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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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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已於2019年12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新政】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2月30日

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資產權屬

第三章資產運營

第四章財務管理

第五章股份合作

第六章產權交易

第七章審計監督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保障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資源性、經營性和非經營性資產。

本條例所稱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是指《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規定的村經濟合作社及其社員,以及村經濟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後成立的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及其社員股東。

第三條農村集體資產是農業合作化和農民群眾勞動積累的成果,承擔穩定與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增加農民收入、促進共同富裕等功能。

第四條對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合作制原則實行民主管理,其經營收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享有,並依照本條例規定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分配。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保障婦女在集體資產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農村集體資產不受侵犯、維護農村集體資產正常執行的權利和義務。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平調、破壞。

第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全體成員對農村集體資產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承擔資源開發與利用、資產經營與管理、生產發展與服務、財務管理與分配等職能。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領導、支援和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履行職能。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參與農村社群建設和社群協商,為農村社群事業發展提供物質支援。

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分別承擔農村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和內部監督工作,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負責。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資產與財務管理各項規章制度,實行財務公開和民主理財,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尚未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暫由村民委員會代表全體成員行使。

第六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監督與指導體系,制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加大財政投入,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維護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責任主體,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服務和權益維護等工作,所需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縣級以上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和監督。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日常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監察、民政、財政、審計、國土資源、水利、林業、文化、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工作。

第二章資產權屬

第八條下列資產屬於農村集體資產:

(一)依法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域等資源性資產;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用於生產經營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裝置、庫存物品、各種貨幣資產以及債權、股權等經營性資產;

(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的非經營性資產;

(四)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其他有形和無形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社會資助、捐贈和財政直接補助所形成的資產,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

第九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進行界定確認。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動產登記有關規定,對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予以登記。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資產登記制度,定期清查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資產,如實登記資產存量及變動情況,做到資產明晰、賬實相符。對報廢的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程式予以核銷。

對實行承包和租賃經營的資產,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登記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賃的期限、收益等情況。

第十條農村集體土地依法被徵收為國有土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外,還應當按照被徵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為被徵地村安排集體經濟發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標折算為集體經濟發展資金等形式予以補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政府制定。

前款規定的留用地或者集體經濟發展資金等形式的補償應當用於發展農村集體經濟,不得直接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留用地的使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因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或者因村集體經濟組織終止需要處分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尊重有關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意願,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大會授權的成員代表大會應到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終止的程式依照《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的規定執行。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或者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和處分農村集體資產不得損害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資產運營

第十二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資產保值增值、責任考核和風險控制等制度。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集體資產可以直接經營,也可以採取發包、租賃、合資、合作等方式經營。

第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由本集體經濟組織選舉、任命或者聘任:

(一)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譽;

(二)具有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夠正常履職的時間和身體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需要配備農村集體資產專管員,負責集體資產的統計、登記和財務報賬、財務會計檔案保管等事務。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經營或者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書面合同,合理確定合同期限、標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每年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聽取、審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關於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工作報告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監督機構關於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監督工作報告,討論決定農村集體資產年度經營管理和制度建設等重大事項。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行使前款規定職能的,應當取得成員大會的授權。

第十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不得以本集體資產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村集體經濟組織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活動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大會授權的成員代表大會應到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決算、收益分配和非生產性支出方案;

(二)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經營目標及重大經營事項的確定和變更;

(三)重大投資和工程建設專案、較大數額的舉債;

(四)出借集體資金;

(五)集體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

(六)留用地和集體經濟發展資金的使用;

(七)宅基地的分配;

(八)依法進行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

(九)涉及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所列事項的表決過程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監督機構全程監督。其中,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事項在提請表決前,還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說明可能造成的風險。

重大投資和工程建設專案、較大數額舉債等具體數額標準,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民主決策程式予以確定。

第十八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合理控制債務規模。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需要和債務償還能力,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債務規模設定警戒線,並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釋出預警資訊,提示債務超過警戒線可能造成的風險。

第十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出資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和相應的經營管理權利。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獨資、控股、參股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應當通過制定、參與制定該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章程的方式,建立權責明確的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權益。

第二十條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開展股份合作以及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事項的實施方案,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民主決策程式交付表決前,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進行公示,徵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少於十五日。

第四章財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會計基礎工作規範》《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和會計制度。

村集體經濟組織因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經濟業務取得的原始憑證,應當為財政、稅務和農業主管部門規定的票據。

第二十二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開設一個基本存款賬戶,用於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除土地補償費專門賬戶外,不得開設其他專用或者臨時賬戶。

村集體經濟組織開設一般賬戶及開設一般賬戶的數量,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大會授權的成員代表大會應到成員過半數確定。開設的一般賬戶基本資訊及數量,應當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委託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公開招投標,確定儲存本集體經濟組織大額存款的商業銀行。

第二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會計檔案管理制度,保證財務會計資料的完整和真實。農村集體資產專管員或者其他相關經營管理人員調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和財務印章應當及時移交。

第二十四條推行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委託代理制度。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委託鄉鎮會計代理機構或者其他會計代理機構代理會計業務。

村集體經濟組織委託會計代理機構代理會計業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會計代理機構應當配備具有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保障其成員對本集體資產經營和財務管理的知情權、監督權。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財務明細賬目;發生重大財務事項的,應當自重大財務事項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佈。重大財務事項的標準由縣(市、區)政府確定。

村集體經濟組織監督機構應當履行民主理財的監督職能,對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和財務收支進行審查,及時公佈審查情況。

第五章股份合作

第二十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股份合作形式,明確其成員對農村集體資產股份佔有和收益分配權利。

村集體經濟組織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後,仍為集體所有、合作經營、民主管理、服務成員的社群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七條推行將農村集體資產中的經營性資產折股量化到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農村集體資產中的非經營性資產應當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供公益性服務,可以折股量化到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鼓勵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的基礎上,採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方式,發展土地股份合作,實行適度規模經營。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依法入市的,其入市收益作為集體資產可以折股量化到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不得直接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二十八條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股份合作,應當按照尊重歷史、照顧現實、男女平等、群眾認可的原則,進行清產核資、界定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並設定和量化股權。

股份合作實施方案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徵求意見後,應當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合法性審查。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實施方案,應當告知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修改。

經審查認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實施方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應到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方可實施。通過後的實施方案應當報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二十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後,由縣(市、區)政府頒發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證明書。

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憑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證明書向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尚未辦理工商登記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憑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證明書向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

第三十條折股量化到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村集體資產股權,為農村集體資產收益分配的依據,可以依法繼承。

農村集體資產股權限於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轉讓。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個成員通過折股量化和轉讓持有的農村集體資產股權不得超過本組織股權總數的百分之三。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通過折股量化和轉讓持有的農村集體資產股權,納入本條規定的比例核算;超過規定比例的部分可以繼續持有,但不得再通過折股量化或者轉讓增加持有的比例。

第三十一條縣(市、區)政府應當建立農村集體資產資訊化管理平臺。開展股份合作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姓名及其股權等資訊,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農村集體資產資訊化管理平臺上予以記載。農村集體資產股權依法繼承、轉讓的,記載的相關資訊應當及時予以變更。

第三十二條農村集體資產當年的淨收益應當在提取公積金、公益金後實行按股分紅。公積金、公益金合計提取的比例不得低於淨收益的百分之三十。公積金主要用於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轉增資本、彌補虧損等,公益金主要用於村級公共開支。

第三十三條已撤村建居且符合下列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照《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規定的程式予以終止: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徵收;

(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納入城鄉居民社會保障體系;

(三)農村社群全部劃入城鎮建成區;

(四)社群基本公共服務實現城鄉一體化和均等化。

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條例規定終止的,可以改製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章產權交易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產權交易市場建設,制定交易規則和管理辦法,支援和監督資產評估、擔保、公證等中介機構參與農村產權交易服務。

農村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健全業務受理、資訊釋出、交易簽約、交易中(終)止、交易(合同)鑑證、檔案管理等制度,保障農村集體資產公開、公平、公正交易。

第三十五條達到縣(市、區)政府確定的標的額的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應當進入農村產權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農村集體資產評估:

(一)以入股、合資、合作等方式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

(二)轉讓農村集體資產的;

(三)因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的;

(四)因村集體經濟組織終止需要處分農村集體資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農村集體資產評估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評估機構的確定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大會授權的成員代表大會應到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

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大會授權的成員代表大會應到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對農村集體資產設定保留價,並可以確定評估結果低於保留價的,暫停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列事項的實施。

第七章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縣(市、區)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組織對本轄區內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工作。縣級以上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業務指導。

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審計機構,對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審計。

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建立內部審計機構,組織開展審計工作。

第三十九條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務管理制度的執行;

(二)資產、負債、損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賃、轉讓等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四)集體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積金、公益金等農村集體專項資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資和工程建設專案及非生產性支出;

(七)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任期目標和離任經濟責任;

(八)縣級以上政府及其審計機關指定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四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審計整改責任制,及時整改審計發現的問題。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審計整改情況向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除依法不應公開的外,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審計結果和審計整改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公共資金情況的審計監督。經本級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加大對村級組織運轉、村級公共事業以及基礎設施建設與管理維護的轉移支付力度。以政府投入推動的農村公共設施建設和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專案,不得強制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配套資金。

第四十三條縣(市、區)政府應當將鄉鎮會計代理機構的辦公條件、人員工資等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有條件的縣(市、區)政府也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確定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會計代理服務的會計代理機構。

鄉鎮會計代理機構或者縣(市、區)政府通過購買服務方式確定的會計代理機構,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會計代理服務,不得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名稱變更或者合併、分立等原因辦理非交易性質的產權變更手續,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免收產權變更登記的相關費用。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民主決策程式,以本集體資產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由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未經民主決策程式,以本集體資產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由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對相關經營管理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強制村集體經濟組織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財務會計檔案管理制度或者不移交財務會計資料、財務印章的,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經責令移交仍拒不移交有關財務會計資料、財務印章的,由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時公開財務明細賬目或者未按時公佈重大財務事項的,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行使相關經營管理職能時未履行民主決策程式的,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由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對相關經營管理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是指《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規定的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和監督委員會,以及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董事會和監事會。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大會應到成員,是指有表決權的全體成員或者全體成員代表。

(三)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是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依法、自願、公平、公正以及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權同價的原則,以出讓、出租、入股等有償方式發生轉移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及相應行為規範的規定,適用於鄉鎮(街道)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本條例的其他條款,鄉鎮(街道)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內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參照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