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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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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隨著我國經濟飛速發展,建築業在經濟騰飛的過程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良好的建築行業環境是經濟騰飛的必要條件,營造良好的環境就是要優化建築市場信用、完善建築市場機制等。下文是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建築市場的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市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政策;

(二)組織編制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和規範;

(三)建立全市統一的建設工程交易市場;

(四)負責建築市場企業資質和從業人員資格管理;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統一監督管理職責。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務、海洋、綠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專業建設工程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財政、公安消防、經濟資訊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從事建築市場活動應當遵循依法合規、誠實守信、有序競爭的原則;禁止以任何形式壟斷建築市場,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擾亂建築市場秩序。

建築市場管理應當堅持統一、開放、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建築科學技術研究和人才培訓,支援開發和採用建築新技術、新工藝、新裝置、新材料和現代管理方法,推動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上升為技術標準,促進建築產業現代化。

第六條 建築市場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和交易活動的規章制度,引導行業健康發展,督促會員依法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對違反自律規範的會員,行業協會應當按照協會章程的規定,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二章 市場準入和建設許可

第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工程質量檢測等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許可範圍內承接業務。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註冊地在其他省市的單位進入本市從事建築活動,應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國家或者省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專業技術人員註冊執業證書等相關資訊。

第九條 國家規定實行註冊執業制度的建築活動專業技術人員,經資格考試合格,取得註冊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註冊範圍內的業務。

第十條 註冊執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出借註冊執業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二)超出註冊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

(三)在非本人負責完成的檔案上簽字或者蓋章;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備的施工員、質量員、安全員、標準員、材料員、機械員、勞務員、資料員等施工現場專業人員,應當經過聘用單位組織的崗位培訓並通過職業能力評價。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發包前,持有關檔案,向市、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

建設工程報建所需資料齊全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當場予以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所需資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辦理報建手續所需資料。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施工許可。未經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向社會公示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檔案的編號、工程名稱、建設地址、建設規模、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合同工期、專案經理等事項。

第三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在完成建設工程的專案審批、核准、備案手續後,方可進行工程總承包或者勘察、設計、施工發包。

第十五條 工程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包單位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滿足發包所需的資料或者檔案;

(三)建設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發包應當具有施工圖設計檔案。但是,建設工程技術特別複雜或者需要使用新技術、新工藝,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可以全部發包給一個承包單位實行工程總承包;也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分別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

發包單位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分為招標發包和直接發包。

建設工程招標發包分為公開招標發包和邀請招標發包。

第十八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以及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之外的建設工程,可以不進行招標發包,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政府特許經營專案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投資人,投資人具有相應工程建設資質且自行建設的,可以不進行招標發包。

第十九條 具備勘察、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工程的,可以在其資質許可範圍內承擔相應的工作

在建工程追加附屬小型工程或者房屋建築主體加層工程,原承包單位具備承包能力的,可以將工程總承包或者勘察、設計、施工直接發包給原承包單位。

第二十條 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媒介上釋出招標公告。

鼓勵使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招標示範文字。

第二十一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招標人與評標委員會成員串通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

第二十二條 實行建設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設計或者施工資質,並建立與工程總承包業務相適應的專案管理體系。

實行總承包的建設工程,工程質量由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給其他單位的,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兩個以上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可以組成聯合體承包工程。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聯合體協議,確定一方作為聯合體主辦方,並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聯合體各方應當在各自的資質許可範圍內承接工程;資質類別相同但資質等級不同的企業組成聯合體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承包單位的資質許可範圍承接工程。

已經參加聯合體的單位不得參加同一建設工程的單獨投標或者其他聯合體的投標。

第二十四條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主體結構工程的施工,在主體結構工程施工中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在施工現場設立專案管理機構;

(二)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配備本單位的管理人員;

(三)加強施工現場質量和安全管理;

(四)自行採購、供應主體結構工程的主要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總承包單位和建設單位應當在總承包合同中對分包工程、建設工程材料和裝置供應方式等內容予以明確。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總承包單位施工現場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需要在施工總承包範圍內確定專業分包單位或者建設工程材料、裝置供應單位的,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明示或者事先與總承包單位進行協商,並在施工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確定的專業分包單位或者材料、裝置供應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管理,並由總承包單位進行相關工程款項的結算和支付。

建設單位需要將施工總承包範圍外的專業工程另行發包的,應當事先與施工總承包單位書面約定現場管理方式。

採取前兩款發包方式的,建設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的承包合同應當明確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工程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接建設工程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借用他人資質或者以他人名義承接工程;

(二)以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承接工程;

(三)參與有利害關係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的建設專案的投標;

(四)提供偽造或者變造的資料;

(五)未以投標方式承接必須投標承包的建設工程;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承包單位不得轉包工程。承包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轉包行為:

(一)工程總承包單位將其資質範圍內的全部設計或者施工業務交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完成;

(二)勘察、設計承包單位將全部的勘察或者設計業務交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完成;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全部的施工業務交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完成。

第二十八條 施工承包單位不得違法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違法分包行為:

(一)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專業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實行專業分包的;

(三)勞務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勞務作業再分包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屬於違法分包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可以自主委託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中介服務機構。招標代理機構、造價諮詢機構不得同時接受同一建設工程招標人和投標人的委託,也不得同時接受同一建設工程兩個以上投標人的委託。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具有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或者造價諮詢相應資質的專案管理單位,開展工程專案全過程或者若干階段的專案管理服務。

專案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執業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提供工程專案前期策劃、專案設計、施工前準備、施工、竣工驗收和保修等階段的專案管理服務,也可以在其資質許可範圍內,為同一工程提供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專業服務。

設計、施工單位從事專案管理的,不得承接同一建設工程的工程總承包、設計或者施工專案。

本市逐步推進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單位實行全過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價

第三十一條 承接建設工程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專案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建設工程合同。承接建設工程專案管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監理、檢測等業務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委託合同。鼓勵使用國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合同示範文字。

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其承發包合同的工程內容、合同價款及計價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質量標準、專案負責人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的內容一致。

第三十二條 合同簽訂後三十日內,發包單位、委託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送工程內容、合同價款、計價方式、專案負責人等合同資訊。合同資訊發生變更的,發包單位、委託單位應當於變更事項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報送部門報送變更資訊。

經依法報送並履行完畢的合同專案,方可作為業績在企業申請資質升級增項、參與招標投標過程中予以使用。

第三十三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市場價格波動超過正常幅度且合同未予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應當對合同價款的調整進行協商。

第三十四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發包和承包應當採用工程量清單方式計價。工程量清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清單計價規範編制。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實行施工招標,招標人應當在釋出招標檔案時,公佈最高投標限價,並報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查。

鼓勵其他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發包和承包採用工程量清單方式計價。

第三十五條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工程預付款、工程進度款、工程竣工價款的結算、支付。

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工程竣工結算。

承包單位應當在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後,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發包單位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和完整的結算資料。發包單位或者發包單位委託的造價諮詢機構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核實,並出具核實意見。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竣工結算檔案確認後三十日內,發包單位應當將雙方確認的竣工結算檔案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全市工程造價資訊資料標準,建立全市工程造價資訊平臺。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最高投標限價、中標價、竣工結算價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網站上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可以採取投標擔保、履約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款支付擔保等擔保方式,降低合同履行的風險。

發包單位要求承包單位提供履約擔保的,應當同時向承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合同對建設工程質量責任採用質量保證金方式的,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質量保證金預留在財政部門或者發包單位。

建設工程合同對建設工程質量責任採用工程質量保險方式的,不再設立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

第五章 市場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建設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實施行政許可、招標投標監督管理、合同管理、註冊執業人員管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等監督管理活動。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施工作業人員勞務資訊系統,向勞務用工單位提供實名登記的施工作業人員資訊,並向勞務人員提供勞務用工單位的用工需求資訊。

第四十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規範的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為建設工程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以及資訊、諮詢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以及本市建設工程技術評審管理的實際需求,建立建設工程評標專家庫和專項技術評審專家庫。

在本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評標,以及按照國家或者本市規定開展專項技術評審活動的,應當分別從本市建設工程評標專家庫或者專項技術評審專家庫中選取專家。

專家在評標或者開展專項技術評審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並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市實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制度。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三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開展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範圍從事施工圖審查;

(二)使用不符合條件的審查人員;

(三)未按照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

(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完成審查;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審查機構和審查人員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公開監督檢查結果。

第四十五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建築市場活動開展動態監督管理。發現企業資質條件或者安全生產條件已經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內暫停承接新業務;逾期未改正的,由許可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屬於進滬的其他省市企業的,應當提請發證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施工現場開展監督檢查時,應當對合同的主要內容和現場情況進行比對。

第四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建設工程標準、管理規範、定額、計價規則等技術管理檔案,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七條 本市推進建築市場信用體系建設。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用資訊資料庫,記載建築市場活動中各單位和註冊執業人員的信用資訊。信用資訊應當向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歸集,並向社會公佈。

政府投資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投標活動中使用信用資訊。鼓勵其他主體在建築市場活動中使用信用資訊。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建築市場活動中各單位和註冊執業人員的信用狀況實行分類管理,加強對失信單位和人員的監管,對信用良好的單位和人員實施便利措施。

第四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建設領域稽查工作,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及相關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其他省市企業未按照要求報送資訊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註冊執業人員違反規定從事執業活動或者出租、出借註冊執業證書、執業印章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部門吊銷資格證書。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進行公示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工程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借用他人資質或者以他人名義承攬勘察、設計、監理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違反規定的勘察、設計、監理單位分別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費兩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工程總承包、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二)以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對違反規定的勘察、設計、監理單位分別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費兩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工程總承包、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三)提供偽造或者變造的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四)未以投標方式承接必須投標承包的建設工程的,責令停止建築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造價諮詢機構就同一建設工程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委託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包單位、委託單位未按照要求報送合同資訊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發包單位未按照要求辦理竣工結算檔案備案手續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評審專家未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審專家的資格。

第五十九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開展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活動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出具審查合格書的施工圖,仍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再將其列入審查機構名錄。

第六十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干預建設工程的發包和承包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裝置安裝工程、裝修工程、園林綠化工程及修繕工程。

(二)建築市場活動,是指在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和既有建築物、構築物的裝修、拆除、修繕過程中,各方主體進行發包、承包、中介服務,訂立並履行合同等活動。

(三)政府投資,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政府性資金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活動。政府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內投資資金、各類專項建設基金、統借國外貸款和其他政府性資金。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築市場的分類

指建築商品交換的場所,並體現建築商品交換關係的總和。是整個市場系統中的一個相對獨立的子系統。

其分類方式有如下幾種:

1.按其交換範圍或地理場所可分為國際建築市場(亦稱海外承包市場)和國內市場,國內市場又可分為城市、農村、部門、地區等建築市場,或分為巨集觀建築市場與微觀建築市場。

2.按產品特性和形態可分為實物形態建築產品市場和非實物形態建築產品市場。

3.按市場性質不同可分為簡單建築商品市場(指手工作坊時期的)、資本主義建築市場、社會主義建築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