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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2.51W

煙花爆竹是我國民間的傳統工藝品,但屬於易燃易爆物品,由此帶來的不穩定因素,成為各級各地安檢部門安全監管工作的重點和難點。下文是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和銷燬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綜合協調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執法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交通、城管執法、國資監管、環保、氣象、教育、綠化市容、住房城鄉建設、經濟資訊化、通訊管理、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煙花爆竹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並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

鼓勵移風易俗,倡導使用電子鞭炮、禮花筒等安全、環保的替代性產品。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知識的教育,引導未成年人不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加強對居民、村民、業主的宣傳教育,引導移風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煙花爆竹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並公佈行業自律管理制度,引導煙花爆竹經營者依法經營,宣傳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相關規定以及安全燃放知識,開展煙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訓。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110”報警電話等途徑,舉報非法生產煙花爆竹和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本市煙花爆竹經營、儲存、運輸單位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燃放作業單位(以下稱燃放作業單位),應當根據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應的保險險種;鼓勵其投保相關的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違法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資訊,納入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

第二章 經營和運輸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本市禁止生產煙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儲存、運輸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本市對煙花爆竹經營實行統一採購、統一批發。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經營範圍、有效期和經營場所內經營。

採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本市關於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規格、品種的規定。

本市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規格、品種應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點,應當遵循合理佈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禁止將煙花爆竹零售點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十六條 除准許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經營為目的儲存煙花爆竹。

禁止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經營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情況,鼓勵採取資訊化手段記錄煙花爆竹流向資訊。

本市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對購買菸花爆竹實行實名制登記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八條 經由道路、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託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或者在託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運輸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經由本市港口出口煙花爆竹的,應當以集裝箱形式運輸,不得在本市裝箱作業。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禁止在外環線以內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在外環線以外區域的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駐地;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軌道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五)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能源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機構;

(七)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設施、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的其他區域、場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應當設定禁放警示標識,並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二十一條 重汙染天氣期間,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環保、氣象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釋出重汙染天氣預報資訊,並提示市民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二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市或者區、縣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並由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燃放作業單位燃放。

第二十三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或者從陽臺、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在建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超出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經營範圍、有效期或者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場所外經營煙花爆竹的,由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對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採購、銷售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關於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規格、品種規定的,由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對煙花爆竹批發企業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法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託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託運、郵寄、快遞、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煙花爆竹,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的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重汙染天氣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重汙染天氣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環保等有關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由公安部門就地封存並組織銷燬、處置。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運輸、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二)對違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未按規定將封存的煙花爆竹銷燬、處置的;

(四)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將煙花爆竹經營許可權委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行使。

第三十二條 需要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臨時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

國家對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和進出口檢驗。

第五條

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六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煙花爆竹安全工作負責。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七條

國家鼓勵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採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業整體水平的新工藝、新配方和新技術。

第二章 生產安全

第八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產業結構規劃;

(二)基本建設專案經過批准;

(三)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與周邊建築、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四)廠房和倉庫的設計、結構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裝置、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五)生產裝置、工藝符合安全標準;

(六)產品品種、規格、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八)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九)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十)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裝置;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在投入生產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並提交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安全審查初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安全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持《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生產工序和生產作業應當執行有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對生產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對從事藥物混合、造粒、篩選、裝藥、築藥、壓藥、切引、搬運等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從事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三條

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國家標準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過規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註燃放說明,並在煙花爆竹包裝物上印製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

第十五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對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保管採取必要的安全技術措施,建立購買、領用、銷售登記制度,防止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丟失的,企業應當立即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章 經營安全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的經營分為批發和零售。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布點,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禁止在城市市區佈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城市市區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佈設。

第十七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條件;

(二)經營場所與周邊建築、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經營場所和儲存倉庫;

(四)有保管員、倉庫守護員;

(五)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六)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裝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負責人經過安全知識教育;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三)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經營期限、煙花爆竹種類和限制存放量。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和引火線。

第四章 運輸安全

第二十二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託運人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承運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

(二)駕駛員、押運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格證明;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明;

(四)託運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資質證明;

(五)煙花爆竹的購銷合同及運輸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六)煙花爆竹的產品質量和包裝合格證明;

(七)運輸車輛牌號、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

第二十四條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託運人、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

第二十五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除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二)不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

(三)運輸車輛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載人;

(六)運輸車輛限速行駛,途中經停必須有專人看守;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採取必要的措施,並報告當地公安部門。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運達目的地後,收貨人應當在3日內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二十七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國小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三十一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按照舉辦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確定危險等級,實行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製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僱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註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製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

第三十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的,由公安部門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丟失的物品予以追繳。

第四十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

(三)運輸車輛沒有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的;

(六)超過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規定時速行駛的;

(七)運輸車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的;

(八)運達目的地後,未按規定時間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一條

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生產、經營企業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應當就地封存,並由公安部門組織銷燬、處置。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焰火燃放許可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