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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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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進具有中國特色的高速公路管理體制建設對於我國高速公路的健康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下文是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
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發揮公路在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市道、縣道和鄉道,包括公路橋樑、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本條例所稱的公路附屬設施,是指公路的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監控、通訊、收費、綠化等設施、裝置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管理。

第四條 上海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公路的具體管理。

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所轄區域內公路的管理,其所屬的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所轄區域內公路的具體管理。

市、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本市公路的建設和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佈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保護耕地、發展綠化、建設改造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本市公路的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佔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七條 公路專業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市道規劃,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道規劃和本市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聽取公路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編制,經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二)縣道(含鄉道)規劃,由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道規劃和區、縣城市規劃,並聽取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後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三)專用公路規劃,由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編制,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專用公路規劃應當與市道規劃、縣道(含鄉道)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經批准的市道規劃、縣道(含鄉道)規劃和專用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由原編制單位提出修改方案,經原審批機關審查批准。

第九條 規劃村鎮、開發區等建築群,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不得在公路兩側對應建設村鎮、開發區等建築群。

規劃和新建市道、縣道應當合理避讓已建成的村鎮和開發區等建築群。

第十條 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劃定:

(一)公路兩側有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範圍為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側一米的區域;

(二)公路兩側無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範圍為公路路緣石或者坡腳線外側五米的區域;

(三)實際徵用的土地超過上述規定的,其用地範圍以實際徵用的土地範圍為準。

第十一條 公路的名稱,應當在公路建設專案立項時確定。

本市公路按照國家標準以起訖點地名簡稱命名,同時推行以北南縱線、東西橫線分別順序編號。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路專業規劃編制市道、縣道和鄉道的建設計劃,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建設程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道的新建、改建、擴建計劃,應當經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稽核;跨區、縣的縣道建設計劃,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負責協調。

鄉道的新建、改建、擴建計劃,應當經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稽核;跨鄉(鎮)的鄉道建設計劃,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負責協調。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資金通過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款;

(二)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三)國內外經濟組織的投資;

(四)依法出讓公路收費權的收入;

(五)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依法發行股票、公司債券;

(六)企業和個人自願集資;

(七)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使用土地,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用地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承擔公路建設專案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諮詢的單位,除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外,還應當取得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

公路建設單位應當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分別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承擔公路建設專案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和合同的約定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保證公路工程質量。

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需要進行招標投標的公路建設專案,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招標投標。

第十六條 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根據不同的公路等級,相應設定必要的公路附屬設施;高速公路應當設定監控、通訊等有關附屬設施。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屬設施,應當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

第十七條 公路工程建設專案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分段完成的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路段或者單項工程,可以分段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公路的附屬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進行竣工驗收。

公路建設專案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城市建設檔案機構報送竣工檔案。

第十八條 公路建設專案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約定,但不得少於一年。

保修期內發現公路有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先行維修、返工;施工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予維修、返工的,由建設單位組織維修、返工。維修、返工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九條 因建設公路影響鐵路、水利、電力、郵電設施和其他公用設施正常使用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因公路建設對有關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需要搬遷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設施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條 改建、擴建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施工標誌、安全標誌。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路口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建設單位必須組織修建臨時通行道路。

第二十一條 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對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縣道,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對失去使用功能的鄉道,在徵得同級規劃部門的同意後應當宣佈廢棄。

市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廢棄公路及時向社會公告,並設立明顯標誌。

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規劃的要求重新確定廢棄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質。

第三章 養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養護的監督與檢查。

市和區、縣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養護管理,保持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公路養護管理和公路養護作業分離制度。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符合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市和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單位承擔公路養護作業。公路養護作業需要進行招標投標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招標投標。

第二十四條 承擔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合同的約定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公路進行大修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實行竣工驗收和質量保修。

第二十五條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按照下列安全規定進行養護作業:

(一)根據公路的技術等級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設定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

(二)公路養護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三)使用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在公路作業車輛上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

(四)在夜間和雨、雪、霧等惡劣天氣進行養護作業時,現場必須設定警示燈光訊號;

(五)公路養護作業應當避讓交通高峰時段。

公路養護作業車輛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公路標誌、標線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養護作業的車輛除外。

對高速公路的清掃保潔和綠化養護作業,應當以機械作業為主;確實需要人工養護作業的,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採取切實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因公路養護作業影響車輛、行人通行或者通行安全的,養護作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定期對管轄的公路橋樑進行檢查。需要進行檢測的,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委託符合資質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

公路橋樑經檢測負載達不到原標準的,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維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維修和加固期間應當設立明顯的限載標誌;經檢測發現公路橋樑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先行設定禁止通行的標誌,並及時採取修復措施,同時報告市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遷移。確實需要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市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更新補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路兩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規定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經劃定後,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定明顯的標樁、界樁。

除公路防護和養護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或者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徵得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和管理需要拆除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公路橋樑進行帶纜、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設定超過規定標準的高壓電力線和易燃易爆的管線;

(二)在公路橋樑下停泊船隻,在橋孔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業、搭建永久性設施或者擅自搭建臨時性設施;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業;

(四)設定障礙,挖溝引水;

(五)設定攤點、堆放物品、打場晒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六)傾倒渣土、垃圾,焚燒各類廢棄物;

(七)堵塞公路排水溝渠、填埋公路邊溝;

(八)機動車滴漏、散落、飛揚物品或者隨車人員向外拋物;

(九)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效能的場地;

(十)損壞或者擅自塗改、移動公路附屬設施;

(十一)損壞、汙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基礎設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設確實需要臨時佔用和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必須向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批同意後方可臨時佔用或者挖掘;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公路的原有標準,負責修復或者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後五年內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繳納掘路修復費一至五倍的費用;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因地下管線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進行緊急搶修的,搶修單位可以先行掘路,但應當立即通知市或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且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緊急掘路手續。

第三十二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因公路改建、擴建需要拆除或者移動前款所述管線的,管線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拆除、遷移。

第三十三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應當經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或者設定道口的,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以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五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標牌、廣告牌等非公路標誌的,應當經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設定標牌、廣告牌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和行道樹設定廣告。

因公路改建、擴建需要拆除廣告牌,致使設定廣告牌的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應當給予設定單位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六條 車輛或者車輛載運的物件超過公路限載標準或者限制性通行條件確需通行的,應當事先報經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公路加固措施或者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公交車輛和其他固定線路客運車輛的站點設定或者移位,除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公路管理的規定。

因站點設定影響公路以及公路附屬設施使用功能的,設定單位應當負責恢復原狀或者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市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受理有關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

第三十九條 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車、肇事車、拋撒物等障礙物的清除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進行清除障礙物作業的車輛必須安裝標誌燈具並噴塗明顯的標誌,執行清除障礙物作業任務時,必須開啟標誌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除清除障礙物作業的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車、肇事車。

第四十條 因施工作業和養護作業確需封路、封橋的,市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正式實施封路、封橋措施三日前,通過新聞媒體等聯合釋出封路、封橋通告。

因災害性天氣或者突發性事故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時,市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先行對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實行限速或者限時封閉,並及時通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五章 收費公路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市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嚴格控制的原則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收費公路。

收費公路的設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 收費公路的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由公路收費單位提出方案,並由市財政、物價部門徵求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予以確定。

第四十三條 在收費公路上設定車輛通行費收費站,應當經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費期限屆滿的收費公路,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收費單位及時拆除收費站設施。

第四十四條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繳納車輛通行費。

軍用車輛通行費的收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經營的收費公路和受讓收費權經營的收費公路養護工作,由該公路經營企業負責。

各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公路養護作業單位進行養護。

第四十六條 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經營的收費公路和受讓收費權經營的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在收費公路上臨時佔路、掘路或者進行管線施工以及設定道口等活動的,除經市公路管理機構審批同意外,還應當事先徵求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造成公路經營企業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七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年限。

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經營的收費公路經營期限屆滿的,由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選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接公路養護作業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護作業單位承接公路養護作業的,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從事養護作業的,由市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實施管線工程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強制拆除,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十)、(十一)項禁止行為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五)、(六)、(七)、(八)、(九)項禁止行為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代為清除,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佔用或者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擅自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或者埋設管線的;

(三)擅自駕駛超重車輛通過公路橋樑的;

(四)除清除障礙物作業的車輛外的其他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車、肇事車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和行道樹設定廣告或者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標牌、廣告牌等非公路標誌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設立收費公路或者設定車輛通行費收費站的,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繳納車輛通行費的,應當補繳全程車輛通行費十倍的票款。

第五十七條 市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造成公路較大損害的車輛,當事人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調查,經處理後方可駛離。

因公路養護不當造成通行車輛或者行人損害的,公路養護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的,市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當事人直接經濟損失的,作出違法審批或者其他錯誤決定的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公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國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 國家幹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 自治區、 直轄市 幹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 縣公路(以下簡稱縣道),鄉公路(以下簡稱鄉道)。

本條例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於專用公路。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公路事業。

第四條

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原則。

國道、省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國道中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專門機構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縣道由縣(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佔和破壞。

第二章

公路建設

第六條

公路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 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為依據,並與鐵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的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相配合。

第七條

國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省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交通部備案。

縣道發展規劃由 地級市(或相當於地級市的機構)的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審批。

鄉道發展規劃由縣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專用公路的建設計劃

由專用單位編制,報 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國家鼓勵專用於社會運輸。專用公路主要用於社會運輸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改劃為省道或者縣道。

第九條

公路建設資金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籌集: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車輛購置附加費和部分養路費。

公路建設還可以採取民建勤、民辦公助和以工代賑的辦法。

第十條

公路主管部門對利用集資、貸款修建的高速公路、 一級公路、 二級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橋樑、隧道、輪渡碼頭,可以向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用於償還集資和貸款。

通行費和徵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門和 國家物價局制定。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用地,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根據公路發展規劃,確定新建公路或者擴寬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設施需要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納人其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修建公路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利、郵電等設施正常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和檢驗。末按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修建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的防護、養護、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

公路建成後,應當按規定設定各種交通標誌。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

公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路養護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災能力。

進行公路維修應當規定修復期限。施工期間,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車輛通行。臨時不能通行的,應當通過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事先發布通告。

第十七條

公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與民工建勤養護相結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車數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公路養護部門繳納養路費。

第十九條

養路費應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 挪用、濫用、截留、施欠養路費。

第二十條

公路交通遇嚴重災害受阻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動員和組織附近駐軍、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居民協肋公路主管部門限期修復。

第二十一條

因公路修建、養護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灘塗取土採石,應當徵得縣(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點取土採石不得影響附近建築物和水利、 電力、 通訊設施以及農田水土保持。

在縣(市)人同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場取土採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或者索取價款。

第二十二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

公路綠化必須按照公路技術標準進行。

公路兩側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 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 有權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佔、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構築設施、種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邊溝進行灌溉或者排放汙水。

第二十五條

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

不得在大型公路橋樑和公路 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範圍內採挖沙石、修築堤壩、傾倒垃圾、壓縮或者擴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任意取土、採石、伐木。

第二十七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遵守渡口管理規章。

第二十八條

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超過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物件不得過橋。在特殊情況下,必須通過公路、橋樑時,應當採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佔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或者經協商按照規劃標準修復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架設管線等,應當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符合公路的技術標準,並事先徵得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 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

第三十二條

在公路上設定交叉道口,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設計、修建交叉道口,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三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立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站卡及公路徵費稽查站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養路費、通行費或者違反本條例養路費使用規定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補交或者返還費款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公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公路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 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 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 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於一米範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設施” 是指公路的排水裝置、 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