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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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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軌道交通1號線明年將開通運營,為了規範軌道使用,現釋出了《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以下是中國人才網小編整理的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全文內容,歡迎閱讀!

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全文

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管理,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保障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採用專用軌道導向執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包括地鐵系統、輕軌系統、單軌系統、有軌電車、磁浮系統、自動導向軌道系統、城域快速軌道系統等。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遵循統一規劃、優先發展、安全便捷、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領導,確定專門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和建設中的重大事項。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財政、國土、環保、公安、價格、安監、城管、園林、人防、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實行政府投資與社會投資相結合。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和運營城市軌道交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實行特許經營,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補貼機制。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和綜合開發須交納的各種規費,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九條 建設和運營城市軌道交通,應當注重環境和生態保護,採取防噪聲、防揚塵、防振動、防電磁輻射等汙染防治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用地控制規劃以及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一體化換乘設施規劃等。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其他交通規劃相銜接,並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安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及足夠的疏散能力。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沿線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依法批准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實行用地規劃控制。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有關規劃,編制軌道交通沿線土地開發利用專項規劃。

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範圍及空間內,經批准可以進行沿線土地綜合開發,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可以相容一定比例其他功能,所得收益專項用於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依法實行分層登記。土地使用權根據土地使用合同(決定)及規劃條件等檔案資料確定。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權屬的影響。但上方土地使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軌道交通設施用地可以通過作價出資方式取得。

第十三條 鼓勵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與周邊建築整體設計,相互融合。

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建設專案因與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整體設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可以不計入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或者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標準。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現有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要求與軌道交通連通的,應當徵得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同意;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的,還應當依法辦理。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配套設施需與周邊已有建(構)築物結合建設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四條 新建軌道交通專案的應急救援裝置設施、安全檢查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軌道交通車站、地面線路、高架線路、安全檢查點、站前廣場和車廂等場所應當安裝視訊監控系統;通風亭、冷卻塔和變電站等部位應當安裝視訊監控系統,併合理設定防盜報警系統、防護欄或者防護網等物理防護設施。

城市軌道交通的視訊監控系統應當與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相關係統連線。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邊已有建(構)築物和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訊管線等設施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佔用空間和場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需要使用管線和人防工程、建(構)築物等設施檔案資料的,相關部門、產權單位、測繪(勘測)單位、工程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提供;需要進入相關建(構)築物或者設施進行檢測的,應當提前通知產權人和使用人,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管線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共同協商確定管線遷移方案,管線遷移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管線產權單位要求增加管線容量、數量或者採取其他方式提高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實行工程質量責任終身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檢測、監測及建築材料生產供應等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建立質量責任終身制檔案。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線路自軌道外邊線外側向外延伸五十米的範圍為規劃控制區。規劃控制區內的工程建設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安全的,國土、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應當徵求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建設單位的意見;工程建設規模較大且各方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的驗收、試執行按有關規定進行。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基本條件》組織開展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試運營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運營。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其範圍分別為: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五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三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三)出入口(含連通道)、通風亭、控制中心、變電所、冷卻塔、地面站房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段、停車場用地邊界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河、湖)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範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容易遭到破壞或者有較大危險因素的保護區內設定明顯的邊界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和監測方案,在徵得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同意後進行作業。相關作業需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在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後進行: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杆、鑽探;

(三)修建塘堰(圍堰)、開挖河道水渠;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河、湖隧道段實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錨停靠等活動;

(六)需要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施工作業;

(七)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活動。

在城市軌道交通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建設活動,但必需的市政、交通、環衛、國防和人防工程除外。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可以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並有權進入施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並要求作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作業單位不採取補救措施的,應當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地下管線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敷設在保護區內管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維護管線需要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配合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既有建築物、構築物危及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安全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排除危險,既有建(構)築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採取措施後仍不能排除危險的,應當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徵收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為保障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安全,拆除保護區內建(構)築物,修剪、改移種植物或者對保護區內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權利進行限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但拆除違法建(構)築物除外。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防護網、接觸網、護坡、擋土牆、排水溝、車輛、電纜、通訊基站等設施;

(二)在高架線路、橋樑上鑽孔打眼,私搭電線及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三)在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四)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指導和監督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活動,並對其進行服務質量考核。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制定行車組織方案,並根據運營要求和客流量變化進行優化和調整。行車組織方案、客運組織方案及其調整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執行情況報告和運營指標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提供良好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和運營管理制度,配備具備相應崗位資格能力的生產、技術、管理人員,並定期對其進行安全教育和系統崗位培訓;

(二)制定落實安全運營操作規程,並建立落實安全運營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

(四)建立設施裝置管理和維護制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的執行狀態;

(五)合理設定自動售檢票裝置和人工售票視窗,提供售票、檢票、充值、退票、補票等票務服務;

(六)提供安全、準點的運營服務,不得擅自停運。對調整首末班列車行車時間、臨時調整停靠站點、列車延誤以及需要清客、不停車通過站點等情況,應當及時告知乘客;

(七)在車站和列車上設定運營路線圖,提供首末班列車行車時刻、列車執行方向、站點和換乘資訊,及時播報運營線路、到站情況等內容;

(八)根據有關規定在車站內設定乘車、疏散、安全、消防、禁入等各類導向標識,在車站出入口五百米範圍內的公交車站和主要路段等設立清晰醒目的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導向標誌,保持導向標識的正確、清晰、完整;

(九)保證無障礙設施裝置完好,為老、弱、病、殘、孕等特殊需要乘客提供便利和服務;

(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輛廣告設定合法、規範、文明,不得遮擋標誌標識,不得影響車站行車和客運組織;

(十一)安排工作人員巡查,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十二)採用多種形式向乘客宣傳客運服務有關事項和安全知識;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價格管理的許可權和程式規定進行,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三十一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票證乘車。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無票或者持無效票證乘車的,應當補交全程票價。禁止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乘車。

第三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的監督管理,會同交通主管部門、運營單位制定安全檢查裝置和監控裝置設定標準、人員配備標準、檢查分類分級標準及操作規範,並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