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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實施排放水汙染物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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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是我國控制水環境點源汙染的重要法律制度和最先實施的一項排汙許可制度。下文是合肥市實施排放水汙染物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歡迎閱讀!

合肥市實施排放水汙染物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合肥市實施排放水汙染物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汙染源的監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汙染,保護飲用水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和《巢湖水源保護條例》,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我市轄區範圍(含三縣)內一切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汙單位)。

第二章 排汙申報登記

第三條 排汙單位必須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辦理排汙申報登記,如實填寫《排汙申報登記表》,經本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章,送主管部門核實後,報所在地縣(區)環保部門稽核,經稽核合格,由環保部門發給《排汙申報登記註冊證》,予以註冊;不符合要求的,限期重報。

第四條 經登記註冊後、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即向所在地環保部門報告,變更登記;需要拆除或者閒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及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必須提前一個月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報,履行變更登記審批手續。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後一個月內不予批覆,視為同意。

第五條 按"三同時"要求新建、擴建、改建專案,建設單位也應在試生產前十五天內向所在地環保部門報告水汙染排放設計情況;專案試生產期間按月報告實際排汙情況;專案竣工驗收時,正式履行排汙申報登記手續。

第三章 排汙許可證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局根據全市水質規劃和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確定實施排汙總量控制的單位(以下簡稱:總量控制單位),核定其排汙總量控制指標。

第七條 總量控制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持《排汙申報登記表》和《排汙申報登記註冊證》向市環境保護局申請領取排汙許可證。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局對排放汙染物濃度和總量都符合要求的排汙單位,發給《排汙許可證》;對排放汙染物濃度或總量不符合要求的排汙單位,發給《臨時排汙許可證》,並責令限期削減排汙量。

第九條 《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三至五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單位必須申請換證。《臨時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即為確定的削減期限。在此期間,市環境保護局對其排汙各項控制指標實行年度審定。有效期滿後再申請辦理換證手續。總量控制單位在排汙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未辦理換髮新證期間的一切排汙均為無證排放。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條 排汙單位的排汙口必須具備取樣測流條件,總量控制單位的排汙口還必須按環保部門的要求安裝計量裝置,設立標誌和編號。總量控制單位必須建立自測系統,配備監測人員和儀器裝置。

第十一條 總量控制單位必須按環保部門規定的監測專案、頻率,自行監測並報告本單位的排汙情況。持有《臨時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還必須按季向市環境保護局報告限期削減水汙染物排放量的進度。不具備自測條件的排汙單位可委託市環境監測站或由市環境保護局認可的監測單位代測。其費用由排汙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總量控制單位必須按《排汙許可證》或《臨時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汙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等要求排放汙染物。禁止無證排放。

第十三條 市環境監測站對總量控制單位進行監視性監測,並負責其自測系統的質量控制工作

市環境保護局有權對總量控制單位的排汙情況進行檢查並定期處理和通報

第十四條 總量控制單位超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汙染物或逾期未完成削減量的,一律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

第十五條 企業上等級和評選清潔文明單位及環境保護先進單位,要把按照許可證規定指標排放汙染物作為主要考核內容之一。總量控制單位逾期未完成削減量的,不得上等級,不得被評為清潔文明單位和環境保護先進單位。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局對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在區域性區域內進行綜合平衡,組織排汙單位之間有償調劑餘缺。

第五章 排汙收費和獎罰

第十七條 排汙單位執行本暫行辦法成績顯著的,市環境保護局將分別通報表彰和獎勵。獎勵資金從徵收排汙費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列支。

第十八條 對尚未實行總量控制的單位,仍按國務院《徵收排汙費暫行辦法》徵收汙染物濃度超標排汙費。

對總量控制單位實行總量收費,具體收費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同物價部門商定。

第十九條 排汙單位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拒不執行本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逾期未辦理排汙申報登記或申請領取《排汙許可證》《臨時排汙許可證》手續的,給予警告或處以千元以下罰款,並責其限期辦理;

三;拒報、謊報有關排汙申報登記事項或者拒絕、阻撓環保部門現場檢查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總量控制單位逾期未完成汙染物削減量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環境保護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產治理;

五、總量控制單位無證排放汙染物,其排放量又超過市環境保護局核定的指標量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無證排汙期間按原收費額加倍徵收排汙費;

六、不按照《排汙許可證》或《臨時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汙的,市環境保護局應責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中止使用或吊銷其《排汙許可證》或《臨時排汙許可證》。

持證單位在其排汙許可證被中止使用或吊銷期間仍排放汙染物按無證排放處理。

第二十條 排汙單位負責人縱容、授意其下級工作人員違背本暫行辦法,或者責任人自行其是違背本暫行辦法,處以負責人或者責任人50至1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排汙單位接到繳納排汙費和處罰通知書後,應按規定的日期繳付;逾期未繳付的,按日追加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排汙單位對環保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汙單位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排汙企業繳納的排汙費可列入生產成本;提高徵收標準的部分,加倍收費、滯納金及罰款只能從自有資金中列支。

排汙費和罰款等由環境保護部門徵收,交地方財政,納入預算內,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主要用於補助重點排汙單位治理汙染源以及環境汙染綜合性治理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並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排放許可證制度

各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申報登記的基礎上,分期分批對重點汙染源和 重點汙染物實行排放 許可證制度。

排汙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持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排汙申報登記表申請《排放許可證》。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地區內實行 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應根據 水體功能或水質目標的要求進行總量分配,根據水汙染和汙染物排放現狀,確定 汙染物削減量。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汙染排放總量控制的指標核准排汙單位的排放量。

對不超出排汙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汙單位,頒發《排放許可證》。

對超出排汙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汙單位,頒發《臨時排放許可證》,並限期削減排放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許可證》和《臨時排放許可證》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準 汙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區、直轄市界區的排汙單位;

(二)特殊性質的排汙單位(如核設施、絕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資2億元以上)的建設專案(報國務院審批)。

《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排放許可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排汙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換證。

持有《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汙單位,不免除繳納 排汙費和其它法律規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