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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1.94W

(XX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XX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XX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XX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XX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福州海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等與海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福州海事局及其所屬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稱為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所轄海域實施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督、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海上搜救機構負責海上交通事故和險情應急救援的組織、協調和指揮。

海上搜救機構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督、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福州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二章 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五條 船舶、設施應當具有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有效檢驗證書,並依法進行登記。

船舶、設施應當保持連續符合檢驗技術規範規定的技術狀態,並保證適於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六條 船舶、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配員要求配備船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船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有效證書。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不得聘用無有效證書的船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七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船舶、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合理排程船舶或者使用設施,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第八條 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國家強制報廢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業。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買賣或者租借船舶、設施、船員的法定證書。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九條 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內航行,並遵守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航行規定。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劃定並公佈福州海域船舶報告區,制定船舶報告管理規定。進出船舶報告區的船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船舶進出港口的,應當遵守有關船舶簽證管理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簽證。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福州海域的交通狀況及時釋出有關通航安全資訊。

第十一條 下列船舶進出港、在港內航行、移泊(順岸相鄰兩個泊位之間的平行移動除外)或者靠離碼頭時,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海事管理機構會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經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前款規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第十二條 引航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排引航員。

引航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引航員適任證書,按照引航等級規定引領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規定,服從安全監督管理。引航員引領船舶時應當在規定的地點登離被引領的船舶,遇大風浪等特殊情況需改變地點登離船舶的,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三條 船舶應當保持足夠的富裕水深。

空載油輪在港口水域航行,應當壓載以保證船舶的操縱效能。

第十四條 船舶裝載貨物、集裝箱,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配載、系固、穩性、載重線的要求,不得超載、超速航行。

禁止未經核准載客的船舶載客,禁止客船超定額載客。

第十五條 船舶進出港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時,應當儘可能靠近航道右側行駛,並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礙正在航道內航行船舶的通行,不得搶越他船船艏,穿越時應當儘可能與主航道成直角。

船舶駛近渡口或者渡運航線時,應當採取鳴號、減速等有效避讓措施。

第十六條 船舶航經狹水道及特殊水域時,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有關避讓和限速的規定,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

船舶在大馬礁以下閩江通海航道航行時,同噸位等級的,逆水船應當避讓順水船;遇有三千總噸以上船舶航行時,不足三千總噸的船舶應當及時讓出深水航道。

船舶進出港航經馬祖印燈浮與中沙燈浮間航道之前,應當鳴放一長聲示警,並保持甚高頻無線電話的聯絡。航經馬祖印燈浮與中沙燈浮間航道時,同噸位等級的,輕載船應當讓過載船。船舶通過金牌門時,五千總噸以上船舶不得會遇,不足五千總噸的船舶不得妨礙五千總噸以上船舶航行。

三千總噸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馬祖印燈浮至中沙燈浮之間航段、閩安門東高寨(南搬)燈樁至青洲大橋之間的航段追越或者並排航行。一千總噸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魁岐碼頭至鰲峰大橋之間的航段追越或者並排航行。

第十七條 高速客船在港內航行,最高靜水航速不得超過十五節。高速客船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夜航。

高速客船在港口水域航行時,應當主動讓清所有非高速船舶,在與他船有碰撞危險時,應當按照避碰規則規定採取避讓措施。

第十八條 船舶航行、移泊時,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輸送帶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設施停泊時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側水域的裝卸貨裝置應當調整到不妨礙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間應當將其端部照亮。

第十九條 二萬噸級以上船舶進入閩江口內港區青洲大橋以下水域,一萬噸級以上船舶進入青洲大橋至大馬礁之間水域,一千噸級以上船舶進入閩江口內港區大馬礁以上水域,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組織作出技術評估,並予以答覆,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進港。

第二十條 船舶在靠離碼頭、系解浮筒和港內掉頭時應當顯示訊號,採取有效措施保持與外界聯絡,避讓過往船舶。

過往船舶應當注意瞭望,協同避讓。

第二十一條 船舶停泊時,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作的船員。五百總噸以上(或者主機功率750千瓦以上)海船、六百總噸以上(或者主機功率441千瓦以上)內河船舶的船長和大副,

輪機長和大管輪不得同時離船。船舶防抗自然災害時,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統一指揮和部署。

第二十二條 船舶應當根據本船的種類和噸位大小、吃水狀況在公佈的錨地範圍內錨泊,並服從海事管理機構指令。

在修造船廠修造期間無動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錨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調頭區、港池內和禁錨地錨泊。遇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拋錨時,應當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用甚高頻無線電話等有效手段通報過往船舶,顯示規定訊號,並採取措施及時離開。

第二十三條 碼頭經營人應當根據航道狀況、碼頭設計靠泊能力和規定的靠泊寬度,安排具有足夠水深、長度和相應設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離泊前半小時清理碼頭前沿及調頭區域,並按照規定顯示訊號。

碼頭設施不得妨礙船舶靠離泊安全。

第二十四條 港內停泊的船舶舷梯應當穩固並設有欄杆、安全網,夜間應當有足夠的照明。

第二十五條 進行供油、供電、供水、維修、海上過駁、船舶汙染物接收等作業的船舶需進行並靠的,在碼頭時的並靠寬度不得超過泊位的設計靠泊寬度,在閩江口內港區錨地時的並靠總寬度不得超過三十米。

一千總噸以上或者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除前款規定的作業外與其他船舶不得並靠,確需並靠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並靠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船舶在錨地過駁作業,應當在相應的生產作業錨地內進行。生產作業錨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設定並由海事管理機構及時公佈。

船舶不得在未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碼頭靠泊作業。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航道、港池、調頭區、警戒區、避航區、錨地、推薦航線內進行養殖、捕撈作業。

除航道、港池維護疏浚外,禁止在閩江口內港區的營前深水區、馬尾青州作業區至鬆門煤碼頭河段、鬆門田螺灣,閩安門、中沙、金牌門水域進行採砂作業。

第二十八條 船舶在港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向海事管理機構書面報備:

(一)船舶拆修鍋爐、主機、錨機、舵機、電臺;

(二)船舶試航、試車、繫泊試驗;

(三)船舶放艇(筏)進行救生演習;

(四)船舶燒焊或者明火作業;

(五)船舶懸掛彩燈;

(六)船舶校正磁羅經;

(七)船舶從事供油作業;

(八)船舶在港內進行可能影響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業。

第四章 船載危險貨物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設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程驗收時應當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持有危險貨物適裝證書,並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安全技術規範進行配載和運輸。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應當制定危險化學品應急處置預案,配備應急處置設施。

第三十一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或者在港口過境停留,其承運人、船舶或者貨物代理人應當在進出港口前二十四小時,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經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

在港口水域外進行液體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載運危險品的船舶應當在專用錨地錨泊。

從事危險貨物申報和危險貨物集裝箱現場檢查的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專業培訓。

第五章 渡口、渡船管理

第三十二條 設定或者撤銷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設定渡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並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有明確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

(四)配備必要的救生裝置和專門管理人員。

第三十四條 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有關部門和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日常安全管理。

渡口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渡口設定明顯的標誌,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遇有洪水、大風、大霧、大浪等惡劣天氣、海況,渡口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暫停渡運。

第三十五條 渡口船舶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渡運,不得超載;渡運時應當避讓過往船舶,不得強行橫越。

渡口載客船舶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

第三十六條 符合危險品適裝條件的渡口船舶,載運危險化學貨物及載運裝有危險化學貨物的車輛時應當實行專渡,不得與其他車輛混渡,不得搭載旅客和其他無關人員。

渡口船舶載運客車時,應當實行人車分離,旅客應當下車。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港口、設施時,應當配套建設安全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碼頭使用前,碼頭經營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備泊位噸級、水深掃測圖等與船舶安全航行、靠離泊有關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負責航標等助航裝置和導航設施的維護機構,應當保持航標等助航裝置、導航設施正常執行。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影響通航安全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使航標恢復正常狀態。

第三十九條 航道、錨地應當保持技術設計要求。航道、錨地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測繪機構定期對水深進行測量,閩江口內港區每半年一次,其他港區每年一次。測量結果經航道管理機構確認後報海事管理機構公佈。

碼頭泊位、港池和調頭區應當保持設計水深。碼頭經營人每年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測繪機構對水深進行測量,測量結果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航道、錨地、碼頭泊位、港池和調頭區的水深、寬度發生變化的,航道、錨地的管理維護單位或者碼頭經營人應當及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並採取措施恢復正常狀態。

第四十條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線範圍內,設定或者建造水上水下固定設施或者海岸工程,可能影響海上航行、停泊、作業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通航安全標準和規範,進行通航安全評估,並按照國家規定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設定水下管線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明顯的禁錨標誌,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公佈。

第四十一條 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者在施工作業期間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要求,設定安全作業區或者警戒區,設定有關標誌或者配備警戒船。在現場作業的船舶或者警戒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顯示訊號,配備有效的通訊裝置,施工作業期間指派專人警戒,並在規定的甚高頻頻道守聽。無關船舶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或者警戒區。

施工結束後,施工作業者應當清除遺留在施工作業水域的礙航物體。

第四十二條 在通航水域臨時組織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等水上活動影響通航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稽核。海事管理機構稽核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相關的通航水域採取限時限船航行、單向航行、封航等臨時性措施,並及時公告:

(一)惡劣氣候、海況;

(二)大範圍水上水下施工作業;

(三)船舶流量異常;

(四)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五)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六)對航行安全影響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拖帶船隊在航行時,應當具有足以保證安全的避讓和控制能力,正確顯示拖帶訊號,在港內航道拖帶的航速不得少於二節。

從事總長度超過二百米、寬度超過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帶作業的,應當在啟拖開始之日的三日前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釋出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四十五條 下列船舶進出港和在港內航行,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護航:

(一)載重噸位超過三千噸且載有散裝危險化學品、液化氣體、閉杯閃點低於23℃易燃液體的船舶;

(二)從事超大型、笨重拖帶的船舶;

(三)可能嚴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管理機構在接到護航申請後,認為需要護航的,應當及時組織具備護航能力的船舶護航。

第四十六條 船舶、設施、碼頭及港口相關部門應當保持通訊暢通。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時,應當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六頻道進行聯絡。

船舶應當在規定的頻道守聽和遇險呼叫。船舶呼叫接通後,應當立即轉用其他頻道進行業務聯絡,不得繼續佔用遇險呼叫頻道進行通話。

第四十七條 有關部門依法滯留、扣押船舶的,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被滯留、扣押船舶的安全,並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

第四十八條 船舶失控或者遇有沉沒危險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駛離或者拖離航道。未及時離開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強制拖離,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沉沒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設施和礙航物,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沉沒在港區水域的,還應當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未妥善處理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標誌。未及時設定標誌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委託有關機構代設代管,費用由船舶、設施或者礙航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客渡船、滾裝客船、高速客輪、旅遊船和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的安全監督。發現海上交通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消除。被檢查的船舶、設施和有關單位、人員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七章 海上救助和打撈

第五十條 船舶、設施遇險或者發生海難需要救助時,應當發出呼救訊號,積極組織自救互救,並迅速報告福州海上搜救機構。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訊號或者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並立即向福州海上搜救機構報告,接受福州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五十一條 福州海上搜救機構接到海上有關遇險資訊或者報告後,應當立即展開搜救行動。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公務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單位、船舶,接到福州海上搜救機構的通知後,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必須服從調遣,參加海上搜救工作。

未經海上搜救機構同意或者宣佈結束搜救行動,參加搜救的船舶、設施和人員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第五十二條 船舶、設施在通航海域內擱淺、沉沒或者漂浮的,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打撈、清除。情況緊急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打撈、清除,費用由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不明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撈獲物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船舶、設施發生溢油或者危險化學品事故,對公共環境安全構成危害時,福州海上搜救機構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參與控制和消除環境危害。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無有效證書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船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船舶、設施的經營人或者所有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應當報廢的船舶予以強制報廢,對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強制拆解。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規定或者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船舶擅自進港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航、停止作業,並暫扣直接責任船員適任證書三個月。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並暫扣直接責任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暫扣直接責任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所載貨物予以解除安裝或者分流旅客的,因解除安裝或者分流而發生的卸貨費、存貨費、旅客安置費和船舶監管費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強行拖離,因拖離發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恢復,因強制拆除或者恢復發生的費用分別由設定人、撤銷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暫扣直接責任船員適任證書三個月。

第六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據法定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批、許可或者對審批、許可的安全事項不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發現海上交通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的;

(三)以權謀私、貪汙受賄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五條 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督、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對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設施的管理,為軍事目的進行水上水下作業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檢驗登記、人員配備、進出口簽證,不適用本條例。

漁港以及漁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福州市及沿海縣(市、區)海洋與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漁

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管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一)福州海域範圍:包括福州沿海海域、福州閩江解放大橋以下水域、烏龍江大橋以下水域、連江縣敖江東經119度40分以東水域、福清龍江元載大橋以下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臺。

(三)設施:是指海上固定平臺及其他水上水下固定或者浮動建築、裝置(包括固定式水上酒家和岸邊囤船)。

(四)特殊水域:是指複雜航段、船舶密集區、警戒區、分道通航水域和顯示慢車訊號的地點。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