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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辦法

欄目: 辦法 / 釋出於: / 人氣:2.67W

從現在開始就要高度重視機動車排氣汙染對環境和人體的危害,抓好機動車排氣汙染的防治工作,使人們不僅享受到現代文明帶來的幸福,也感受到生態建設帶來的喜悅。下文是合肥市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辦法,歡迎閱讀!

合肥市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辦法
合肥市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辦法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汙染,保護和改善大氣壞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汙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氣)系統等向大氣蒸發和排放各種汙染物所造成的汙染。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除鐵路機車和拖拉機以外的其他產生排氣汙染的機動車。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務、價格、財政、發展改革、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五條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維護和保養,保持排氣汙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拆除、閒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機動車排氣汙染控制裝置。

第六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制度

按照國家在用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經定期檢驗合格的本市在用機動車,按照下列標準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一)達到國Ⅰ及以上排放標準的汽油車,達到國Ⅲ及以上排放標準的柴油車、摩托車,核發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二)未達到上述標準的機動車,核發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新購置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應當進行環保檢驗。環保檢驗包括檢測排氣汙染、查驗排放控制裝置、登記機動車環保管理資訊。

新購置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輕型汽油車,註冊登記時可以免於排氣汙染檢測。

第八條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現行新車註冊排放標準,並進行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

經檢測達到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達不到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轉入手續。

第九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汙染定期檢測,與機動車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同步進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有效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週期一致。對排氣汙染檢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所出具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測一次;複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條 外地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的異地檢驗委託書或者註冊登記地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委託書在本市進行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

外地機動車在本市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十一條 根據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等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在駛入限制區域的主要路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定限制行駛標誌,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定排氣汙染檢驗合格標誌自動識別系統。

第十二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貼上在前方擋風玻璃內側右上角。

禁止塗改、偽造、轉讓、出借或者使用塗改、偽造、轉讓、出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三條 鼓勵提前報廢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提前報廢的,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具體辦法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鼓勵使用低能耗、低汙染的節能環保型機動車。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優先選用嚴於國家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優先選用電力車、混合動力車、天然氣車等汙染物低排放、零排放車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和使用的車用燃料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與執行的機動車排放標準相匹配;銷售車用燃料油的,應當明示質量標準。

工商行政管理、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對成品油經營單位批發、銷售車用燃料油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油庫、加油站、車用汽油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按照規定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遙感檢測等技術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對行駛中排放明顯可視汙染物的車輛,應當及時進行抽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或者在機動車擁有單位內對在用機動車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檢測結果應當及時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經定期檢測或者抽測,其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機動車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新建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機構,應當符合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機構發展規劃和技術規範

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技術規範、排放標準、檢測方法進行排氣汙染檢測,不得在檢測中弄虛作假;

(二)建立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檔案;

(三)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收費專案和標準收取檢測費用;

(四)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汙染治理業務;

(五)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計量認證證書、委託證明檔案,公示檢測方法、標準和收費專案、標準;

(六)建立線上監控和資料傳輸網路,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汙染網路監控系統對接,實時傳送線上監控和資料等資訊;

(七)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停檢;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機構考核制度,通過現場監管、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和網路監控等方式加強監管。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機構應當採用簡易工況法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汙染檢測。

第二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汙染治理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二類(含二類)以上道路運輸經營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汙染維修技術人員和排氣汙染治理的測試裝置;

(二)按照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專案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四)出具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並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汙染治理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日常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公佈、調整機動車排氣汙染維修企業名單。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定期通報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工作情況,並研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綜合資訊管理系統,定期釋出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情況和有關資料,並免費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承擔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的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維修企業治理排氣汙染或者使用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汙染治理裝置。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機構日常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並可以對其檢測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汙染抽檢。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汙染投訴和舉報制度。對涉及機動車排氣汙染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在七日內予以處理和答覆;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閒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機動車排氣汙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進入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區域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駕駛人駛出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區域,並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駕駛人未按規定貼上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塗改、偽造、轉讓、出借或者使用塗改、偽造、轉讓、出借的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每輛機動車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用機動車經抽測,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逾期未治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後仍不能達標排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責令停止行駛。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十九規定,未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擅自進行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機構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取消其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委託。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機構未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停止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取消其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委託。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汽車排氣汙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汽車排氣汙染 的監督管理,防治大氣汙染,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一切生產、改裝、使用、維修、進口汽車及其發動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汽車排氣汙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指導、協調各汽車排氣汙染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轄地區汽車生產企業生產的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氣汙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在用 汽車排氣汙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及其設在各地的商檢機構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進口汽車排氣汙染 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軍隊車輛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軍用車輛排氣汙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將汽車排氣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汽車排氣汙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採取措施控制汽車排氣汙染,保護大氣環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汽車生產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汙染控制工作納入生產建設計劃,採取技術措施,將汽車及其發動機排放指標納入產品質量指標,保證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技術措施,將排放指標納入汽車維修質量標準,保證汽車及其發動機的維修質量穩定地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七條 對控制汽車排氣汙染有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生產主管部門對出廠汽車及發動機產品的排氣汙染,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九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生產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排氣汙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指標。汽車及其發動機生產企業必須具備出廠檢驗所必需的排氣汙染檢測手段,其質量檢驗單位應按標準要求對出廠產品嚴格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新產品(不包括採用已定型的汽車底盤改裝的新車)的定型,必須包括排氣汙染指標,並將有關資料報主管本企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轄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放情況,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監督檢測機構進行抽測,抽測頻率每季度不得多於一次,每年不得少於兩次。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達不到或不能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的汽車排氣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和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的汽車排氣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在用汽車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在用汽車排氣汙染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汙染檢驗納入初次檢驗、年度檢驗及道路行駛抽檢內容。初次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發牌證;年檢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繼續行駛。對抽檢的車輛,其排氣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車輛管理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汙染檢驗納入初次檢驗、年度檢驗及抽檢內容,初次檢驗不合格的不發牌證,年檢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繼續行駛。

第十七條 凡年檢排氣合格的汽車跨省、市行駛時,所到地區不再進行抽檢。

第十八條 排氣汙染控制裝置定型投產前,必須經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認定,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質量監督。

各級汽車排氣汙染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強制推銷汽車排氣汙染控制裝置。

第四章 汽車維修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對所維修的汽車排氣汙染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汙染指標納入維修質量考核內容。經維修的汽車其排氣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汽車維修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防治汽車排氣汙染維修規範和維修質量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二條 凡從事汽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的企業,必須具備符合規範的汽車排氣汙染檢測手段,車輛維修後的排氣狀況必須經過自檢合格方可出廠。

第二十三條 凡承擔汽車排氣汙染控制裝置的安裝、更換和調整等業務的維修企業,必須經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審查核發專修許可證,並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修竣工、發動機總成大修及車輛排氣專修出廠的汽車,進行排氣汙染抽測,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五章 進口汽車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商檢部門對進口汽車實施質量許可制度和法定檢驗。進口汽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商檢法規,並根據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將其納入訂貨合同,排氣汙染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進口。

第二十六條 對未將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納入訂貨合同的進口汽車的單位或個人,由商檢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汽車排氣汙染檢測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汽車排氣檢測裝置能力不能滿足汽車排氣年檢需要的地方,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承擔汽車排氣年檢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保有汽車的單位進行汽車排氣汙染的不定期抽檢。

第二十九條 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汽車排氣檢測儀器裝置的抽檢和業務指導。對不符合規範要求的檢測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停止其檢測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條 承擔汽車排氣汙染檢測的單位必須按要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報送檢測的統計資料。

第三十一條 汽車排氣汙染的初檢、年檢和對汽車生產企業的抽檢,按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檢測工本費。對汽車排氣汙染的路檢,對汽車保有單位的抽檢以及對維修廠維修後汽車的抽檢,凡不超標者不收檢測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排氣汙染物,包括髮動機排氣管廢氣、曲軸箱洩漏、油箱及燃料系統的燃料蒸發的排放物。

發動機排氣管廢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已於1983年頒佈,按標準規定的日期進行檢測。

曲軸箱排放物測量方法及限值標準已於1989年頒佈,按標準規定的日期進行檢測。

油箱及燃油系統燃料蒸發汙染物待排放標準頒分後,按標準規定日期進行檢測。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同樣適用於摩托車排氣汙染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頒佈機動車船監督管理辦法後,本辦法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