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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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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訂)

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並將水上交通安全監控設施、水上交通安全標誌、公益性鄉鎮渡口及其安全設施的設定、維護和更新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縣(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機構)具體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鄉鎮渡口、農用自備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行、停泊、作業

第五條 運輸船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證書;

(二)按照技術標準配備顯示號燈、號型;

(三)船名、船名燈箱、船籍港、載重線等標識牢固、清晰、完整。

第六條 船舶載運貨物高度不得影響船舶駕駛人員的視線,寬度不得超出舷外,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正在追越的船舶,其他船舶不得再追越。

在通航寬度受限制的航段或者水上水下活動水域,船舶不得追越,船隊不得使用偏纜拖帶。

第八條 危險貨物運輸船舶進入、駛離本市管轄水域前,應當向海事機構報告。

海事機構在辦理危險貨物運輸船舶簽證時,應當實船檢查。

第九條 禁止在本市管轄的京杭運河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和ⅰ類中等毒性危險化學品。

劇毒化學品和ⅰ類中等毒性危險化學品範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航行安全的行為:

(一)在裝載易燃、易爆貨物的船舶上使用明火的;

(二)違反海事機構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措施的;

(三)船員酒後駕駛船舶的;

(四)人力船、掛槳機船攀吊航行船舶的;

(五)從事船舶修造作業妨礙其他船舶航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航行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未設停泊限制的航段,船舶停泊應當沿岸邊順靠,靠泊寬度自岸邊水線向航道內不得超過航道水面寬度的四分之一。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禁止船舶停泊:

(一)橋樑、涵閘、翻水站、抽水站;

(二)飲用水源地取水口、南水北調國控斷面監測區域;

(三)狹窄、彎曲航道;

(四)距離渡口二百米範圍內;

(五)影響助航標誌、水上交通安全標誌效能的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停泊的區域。

除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區域外,海事機構應當在禁止船舶停泊的區域設定禁泊標誌。

第十三條 船隊在洩洪航段或者在惡劣天氣危及船舶安全時停泊的,拖輪應當保持備航狀態,且不得與所拖船舶分開停靠。

第十四條 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應當在危險貨物碼頭作業,在專用停泊區停泊。

危險貨物運輸船舶停泊時,其他船舶不得傍靠。

第十五條 船舶修造單位在船舶下水、試航三日前應當向所在地海事機構備案。需要維持水上交通安全秩序或者實施交通管制的,海事機構應當釋出航行通告

第三章 水上游覽和渡口渡運

第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從事水上游覽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事機構核准的航線或者在劃定的水域內行駛。

封閉性的水上游覽水域作為通航水域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水上游覽水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所屬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游覽經營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水上游覽經營人應當履行以下安全義務:

(一)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應的救援船舶和救援人員,並在營運時安排救援人員值班;

(三)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演練;

(四)加強對遊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義務;

(五)在遊客自行操作遊覽船舶的活動水域設定明顯標誌;

(六)核定載客十二人以上的遊覽船舶應當配備安全監控裝置。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渡運安全的行為:

(一)渡船未取得相應的證書投入渡運的;

(二)船員未取得相應的證書從事渡運的;

(三)在通航水域使用纜索渡運的。

第二十條 遊覽船舶、鄉鎮渡口渡船穿越或者橫越航道時,應當保持瞭望,謹慎操作,並使用有效方式表明避讓意圖,主動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順航道行駛的船舶駛近渡運水域時,應當注意觀察,謹慎駕駛,採取有效措施協助避讓。

第二十一條 遊覽船舶、鄉鎮渡口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救生設施。

經營人應當督促乘客登船後穿著或者手持救生浮具;船員和乘客未使用救生浮具的,船舶不得駛離碼頭。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條 海事機構應當根據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的需要和本條例的規定,設定水上交通安全標誌。

臨跨河設施、水上水下構築物的安全警示標誌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設定和維護。

第二十三條 水利部門調水作業前,應當通報海事機構。

第二十四條 海事機構應當建立資訊平臺,及時釋出影響通航安全的水情、氣象等資訊。

第二十五條 在汛期和枯水期,船閘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海事機構釋出的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規定,不得為禁止通航的船舶提供過閘服務。

第二十六條 海事機構對涉嫌肇事逃逸、嚴重超載等重大違法行為的船舶,應當通知船閘管理機構不予提供過閘服務。船閘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將相關船舶資訊及時向海事機構通報。

海事機構應當及時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船閘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採砂作業不得妨礙水上交通安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海事機構應當在重點航段和危險貨物碼頭設立水上交通安全監控設施。

第二十九條 海事機構應當對鄉鎮渡口經營人以及渡船船員開展安全培訓,定期組織對鄉鎮渡口的安全監督檢查。

海事機構發現鄉鎮渡口、農用自備船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向其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通報後,應當及時落實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將整改情況通報海事機構。

第三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落實鄉鎮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

(二)建立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渡船所有人、經營人安全責任制,督促渡船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三)負責農用自備船登記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確定鄉鎮渡口渡運安全管理人員;

(五)定期進行鄉鎮渡口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六)在節假日、集市日、農忙季節等特殊時段,組織人員維持鄉鎮渡口渡運秩序,保障渡運安全。

第三十一條 海事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通訊地址。海事機構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並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技術標準配備顯示號燈、號型的;

(二)遮擋、塗改、毀損船名、船名燈箱、船籍港、載重線等標識的;

(三)對正在追越的船舶進行再追越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經營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責任船舶停止航行或者作業:

(一)裝載貨物的高度影響駕駛人員的視線或者寬度超出舷外的;

(二)在裝載易燃、易爆貨物的危險貨物運輸船舶上使用明火的;

(三)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未在危險貨物碼頭作業的;

(四)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未在專用停泊區停泊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經營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

(一)在通航寬度受限制的航段或者水上水下活動水域,船舶進行追越或者船隊使用偏纜拖帶的;

(二)遊覽船舶穿越航道時,未避讓正常行駛船舶的;

(三)鄉鎮渡口渡船橫越航道時,未避讓正常行駛船舶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管轄的京杭運河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和ⅰ類中等毒性危險化學品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海事機構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員酒後駕駛船舶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經營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船員暫扣適任證書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人力船、掛槳機船攀吊航行船舶的;

(二)在未設停泊限制的航段,船舶停泊未沿岸邊順靠,或者靠泊寬度自岸邊水線向航道內超過航道水面寬度四分之一的;

(三)在禁泊區停泊的;

(四)船隊拖輪未按照規定保持備航狀態或者與所拖船舶分開停靠的;

(五)傍靠危險貨物運輸船舶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修造作業妨礙其他船舶航行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並對船舶修造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作業。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經營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營運:

(一)未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應的救援船舶和救援人員的;

(二)營運時未安排救援人員值班的;

(三)在遊客自行操作遊覽船舶的活動水域未設定明顯標誌的;

(四)核定載客十二人以上的遊覽船舶未配備安全監控裝置的;

(五)遊覽船舶、鄉鎮渡口渡船營運時,船員、乘客未使用救生浮具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通航水域使用纜索渡運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拆除纜索;拒不拆除的,由海事機構代為拆除,並對經營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跨河設施、水上水下構築物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的,由海事機構責令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限期設定;逾期未設定的,對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海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危險貨物運輸船舶實船檢查的;

(二)未及時釋出影響通航安全的水情、氣象等資訊的;

(三)未履行其他管理職責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管理職責或者未及時落實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追越是指船舶追趕、超過前方航行船舶的行為。

農用自備船是指用於農業生產、日常生活的非營業性船舶。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