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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6.17K

在肉品監督檢驗工作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常見的易於混淆的肉品,這些肉品有時不易分辨,並常會因檢驗不準,而引發糾紛,給肉品檢驗監督工作帶來難題。下文是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肉品生產經營行為,保證肉品質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肉品生產經營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肉品管理,是指用於肉品生產經營的畜禽的購銷、運輸、存留、屠宰及其肉品的加工、倉儲、運輸、購銷等生產經營活動(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管理。

第四條 豬、牛、羊肉品實行依法檢疫、專營批發、城區內定位銷售的管理辦法。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第五條 生產經營畜禽、肉品必須遵守動物防疫、食品衛生、產品質量和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提供資料和樣品。生產經營畜禽、肉品,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禮儀。

第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個人均有權舉報。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肉品管理在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共同負責。

第二章 檢疫管理

第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畜禽及其肉品的檢疫和監督工作。

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在畜禽離開飼養地時,對畜禽進行檢疫。對檢疫合格的,應出具產地檢疫證明;對檢疫不合格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派員對屠宰企業屠宰的畜禽進行檢疫,並製作檢疫登記。屠宰檢疫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驗動物產地檢疫證明或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和其它有關防疫證明;

(二)宰前、宰中、宰後檢疫;

(三)對屠宰檢疫合格的肉品,由檢疫員出具檢疫證明,並在畜禽肉品或者規定的肉品包裝物上加蓋或加封統一的驗訖標誌;對檢疫不合格的肉品,須監督屠宰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燬。

第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對沒有檢疫證明或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畜禽、肉品進行補檢或重檢,但按本條例的規定實施了定點屠宰並集中檢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應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佈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編制生豬定點屠宰企業(以下簡稱屠宰企業)設定方案。

第十三條 生豬屠宰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待宰圈、病畜隔離圈、待宰間、急宰間、屠宰間、分割貯肉間、檢疫檢驗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水質的水源條件及上下水、通風照明、工器具、操作檯等設施和運輸肉品的專用工具;

(二)急宰間、屠宰間、分割貯肉間的地面、牆裙和頂棚採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產流程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有必要的檢驗裝置、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嚴格的衛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汙水、汙物處理以及病害畜及畜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與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醫院、學校、幼兒園、居民區、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易相互汙染場所的距離,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證的屠宰技術人員經考核合格的專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生豬屠宰企業由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組織貿易、畜牧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定點屠宰標誌牌。牛、羊的屠宰,由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按照先行集中屠宰,條件具備時再實施定點屠宰的原則制定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申請新建、改建、擴建屠宰企業,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持申請書向所在市、縣(市)、礦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審批表,生產清真肉品的屠宰企業,還應到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二)持審批表到市、縣(市)、礦區規劃、土地、畜牧、衛生、環保等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三)持有關審批手續,到市、縣(市)、礦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四)持批准手續到有關部門辦理建設手續;

(五)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實施定點屠宰的企業應到所在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領取定點屠宰標誌牌;

(六)持有關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屠宰企業應當加強屠宰場所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的排放,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第十七條 屠宰企業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從生事生產,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給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

(二)嚴格執行畜禽臨宰前靜養的規定;

(三)不得收購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的畜禽。

第十八條 屠宰企業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實行宰前、宰中、宰後檢驗。檢驗專案和方法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對合格的肉品,由檢驗員出具檢驗證明,並在肉品或者包裝物上作出檢驗合格標誌;對檢驗不合格的肉品,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廠。

第十九條 屠宰企業應按照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企業生產登記和日報表制度。

第二十條 屠宰生豬必須到取得定點屠宰標誌牌的屠宰企業實施;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場所。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肉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具有《衛生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營業執照》 等有效證照。禁止無證從事肉品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從事肉品加工、銷售的人員必須持有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健康合格證。加工、銷售肉品時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銷售清真肉品必須符合有關清真食品管理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禁止經營下列畜禽、肉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檢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

(七)腐敗變質或者注水、摻雜、超過保質期限以及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八)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的。第二十四條收購者收購用於屠宰的畜禽,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取得產地檢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 運輸用於屠宰的畜禽和肉品,必須持有檢疫證明和衛生許可證及運輸工具消毒證明。

生豬肉品必須使用鮮肉專用車運輸,清真肉品必須使用特定標誌的專用車運輸,並均懸

掛於車廂內。其它肉品必須使用密閉車輛運輸。

嚴禁用長途客車、公共汽車、鐵路客車等非專用運輸工具運輸營銷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條 外地畜禽、肉品進入本市銷售,或本市畜禽、肉品在本市內跨區域銷售,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其生產豬肉的屠宰企業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市場準入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可以設立豬、牛、羊肉品批發市場。

肉品批發交易不得在肉品批發市場以外的場所進行,但實行肉品配送供應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肉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不得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肉品的交易提供場所。

第二十九條 城鎮零售商銷售肉品必須具有固定櫃檯和防蠅、防塵設施,明示肉品檢疫、檢驗證明和檢疫、檢驗驗訖標誌以及規定的其它證明,並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禁止銷售非定點屠宰企業生產的應實行定點屠宰的肉品。

城區範圍內禁止流動商販銷售肉品。

第三十條 肉製品加工企業應當每月分別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當月肉品購銷、倉儲情況並接受監督檢查。從事肉製品的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非定點屠宰企業生產的應實行定點屠宰的肉品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肉品。

第三十一條 肉製品加工企業、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冷庫等,必須建立肉品採購、加工、倉儲登記制度。

第三十二條 銷售豬、牛、羊和禽的包裝肉品,必須附有動物檢疫檢驗訖標誌並符合食品標籤通用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禁止轉讓、塗改、偽造畜禽、肉品的檢疫、檢驗證明和檢疫、檢驗驗訖標誌。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對肉品交易場所和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違反本條例的經營者予以查處。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衛生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吊銷所核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有關部門。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要求檢驗肉品質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檢驗,並出具檢驗證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定點屠宰企業的監督檢查,對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責令停止屠宰活動,限期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點屠宰企業資格。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畜禽、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企業資格。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畜禽、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從事肉品生產經營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符合條件的,責令其限期補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前六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肉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肉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八)項規定的,由衛生、工商和技術監督部門沒收畜禽、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畜禽、肉品,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肉品,情節嚴重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沒收肉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肉品;情節嚴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沒收肉品、肉製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貨值二倍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肉品,依法補檢,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轉讓、塗改、偽造畜禽、肉品的檢疫、檢驗驗訖標誌和檢驗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轉讓、塗改、偽造畜禽、肉品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八條 執法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屠宰企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檢疫、檢驗證明的;

(三)包庇、放縱畜禽屠宰、肉品生產和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四)其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阻撓、干預有關部門依法對畜禽屠宰、肉品生產和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畜禽是指豬、牛、羊、雞等飼養動物;

(二)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熟制的胴體、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等。

第五十條 雞和其它畜禽肉品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肉品衛生檢驗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對肉品的安全利用,以保障人身健康和防止畜禽疫病的傳播,特制訂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指的肉品,系家畜(豬、牛、羊、馬、騾、驢)、家禽(雞、鴨、鵝)以及家兔的肉屍和內臟。

第三條 本規程暫限於國營、公私合營屠宰廠(場)試行。

第四條 屠宰廠(場)對第二條所指的肉品須按照本規程進行檢驗。

第五條 各地商業部門領導所屬屠宰廠(場)按照本規程進行肉品衛生檢驗,衛生、農業部門對本規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指導,對外貿易部門對出口肉品的檢驗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供應少數民族的肉品,除按該民族的生活習慣進行屠宰加工外,應按照本規程進行衛生檢驗。

第二章 宰前檢驗及處理

第七條 用於屠宰的畜禽(包括家兔,下同),在收購和運輸前必須經過檢疫,並取得檢疫證明書。

第八條 屠宰廠(場)應設有健畜圈、疑似病畜圈和病畜圈。凡運到屠宰廠(場)的畜禽應全部進行健康檢查,並按檢查結果分圈保管。

第九條 屠宰廠(場)應設有急宰間,確定急宰的畜禽應立即送急宰間急宰。

第十條 畜禽在臨宰前應行十二至二十四小時斷食休息,但須充分給水,至宰前三小時為止。

第十一條 家畜在宰前應進行測溫和臨床觀察,家禽及家兔一般只作臨床觀察;必要時均可進行細菌學檢驗、血清學檢驗和變態反應。

第十二條 經宰前檢驗發現畜禽有傳染病時,可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炭疽、鼻疽、牛瘟、惡性水腫、氣腫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腸毒血癥、馬流行性淋巴管炎、馬傳染性貧血等暫定為惡性傳染病。凡患惡性傳染病的家畜,應採取不放血的方法撲殺後作工業用或銷燬,不得屠宰。

(二)因患有或疑似惡性傳染病死亡的畜屍,應作工業用或銷燬,不得冷宰食用。

(三)在牛、羊、馬、騾、驢畜群中發現炭疽時,除患畜按照本條(一)(二)處理外,其同群的全部家畜應立即進行測溫,體溫正常者急宰;體溫不正常者予以隔離並注射有效藥物觀察三日,無高溫及臨床症狀時屠宰;如不能注射有效藥物,則須隔離觀察十四日,俟無高溫及臨床症狀時方可屠宰。

在豬群中發現炭疽時,同群的豬應立即全部進行測溫,體溫正常者應在指定地點屠宰,認真檢驗,不正常者予以隔離觀察,確診為非炭疽時方可屠宰。

凡經炭疽疫苗預防注射的家畜須經過十四日方可屠宰。

用於製造過炭疽血清的家畜不得作為肉用。

(四)在畜群中發現惡性水腫或氣腫疽時,除患畜按照本條(一)(二)處理外,其同群家畜經檢驗體溫正常者急宰;體溫不正常者須隔離觀察確診為非惡性水腫或氣腫疽時方可屠宰。

(五)在牛群中發現牛瘟時,除患畜按照本條(一)(二)處理外,其同群的牛應予隔離並注射抗牛瘟血清觀察七天;未經注射血清者觀察十四天,無高溫及臨床症狀時方可屠宰。

(六)被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畜咬傷的家畜,在咬傷後未超過八天且未發現狂犬病症狀者,准予屠宰;其肉屍、內臟應經高溫處理後出場。超過八天者不準屠宰,按本條(一)處理之。

(七)凡疑似或確診為口蹄疫的家畜應立即急宰,其同群家畜亦應全部宰完。

(八)患布氏杆病菌、結核病、腸道傳染病、乳房炎和其他傳染病以及非傳染病的病畜,均須在指定的地點或急宰間屠宰。

(九)患雞新城疫(亞洲雞瘟)、雞瘟(真性雞瘟)、雞痘(雞白喉、雞傳染性喉頭氣管炎、鸚鵡病、禽霍亂(禽巴氏桿菌病)、禽傷寒、副傷寒(沙門氏桿菌病)的家禽,應速急宰。

(十)確診患野兔熱的家兔,應採取不放血的方法撲殺銷燬。患巴氏桿菌病、假結核病、壞死桿菌病、膿毒症、球蟲病的家兔,應速急宰。

第十三條 患其他傳染病及一般疾病死亡的畜禽不得冷宰食用。確診為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畜禽經檢驗肉質良好者,無害處理後出場。

第十四條 凡發現炭疽、牛瘟、口蹄疫、馬傳染性貧血及其他當地已基本撲滅或原來沒有流行過的各種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當地和產地獸醫防疫機構。

第十五條 有病畜禽停留過或經過的場地和廄舍以及接觸過病畜禽的工具、工作衣履等應進行嚴格的消毒。

第十六條 檢驗人員認為必須急宰的畜禽,應出具急宰證明單,以供宰後檢驗時查對。

第十七條 檢驗人員應將宰前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詳細記錄,以備統計查考。

第三章 宰後檢驗

第十八條 宰後檢驗時每一家畜的肉屍、內臟、頭和皮在分離時編記同一號碼,以便查對。

第十九條 各種家畜在宰後應進行下列各項檢驗:

甲、頭部檢驗:除普遍檢查口腔及咽喉粘膜外,在牛還應檢查舌根縱剖面,並切開檢查內外咬肌,豬須在放血後入湯池前先剖檢頷下淋巴結並於肉屍檢查時切開檢查外咬肌;馬、騾、驢應檢查鼻中隔及頷下淋巴結。

乙、肉屍檢驗:

(一)檢查面板或屍表、脂肪、肌肉、胸膜及腹膜等有無異狀。

(二)豬主要剖檢淺腹股溝淋巴結及深腹股溝淋巴結,必要時剖檢淺頸淋巴結及深頸淋巴結。

牛、羊、馬、騾、驢主要剖檢股前淋巴結、扁胛前淋巴結及腸骨淋巴結,必要時剖檢淺頸淋巴結和腰下淋巴結。

丙、內臟檢驗:

(一)肺部檢查:觀察外表色澤、大小及觸檢其彈性,必要時切開檢查,並剖檢支氣管淋巴結及縱膈淋巴結。

(二)心臟檢查:檢查心包及心肌,並沿動脈管剖檢心室及心內膜。同時注意血液的凝固狀態。對豬應特別注意二尖瓣。

(三)肝臟檢查:觸檢彈性,剖檢肝門淋巴結,必要時切開檢查並剖檢膽囊。

(四)脾臟檢查:有無腫脹,彈性如何,必要時切開檢查。

(五)胃腸檢查:切開檢查胃淋巴結及腸繫膜淋巴結,並觀察胃、腸漿膜,必要時剖檢胃、腸粘膜。

(六)腎臟檢查、觀察色澤、大小,並觸檢彈性是否正常,必要時縱剖檢查(須連在肉屍上一同檢查)。

(七)乳房檢查:(牛、羊)觸檢並切開觀察乳房淋巴結有無病變。

(八)必要時檢查子宮、睪丸、膀胱等。

丁、寄生蟲檢驗:

(一)旋毛蟲:在每頭豬橫膈膜肌腳各取一小塊肉樣(與肉屍編記同一號碼),先撕去肌膜作肉眼觀察,然後在肉樣上剪取二十四個小片,進行鏡檢;如發現旋毛蟲時,應根據號碼查對肉屍、頭部及內臟。

(二)囊尾蚴:主要檢驗部位豬為咬肌、深腰肌和膈肌,其他可檢部位為心肌、肩胛外側肌和股部內側肌等;牛為咬肌、舌肌、深腰肌和膈肌;羊為膈肌、心肌。

(三)住肉包子蟲:豬鏡檢橫膈膜肌腳(與旋毛蟲一同檢查);黃牛仔細檢視腹肌、腹斜肌及其他肌肉;水牛檢視食道、腹斜肌及其他肌肉。

第二十條 家禽的宰後檢驗以肉眼觀察為主,檢視面板有無病變、創傷及撥毛不淨、汙血沾染等情況。對於半淨膛的肉屍,用開張器由肛門插入腹腔內,探視有無血塊、糞便汙染及斷腸殘留或膽囊破碎等情形,再檢查腹腔脂肪及各臟器有無病變;全淨膛的肉屍與內臟應作對照檢查。

第二十一條 家兔的宰後檢驗以肉眼觀察為主,檢視肉屍體表及內臟色澤、大小、有無出血、充血、炎症、膿腫、結節等病變,並注意有無寄生蟲。

第二十二條 經檢驗後的肉屍、內臟和皮張,應按不同處理情況分別加蓋不同印記。

第二十三條 在宰後發現炭疽、牛瘟等惡性傳染病或其疑似的病畜時,應立即停止工作,封鎖現場,並立即採取防疫措施,將可能被汙染的場地、所有屠宰用的工具以及工作衣履等,進行嚴格的消毒;在保證消滅一切傳染原以後,方可恢復屠宰。

患畜的糞便、胃腸內容物以及流出的汙水和殘渣等應經消毒後移出場外。

第二十四條 宰後發現各種惡性傳染病時,其同群未宰家畜的處理辦法同宰前。

第二十五條 發現疑似炭疽等惡性傳染病時,應將病變部分密封送至化驗室進行必要的化驗。

第二十六條 宰後發現人畜禽共患傳染病時,凡與病畜禽接觸過的人員應立即進行衛生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檢驗人員應將宰後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詳細記錄,以備統計查考。

第四章 宰後檢驗後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炭疽:

(一)炭疽患畜的肉屍、內臟、皮毛及血(包括被汙染的血),應於當天用不漏水工具運送至化制處或指定地點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二)豬慢性區域性炭疽,宰前無高溫及症狀,宰後區域性淋巴結髮現病變和炭疽菌體者,其肉屍、內臟應作工業用或銷燬。汙染的肉屍、內臟及副產品的處理辦法與本條(四)同。

(三)豬慢性區域性炭疽,僅於頭部一個淋巴結髮現菌影,而其他淋巴結和血液中未發現菌體及菌影者,除頭部作工業用或銷燬外,肉屍、內臟可先存放於隔離冷藏室中,再將發現菌影的淋巴結進行細菌培養和動物接種,如檢查未發現炭疽菌時,高溫處理後出場。

(四)被炭疽汙染或可疑被汙染的肉屍、內臟、應在六小時內高溫處理後出場,不能在六小時內進行者,須作工業用或銷燬。血、骨、毛等只要有被汙染的可能,均應作工業用或銷燬。

(五)經鏡檢、血清沉澱反應及細菌培養後,仍判定為疑似炭疽的肉屍、內臟及副產品,其處理辦法與本條(四)同。

(六)發現炭疽後,其確未汙染炭疽的肉屍、內臟及其他副產品(血、骨、皮、毛等),不受限制出場。

第二十九條 鼻疽:

(一)患鼻疽家畜的肉屍、內臟、血液和皮張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二)可疑被鼻疽汙染的肉屍及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皮張及骨骼等消毒後利用。

第三十條 口蹄疫:

(一)體溫增高的患畜的肉屍、內臟及副產品等高溫處理後出場。

(二)體溫正常的患畜,其剔過骨的肉屍及其內臟,經產酸無害處理法處理後出場。如不能進行產酸無害處理者,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患畜的頭(包括腦)、蹄、腸、食道、膀胱、血、骨骼、角及肉屑等高溫處理後出場,毛皮消毒後出場。

第三十一條 結核病:

(一)患全身性結核病,且肉屍瘠瘦者(全身沒有脂肪層,肌肉鬆弛,失去彈性,有漿液浸潤或膠凍狀物),其肉屍及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

(二)患全身性結核而肉屍不瘠瘦者,有病變部分割下作工用或銷燬,其餘部分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肉屍部分的淋巴結有結核病變時,有病變的淋巴結割下作工業用或銷燬,淋巴結周圍部分肌肉割下高溫處理後出場;其餘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四)肋膜或腹膜局部發現結核病變時,有病變的膜割下作工業用或銷燬,其餘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五)內臟或內臟淋巴結髮現結核病變時,整個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肉屍不受限制出場。

(六)患骨結核的家畜,將有病變的骨剔出作工業用或銷燬,肉屍和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

第三十二條 放線菌病:

(一)患放線菌病的家畜,其肉屍、內臟與骨骼均有病變時,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二)內臟和舌病變輕微者,將該器官有病變部分割下作工業用或銷燬;其餘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三)頭部肌肉組織及骨骼有病變時,整個頭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四)病變只發現在頭部淋巴結時,淋巴結割除銷燬,頭部不受限制出場。

第三十三條 布氏桿菌病:

(一)患布氏桿菌病的家畜宰前有症狀或宰後發現病變者,其肉屍、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或醃製六十天後出場,但生殖器官及乳房須作工業用或銷燬。毛皮鹽漬六十天後出場。胎兒毛皮鹽漬三個月後出場。

(二)宰前診斷為陽性而無症狀,宰後檢驗無病變的家畜,其生殖器官及乳房作工業用或銷燬。公牛、閹牛及豬的肉屍和內臟不受限制出場;母牛,羊的肉屍和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

第三十四條 痘瘡:

(一)綿羊和豬:肉屍有全身性出血或壞疽者,作工業用或銷燬。患良性痘瘡而全身營養良好且無併發症者,肉屍剝皮後出場,或將痘瘡割去後出場。頭蹄有病變者,割除病變部分後出場。

(二)牛肉屍割去病變部分後,不受限制出場。

(三)皮張乾燥後出場,或以不漏水工具直接運至製革廠加工。

第三十五條 破傷風:

(一)肌肉無病變時,將傷口割除後,不受限制出場。

(二)肌肉有區域性病變,如創傷、暗淡無色或惡臭時,病變部分作工業用或銷燬;其餘無病變部分及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肌肉多處有病變,且暗淡無色或惡臭時,肉屍及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第三十六條 豬瘟、豬丹毒、豬巴氏桿菌病(豬出血性敗血病、豬肺疫):

(一)肉屍和內臟有顯著病變者,其肉屍、內臟和血液作工業用或銷燬。

(二)有輕微病變的肉屍及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血液作工業用或銷燬,豬皮消毒後利用,脂肪煉製後食用。

(三)規定高溫處理的肉屍和內臟,應在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完畢。超過二十四小時者,應延長處理時間半小時,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

(四)病癒的丹毒豬,面板上僅顯灰黑色痕跡,皮下無病變者,可將患部割除後出場。

第三十七條 豬喘氣病:

(一)有病變的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無病變的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

(二)肉屍不受限制出場。

(三)併發其他傳染病者,可與該種傳染病結合處理。

第三十八條 牛、羊巴氏桿菌病(牛、羊出血性敗血病):

(一)肌肉有病變時,肉屍、內臟與血液作工業用或銷燬。

(二)病變輕微者,肉屍及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皮張消毒後出場。

第三十九條 牛瘟:

(一)患牛瘟的肉屍、內臟、血液、骨、角、皮張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二)被汙染的肉屍及內臟等,高溫處理後出場。

第四十條 牛傳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

(一)肉屍及內臟有病變者,病變部分作工業用或銷燬,其餘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二)胸腔有炎症者(漿液性或漿液纖維素性),胸腔臟器及附近部分作工業用或銷燬。

(三)被炎症滲出液所汙染的肉屍部分,高溫處理後出場。

(四)牛皮消毒或在隔離條件下晒乾後出場,或用不漏水的工具直接運至製革廠加工。

第四十一條 發現氣腫疽、惡性水腫、馬流行性淋巴管炎、馬傳染性貧血、羊快疫、綿羊腸毒血癥等時,處理同鼻疽。

第四十二條 旋毛蟲病:

(一)在二十四個肉片標本內,發現包囊的或鈣化的旋毛蟲不超過五個者,橫紋肌和心臟高溫處理後出場。超過五個以上者,橫紋肌和心臟作工業用或銷燬。

(二)上述兩種情況的皮下及肌肉間脂肪可煉食用油,體腔內脂肪不受限制出場。

(三)腸可供製腸衣,其他內臟不受限制出場。

第四十三條 囊尾蚴病:

(一)豬及牛:

1、豬在規定檢驗部位上的四十平方釐米面積內發現囊尾蚴和鈣化的蟲體在三個以下者(包括三個)整個肉屍經冷凍或鹽醃等無害處理後出場;如在四個以上時(包括四個)得再切開其他可檢部位詳細檢查,根據各部寄生數目多寡分七部處理(頭為一部,再分別自第六、第七肋骨間和薦骨前向下橫截為三部兩側合計為七部。四蹄可根據各地加工習慣割去出場或連在肉屍上一同處理)。其在四十平方釐米面積內有者,四至五個蟲體者高溫處理後出場;至六至十個作工業用或銷燬,如能將蟲體全部清除,可作為複製品的原料;自十一個起作工業用或銷燬。

牛在規定的部位檢查後,將整個肉屍按照豬的標準處理,不必再行分部。

2、胃、腸、皮張不受限制出場;其他內臟經檢無囊尾蚴者不受限制出場。

3、豬的皮下脂肪煉食用油或作為複製品的原料。

4、經檢驗後體腔內脂肪無蟲體者,不受限制出場。

(二)羊:

1、肌肉的切面上在四十平方釐米面積內蟲體不超過八個者,不受限制出場。

2、在四十平方釐米面積內發現有九個以上的(包括九個)蟲體,而肌肉無任何病變者,高溫處理或冷凍法處理後出場。

3、在四十平方釐米面積內發現有九個以上蟲體而肌肉又有病變時,肌肉作工業用或銷燬,脂肪煉食用油。

第四十四條 棘球蚴病:

(一)患嚴重棘球蚴病的器官,整個作工業用或銷燬,輕者將患部作工業用或銷燬,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二)在肌肉組織中發現有棘球蚴時,患部作工業用或銷燬,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第四十五條 住肉胞子蟲病:

(一)蟲體發現於全身肌肉,但數量較少者,不受限制出場。

(二)較多蟲體發現於全身肌肉,且肌肉有病變時,整個肉屍作工業用或銷燬;無病變者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區域性肌肉發現較多蟲體時,該部高溫處理後出場;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四)水牛食道有較多蟲體者,食道作工業用或銷燬。

第四十六條 肝蛭及肺蛭:

(一)損害輕微時,損害部分割除,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二)損害嚴重者,整個臟器作工業用或銷燬。

第四十七條 細頸囊尾蚴病:

患嚴重細頸囊尾蚴病的器官,整個器官作工業用或銷燬,輕者將患部割除,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第四十八條 肺絲蟲:

寄生輕者割除患部,重者整個器官作工業用或銷燬。

第四十九條 雞新城疫(亞洲雞瘟)、雞瘟(真性雞瘟):

(一)僅內臟有病變而肉屍無病變者,其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肉屍高溫處理後出場。

(二)具有全身性病變者,肉屍與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三)血及羽毛消毒後出場。

第五十條 禽痘:

(一)病變僅限於頭部時,頭部作工業用或銷燬,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二)內臟有病變時,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第五十一條 傳染性喉頭氣管炎:

(一)病變僅限於喉頭與支氣管時,病變部分作工業用或銷燬,其他部分高溫處理後出場。

(二)內臟出現病變時,連同喉頭與支氣管一併作工業用或銷燬,其他部分高溫處理後出場。

第五十二條 鸚鵡病:

(一)病禽肉屍、內臟、血液和被汙染的血液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二)病禽羽毛及被汙染的羽毛消毒後出場。

第五十三條 禽結核:

(一)肉屍瘠瘦者,其肉屍及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

(二)肉屍不瘠瘦者,病變部分作工業用或銷燬,其餘部分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內臟發現結核病變時,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肉屍不受限制出場。

第五十四條 禽霍亂:

(一)血液及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肉屍高溫處理後出場。

(二)羽毛消毒後出場。

第五十五條 禽傷寒、副傷寒:

(一)血液及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

(二)肉屍無病變或病變輕微時,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肌肉有顯著病變時,作工業用或銷燬。

第五十六條 雞白痢:

(一)病變僅限於內臟者,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肉屍高溫處理後出場。

(二)胸腹腔出血或有胸腹膜炎者,肉屍作工業用或銷燬。

第五十七條 野兔熱:

肉屍、內臟及皮張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第五十八條 家兔巴氏桿菌病:

(一)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肉屍如無病變,高溫處理後出場;皮張不受限制出場。

(二)僅頭部有膿腫者,頭部作工業用或銷燬,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三)有化膿性肺炎、皮下蜂窩織炎或肌肉瘠瘦且有病變者,肉屍與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皮張不受限制出場。

第五十九條 家兔假結核病:

(一)肉屍不瘠瘦而內臟病變輕微者,肉屍高溫處理後出場,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

(二)肉屍瘠瘦而內臟病變嚴重者,肉屍與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第六十條 家兔結核病:

(一)區域性結核將病變部分割除後出場。

(二)全身性結核或肉屍瘠瘦者,肉屍和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第六十一條 家兔壞死桿菌病與膿毒症:

(一)僅區域性有病變,將病變部割除高溫處理後出場。

全身肉屍有病變者,連同內臟一併作工業用或銷燬。

第六十二條 家兔球蟲病:

肝或腸作工業用或銷燬,其餘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第六十三條 家兔豆狀囊尾蚴病:

蟲體僅寄生於區域性者,區域性作工業用或銷燬。全身有寄生者,整個肉屍作工業用或銷燬。

第六十四條 非傳染病畜禽的肉屍、內臟及其病變的處理。

甲、豬的黃疸及黃脂病:

(一)面板、粘膜、肌腱無黃色,內臟正常,僅皮下及體腔內脂肪有輕微黃色者,不受限制出場。

(二)面板、皮下、體腔內脂肪及粘膜組織呈黃色,但肉屍不瘠瘦,且經一晝夜放置後黃色消失或顯著減退而僅留痕跡者,肉屍及內臟不受限制出場。

(三)肉屍瘠瘦,且經一晝夜放置後黃色不消失或減退者,其肉屍及內臟作工業用或銷燬。

(四)黃色嚴重但肉屍無異樣臭氣者,予以醃製或煉食用油,但如有異樣臭氣者須作工業用或銷燬。

(五)與傳染病併發之黃疸,可與該種傳染病結合處理之。

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肉屍及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一)膿毒症。

(二)尿毒症。

(三)急性及慢性中毒。

(四)有腐敗現象。

(五)全身性腫瘤。

(六)過度瘠瘦及肌肉變質,高度水腫。

丙、畜禽組織及器官僅有下列病變之一者,應將有病變的區域性或全部作工業用或銷燬:

區域性化膿、創傷部分、皮膚髮炎部分,嚴重充血與出血部分、浮腫部分、病理的肥大或萎縮部分、石灰變性部分、寄生蟲損害部分、帶異色、異味及異臭部分及其他有礙食肉衛生部分。

第六十五條 藥用內分泌腺及供製腸衣的腸、膀胱和食道等,須採自宰前、宰後檢驗合格的畜禽。

第六十六條 經判定高溫處理的肉屍和內臟,應在本場內加工車間中進行加工;沒有加工車間的屠宰場,可運至當地加工廠及食品加工店處理,但必須嚴格遵守下列條件:

(一)肉屍和內臟須用不漏水的容器搬運,搬運後容器應進行徹底的消毒和清洗。

(二)必須採用有效的高溫處理方法。

(三)每批肉屍及內臟處理時,須在檢驗人員指導下進行,或由檢驗人員詳細交代搬運及處理方法後進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程由農業部、衛生部、對外貿易部、商業部聯合頒發試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