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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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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環境是城市形象和整體素質的綜合反映,是城市的視窗和城市吸引力的源泉。下文是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維護城市整潔、優美,保障市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鎮以及獨立工業區、經濟開發區等城市化地區。

第三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本區域範圍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義務。

市和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對本條例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本市提倡和鼓勵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活動,建立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建設需要的經費。

第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本市鼓勵、支援市容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和戶外廣告應當有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公佈的標準劃分確定。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閘,由岸線、水閘的使用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地鐵、輕軌、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鐵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公共綠地、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集市貿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周邊區域,由相關單位負責;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八)保稅區、科學園區、獨立工業區和經濟開發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地的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確定責任人。

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區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汙水,無汙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有權要求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處理。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未履行義務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理。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街巷、里弄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誌、公共場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本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外立面整潔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清洗或者粉刷;對外立面破損的,應當修復。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為清洗、粉刷或者修復,所需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約定的責任者承擔。

第十九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景觀燈光設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本市景觀燈光設施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景觀燈光設施規劃和有關技術規範設定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規劃和技術規範應當向社會公佈。

景觀燈光設施設定不符合規劃或者有關技術規範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對不符合規劃的,可以強制拆除,對不符合有關技術規範的,可以強制停止使用,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完好,並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開啟景觀燈光設施。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和有關技術規範。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和技術規範應當向社會公佈。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語、招牌、標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以下統稱戶外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要求設定。違反規定設定戶外設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強制拆除,對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戶外設施設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戶外設施的設定者,應當對戶外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破損、汙濁、腐蝕、陳舊的,應當修復。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戶外設施的設定者,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颱風或者暴雨期間,應當加強對戶外設施的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戶外設施,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設定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強制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關管理部門對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作出調整的,應當事先告知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者,並對設定者因戶外廣告設施調整造成的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本市道路兩側新建的建築物臨街一側,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本市道路兩側建築物臨街一側的現有圍牆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或者有關規定予以改建。

透景圍牆內外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第二十二條 本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築物破牆開店或者進行其他門面裝修、改建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搭建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經批准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樹木和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臨時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張貼或者懸掛,並在期滿後及時清除。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應當選擇適當地點設定公共招貼欄,並負責日常管理。零星招貼物應當張貼於公共招貼欄中。

禁止在樹木和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利用或者組織張貼、刻畫、塗寫、懸掛或者其他形式釋出宣傳品、標語進行宣傳的,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規定隨意張貼、刻畫、塗寫、懸掛或者其他形式釋出宣傳品、標語中公佈其通訊工具號碼的違法行為人,由城管執法部門通知其限期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書面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該通訊工具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暫停其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後,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電信部門恢復其通訊工具號碼的使用。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出現的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應當組織清除。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佈局商業配套設施,確定相應的經營場所,供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從事經營。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引導設攤者進入經營場所的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暫扣當事人經營兜售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後,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返還暫扣的物品與相關工具,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城管執法部門對暫扣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對於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在留存證據後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批准臨時佔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設攤經營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本市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和外牆經營。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和護欄、路牌、電線杆等設施上吊掛、晾晒物品。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二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臺、門窗、屋頂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在陽臺外、窗外、屋頂吊掛、晾晒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在臨街建築物外牆上安裝空調外機、遮陽棚的,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船應當保持容貌整潔。利用車船張貼、設定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陳舊、汙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運輸水泥、砂石、泥漿、垃圾、糞便、渣土等的車船應當採取密閉或者覆蓋措施,不得洩漏、散落或者飛揚。違反規定未採取密閉或者覆蓋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責任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產生洩漏、散落或者飛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行駛,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亂丟廢電池等實行單獨收集的特殊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汙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佔用道路、廣場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活動;

(七)有損環境衛生的其它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其中,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裝運垃圾亂倒的,可以暫扣運輸工具,並要求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處理後,發還運輸工具;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各類碼頭、船舶應當配備與垃圾、糞便收集量或者產生量相適應且符合設定標準的收集容器,並保持正常使用。

進行碼頭、船舶裝卸作業或者水上航行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貨物或者垃圾、糞便汙染水域。

進行水面漂浮物打撈和船舶垃圾、糞便接收作業的,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防止汙染水域。

船舶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和生活汙水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居住區的整潔,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將糞便倒入倒糞站,不得在屋頂和公共場所堆積垃圾雜物。居民產生的裝修垃圾,應當在物業公司或者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並承擔清運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集市貿易市場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並做到垃圾日產日清。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集市貿易市場內的攤販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定符合規定要求的封閉圍欄、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整潔、完好。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汙水、散落粉塵。施工中產生的各類垃圾應當堆放在固定地點,並及時清運。

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並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未按規定設定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汙水、散落粉塵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未按規定設定封閉圍欄,或者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渣土和材料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未及時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的,可以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未及時拆除施工臨時設施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汙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從事廢棄物接納作業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經批准臨時佔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臨時設定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居民不得飼養雞、鴨、鵝、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隻五十元處以罰款。

居民飼養信鴿應當符合體育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居民飼養信鴿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勸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汙染環境嚴重、周圍居民意見大的,可以責令拆除鴿舍。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即時自行清除。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廢棄物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市按照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對廢棄物進行處置,鼓勵廢棄物的回收利用,並採取措施逐步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第三十八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汙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收集、運輸。

單位產生的廢棄物,由單位負責收集、運輸或者委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

廢棄物的處置,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自行收集、運輸下列廢棄物的,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廢棄物產生量和處置方案:

(一)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汙水處理系統的糞便;

(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掃艙垃圾和糞便。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報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本市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投放、收集的標準和方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制定並予以公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進行宣傳指導。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的單位和地區的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定的單位,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居民產生的大件生活垃圾,應當按規定定時、定點投放,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定時收集。

第四十一條 生活垃圾應當由經批准設立的垃圾處理場(廠)或者處理設施處置。處置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有關規範。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行單獨收集和處置,或者委託有關作業單位收集和處置,不得排入下水道。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塑料廢棄物、廢電池等特殊廢棄物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塑料製品、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的相應廢棄物回收和處置義務作出規定。

第四十三條 對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委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運至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違反規定未將裝修垃圾運至指定場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按每噸二百元處以罰款;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暫扣違法當事人的運輸工具,並要求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處理後,發還運輸工具。

第四十四條 產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產生量和處置方案,取得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委託取得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許可證的單位運輸。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承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單位,應當取得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核發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許可證,運輸單位不得承運未取得處置證的單位產生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船應當統一標識,統一安裝、使用記錄路線、時間和處置地點的電子資訊裝置,隨車船攜帶處置證,並按照交通運輸、公安交通部門規定的區域、時間行駛。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未按照規定的區域、時間行駛的,由交通運輸、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區縣和部門統籌安排本市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接納場所。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應當在規定的接納場所集中堆放、處置。運輸單位憑處置結算憑證領取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費。建設單位自行安排處置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交接納場所管理單位出具的證明。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暫扣違法當事人的運輸工具,並要求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處理後,發還運輸工具。對情節嚴重的運輸單位,由城管執法部門移送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吊銷其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則,規定生活垃圾和糞便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化糞池和儲糞池應當定期疏通。糞便外溢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先及時清除、疏通,再分清責任,並由責任者承擔清除、疏通費用。

第六章 作業服務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逐步實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

第四十八條 下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專案,應當由有關管理部門或者單位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作業服務企業: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

(二)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汙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的收集、運輸;

(三)由財政性資金支付的專案。

作業服務企業承接的作業服務專案不得轉包。違反規定的,發包的部門或者單位可以終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條 從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做到文明、清潔、衛生、及時。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減少對環境的汙染。垃圾應當及時清除。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十條 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十一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編制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專項規劃和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二條 制定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並徵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意見。

從事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本市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點和大型商場、文化體育設施、旅遊景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並設定垃圾收集容器。違反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未按規定和標準設定垃圾收集容器的,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未按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意見。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須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參加驗收。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

公共廁所應當對外開放,設有明顯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市民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裝置。

第五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還應當提出補建方案。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以外的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現象,都有權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投訴。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第五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執法,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有損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在執法活動中,應當注重教育和糾正違法行為。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

第五十九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三)故意損壞或者違反規定損毀當事人財物的;

(四)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中心城是指本市外環線以內的地區;新城是指以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或者依託重大產業及城市重要基礎設施發展而成的中等規模城市;中心鎮是指區位條件優越、經濟發展條件較好、規模較大的建制鎮,依託產業發展而成的小城市。

本條例所稱的主要道路和景觀區域的範圍,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六十三條 本市城市化地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割槽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積極推行環境衛生用工制度的改革,並採取措施,逐步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七條 國家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對外開放城市、風景旅遊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建制鎮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執行。

第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美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臺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閉陽臺必須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在城市中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並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維護和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第十三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士、枝葉等,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在市區執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洩漏,遺撒。

第十六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士應當及時清運;臨街工地應當設定護欄或者圍布遮擋;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援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公共廁所的管理者可以適當收費,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

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或者城市汙水系統。

第二十一條 多層和高層建築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並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城市街道兩側,居住區或者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的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居住區、街巷等地方,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第二十四條 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港口、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館(場)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六條 城市集貿市場,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七條 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責成作業者清理保潔。

在市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由船上負責人依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

對垃圾、糞便應當及時清運,並逐步做到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對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有條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環境衛生服務公司。

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支援有關部門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產生的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的;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的;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洩漏、遺撒的;

(七)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第三十七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附屬設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以並處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刑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