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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1.32W

在城市排水許可中,切實保護汙水處理廠的權利,不但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而且對於保障汙水處理廠的正常執行,防治水汙染意義重大。下文是邯鄲市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歡迎閱讀!

邯鄲市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
邯鄲市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執行,防治內澇災害和水汙染,改善城市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與汙水處理的規劃、建設、監督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市主城區排水與汙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單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委託具體實施日常運營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礦區、各縣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開發區管委會確定的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利、環保、公安交警、電力等相關部門和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

市、縣(市、區)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水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水汙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編制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專項規劃和排水(雨水)防澇專項規劃,明確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規模、佈局和用地以及超標徑流雨水排放途徑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專項規劃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設施、防澇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的投入,每年列出專項資金用於防澇應急專用裝置購置、防汛應急工程和無出路管道的建設,完善城市排水系統。

第六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汙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汙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制定雨水、汙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計劃,一併列入政府建設計劃,同步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小區、商場等建築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住宅陽臺(露臺)、地下車庫等用水部位設定汙水管道,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將使用後的汙水排入汙水管網。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汙水管與雨水管連線。

第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排水雨汙分流制度宣傳,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規知識,提高公眾保護城市水環境的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城市排水設施保護。

支援環保社會團體、志願者開展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活動。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在保護公共排水設施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條 市、縣(市、區)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專項規劃,優先安排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

新建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

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設施技術標準、規範及其建設標準。已建成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改造計劃並逐步實施。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尚未覆蓋的區域,建設單位應當自建或者委託第三方建設、運營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的汙水處理設施,未建設或者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不得排水。

第九條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招標、委託、指定或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具備相關資質的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

維護運營單位的義務如下:

(一)按照國家、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日常養護維修,保證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執行。

(二)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不排放未達標汙水。

(三)安全處理處置汙泥,跟蹤記錄處理處置後的汙泥去向、用途、用量,並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環保部門報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水量、泥質泥量、運營成本等相關資訊,向環保部門報送水質水量、主要汙染物削減量等資訊,並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環保部門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五)保證城市汙水處理設施正常執行,因檢修等原因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市汙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六)汛期加強對城市廣場、立交橋、隧道、涵洞、低窪地等易澇區域的巡查,及時排除隱患;發現險情時,及時向城市排水管理單位報告,並按照預案採取排澇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保護範圍為:

(一)排水及其再生水乾線管道邊緣兩側各五米以內,排水支線管道邊緣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二)排水溝護坡兩側各一米以內,排水渠護坡兩側各三米以內。

第十一條 在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活動時,或者鋪設其他管線與城市排水設施發生重疊、交叉時,施工單位應當徵求城市排水管理單位的意見,與城市排水管理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危害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重建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費用。

第十二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傾倒油脂、汙泥、施工泥漿、泔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易燃易爆腐蝕性液體;

(二)在城市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植樹、埋杆或者進行其他施工作業;

(三)損毀、盜竊、拆除、遷改、佔壓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在排水管網內穿管或者穿線;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汙水;

(五)封堵、填埋城市排水管道及其檢查井和收水口;

(六)擅自開啟雨汙水井蓋、使用明火或者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道路紅線(綠線)範圍內,不得建設使用者排水設施。在建築物與建築控制線之間敞開式區域必需建設使用者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內移交城市排水管理單位代管,所需維護管理費用由排水戶承擔。

第十四條 建設專案的排水設施應當依法設計、施工、監理,並與建設專案的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其相關資料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排水量超過城市排水管網接納能力需要重建、改建或者遷改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徵求城市排水管理單位意見後製定改動方案,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稽核,並承擔重建、改建、遷改或者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排水戶自建排水設施的,排水設施及其與城市排水管網的連線工程應當在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門機構指導和監督下設計和施工。

第十五條 排水戶應當依法建設相應的沉砂池、隔油池、化糞池或者水泵井等汙水預處理設施,並定期清疏,保障正常執行,保證外排水質達標。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汙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從事建築、鋼鐵、紡織印染、電鍍、電力、餐飲、食品加工、屠宰、加油和加氣等排放汙水濃度相對較高、含雜物和易燃易爆液體較多的重點排水戶,除採取前款措施外還應當定期對汙水預處理設施執行情況和水質、水量進行檢查和檢測。

醫療衛生機構除採取前兩款措施外還應當建設醫療廢水預處理消毒設施,對產生的醫療廢水嚴格消毒,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市汙水管網。

第十六條 排水設施的日常養護與

維修及其相關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管理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包括其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點間的部分,由其產權人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內的排水設施,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住宅區內的排水設施,由其產權管理單位負責;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維護單位。

(四)城市道路改造工程,自開工之日起道路紅線範圍內已有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保護責任由施工單位負責;城市排水設施驗收合格移交後,由城市排水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戶應當依法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領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符合辦理條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禁止無證排水或者不按許可規定排水。

第十八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按月足額繳納汙水處理費。已繳納汙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汙費。

使用公共供水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由公共供水企業代徵汙水處理費。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應當在發票上單獨列明代徵汙水處理費的數額,與水費收入分賬核算,並及時足額上繳代徵的汙水處理費。

汙水處理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汙水收集、處理及其配套汙泥處置設施的建設、執行、維護和監管,財政、價格、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監督檢查汙水處理費徵收與使用情況,並及時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結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汙水處理費的徵收物件、範圍和標準,不得減免、緩徵、隱瞞、滯留、截留和挪用汙水處理費。

第十九條 汙水處理費按用水量計徵,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以計量裝置顯示的量值為準。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排水、建設施工臨時排水、基坑疏幹排水,已安裝計量裝置的,其用(排)水量以計量裝置顯示的量值為準;未安裝計量裝置或者計量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排)水量按照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二十四小時計算。

第二十條 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理單位繳納汙水處理費的排水戶應當與城市排水管理單位實行資料聯網,並按規定時限,如實填報取水量資料。

代徵汙水處理費的部門或者單

位應當與城市排水管理單位實行資料聯網,實現資訊共享;並按規定時限,如實填報用水量和收費資料。

第二十一條 積極發展城市再生水利用產業,新建城區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再生水廠(站)、輸水管網、加壓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設施。

再生水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再生水與自來水管道連線。

第二十二條 在再生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下列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道路清掃和觀賞性景觀、溼地等環境用水;

(二)鋼鐵、電力、化工等高耗水企業生產用水;

(三)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其他生產生活非飲用水。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河渠水系、新開河道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確保排放出路暢通。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採取透水鋪裝、建設下凹式綠地和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等措施進行建設和改造,發揮建築、道路和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對雨水的吸納、蓄滯和緩釋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徑流。

住宅小區可以採取屋頂綠化、雨水調蓄與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進行建設和改造,提高建築與小區的雨水積存和蓄滯能力。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城管、水利、氣象、公安交警、建設、電力等部門、單位採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內澇防治、會商、聯動機制。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內澇風險評估和應急處理制度,在城市廣場、立交橋、低窪路段等易澇點設定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出現內澇,立即強制排水。

城市排水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內澇要求,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執行。

排水戶應當服從防澇指揮機構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排程,按照要求排水。

第二十五條 承擔城市排水防澇排放通道功能的河、湖、渠,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路面和雨水管入河口的高程與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共同制定日常、汛期、主汛期不同的水位高程方案,確保城市景觀和汛期排瀝需要。

第二十六條 城市排水管理單位進行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從事搶修和巡查的專用車輛和機具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為工程救險車的,應當噴塗統一顏色,安裝警示標誌,並在明顯位置設

置“排水搶修”標誌。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訊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情節較輕的,責令其改正;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非經法定程式擅自變更城市排水規劃的,或者不按城市排水規劃及其建設程式組織實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排水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排水戶拖延、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的;

(三)減免、緩徵、隱瞞、滯留、截留或者挪用汙水處理費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用水量資料的;

(五)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投訴、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六)有其他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排水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有關技術標準維護排水設施和汙水處理設施的;

(二)不按有關規定處理處置汙水、汙泥的;

(三)不向有關部門報送相關資訊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

(四)擅自停運城市汙水處理設施的;

(五)對城市內澇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的;

(六)不及時修補破損、被盜雨汙水井蓋的;

(七)發生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逾期未繳納汙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排水管理單位或者汙水處理費代徵單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催繳;不繳納汙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按照年欠繳汙水處理費數額確定處罰倍數並進行相應罰款:

欠繳數額不足十五萬元的,處應繳數額一倍罰款;

欠繳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足二十五萬元的,處應繳數額一點五倍罰款;

欠繳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不足四十萬元的,處應繳數額二倍罰款;

欠繳數額在四十萬元以上不足六十萬元的,處應繳數額二點五倍罰款;

欠繳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處應繳數額三倍罰款。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戶,是指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執行,防治城鎮水汙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汙水處理,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援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裝置和材料,促進汙水的再生利用和汙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明確全國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的中長期發展目標、發展戰略、佈局、任務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徵,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明確排水與汙水處理目標與標準,排水量與排水模式,汙水處理與再生利用、汙泥處理處置要求,排澇措施,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規模、佈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發生內澇的城市、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

第八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汙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鎮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一經批准公佈,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加大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和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汙水處理廠以及汙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劃進行改造,提高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範圍內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專案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門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特許經營合同、委託運營合同涉及汙染物削減和汙水處理運營服務費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國家鼓勵實施城鎮汙水處理特許經營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裝置;

(三)有完善的執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有相應的良好業績和維護運營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排水設施地理資訊系統,加強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採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鎮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窪澱、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的管理和河道防護、整治,因地制宜地採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確保雨水排放暢通,共同做好城鎮內澇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要求,確定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標準,明確雨水的排水分割槽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徑流。

第十九條 除乾旱地區外,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汙水分流;對實行雨水、汙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汙水分流改造。雨水、汙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在雨水、汙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不得將雨水管網、汙水管網相互混接。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定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乾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汙染防治。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汙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在雨水、汙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汙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一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重點對影響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執行的事項進行審查。

排水戶應當按照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水。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申請領取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三)排放的汙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口設定以及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汙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裝置聯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資料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五條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設置於機動車道路上的窨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符合相關要求。

排水管網窨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

第二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鎮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後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並加強城鎮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築物、棚戶區等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執行。

在汛期,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採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排程指揮或者監督。

第四章 汙水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資訊,並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不達標汙水。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汙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汙染物削減量等資訊,並按照有關規定和維護運營合同,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送生產運營成本等資訊。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成本資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定城鎮汙水處理運營成本,應當考慮主要汙染物削減情況。

第三十條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汙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汙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汙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汙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汙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汙泥。

第三十一條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安全執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汙水處理費。

向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排放汙水、繳納汙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汙費。

排水監測機構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從事有關監測活動,不得向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汙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執行和汙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汙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應低於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汙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汙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汙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佈。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為進出水線上監測系統的安全執行提供保障條件。

第三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維護運營合同的情況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城鎮汙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汙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在監督考核中,發現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或者其他無法安全執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採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後仍無法安全執行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終止維護運營合同。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終止與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的維護運營合同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的安全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城鎮汙水處理再生利用,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指導。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八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窨井蓋等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執行。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定醒目警示標誌,採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並及時復原窨井蓋,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鎮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汙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執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佈。

在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佔壓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範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稽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執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和保護等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汙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汙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汙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汙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汙水分流地區將汙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提前通知相關排水戶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影響汛期排水暢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或者未報送汙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汙染物削減量等資訊和生產運營成本等資訊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汙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汙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汙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後的汙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汙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汙水處理費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汙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執行的;

(二)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水戶需要取得排汙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放汙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