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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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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12月31日石家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XX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石家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規範排水行為,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執行,防治城市水汙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和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以及市級以上開發區範圍內排水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制鎮的城區,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汙水、雨水以及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汙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輸送、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城市排水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排水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礦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監督管理,業務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所屬市排水管理部門、縣(市、礦區)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排水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排水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水務、建設、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管理、執行和維護等項資金的投入。

鼓勵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權利與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水務、園林、氣象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區防汛,編制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排水專業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程式報批。

第九條 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市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

編制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和建設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遵循雨汙分流、壓力管線避讓重力自流管線的原則。

第十條 編制城市排水專業規劃,應當預留泵站、養護班點、汙泥轉運站、汙泥最終處置設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用地;建設用地一經確定,不得侵佔或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水專業規劃,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市內澇防治能力。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與城市道路綜合交通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汙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並按有關規定,繳納汙水處理費。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專案,不得將雨水管網、汙水管網相互混接。

對原有雨水、汙水合流的區域,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汙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範圍內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專案以及需要與城市排水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排水管理部門的意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專業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承擔城市排水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規範及標準。

第十五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排水施工企業施工質量進行監管,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通知排水管理部門參加。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排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驗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向養護維修責任單位辦理移交手續。

移交後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養護維修責任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從事餐飲、洗浴、洗染、美容美髮、洗車、汽車修理和加油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建設自用排水設施,配置相應的隔油池、毛髮收集池、沉砂池、化糞池等汙水預處理設施,並定期清疏,保障正常執行,保證外排水質達標。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設汙水預處理設施,對產生的汙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洩物,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網。

第三章 排水許可管理

第十九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科研、洗浴、賓館酒店、洗車、汽車修理、加油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稱排水戶)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直接或間接排放汙水的,

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未取得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汙水。

第二十條 排水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管。

第二十一條 排水戶應當在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處設定排水專用檢測井。

第二十二條 申請辦理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申請表;

(二) 有關專用檢測井、汙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汙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由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因排放汙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執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汙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酸鹼度、化學需氧量或總有機碳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汙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酸鹼度、化學需氧量、懸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核發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一)汙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汙水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汙水預處理設施;

(四) 已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因排放汙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執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汙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酸鹼度、化學需氧量或總有機碳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汙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酸鹼度、化學需氧量、懸浮物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第二十四條 因各類施工作業或其他活動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汙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符合第二十三條(二)、(三)、(五)項規定的,給予核發臨時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臨時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一年,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條 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汙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可延續5年。

在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需要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汙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汙水。

第二十八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排放汙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重點排水戶每季度不少於一次,其他排水戶每年不少於一次。

對檢查合格的排水戶,由排水管理部門予以確認;對檢查不合格的排水戶,由排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國家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量、水質監測等資料。

第二十九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未取得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汙水;

(二)超過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汙水;

(三)違反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規定內容、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汙水;

(四) 其他違反城市排水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汙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並根據排水的水質、水量情況,確定重點排水戶,定期向社會公佈監測結果。

排水監測機構接受排水管理部門委託從事有關監測活動,不得向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

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列入重點排水戶的監測資料與排水管理部門共享。

第四章 排水設施養護與維修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與維修及其相關法律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納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

(二) 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點前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四) 集貿市場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場管理部門負責;

(五) 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房屋管理單位負責;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養護單位;

(六) 工程施工範圍內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自進場開工之日起即由建設單位負責,工程竣工後,移交排水管理部門負責。

在工程質保期內,因工程質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發生責任事故,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排水設施養護與維修單位應當按照行業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設施的完好和正常執行。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損壞、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發現或接到報告後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採取其他搶修措施,儘快恢復設施正常執行。公安、道路、園林、電力、通訊等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四條 因搶修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需要佔用、處置道路或綠地的,可以先行佔用、處置,搶修完工後恢復原狀,並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和搶修作業時,應當在現場設定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養護維修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第五章 排水設施保護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水平安全防護區,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 排水重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三米、壓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五米;

(二) 排水泵站泵房邊緣以外三十米;

(三) 出水口、洩水口和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邊緣以外十米;

(四) 排水檢查井、雨水井邊緣以外三米;

(五) 排水河(渠)兩岸各十米以內(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腳為準,無河堤的以護岸上坡腳為準,既無河堤又無護岸的以天然河岸線為準)。

垂直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範》及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七條 在防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運輸等可能影響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市排水管理部門稽核,由排水專業隊伍實施,建設單位承擔重建、改造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改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包括:

(一) 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二) 臨時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三) 穿鑿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四) 移動、導改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五) 其他改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 堵塞、損毀、盜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糞便、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三) 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拋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網加壓排水或佔壓、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五) 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或截流、改變排水流向;

(六) 其他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執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 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 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排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不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汙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按規定繳納汙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汙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汙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吊銷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按照養護維修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維修,造成排水管道汙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從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是指已經驗收合格並移交給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的排水管道、溝渠和泵站及其附屬設施,汙水處理設施,汙泥轉運和最終處置設施。

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排水設施。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