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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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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今年的8月1號正式施行,下面小編為大家蒐集的一篇“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修正)”,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修正)

(2019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 2019年 11月 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設工程安全、特種裝置安全、職業衛生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必須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建立、完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援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其他相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對本行政— 38 —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對本行業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諮詢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切實加強安全文化建設,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範事故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路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履行公眾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義務,加強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援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安全生產要求:

(一)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裝置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並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五)在有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裝置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六)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八)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九)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責任:

(一)建立、健全並組織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和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使用;

(四)組織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險,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不得擅離職守;

(七)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本單位各級、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從業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工作例會;

(二)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

(三)安全生產檢查及事故隱患的整改;

(四)設施、裝置的維護、保養、檢測;

(五)危險作業的現場管理;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產責任和獎懲;

(八)安全生產臺帳的管理;

(九)應急救援措施;

(十)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內容。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證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築施工、交通運輸、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交納風險抵押金。

第十七條 礦山、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應當配備不少於兩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應當配備不少於一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少於兩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決策;

(二)參與制定並督促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執行;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

(四)發現事故隱患,督促有關業務部門和人員及時整改,並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推廣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和經驗;

(六)參與本單位生產工藝、技術、裝置的安全效能檢測及事故預防措施的制定;

(七)參與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安全設施的審查,督促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使用;

(八)參與組織本單位應急預案的制定及演練;(九)協助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對事故進行統計、分析;(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九條 礦山、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生產經營單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培訓合格。培訓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負責培訓部門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制定並公佈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培訓考核大綱,協調培訓計劃,規範培訓行為,提高培訓質量,避免重複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應當由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依法辦理工傷等保險;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瞭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範和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依法要求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工會應當維護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的安全生產權利,及時制止生產經營單位侵害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帶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參加事故搶險和救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以下統稱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專案概算。

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安全標準設計規範進行設計,其中礦山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的設計、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的驗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執行管理檔案,對執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三)按照國家規定對設施、裝置進行檢驗、檢測,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四)在重大危險源的明顯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報重大危險源,並至少每半年報告一次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生活、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專案、場所、裝置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履行統一管理的職責。

發包方、出租方發現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使用。禁止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

生產經營單位在購買勞動防護用品時,應當索取產品檢驗合格證,並歸檔儲存。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裝置(構件)吊裝拆卸、高空懸掛和有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規程,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設定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

(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專業人員施工;

(三)確定專人進行現場統一指揮;

(四)有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九條 使用機械衝壓裝置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以及標準要求,安裝和使用安全防護裝置,並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機械衝壓裝置的安全效能進行定期檢驗、檢測。

從業人員發現所操作的機械衝壓裝置不符合前款規定時,有權停止作業。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用。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從事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運輸、高空懸掛作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和僱主責任險;鼓勵人員密集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三十一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 29 —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認證等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經營範圍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並對中介服務結果負責。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行政許可。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並責令其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應的設施、裝置;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相應的設施、裝置。

第三十六條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瞭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建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答覆;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在責令排除的同時,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和協助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應當形成書面記錄,並存檔備查。

第三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在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不得設定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和儲存場所;已經設定的,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在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區域的安全距離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四十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重大危險源資訊監管系統,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省、市、縣(市、區)三級監管。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重大危險源監管資訊和其他科學資料,組織專家對重大危險源的狀況進行綜合分析、評估,並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收到的舉報進行登記。經受理的舉報事項,在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對舉報者實施報復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舉報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在有關媒體上公佈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並將有關情況記入該單位信用資訊。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應急救援預案,並將所制定的預案及時報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的指導,使生產經營單位應急救援預案與當地政府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單位負責人應當即時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的,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儲存、保管現場重要痕跡和有關物證。

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四十六條 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組織事故搶救、進行事故調查。

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當地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四十七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實事求是,尊重科學,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事故調查,不得阻撓、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責任人員的處理。

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予以批准、許可、頒發證照、驗收通過的;

(二)對應當依法制止和處理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和處理的;

(三)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未採取相應措施的;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六)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七)違反規定參與生產經營活動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行為的。

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行政責任的追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並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或者交納風險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四)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用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進行高空懸掛和有限空間等危險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機械衝壓裝置未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安全防護裝置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機械衝壓裝置進行定期檢驗、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報請縣級以上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重大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作業場所、裝置、設施的不安全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以導致重大事故發生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隱患。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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