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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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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完善管理環節、加大管理力度,保證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順利開展。下文是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歡迎閱讀!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供水用水活動,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水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和相關活動。

本市對節約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城市供水設施向用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使用者)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使用者根據生活、生產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淨水配水廠、泵站、取水井、輸水配水管網、閘閥、消火栓、結算水錶、二次供水設施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水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衛生、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發展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水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等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全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第六條 本市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發生,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

第九條 在本市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同步建設城市供水設施。新建、改建、擴建水廠和跨區縣輸水配水管網的,立項主管部門在辦理專案立項審查時,應當書面徵求市供水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裝置、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地下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進行竣工測量,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供水設施竣工資料及時移交城市建設檔案部門。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供水企業等相關單位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以下統稱供水企業),應當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門核發的城市供水許可證後,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設計要求的制水和輸水配水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的供水水質檢測報告;

(五)有原水水質和供水水質檢測能力;

(六)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七)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八)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向本單位內部提供生活飲用水的,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門的監督。

供水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供水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應當對使用者用水作出妥善安置,並經市供水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第十五條 供水管理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安全供應、供水管網壓力和服務情況進行監督,並對其運營狀況進行評價。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水行業統計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門報送運營狀況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市供水行業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接受使用者監督。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城市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本市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按照戶表計量結算。供水企業應當安裝檢定合格的計量結算水錶。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產經營、特種行業等用水用途分類定價。需要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市供水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掌握供水企業經營成本狀況,為政府定價提供基礎依據。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水價標準收費,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業進行工程施工、裝置維修確需降壓或者停水的,應當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門報告。連續停止供水超過十二小時的,應當報供水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供水補救措施。在降壓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時前,供水企業應當將停水時間和範圍向社會公告。

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使用者,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向供水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員、淨化工、裝置檢修工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直接從事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體檢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築物高度對水壓要求超過本市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將城市供水經過儲存、加壓後,通過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定的水箱、水泵、閘閥、氣壓罐、電控裝置、水處理裝置、消毒裝置、供水管道、泵房等設施。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高度對水壓要求超過本市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時,建設單位應當設定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五條 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臨時用水時,應當與供水企業就二次供水設計方案進行協商。供水企業不得指定設計、施工單位。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水企業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並將竣工驗收報告向供水管理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條 單位使用者自行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由單位使用者負責管理,也可以委託供水企業進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由建設單位將產權移交供水企業,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其產權移交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採取防汙染措施,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保證水質、水壓合格。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並委託市供水管理部門指定的專業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檢測結果向相關使用者公佈。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汙染時,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清洗消毒,並委託市供水管理部門指定的專業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檢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單位應當提前通知使用者。

第二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應當具備清洗消毒條件,並向市供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與使用者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 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無正當理由不交納水費的,按日加收不超過千分之五的違約金;超過兩個交費週期,拒不交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依據合同約定採取停水措施。使用者足額補交欠費後,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不同用水類別為使用者安裝結算水錶。使用者發現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供水企業。因使用者原因造成結算水錶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前六個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費。

第三十三條 使用者需要水錶分戶、移表、增容、變更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費用,由供水企業負責實施。

第三十四條 工程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用水計劃指標後,與供水企業簽訂臨時用水協議,並按照約定使用。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按月統計消防用水量並向供水企業提供,其生活和沖洗車輛用水應當另行安裝計量水錶,消防用水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條 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經公安消防部門同意後,向供水企業申請領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證和取水計量設施,交納取水計量設施保證金、使用費和水費,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時,使用單位應當及時退還城市消火栓使用證和取水計量設施,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退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金。

第三十七條 使用者需要安裝消防防險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區、縣公安消防部門申請,經批准後與供水企業簽訂消防防險用水合同,並按照規定交納防險準備費。

使用者非因消防需要不得開啟消防防險設施。發生火災時,使用者自行開啟消防防險設施,滅火後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重新鉛封。需要試驗使用者內部消防防險設施的,應當通知供水企業啟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加壓取水。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採用間接取水加壓。

經供水企業同意安裝供水管道直接加壓裝置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和規定。

第三十九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不準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連線的,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連線。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熱管道或者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四十條 供水企業因自身責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給當事人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用水行為:

(一)未經供水企業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

(三)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錶或者設施封印;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

(六)非法充值結算水錶磁卡。

第六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四十二條 單位使用者、新建住宅居民使用者負責管理結算水錶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結算水錶及其以外的供水設施。

原有住宅居民使用者負責管理結算水錶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建築物以外的供水設施和結算水錶。建築物以內至結算水錶之間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管理;經改造驗收合格後,由產權人將產權和管理移交供水企業,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並按照規定進行巡檢,確保城市供水設施安全執行。

第四十四條 供水企業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跑水、漏水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水企業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企業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工程完成後,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老舊、破損嚴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計劃進行更新改造,並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並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議。未與供水企業簽訂保護協議,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經施工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承擔修復費用,賠償損失;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協議,由供水企業組織實施,並向供水管理部門備案。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結算水錶。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乾線、支線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護範圍內,禁止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埋設線杆、挖坑取土、種植樹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動。

在搶修、維修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時,移動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業負責恢復原狀,並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九條 供水企業或者城市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在接到使用者有關城市供水設施損壞或者漏水通知後,應當及時修復。

居民使用者不得將結算水錶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設施佔壓和覆蓋,對供水企業抄表或者維修、搶修城市供水設施,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供水水質監督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劃定城市供水水源保護範圍,切實保證城市供水安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一切汙染水質的活動。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汙染的,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

第五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水質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水質自檢,並將檢測結果報告市供水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前,必須進行清洗消毒,經市供水管理部門指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條 市供水管理部門負責對供水企業執行國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質標準和技術規範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定期將水質監測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簽訂臨時用水協議違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

第五十七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許可證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質、壓力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五)新建、改建、擴建的供水管道,在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設施發生故障不及時維修的;

(四)二次供水設施未採取防汙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乾線、支線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埋設線杆、挖坑取土、種植樹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熱管道或者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五)擅自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裝直接加壓裝置的。

第六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水費,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的;

(三)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的;

(四)改變結算水錶正常計量的;

(五)非法充值結算水錶磁卡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妨礙供水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阻撓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搶修城市供水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供水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用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各項建設用水,維護供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經營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庫等水利工程以專用管道及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供水設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所屬的專用水庫、水源井(井群)、輸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輸配水管網、淨(配)水廠、公用水站、專用供電及通訊線路、消防栓、各類閥門、計量儀表等配套設施。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遵循合理開發水源、優化配置水資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

第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用水工作。邢臺水業集團是邢臺市供用水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市區供用水工作。

規劃、物價、衛生、質監、消防、環保、公安和水主管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進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七條 環保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衛生和水主管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的設施,嚴禁設定排汙口及其它有礙水源水質的行為。

第八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當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相關要求。

第九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供水設施單位應當設定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佈檢測結果。

發生突發性水質汙染時,應按規定及時報告市、縣人民政府及環保、衛生和水主管部門,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加壓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工程建設審批手續。

水源地和水廠的新建、擴建、改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水資源論證、環境影響評價等工作。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外,可採取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資金和受益使用者共同籌措等多種渠道解決。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用於城市供水的新裝置、新管網使用前或在舊裝置、舊管網改造後,應當進行嚴格的清洗消毒,並經具有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建設應當和城市建設同步,建成區內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應當覆蓋。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實行統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已建的自備水源要有計劃分期分批予以關閉。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經建設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主管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向居民供應生活用水的,應當取得衛生主管部門頒發的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

直接從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員,應當取得體檢合格證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後方可上崗,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要保證公共供水達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應當按規定在供水輸配水管網上設立供水壓力監測點,做好供水水壓監測工作,確保水壓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九條 公共供水管網水壓在達到國家標準的情況下仍不能滿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滿足用水需要的,應當建設二次加壓設施。

(一)新建多層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二次加壓設施;

(二)已建多層住宅應當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建設二次加壓設施;

(三)其他使用者應當自行建設二次加壓設施。

第二十條 多層住宅的二次加壓設施建成後移交給城市供水經營單位,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保證其正常執行和所供水質達到國家標準。二次加壓設施的執行和維護費用計入供水成本。

其他使用者的二次加壓設施自行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二次加壓設施經稽核批准後方可開工建設,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建設二次加壓設施。

第二十二條 二次加壓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根據水質情況組織對二次加壓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

二次加壓設施清洗消毒完畢,經檢測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檢測結果應當向用戶公佈。

維護單位應當建立二次加壓設施清洗消毒檔案。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裝置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降壓供水的,應當經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單位或個人。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或個人,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應逐步推行一戶一表、抄表到戶、計量收費。新建居民住宅的水錶應在戶外設定。

第二十五條 用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安裝經質監部門認證合格的水錶。使用者如對水錶計量準確度有異議,可申請質監部門校驗。校驗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校驗、拆裝費由供水經營單位承擔;校驗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校驗、拆裝費由提出申請的使用者承擔。當月水費計算應以水錶計量誤差值折算收費。

第二十六條 使用者因使用不當造成水錶損壞的,應及時通知供水經營單位進行維護或更換,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水錶發生故障未影響用水或者由於使用者責任造成無法抄表不能準確計量時,按照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八條 同一使用者的不同類別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門使用。消防部門遇火警開啟使用消防栓後,應當按月將啟用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進行統計並通知供水經營單位。公用消防水費由當地財政承擔。

使用者專用消防栓平時鉛封,遇火警可直接啟封使用,但事後一週內應通知供水經營單位重新鉛封。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或個人立戶、過戶、改變用水性質、變更賬號或終止使用,應當事先到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辦理有關手續。使用者停水後需恢復供水者,應重新辦理用水手續。

第三十一條 嚴禁使用者擅自轉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變批准的用水性質。

第三十二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對特困戶和特困企業應制定優惠政策,確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物價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會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根據使用性質可分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業用水、工業企業用水、商業企業用水、賓館餐飲服務用水、特種行業用水等六類。各類水價之間的比價關係由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建設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城市供水應逐步實行定額用水、階梯式水價。

第三十五條 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以使用者在供水經營單位註冊的立戶水錶為界,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立戶水錶以外(含水錶)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

(二)立戶水錶以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水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應向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對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施工,應與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並承擔各項費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設施損壞或其它損失的,由施工單位或建設單位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遷移或廢棄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規劃和建設主管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予以補償,或待新建供水設施驗收合格後,由建設單位向供水經營單位無償移交。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準修建任何建築物和構築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數)以下口徑供水管道兩側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徑供水管道兩側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兩側各十米。

第三十九條 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一點五米以內,嚴禁堆放物料、種植喬木。在供水管道兩側埋設其它管道和地下設施時,應嚴格按照國家《室外給水設計規範》執行,不得損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搶修公共設施,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緊急情況下可先進入施工場地,然後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定期檢查、維修供水設施,降低輸水損失,保障其安全執行。

第四十二條 消防栓的建設應當符合規劃和消防主管部門要求。公用消防栓由供水經營單位在供水管網施工時同步建設,專用消防栓由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時同步建設。

消防主管部門負責消防栓的監管,消防栓的日常維護可委託供水經營單位負責。消防栓的建設費和維護費應當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條 綠化、環衛等專用水栓由使用單位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六條 供水經營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依照法定程式,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盜竊或損毀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建設及其他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損害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五十四條 城市中水回用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臺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暫行辦法》(政府令〔20xx〕第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