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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汙染防治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2.66W

當前我國環境問題凸顯,水汙染、水惡化等問題日益嚴重,甚至達到“有河皆幹、有水皆汙”的地步,水資源面臨著十分嚴峻的形勢,水汙染防治的步伐趕不上汙染的速度。下文是天津市水汙染防治條例,歡迎閱讀!

天津市水汙染防治條例
天津市水汙染防治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海洋環境汙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 水汙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注重節水、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全市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促進清潔生產,合理規劃城鄉佈局,加強生態建設,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進入水汙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水汙染防治專案的信貸支援。

第六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和城鎮排水、汙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和城鎮排水、汙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資訊化、規劃、建設、國土房管、農業、市容園林、交通運輸、財政、科技、公安、海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汙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質量逐年提高的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下轉第5版)

(上接第1版)

第八條 鼓勵支援水汙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水汙染防治和節水技術、裝置,實施水生態修復,鼓勵支援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和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並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汙染共同防治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水汙染防治規劃,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水環境狀況和水汙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區縣水環境治理措施和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水汙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汙染物的,其汙染物排放濃度應當符合嚴於國家標準的本市地方標準;本市地方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排放重點水汙染物的,應當符合總量控制指標。

向城鎮汙水管網排放水汙染物的,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汙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

直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其主要汙染物還應當符合相應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限值。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本市水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組織擬定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劃,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對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縣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同時約談該區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佈。

對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鄉鎮(街)、工業園區,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五條 本市依法實行排汙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汙許可管理的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載明的汙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汙染物。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環境質量和水汙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網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釋出本市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十七條 排放水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實施水汙染防治和汙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汙染物的建設專案,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排放重點水汙染物的專案應當符合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要求。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建設專案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汙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水汙染防治設施正常執行,不得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不正常執行水汙染防治設施,違法排放水汙染物。

水汙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停止執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在十二小時內向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達標排放並按照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繳納排汙費。

徵收的排汙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水汙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排放水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定排汙口。在河道設定排汙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河道管理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排放水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汙情況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或者有資質的社會檢測機構進行監測,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排放水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資料,並建立監測資料檔案,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儲存三年。

第二十四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排汙單位,並將重點排汙單位名錄及其排汙許可的種類和數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控裝置聯網的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並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

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的有效資料,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和執法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公開排汙資訊、水汙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執行情況、突發水汙染事故應急預案等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被查處排汙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佈,並記入市場主體信用資訊公示系統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汙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為:

(一)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汙染物;

(五)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工業廢水、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七)通過雨水管道、暗管違法排放水汙染物;

(八)通過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違法向地下排放水汙染物。

第二十九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建設垃圾填埋場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汙染地下水。

第三十條 船舶排放含油汙水、生活汙水應當符合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所轄區內船舶汙染水體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水汙染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水環境保護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資訊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樹立節約用水、保護水源人人有責的觀念,提高水重複利用率,減少汙水排放。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在二級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隔離防護設施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專案;

(二)排放汙水、工業廢水;

(三)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四)飼養畜禽、水產養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五)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的方法以及使用機動船隻進行水產捕撈;

(六)組織或者進行遊泳、垂釣、水上體育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七)開辦旅遊觀光、遊船遊覽等活動;

(八)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採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專案、公園、旅遊景區,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新建存貯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汙染物物質的工程設施;

(二)向城鎮汙水管網以外排放汙水、工業廢水;

(三)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四)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擅自採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和存貯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汙染物物質的工程設施,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改建建設專案增加排汙量的;

(二)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擅自採砂、取土等。

第四章 工業水汙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佈局,促進工業企業實行清潔生產,節約用水,減少水汙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准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工業專案。

市工業和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產品、工藝、裝置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清潔生產和迴圈經濟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佈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業園區,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並安裝自動線上監控設施。

工業園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工業園區新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四十三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制漿造紙、製革、染料、農藥合成等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產專案。

已建成的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生產專案,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責令關閉。

第四十四條 工業企業排放工業廢水,應當接入城鎮汙水管網進行汙水集中處理,不得非法傾倒、偷排工業廢水。

第五章 城鎮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劃、建設,提高城鎮汙水的處理率。

第四十六條 新城鎮建設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雨水排放管網與汙水排放管網,實行雨水、汙水分流。

尚未實現雨汙分流的區域,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雨汙分流改造計劃,加快實施雨汙分流改造,或者採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汙水、汙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八條 實施新城鎮建設應當按照規劃將汙水管網接入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不能接入的,應當自建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四十九條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處理設施正常執行,確保出水水質達到國家和本市相關排放標準。

已投入執行的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標率、汙水處理率,應當納入區縣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體系。

第五十條 城鎮用水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的汙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執行和汙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繳納汙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汙費。

第五十一條 排放下列汙水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進行預處理後排入城鎮汙水管網:

(一)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汙水;

(二)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汙染物的廢水;

(三)含高鹽的工業廢水。

第五十二條 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並交由專業處理單位處理,不得排入城鎮汙水管網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第五十三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汙水處理所產生汙泥的收集、運輸、處理和處置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汙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汙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汙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汙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汙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力和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優化農村產業結構和產業發展佈局,強化農業的生態功能。

第五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標本兼治、分期規劃、積極推進的原則,編制農村生活汙水處理、坑塘治理規劃,制定汙水處理實施方案。對於未納入城鎮汙水管網的村莊,應當採取建設汙水處理站或者其他適宜的處理方法,使農村生活汙水達標排放。

水庫周邊、河道兩側等重點區域的村莊,應當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五十七條 本市鼓勵種植業採取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生物防治、節水灌溉等措施,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防止汙染水環境。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農業種植中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汙水灌溉,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汙泥做肥料,禁止違反規定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第五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援現有規模化養殖場建設配套的畜禽糞便汙水無害化處理設施,實施雨汙分流;引導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資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規模化養殖場應當同步建設畜禽糞便汙水處理設施。

規模化養殖場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使經過處理的畜禽糞便汙水符合農田利用要求或者排放標準。對動物屍體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向水體丟棄。

第六十條 本市鼓勵水產養殖企業和個人使用無汙染的漁用飼料、漁藥,減少化學藥物的使用,採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汙染水環境。

水產養殖排水直接排入水體的,應當符合受納水體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七章 水汙染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六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汙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落實責任主體,明確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依法及時公佈預警資訊。

第六十二條 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製定應急預案,並建設事故狀態下的水汙染防治設施,儲備應急救援物資,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其儲存場所建立防滲漏圍堰,在廠區修建消防廢水、廢液的收集裝置,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汙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排入水體。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報告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通報有關部門。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及時對水汙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督促造成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妥善處理事故造成的水體汙染。

第八章 區域水汙染防治協作

第六十四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水汙染防治上下游聯動協作機制和統一協同的流域水環境管理機制,共同做好流域汙染治理和水環境保護。

第六十五條 本市在與北京市、河北省交界地區加強跨界水質斷面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定期向北京市、河北省通報。

本市與河北省建立區域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應急處理聯動機制,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六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跨行政區域水汙染事故應急聯動和會商機制,及時溝通事故應對和處理的資訊。

第六十七條 本市建立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生態補償機制,對納入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生態補償。

本市加快建立跨界水環境補償機制,實行區縣之間相互補償。

第六十八條 本市推動與河北省建立引灤水環境補償機制,促進水汙染治理,保障水環境質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應繳納排汙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城鎮汙水管網排放汙水,水質不符合排水管理規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照排水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水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專案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

(二)水汙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停止執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三)重點排汙單位不依法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資訊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水汙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汙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儲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重點排汙單位未按照要求安裝、正常執行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或者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裝置聯網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正常執行水汙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汙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法設定排汙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有關河道管理規定在河道設定排汙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清洗車輛、容器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排放水汙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堆放、存貯汙染物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排放水汙染物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實施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船舶違法排放水汙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違法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排放汙水、工業廢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物品和工具,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誌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飼養畜禽、水產養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的方法以及使用機動船隻進行水產捕撈的;

(五)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游泳、垂釣、水上體育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的;

(六)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開辦旅遊觀光、遊船遊覽等活動的。

前款第二項涉及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進行水上體育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非法傾倒、偷排工業廢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汙水、汙物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照排水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對排放的水汙染物進行預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未將有毒有害廢液單獨收集並交由專業處理單位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汙泥處理處置單位違法處理處置汙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照排水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在農業種植中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汙水灌溉、利用有毒有害汙泥做肥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在農業種植中違反規定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消除危害;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畜禽糞便汙水處理設施或者未經驗收合格,規模化養殖場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水汙染物的;

(二)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汙染物的;

(三)通過雨水管道、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不正常執行水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水汙染物的。

第九十條 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九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以拘留:

(一)建設專案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水汙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雨水管道、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不正常執行水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的。

第九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實施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據刑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汙染水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洩露舉報人資訊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水環境相關資訊的;

(四)將徵收的排汙費截留、擠佔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九十四條 造成水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水環境修復責任,對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第九十五條 本章規定按照應繳納排汙費倍數處以罰款的,以年應繳納排汙費數額計算。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及利用城市汙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城鎮汙水處理廠、工業園區汙水處理廠和農村汙水處理站等。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水功能區,是指根據流域或者區域水資源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依據其水域具有某種應用功能和作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飲用水源、工業用水、農業用水、景觀娛樂用水等水功能區。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xx年9月25日天津市第xx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引灤水源汙染防治管理條例》,20xx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佈、20xx年6月21日修正的《天津市水汙染防治管理辦法》(20xx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同時廢止。

水汙染防治的方法

一級處理採用物理處理方法,即用格柵、篩網、沉沙池、沉澱池、隔油池等構築物,去除廢水中的固體懸浮物、浮油,初步調整pH值,減輕廢水的腐化程度。廢水經一級處理後,一般達不到排放標準(BOD去除率僅25-40%<)。故通常為預處理階段,以減輕後續處理工序的負荷和提高處理效果。

二級處理是採用生物處理方法及某些化學方法來去除廢水中的可降解有機物和部分膠體汙染物。經過二級處理後,廢水中BOD的去除率可達80-90%,即BOD<合量可低於30mg/L。經過二級處理後的水,一般可達到農灌標準和廢水排放標準,故二級處理是廢水處理的主體。

但經過二級處理的水中還存留一定量的懸浮物、生物不能分解的溶解性有機物、溶解性無機物和氮磷等藻類增值營養物,並含有病毒和細菌。因而不能滿足要求較高的排放標準,如處理後排入流量較小、稀釋能力較差的河流就可能引起汙染,也不能直接用作自來水、工業用水和地下水的補給水源。

三級處理是進一步去除二級處理未能去除的汙染物,如磷、氮及生物難以降解的有機汙染物、無機汙染物、病原體等。廢水的三級處理是在二級處理的基礎上,進一步採用化學法(化學氧化、化學沉澱等)、物理化學法(吸附、離子交換、膜分離技術等)以除去某些特定汙染物的一種“深度處理”方法。顯然,廢水的三級處理耗資巨大,但能充分利用水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