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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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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作為公權力的代表,其在大氣汙染防治工作中的履責情況也備受期待和關注。下文是天津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歡迎閱讀!

天津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
天津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氣汙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以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為約束,合理規劃城市佈局,加強生態建設,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佈局,促進清潔生產,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職責,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汙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汙染防治專案的信貸支援。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資訊化、建設、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農村工作、商務、市容園林、公安、國土房管、規劃、水務、海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援大氣汙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大氣汙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援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淺層地溫能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援煤炭清潔利用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容量、汙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適時提出有針對性的對策措施。

第七條 本市實施大氣汙染防治網格化精細管理,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汙染防治工作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章 大氣汙染共同防治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大氣汙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大氣汙染防治規劃,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大氣環境狀況和大氣汙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環境治理措施和階段性達標方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其汙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重點大氣汙染物的,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准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汙染工業專案。

市工業和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落後產品、工藝、裝置的規定。

第十四條 新建排放重點大氣汙染物的工業專案,應當按照有利於減排、資源迴圈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建設。

第十五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公佈大氣汙染物排汙費徵收事項和徵收標準。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路,釋出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日報,實時釋出大氣環境質量資料,定期釋出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市氣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重汙染天氣預報工作。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大氣汙染防治和汙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排放重點大氣汙染物的專案應當取得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專案,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專案配套建設的大氣汙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條 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說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對經採取其他措施汙染物排放能夠達到規定要求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後十日內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按照規定繳納排汙費。

徵收的排汙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大氣汙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並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汙染物排放口和應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資料、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執行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

第二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汙情況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或者有資質的社會檢測機構進行監測。

(二)建立監測資料檔案,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儲存三年。

(三)按照規定設定和使用監測點位和取樣平臺。

(四)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五)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資料等。

第二十四條 根據環境容量、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大氣汙染物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汙染源線上自動監測設施,並保持正常執行、監測資料準確。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重點排汙單位名錄。

大氣汙染源線上自動監測的有效資料,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依法查處排汙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處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佈,並記入市場主體信用資訊公示系統。

第二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應當如實公開排放大氣汙染物種類和數量、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執行情況等環境保護資訊,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大氣汙染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資訊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提倡公眾綠色出行,優先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減少機動車排放汙染。

第三章 重點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

第二十九條 本市實施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訂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核定的指標,根據實際情況,擬訂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該地區審批新增該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一條 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單位的汙染物排放總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和排放標準,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條 本市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汙染物排汙權交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市對大氣汙染物實行排汙許可證制度。

納入排汙許可證管理的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載明的汙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汙染物,逐步減少汙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章 高汙染燃料汙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公佈高汙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專案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汙染燃料。

第三十六條 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已建的燃煤電廠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使用高汙染燃料的鍋爐、窯爐,應當按照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併網或者拆除,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費總量控制。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市清潔能源發展規劃,確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逐步削減燃煤消費總量。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清潔能源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商務、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對銷售環節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使用環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按照大氣汙染防治要求,制定經營性煤炭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佈局和總量控制計劃。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

外環線以內不得設定經營性煤炭堆場。

第五章 機動車、船舶排氣汙染防治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交通優先發展規劃,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統,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四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行駛的機動車尾氣排放應當符合本市排放標準。

不符合本市尾氣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管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機動車,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裝排氣汙染防治設施。

第四十三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

農村工作、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機械、施工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進行與機動車尾氣排放有關的維修和保養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範。維修保養後的機動車應當達到規定的尾氣排放標準。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尾氣定期檢驗制度。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將機動車送至檢驗機構,對其尾氣進行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超標排放汙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遙感監測。遙感監測取得的資料無爭議的,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採取其他監測方式進行復測。

第四十七條 鼓勵提前淘汰高汙染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運輸、公安、商務、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狀況,制定高汙染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運營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達到國家規定使用年限的運營機動車,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四十九條 在本市銷售和使用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裝排放汙染控制裝置。

推進靠泊船舶採用岸基供電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間使用岸電。現有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船舶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條 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

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加油站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粉塵和惡臭汙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塗料等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

第五十二條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或者無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

市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相關行業協會定期公佈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目錄。

第五十三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裝置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五十四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洩漏檢測與修復技術,對管道、裝置進行日常檢測、修復,採取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洩漏。

第五十五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氣罐車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氣回收裝置,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十六條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建立臺賬,記錄原料、輔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臺賬的儲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年。

第五十七條 飲食服務、服裝乾洗、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使用油煙、異味和廢氣等汙染物的淨化處理設施,定期對淨化處理設施進行清洗維護,排放的汙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影響周邊環境和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專案。

第五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居民住宅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五十九條 工業企業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和粉塵物質的,應當採取車間密閉方式並安裝、使用集中收集處理等排放設施,防止生產過程中的洩漏。

第六十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和煙塵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

禁止在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

第六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揚塵汙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 建設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水務工程、園林綠化工程等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設定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措施防治揚塵汙染。

第六十三條 施工工地禁止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在施工現場設定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六十四條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嚴密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第六十五條 運輸企業運輸工程渣土、礦粉、砂石、灰漿、建築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採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並按照指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

第六十六條 在道路、廣場、公園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清掃保潔作業有關標準,防止揚塵汙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潔應當採取低塵作業方式,提高道路機械化清掃率和再生水沖洗率。

第八章 重汙染預警與應急

第六十七條 本市建立重汙染天氣預警機制。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汙染天氣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佈。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汙染天氣應急實施方案。

出現重汙染天氣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釋出預警資訊,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

第六十八條 發生突發大氣汙染事故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釋出預警資訊,採取應急措施。

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六十九條 有發生大氣汙染事故可能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製定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大氣汙染事故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立即報告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章 區域大氣汙染防治協作

第七十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大氣汙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汙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大氣汙染防治需要,加快淘汰高汙染排放車輛。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建立重汙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響應的有關資訊,並可根據需要,商請有關省市人民政府採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第七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有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對在省市邊界建設可能對相鄰省市大氣環境產生影響的重大專案,及時通報有關資訊。

第七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的大氣汙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大氣汙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推動節能減排、汙染排放、產業准入和淘汰等方面環境標準的統一。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汙染物超過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排放重點大氣汙染物超過排汙許可證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汙染物,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將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總量指標時扣除;拒不停止排放汙染物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專案的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汙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資料、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執行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大氣汙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儲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不安裝使用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汙染源線上自動監測設施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保護相關資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放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對高汙染燃料管理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二)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可以沒收其燃煤及其製品。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機動車汙染防治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正常使用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設施,或者拆除、改裝排氣汙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機動車超標排放汙染物(含機動車排放黑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揮發性有機物汙染防治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未在密閉空間、裝置中進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的。

(二)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氣罐車的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三)工業塗裝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儲存臺賬的。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飲食服務、服裝乾洗、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飲食服務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煙淨化設施,超標排放油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汙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採取汙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露天焚燒落葉、枯草或者在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實施揚塵汙染防治措施,造成揚塵汙染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施工現場未採取設定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汙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由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現場設定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由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未採取密閉貯存、設定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的,或者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散裝、流體物料撒漏造成揚塵汙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本市市容環境有關規定處罰。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汙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汙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資料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四)施工現場未採取設定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汙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

(五)在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現場設定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

(六)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未採取密閉貯存、設定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的,或者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的。

第九十二條 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處以拘留:

(一)建設專案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資料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第九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大氣汙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汙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洩露舉報人資訊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資訊的。

(四)將徵收的排汙費截留、擠佔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高汙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種可燃廢物等;燃料中汙染物含量超過國家相關限值的固硫蜂窩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駛的以汽油或者柴油為燃料的施工工程機械、農業機械等機械,如拖拉機、打樁機、發電機等。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人民政府負有大氣汙染防治行政執法職責的部門根據公平公正、過罰相當的原則,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佈。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xx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大氣汙染防治的措施

減少汙染物的排放

①改革能源結構,採用 無汙染能源(如太陽能、 風力、水力)和低汙染能源(如天然氣、 沼氣、 酒精)。②對燃料進行預處理(如 燃料脫硫、煤的液化和氣化),以減少燃燒時產生汙染大氣的物質。③改進燃燒裝置和燃燒技術(如改革爐灶、採用沸騰爐燃燒等)以提高燃燒效率和降低有害氣體排放量。④採用無汙染或低汙染的工業生產工藝(如不用和少用易引起汙染的原料,採用閉路迴圈工藝等)。⑤節約能源和開展資源綜合利用。⑥加強企業管理,減少事故性排放和逸散。⑦及時清理和妥善處置工業、生活和建築廢渣,減少地面揚塵。

治理排放的主要汙染物

燃燒過程和工業生產過程在採取上述措施後,仍有一些汙染物排入大氣,應控制其排放濃度和排放總量使之不超過該地區的環境容量。主要方法有:

①利用各種 除塵器去除 煙塵和各種工業粉塵。②採用氣體吸收塔處理有害氣體(如用氨水、氫氧化鈉、 碳酸鈉等鹼性溶液吸收廢氣中二氧化硫;用鹼 吸收法處理排煙中的 氮氧化物)。③應用其他物理的(如冷凝)、化學的(如催化轉化)、物理化學的(如分子篩、 活性炭吸附、 膜分離)方法回收利用廢氣中的有用物質,或使有害氣體無害化。

發展植物淨化

植物具有美化環境、調節氣候、截留粉塵、吸收大氣中有害氣體等功能,可以在大面積的範圍內,長時間地、連續地淨化大氣。尤其是大氣中汙染物影響範圍廣、濃度比較低的情況下,植物淨化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城市和工業區有計劃地、有選擇地擴大綠地面積是大氣汙染綜合防治具有長效能和多功能的措施。

利用環境的自淨能力

大氣環境的自淨有物理、化學作用(擴散、稀釋、氧化、還原、降水洗滌等)和生物作用。在排出的汙染物總量恆定的情況下,汙染物濃度在時間上和空間上的分佈同氣象條件有關,認識和掌握氣象變化規律,充分利用大氣自淨能力,可以降低大氣中汙染物濃度,避免或減少大氣汙染危害。例如,以不同地區、不同高度的大氣層的空氣動力學和熱力學的變化規律為依據,可以合理地確定不同地區的煙囪高度,使經煙囪排放的大氣汙染物能在大氣中迅速地擴散稀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