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工作範例 辦公範例 個人範例 黨團範例 簡歷範例 學生範例 其他範例 專題範例
當前位置:三優範文網 > 條據 > 辦法

浙江省排汙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欄目: 辦法 / 釋出於: / 人氣:1.83W

建立以排汙許可製為核心的固定源環境管理制度,關鍵在於整合、銜接現有各項固定源環境管理制度。下文是浙江省排汙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排汙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浙江省排汙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汙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規範排汙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汙染物排放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排汙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排放主要大氣汙染物且經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汙水的;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汙水的;

(四)向環境排放餐飲汙水的;

(五)運營城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

第三條排汙單位取得排汙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未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汙染物。

第四條本省對排放二氧化硫、化學需氧量以及向錢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國家、省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汙染物種類及實施地域範圍依法調整的,按照調整後的規定執行。

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核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核發的排汙許可證,由有關人民政府委託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本行政區域的排汙許可證;設區的市及其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核發市區的排汙許可證;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發電企業的排汙許可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六條申領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專案已通過環境保護竣工驗收(試生產、試執行專案除外);

(二)有保證環境保護設施正常執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汙染事故應急方案和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物資;

(四)屬於重點排汙單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裝置;

(五)有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領排汙許可證,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證明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第七條受理排汙許可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排汙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排汙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試生產、試執行專案的排汙許可證,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試生產、試執行期限。

法律、法規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排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

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汙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二)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

(三)有效期;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汙染物排放的方式、時間、去向;

(二)排汙口地點和數量;

(三)產生汙染物的主要工藝、裝置;

(四)汙染物的處理方式和流程;

(五)汙染物排放的執行標準;

(六)有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應當載明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

(七)排汙權交易情況;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九條排汙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汙單位應當在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10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排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領排汙許可證:

(一)建設專案的性質、排汙地點發生變化的;

(二)因建設專案的規模和生產工藝改變等原因致使汙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其他應當重新申領排汙許可證的情形。

第十條因產業政策的重大調整或者汙染物排放執行的標準、總量控制指標及環境功能區等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汙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排汙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汙單位重新申領排汙許可證。

第十一條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排汙單位要求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排汙許可證核發條件的,應當在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續手續;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需要對排汙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應當同時對排汙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汙單位重新申領排汙許可證;對不符合排汙許可證核發條件的,應當不予延續,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汙許可證有效期不予延續:

(一)生產工藝、裝置、產品已被國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因環境功能區調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該區域排放原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汙染物的;

(三)汙染物排放超過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整改後仍不能達標排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不予核發排汙許可證或者不予延續排汙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排汙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排汙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領。

第十五條排汙許可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六條排汙單位應當將排汙許可證正本放置在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條排汙單位應當建立汙染物排放和汙染治理臺賬,記錄排汙許可證許可事項的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動監測監控、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汙單位排汙許可證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排汙許可證管理檔案。

排汙單位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排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登出排汙許可證:

(一)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終止生產經營的;

(三)已重新申領排汙許可證的;

(四)排汙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資訊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汙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資訊公開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佈排汙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資訊。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無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汙、限期補辦排汙許可證,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第二十五條排汙單位未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排汙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汙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排汙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汙許可證重新申領手續而繼續排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排汙單位塗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排汙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排汙單位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情形的,按省有關規定將其納入企業信用資訊記錄,並向社會公佈相關資訊。

第三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排汙許可證核發及監督管理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排汙單位取得的排汙許可證在有效期屆滿前繼續有效;但因有關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申領排汙許可證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汙許可證申請的條件

新建專案的排汙者申請領取排汙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重新稽核同意;

(二)有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汙染防治設施或措施;

(三)有維持汙染防治設施正常執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能力;設施委託執行的,執行單位應取得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四)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五)排放汙染物滿足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建專案的排汙者申領排汙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汙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交工商營業執照以及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