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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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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特殊性,傳統的的救濟制度在文化執法工作適用中存在很多問題,不能夠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下文是浙江省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浙江省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規範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是指市、縣(市、區)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委託機關)通過委託方式,依法將文化市場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事項,委託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綜合執法機構)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

綜合執法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條 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秉公執法、文明執法,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 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的範圍是:

(一)營業性演出,音像製品經營,娛樂場所經營,藝術品經營,電影發行、放映,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社會藝術水平考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文物保護和文物經營;

(二)廣播影視節目製作、經營和傳送,廣播電視設施建設、保護和安全播出,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設定和使用,網際網路視聽節目服務,公共視聽載體播放視聽節目服務;

(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複製)、發行、進出口等經營,著作權(版權)保護,包裝裝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化市場活動。

第五條 委託機關委託綜合執法機構實施行政執法,應當依法以書面形式明確具體的委託事項、許可權,並將委託檔案、依據等材料分別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相關制度,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內依法履行職責,並接受委託機關的監督。

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工作制度,公佈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文化市場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依法及時受理和調查處理。

第七條 委託機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政治理論和業務知識培訓,提高執法隊伍的整體素質和執法水平。

綜合執法機構執法人員應當經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設施、裝置等執法條件。

第八條 綜合執法機構實施行政執法調查或者現場檢查時,應當製作調查、檢查筆錄,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

綜合執法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 綜合執法機構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綜合執法機構負責人決定;綜合執法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委託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條 綜合執法機構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依法對有關物品、工具採取暫扣、封存或者對證據採取先行登記儲存措施的,應當經委託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向當事人出具加蓋委託機關公章的書面通知書,製作清單,載明財物名稱、型號、數量、儲存地點等事項,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

第十一條 依法採取暫扣、封存措施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暫扣、封存的財物作出以下處理:

(一)經查明不宜繼續暫扣、封存,或者暫扣、封存期限屆滿的,依法解除暫扣、封存;

(二)依法應當沒收暫扣、封存的違法財物的,作出沒收違法財物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三)根據法律規定可予以拍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的,依法予以拍賣、處置。

第十二條 依法採取先行登記儲存措施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作出以下處理:

(一)經複製、攝錄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後,依法解除先行登記儲存;

(二)需要暫扣、封存有關證據的,依法決定對有關證據採取暫扣、封存等強制措施;

(三)依法沒收先行登記儲存的違法財物的,按照行政處罰決定執行。

第十三條 綜合執法機構對暫扣、封存或者先行登記儲存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遺失。

對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解除暫扣、封存、先行登記儲存的財物,綜合執法機構應當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認領;當事人不明確或者經通知不認領的,應當釋出財物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不認領的,可以按無主財物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五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罰款數額或者沒收財物價值,非經營性違法行為20xx元以上、經營性違法行為5萬元以上,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責令停產停業;

(三)吊銷許可證。

當事人在收到聽證權利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作出。

依法作出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或者案情複雜需要集體討論的,應當由委託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在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中,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除依法當場處罰外,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複雜等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應當經委託機關負責人批准,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依法檢驗、鑑定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間內。

第十八條 在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中發生重大事件時,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即時向委託機關報告,並於24小時內以書面形式上報事件基本情況和處理情況。依法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委託機關應當加強對綜合執法機構的隊伍建設、制度落實、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上級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綜合執法機構的業務指導。

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定期向委託機關報告行政執法情況和文化市場秩序情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加強對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的監督,及時協調、處理有關重大問題。

省文化(文物)、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版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各級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並配合綜合執法機構做好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機構應當協助做好農村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一條 委託機關對其委託的事項不履行指導、監督職責,有瀆職、失職行為,造成後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綜合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委託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執法違法的;

(二)執法不當,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不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導致本地區文化市場秩序混亂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違法參與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

(五)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支援、縱容、包庇文化市場違法經營活動的;

(六)對投訴、舉報不受理、不處理,拖延推諉,或者洩露投訴、舉報人情況和執法活動安排的;

(七)偽造、篡改、隱匿和銷燬證據的;

(八)侵佔、挪用罰沒財物或者侵佔、使用、損毀被暫扣、封存、先行登記儲存的財物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人員行為規範

第一條 為規範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行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執法部門)的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監督、處罰等公務時應當遵守本規範。

第三條 各級執法部門負責本規範的組織實施;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是組織實施本規範的 第一責任人。

上級執法部門負責對下級執法部門執行本規範的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和考核。

第四條 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主動出示文化部監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證》或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執法資格證(以下統稱執法證件),表明執法身份。

第五條 經初步調查核實,發現當事人不存在違法行為的,執法人員應當對其配合執法檢查的行為表示謝意;發現當事人涉嫌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並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

第六條 執法人員不得通過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違反法定程式的手段進行調查取證。

執法人員通過其他方式不能或難以收集了解文化市場管理資訊,需要採取隱蔽拍攝、錄製等特殊手段時,應當報請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

第七條 執法人員應當穿著文化部統一樣式的執法工作服,佩帶執法標誌,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套著裝,穿著整齊,保持執法工作服潔淨、平整;

(二)執法胸牌佩戴在上衣左口袋上沿正中處;

(三)穿著黑色皮鞋或深棕色皮鞋;

(四)不得混穿不同季節的執法工作服,不得混穿執法工作服和便裝,不得披衣、敞懷、卷褲腿、上翻衣領;

(五)男性執法人員不得留長髮、大鬢角,不得蓄鬍須、剃光頭;女性執法人員不得披散長髮,不得化濃妝,不得佩戴誇張的飾物。

第八條 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執法證件、執法工作服及執法胸牌,不得變賣或擅自拆改,不得轉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調動、退休等原因離開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崗位時,執法證件及執法胸牌應當上交。

第九條 執法人員應當舉止端莊,態度和藹。不得袖手、背手或將手插入衣袋,不得吸菸、吃東西,不得勾肩搭背、嬉笑打鬧。不得推搡或手指當事人,不得踢、扔、敲、摔當事人的物品。

第十條 執法人員在接聽舉報電話或者接待群眾來訪時,應當使用普通話,注意音量適宜,文明禮貌。對屬於職權範圍內的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職權範圍內的舉報,應當向對方說明理由。解答問題、辦理諮詢時應當符合政策法規,對於不清楚的問題不得隨意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或者執行其他公務時應當使用文明規範用語,應當清晰、準確、得體表達執法檢查或其他意圖:

(一)亮明身份時:我們是×××(單位)執法人員,正在執行公務,這是我們的證件,請您配合我們的工作;

(二)做完筆錄時:請您看一下記錄,如屬實請您簽字予以確認;

(三)回答諮詢時:您所反映的問題需要調查核實,我們在×日內調查瞭解清楚後再答覆您;您所反映的問題不屬於我單位職責範圍,此問題請向×××(單位)反映(或申訴),我們可以告訴您×××(單位)的地址和電話;

(四)執法過程中遇到牴觸時:根據法律規定,你有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的義務,請配合我們的工作,歡迎您對我們的工作提出意見,我們願意接受監督;

(五)告知權利義務時:根據法律規定,您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根據法律規定,您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如果您對行政處罰(理)決定不服,有權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六)結束執法時:謝謝您的配合;感謝您對我們工作的支援。

第十二條 除辦理案件外,執法人員不得動用被暫扣或者作為證據登記儲存的物品。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組織紀律和廉政紀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職責,不得濫用職權,不得越權執法,不得以權謀私。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不得以各種名義索取、接受行政相對人(請託人、中間人)的宴請、禮品、禮金(含各種有價證券)以及其他消費性活動,不得向行政相對人借款、借物、賒賬、推銷產品、報銷任何費用或者要求行政相對人為其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不得參與和職權有關的各種經營性活動,不得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從事經營性活動提供便利條件,不得在被管理單位兼職。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不得弄虛作假,不得隱瞞、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不得為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開脫、說情。

第十七條 非因公務需要,執法人員不得在非辦公場所接待行政相對人及其親屬,不得單獨對當事人進行調查詢問。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範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後果的,由紀檢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責任人的相關責任;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範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範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