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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農藥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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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條例》將出臺,下面應屆畢業生為大家預告一下相關的訊息吧!

新版農藥管理條例

近日,備受各方關注的《農藥管理條例》修訂結束了大範圍的意見徵求工作,新《農藥管理條例》的出臺進入倒計時。從不久前國務院法制辦公佈的《農藥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中,我們也不難看出新《條例》的導向。

生產准入門檻提高製假售假懲處力度加大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副所長魏啟文告訴記者:“《條例》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各部門、相關專家、企業、經銷商、農民的意見,集中各方智慧,明確了各部門職責和法律責任,強化了農藥登記管理、經營管理和使用指導,新設了農藥經營許可、問題召回等制度,加大了對違法生產和經營的處罰力度,將會為農藥行業健康發展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提供法制保障。”

“我們都希望新《條例》早日出臺。”山東省農藥檢定所所長楊理健說,徵求意見稿中取消了農藥臨時登記,提高了准入門檻,有利於提高農藥質量,也能促進農藥企業優勝劣汰、做大做強。

有經銷商向記者反映,一些經銷商售賣不合格甚至是過期的農藥,造成了不公平競爭,但受到的處罰力度不大。楊理健解釋說,原《條例》規定對此種情況的懲處是沒收假劣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10倍的罰款。因為農藥的成本很低,即便是10倍罰款處罰也太輕。

對這一問題,徵求意見稿中對製假售假的懲處力度明顯加大。不僅處罰金額大大提高(經營假劣農藥的將處以1000元~20000元的罰款,生產假劣農藥的將被處以最低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將被吊銷相應的農藥經營許可證、登記證和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生產假劣農藥和被吊銷相關許可證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實行2019年內不得從事農藥生產經營的行業禁入制度,5年內不得申請農藥登記。“這樣嚴厲的處罰,使企業的違法成本很高,嚴重違法被處罰後很難再恢復發展。”楊理健說。

經營許可制勢在必行經營人員將持證上崗

在徵求意見稿中,最明顯的一個變化就是將實行經營許可制度。據瞭解,自2019年我國取消了農藥經營許可制度,經營單位猛增,有的一個村就有10多家農藥經營戶。許多經營者缺乏起碼的農藥、植保知識,什麼農藥賺錢就賣什麼,有的甚至把有效成分為零或新增違禁高毒農藥的產品搭配賣給農民,給農產品質量安全帶來了嚴重隱患。

“農業部門僅僅依靠督查和執法是遠遠不夠的,只有實行經營許可,才能從源頭上把關。”楊理健告訴記者,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實行經營許可。我國農藥經營網點面廣量大,僅山東省農藥經營單位就達5.5萬個。當前農民購藥受經銷單位的影響最大,而大多數經營者由於素質不高,不能識別假劣產品,不能科學指導農民用藥。實行經營許可制,建立農藥經營人員培訓機制,並對經營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不僅能有效提高經營者業務素質,而且可以有效遏制銷售國家禁用農藥或其他違法經營行為。

記者瞭解到,許多規模較大的企業和經銷商也對恢復經營許可制持支援態度。北京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張富龍說:“經營許可制可以很大程度阻止假冒偽劣產品進入市場,也能把一批只注重利益、不注重產品質量的經銷企業剔除出去,有利於連鎖經營企業和生產企業直銷發展壯大。”

培訓提高農民用藥水平明確使用者法律責任

農藥使用環節對從源頭上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至關重要,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訂大大強化了農藥安全使用環節的監管。

徵求意見稿中對限制使用高毒農藥實行規劃定點經營,實行農藥減量計劃,建立農藥使用記錄,大力推廣低毒生物農藥的應用,免費培養農民使用限制農藥,鼓勵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統一使用限制農藥,防止農藥汙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件發生,提高農民科學合理用藥水平,這些措施都將保障農藥安全使用,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

“徵求意見稿中還對農藥使用者規定了法律責任。”楊理健告訴記者,農藥使用者大多數是農民,農民在我們國家是弱者,對他們的經濟處罰很少,但是農藥使用直接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所以徵求意見稿中對不按標籤標註的要求使用農藥的,不遵守農藥安全間隔期的,將劇毒、高毒農藥用於蔬菜、茶葉、中草藥材生產的,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使用農藥的,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的,不妥善收集使用剩餘農藥和包裝等廢棄物的,均要受到責令改正或懲罰。“從這裡也可以看出新《條例》的嚴厲性和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重視。”他強調說。

建議補貼生物農藥應用允許登記證有條件轉讓

新《條例》已進入最後的研究議定階段,對新《條例》還有哪些建議和期許?

山西省臨猗縣經銷商廉智斌對記者說,生物農藥見效慢,價格相對較高,推廣難度很大,新《條例》能否對農民購買和使用生物農藥有具體明確的補貼和獎勵政策,以更好地推廣生物農藥。

北京市幾位基層農藥執法人員向記者反映,建議標籤上增加“生產企業唯一性資訊標識”,例如條碼標識等,特別是高毒農藥、風險性高的農藥應該強制實行,便於管理和追溯,對企業來說成本也不高。同時應強化鄉鎮基層的執法機構和隊伍建設,建議農藥執法人員統一服裝,以便提高執法權威性。

江蘇天容集團監事會主席虞國新告訴記者,農藥登記證受不能轉讓的限制,致使資源不能合理配置,造成重複投資、資源浪費的現象嚴重,可否允許農藥登記證在兼併、重組等情況下有條件進行轉讓。北京三浦百草綠色植物製劑有限公司董事長杜貴生建議,在農藥登記上,對一些公開的室內、外試驗,應不再進行重複性試驗,可在必要時組織同一有效成分企業聯合進行驗證試驗。

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貫徹實施,加強對農藥登記、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促進農藥工業技術進步,保證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農業部負責全國農藥登記、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或參與制定農藥安全使用、農藥產品質量及農藥殘留的國家或行業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研製者和生產者申請農藥田間試驗和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全國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

第四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實施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受委託單位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二章農藥登記

農業部負責組織對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毒理學試驗單位和農藥登記環境影響試驗單位的認證,併發放認證證書。

經認證的農藥登記試驗單位應當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農業部制定併發布《農藥登記資料要求》。

農藥研製者和生產者申請農藥田間試驗和農藥登記,應當按照《農藥登記資料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新農藥應申請田間試驗、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

(一)田間試驗

農藥研製者在我國進行田間試驗,應當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農藥研製者持農藥田間試驗批准證書與取得認證資格的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簽訂試驗合同,試驗應當按照《農藥田間藥效試驗準則》實施。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對田間試驗的初審,應當在農藥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臺農藥研製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直接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田間試驗申請,應當在農藥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答覆。

(二)臨時登記

田間試驗後,需要進行示範試驗(面積超過10公頃)、試銷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其生產者須申請原藥和製劑臨時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進行綜合評價,經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藥和製劑農藥臨時登記證。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對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臺農藥生產者,直接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臨時登記申請。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一至二個月召開一次全體會議。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農藥臨時登記申請,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答覆。

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以續展,累積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

(三)正式登記

經過示範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其生產者須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原藥和製劑正式登記申請,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由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綜合評價,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藥和製劑農藥登記證。

農藥生產者申請農藥正式登記,應當提供兩個以上不同自然條件地區的示範試驗結果。示範試驗由省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技術推广部門承擔。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下設農業、毒理、環保、工業等專業組。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每年召開一次全體會議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員會議。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農藥正式登記申請,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年內給予答覆。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可以續展。

第八條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同一廠家或者不同廠家改變劑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變更登記。

田間試驗、變更登記的申請和審批程式同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第(二)項。

變更登記包括臨時登記變更和正式登記變更,分別發放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登記證。

第九條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藥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變更登記,其申請和審批程式同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第(二)項。

申請登記的農藥產品質量和首家登記產品無明顯差異的,在規定時限內,經首家登記廠家同意,農藥生產者可使用其原藥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在規定時限外,農藥生產者可免交原藥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

規定時限為:

(一)新農藥首家登記7年。

(二)新制劑首家登記5年。

(三)新使用範圍和方法首家登記3年。

第十條生產者分裝農藥應當申請辦理農藥分裝登記,分裝農藥的原包裝農藥必須是在我國已經登記過的。農藥分裝登記的申請,應當經農藥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經審查批准後,由農業部發給農藥臨時登記證,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隨原包裝廠家產品登記有效期續展。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農藥分裝登記申請,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答覆。

第十一條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田間試驗批准證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農藥審批專用章”。

第十二條農藥生產者申請辦理農藥登記時可以申請使用農藥商品名稱。農藥商品名稱的命名應當規範,不得描述性過強,不得有誤導作用。農藥商品名稱經農業部批准後由申請人專用。

第十三條農藥名稱是指農藥的通用名稱或簡化通用名稱,直接使用的衛生農藥以功能描述詞語和劑型作為產品名稱。農藥名稱登記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另行制定。

農藥的通用名稱和簡化通用名稱不得申請作為註冊商標。

第十四條農藥臨時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一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農藥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逾期提出申請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對所受理的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續展申請,農業部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續展,但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五條如遇緊急需要,對某些未經登記的農藥、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農藥,農業部可以與有關部門協商批准在一定範圍、一定期限內使用和臨時進口。

第十六條農藥登記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責任為申請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祕密。

第十七條農業部定期釋出農藥登記公告。

第十八條農藥生產者應當指定專業部門或人員負責農藥登記工作。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人員進行相應的業務指導。

第十九條申請農藥登記須交納登記費。進行農藥登記試驗(藥效、殘留、毒性、環境)應當提供有代表性的樣品,並支付試驗費。試驗樣品須經法定質量檢測機構檢測確認樣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與標明值相符,方可進行試驗。

第三章農藥經營

第二十條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植物保護站,土壤肥料站,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農藥生產企業,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農墾系統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農業技術推廣單位,按照直供的原則,可以經營農藥;糧食系統的儲運貿易公司、倉儲公司等專門供應糧庫、糧站所需農藥的經營單位,可以經營儲糧用農藥。

日用百貨、日用雜品、超級市場或者專門商店可以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

第二十一條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下列農藥:

(一)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准檔案、無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二)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進口農藥;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四)過期而無使用效能的農藥;

(五)沒有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的農藥;

(六)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二十二條農藥經營單位對所經營農藥應當進行或委託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三條農藥經營單位向農民銷售農藥時,應當提供農藥使用技術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等服務。

第四章農藥使用

第二十四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提出農藥年度需求計劃,為國家有關部門進行農藥產銷巨集觀調控提供依據。

第二十五條各級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當指導農民按照《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和《農藥合理使用準則》等有關規定使用農藥,防止農藥中毒和藥害事故發生。

第二十六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當做好農藥科學使用技術和安全防護知識培訓工作。

第二十七條農藥使用者應當確認農藥標籤清晰,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批准檔案號齊全後,方可使用農藥。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籤規定的劑量、防治物件、使用方法、施藥適期、注意事項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改變。

第二十八條各級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當大力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瓜類、蔬菜、果樹、茶葉、中草藥材等。

第二十九條為了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農業部審查同意後,可以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藥。

第五章農藥監督

第三十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農藥執法人員。農藥執法人員應當是具有相應的專業學歷、並從事農藥工作三年以上的技術人員或者管理人員,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農藥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農藥執法人員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假農藥、劣質農藥需進行銷燬處理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按照農藥廢棄物的安全處理規程進行,防止汙染環境;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必要時要經過田間試驗,制訂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三條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第三十四條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農藥廣告經過審查批准後方可釋出。農藥廣告的審查按照《廣告法》和《農藥廣告審查辦法》執行。

通過重點媒介釋出的農藥廣告和境外及港、澳、臺地區農藥產品的廣告,可以委託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審查。其他農藥廣告,可以委託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審查。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農藥案件的有關情況。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對未取得農藥臨時登記證而擅自分裝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分裝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對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生產、經營假農藥的,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低於產品質量標準30%(含30%)或者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的,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低於產品量標準70%(含70%)但高於30%的,或者產品標準中乳液穩定性、懸浮率等重要輔助指標嚴重不合格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高於產品質量標準70%的,或者按產品標準要求有一項重要輔助指標或者二項以上一般輔助指標不合格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經營的農藥產品淨重(容)量低於標明值,且超過允許負偏差的,沒收不合格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單位,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下,負責處理被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拖延處理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生產、經營假農藥和劣質農藥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對經營未註明“過期農藥”字樣的超過產品有效保證期的農藥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決定由農業部作出。

第四十條本《實施辦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違法生產、經營農藥的銷售收入。

第四十一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等法律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權力、玩忽職守、舞弊、索賄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對《條例》第二條所稱農藥解釋如下:

(一)《條例》第二條(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農、林、牧、漁業中的種植業用於防治植物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條例》第二條(三)調節植物生長的是指對植物生長髮育(包括萌發、生長、開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脫落等過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進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學制劑;通過提供植物養分促進植物生長的適用其他規定。

(三)《條例》第二條(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於防治人生活環境和農林業中養殖業用於防治動物生活環境衛生害蟲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術引入抗病、蟲、草害的外源基因改變基因組構成的農業生物,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五)用於防治《條例》第二條所述有害生物的商業化天敵生物,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六)農藥與肥料等物質的混合物,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本《實施辦法》下列用語定義為:

(一)新農藥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國批准登記的國內外農藥原藥和製劑。

(二)新制劑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與已經登記過的相同,而劑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國登記過的製劑。

(三)新登記使用範圍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製劑與已經登記過的相同,而使用範圍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國登記過的。

第四十五條種子加工企業不得應用未經登記或者假、劣種衣劑進行種子包衣。對違反規定的,按違法經營農藥行為處理。

第四十六條我國作為農藥事先知情同意程式國際公約(PIC)成員國,承擔承諾的國際義務,有關具體事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辦。

第四十七條本《實施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相牴觸的規定,一律以《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