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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1.25W

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物權法的基礎制度,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對於維護不動產物權秩序,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具有重要意義。下文是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歡迎閱讀!

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
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包括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登出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

第三條 本市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不動產登記機構(簡稱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全市不動產登記工作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務。

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不動產登記機構做好登記工作。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登記資訊系統,制定統一的不動產登記規範。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應當有唯一編碼。

第八條 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體登記。

第九條 當事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設立的登記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十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登出登記的;

(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申請共有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

處分按份共有的不動產,可以由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請登記,並同時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知悉處分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下列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託書;

(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檔案、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與他人利害關係的說明材料;

(六)具體登記事項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受理登記申請,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場所和入口網站公開申請不動產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範文字等資訊。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全體申請人提出撤回登記申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申請書以及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後,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查驗,必要時可以實地檢視或者調查。符合登記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不動產有關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不符合登記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登記事項進行實地檢視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對申請登記的相關內容進行公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進行公告。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入口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等場所釋出,公告期限不少於十五個工作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

第十九條 登記事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編碼、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不動產權利的型別、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四)預告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等不動產權利被限制或者提示的事項;

(五)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換髮、補發等事項;

(六)不動產登記日期;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更改登記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向地役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申請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第二十三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破損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髮。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換髮前收回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入口網站上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宣告,刊發聲明十五個工作日後予以補發。自補發之日起,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作廢。

不動產登記機構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應當將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在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上註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五條 辦理不動產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登記費和證書工本費。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第一次登記。

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產其他型別登記,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型別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併不動產的;

(五)不動產抵押擔保的範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

(六)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七)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式等發生變化的;

(八)共同共有轉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的;

(九)配偶之間不動產登記權利人變更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變更情形。

第二十八條 因下列情形導致不動產權利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併、分立等原因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四)不動產分割、合併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五)繼承、接受遺贈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變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八)因主債權轉移導致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動產權利轉移導致地役權轉移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動產權利轉移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登出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

(三)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徵收或者收回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上已經設立地役權、抵押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放棄權利申請登出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地役權人、抵押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情形,當事人未申請辦理登出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有關部門提供的不動產滅失證明檔案,將登出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作廢。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當事人未申請辦理登出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有關機關的要求,並依據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徵收或者收回的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直接辦理不動產登出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可以單獨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請不動產登記,並提交土地測繪成果報告或者地籍調查成果等相關材料。

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的,當事人可以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開發建設的商品房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及時通知購房人。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時,應當將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及其佔用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第三十三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規劃驗收合格的材料;

(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材料;

(三)地名證明檔案;

(四)房地產調查或者測繪報告;

(五)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不動產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並根據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買賣、互換、贈與合同;

(二)繼承或者受遺贈的材料;

(三)分割、合併協議;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

(五)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六)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不動產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並根據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生變更的材料;

(二)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補充協議;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六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動產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三)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

第三十七條 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可以單獨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請不動產登記。

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興辦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的,當事人可以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三十八條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並根據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檔案等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材料;

(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材料;

(四)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座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條 因企業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等必要材料,申請不動產轉移登記。

第三節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條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可以單獨就宅基地使用權申請不動產登記。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可以就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的,應當根據情況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檔案或者證明材料、房屋現狀資料等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因依法繼承、分家析產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轉讓房屋等方式致使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不動產轉移登記,申請時應當提供受讓人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但因繼承致使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除外。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以及荒山、荒溝等農用地,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產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登記;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登記時一併申請登記。

第四十四條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生產活動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首次登記。

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由發包方持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等材料申請為承包方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首次登記。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等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首次登記。

第四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以及其他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變更登記: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稱、面積發生變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變更的;

(四)承包期限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的;

(五)退耕還林、退耕還湖、退耕還草致使土地用途改變的;

(六)森林、林木的種類等發生變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互換協議、轉讓合同等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轉移登記:

(一)互換;

(二)轉讓;

(三)因家庭關係、婚姻關係變化等原因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或者合併的;

(四)其他依法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的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轉移登記還應當提供發包方同意的書面證明。

第五節 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四十七條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當事人可以單獨就海域使用權申請不動產登記,並根據情況提交專案用海批准檔案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宗海圖以及界址點座標、海域使用金繳納或者減免憑證等必要材料。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當事人應當就海域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申請不動產登記。

申請無居民海島登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申請海域使用權不動產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並根據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轉讓合同、繼承材料、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

(二)經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權轉讓的,應當提交批准轉讓的檔案;

(三)依法需要補交海域使用金的,應當提交繳納憑證;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條 因圍填海造地等導致海域滅失的,申請人應當在圍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後,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登記,同時申請海域使用權不動產登出登記。

第六節 地役權和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條 按照約定設定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地役權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

第五十一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分別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登記簿。

第五十二條 將下列財產進行抵押的,可以申請不動產抵押登記: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三)海域使用權;

(四)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

(六)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動產。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海域上的建築物、構築物一併抵押;以建築物、構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構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一併抵押,應當一併辦理抵押登記。

第五十三條 設定、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抵押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的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和登出登記。

抵押權人放棄不動產抵押權的,可以單方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登出登記。

第五十四條 申請不動產抵押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並提交抵押合同、抵押擔保的主合同;在建建築物以其全部或者已完工部分辦理抵押權首次登記的,還應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地名證明檔案。

第五十五條 同一不動產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依次辦理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及宅基地使用權上已經設定地役權或者抵押權的,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同時辦理地役權或者抵押權的變更登記。

第四章 其他登記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不動產預告登記:

(一)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的;

(二)不動產買賣、抵押的;

(三)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並辦理預售登記後,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商品房預購人可以按照約定持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他有關材料,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五十九條 經預告登記的商品房首次登記後,購房人可以直接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經預告登記的商品房購房人入住二年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未辦理首次登記的,購房人可以直接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後,應當對需要核查的有關內容進行核查。

第六十條 已經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購房人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後,其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抵押權登記,抵押權預告登記日期即為抵押權登記日期。

第六十一條 經預告登記的權利終止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債權消滅或者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登出預告登記。

第六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經稽核確有錯誤的,應當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不動產權利人;沒有錯誤的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將需要更正的內容書面通知不動產權利人。不動產權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異議。逾期不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公告十五個工作日後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不動產權利人。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不動產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當日,將異議申請人和異議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向申請人出具異議登記證明。

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應當予以辦理,但申請人應當提供知悉存在異議登記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第六十四條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等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證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異議登記失效,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登出異議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條 異議登記受理後,異議登記申請人可以申請登出異議登記;不動產權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登出異議登記。

第六十六條 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對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採取限制轉移、限制設定抵押權等措施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決定書載明的不動產權利人、範圍、內容和期限等,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決定書載明的不動產權利人、範圍和內容不明確的,或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有關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

第六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管理。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制度以及資訊保安保密制度。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儲存,並採用電子介質,進行異地備份,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六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

不動產權利人可以查詢、複製其不動產登記資料。

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仲裁等涉及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查詢、複製不動產自然狀況、不動產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申請時應提供身份證明、利害關係證明以及不動產坐落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證號。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複製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涉及國家祕密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對符合規定的查詢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當場提供查詢;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供查詢。

第七十條 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於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洩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不動產登記資訊查詢範圍、程式等要求提供查詢,不得擅自擴大不動產登記資訊的查詢範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期申請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資訊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洩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資訊,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資訊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20xx年12月31日前依法應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因故未辦理的,當事人可以憑房屋權屬來源證明和未登記原因證明材料或者未登記原因說明,申請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核查並將有關情況在本市主要報紙上予以公告;公告三個月期滿無異議的,予以登記。

第七十七條 20xx年12月31日前國有土地上已登記房屋因故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依據房屋權屬證書以及土地權屬來源證明,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範圍並在本市主要報紙上予以公告;公告三個月期滿無異議的,予以登記。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依法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核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繼續有效。

第七十九條 在國家規定的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工作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負責組織實施。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20xx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本市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不動產登記的主要模式

契據登記制度

契據登記制度,也稱形式主義登記,是指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經當事人訂立契約即發生效力,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契據登記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徵:(1)登記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2)登記與否不予強制。(3)登記實行形式審查主義。(4)登記無公信力。(5)登記簿採人的編成主義。(6)登記不動產物權變動狀態,即不僅登記不動產物權的狀態,而且登記物權變動事項。

權利登記制度

權利登記制度,又稱實質主義登記,是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的設立、轉移、變更和廢止等事項非經登記不得生效的立法體制。權利登記制度為德國民法首創,併為瑞士、奧地利、匈牙利等國以及中國臺灣地區所採用。

權利登記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徵:(1)登記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2)登記採實質審查主義。(3)登記具有公信力。(4)登記採用強制主義。(5)登記簿採物的編成主義。(6)登記以不動產權利的靜態為主。

託倫斯登記制度

託倫斯登記制度,又稱權利交付主義登記,是指經實質審查後用登記機關發放的權利證書確認產權以便利不動產物權轉移的登記制度。

託倫斯登記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徵:(1)登記不實行全面的強制主義。(2)登記採實質審查主義。(3)登記具有公信力。(4)交付權利證書。(5)登記土地上的權利負擔。(6)設定賠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