汛情、潮情緊急情況時期,市或者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依照職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因搶險需要,呼叫物資、裝置、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取土、佔地、砍伐林木;

(二)組織群眾安全轉移;

(三)緊急處置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清除阻礙行洪的障礙物;

(四)依法決定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五)其他應急措施。

市或者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採取以上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不得阻攔。

呼叫的物資、裝置、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事後應當及時返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取土、佔地、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在汛期或者其他發生緊急汛情、潮情、旱情時期,河道、水庫、閘壩、海堤、泵站、碼頭、排水工程設施等的使用,必須服從市或者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排程和指揮;利用水工程設施和與防汛抗旱有關的水體從事旅遊、航運、體育、餐飲、娛樂等活動,必須服從市或者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啟用防洪抗旱工程設施。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條件、水工程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編制抗旱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在旱情發生時,市和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確定乾旱等級,按照抗旱預案,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旱情緊急情況下,市或者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則,採取以下應急措施:

(一)核減用水計劃和供水指標;

(二)暫停洗車、洗浴等服務業用水和高耗水工業用水;

(三)對機關、企事業單位、居民用水實行定時、定點、限量供應;

(四)啟動城市應急後備水源;

(五)統一對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淡化後海水等水源進行調配;

(六)組織車輛實行人工送水;

(七)臨時設定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應急打井,建蓄水池;

(八)必要時封堵有關排水、排汙口門,保護水源水質;

(九)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三條 旱情緊急情況下的跨流域調水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本市跨區域的調水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發生災害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復課、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等救災工作以及所管轄地區的水毀工程設施修復工作。

第三十五條 受災地區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洪、澇、潮、旱災害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情況進行核實,提出減災措施,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三十六條 防洪抗旱經費按照政府投入為主、受益者合理負擔的原則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防洪抗旱投入的總體水平,保證防洪抗旱工程設施建設資金及時到位和配套資金足額落實。

第三十七條 防洪抗旱經費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防洪抗旱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修復;

(二)水文測報、旱情監測、通訊預警、生物措施等防洪抗旱非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修復;

(三)抗洪搶險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四)防汛搶險、抗旱物資儲備;

(五)防汛機動搶險隊伍、抗旱服務組織建設;

(六)防洪抗旱日常工作。

防洪抗旱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格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規定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抗旱物資。

有防洪、防潮自保任務的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搶險物料,並接受市和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汛抗洪搶險專業隊伍,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裝置、車輛,提高防汛搶險能力。

本市鼓勵組建農民用水者協會等抗旱服務組織。各級人民政府對抗旱服務組織應當予以扶持。

第四十條 在汛期或者其他發生緊急汛情、潮情、旱情時期,公安、交通、公路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防汛、抗旱指揮和搶險車輛優先通行,免收過橋(路)費。防汛、抗旱指揮和搶險車輛標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印製,市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核發。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防汛抗旱資訊系統,提高防汛抗旱預報、預警和指揮決策支援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工程管理責任單位對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防洪抗旱工程設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採取除險加固措施,按期消除危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汛期或者其他發生緊急汛情、潮情、旱情時期,利用水工程設施和與防汛抗旱有關的水體從事旅遊、航運、體育、餐飲、娛樂等活動,不服從統一管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經批准的排程方案、預案的;

(二)拒不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排程和指揮的;

(三)擅自啟用防洪抗旱工程設施的;

(四)截留、擠佔、私分和挪用防汛抗旱經費及物資的。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國家防汛抗旱應急預案

國務院設立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流域設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抗旱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有關單位可根據需要設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本單位防汛抗旱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以下簡稱國家防總)負責領導、組織全國的防汛抗旱工作,其辦事機構國家防總辦公室設在水利部。國家防總主要職責是擬訂國家防汛抗旱的政策、法規和制度等,組織制訂大江大河防禦洪水方案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的調水方案,及時掌握全國汛情、旱情、災情並組織實施抗洪搶險及抗旱減災措施,統一調控和排程全國水利、水電設施的水量,做好洪水管理工作,組織災後處置,並做好有關協調工作。

長江、黃河、松花江、淮河等流域設立流域防汛總指揮部,負責指揮所管轄範圍內的防汛抗旱工作。流域防汛總指揮部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流域管理機構的負責人等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流域管理機構。

有防汛抗旱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抗旱指揮部,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和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旱工作。防汛抗旱指揮部由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等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利部門所屬的各流域管理機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施工單位以及水文部門等,汛期成立相應的專業防汛抗災組織,負責本流域、本單位的防汛抗災工作;有防洪任務的重大水利水電工程、有防洪任務的大中型企業根據需要成立防汛指揮部。針對重大突發事件,可以組建臨時指揮機構,具體負責應急處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