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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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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xx年12月2日通過,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特種裝置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系統建設,按照管行業、管業務和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全員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和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加強安全生產工作。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生產過程的科學規律及法律、法規要求,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業(領域)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監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組織開展安全文化、安全知識普及、生產安全事故警示教育、應急救援演練等活動,提高全社會的安全意識以及事故預防和救助能力。

第九條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護、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保證作業場所和裝置、設施及其設計符合標準、規範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和完善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建立包含下列內容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和安全生產績效、獎懲管理;

(二)安全生產檢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整改、應急處置和報告、調查處理;

(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職業病危害防治、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和管理;

(四)危險作業場所、重要崗位、特種作業人員、裝置設施、重大危險源監控的安全管理;

(五)安全生產投入以及費用管理;(六)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管理;(七)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內容。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落實安全生產各項制度,定期研究和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第十二條危險物品生產及儲存、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機械製造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戶儲存,專項用於下列事項:

(一)配備、更新、維護、保養和檢測檢驗安全防護裝置設施、安全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二)安全生產檢查與評價、諮詢、標準化建設;

(三)重大危險源的辨識評估、監控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與整改;

(四)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以及應

急救援隊伍建設和演練;

(五)安全生產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應用;

(六)其他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支出。

年度安全生產費用使用計劃和提取、使用情況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年度財務預算中安排安全生產資金。生產經營單位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對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礦山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定及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相關行業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監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內容包括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章制度,安全技術基礎知識和安全操作規程,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可能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知識,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支援社會組織、各類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以下統稱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專案概算。

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專案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安全設施驗收,並形成書面驗收報告備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主要負責人到從業人員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排除;不能及時排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治理方案,明確並落實治理事故隱患的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建檔;對發現或者排除事故隱患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場所配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防爆電氣裝置,落實防靜電、洩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業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二)在容易造成高處墜落、物體打擊、機械傷害、觸電的崗位或者場所,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輸氣管道、通訊光(電)纜進行相關作業時,設定防護設施、裝置,採取並落實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建立臺賬制度,健全安全監測監控體系;

(四)在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和積聚粉塵、窒息性氣體的崗位或者場所,配備符合要求的除塵通風系統及裝置、監控設施裝置,定期檢測,及時處置和清理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

(五)在危險場所動火作業、有限空間內作業以及爆破、吊裝、挖掘、拆除、高處作業等危險作業時,嚴格執行危險作業管理規定,制定現場管理及應急處置方案,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國家規定需要具備專業資質證書的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 安全設施裝置和裝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裝置和裝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檢查和定期檢測,作好記錄並歸檔儲存,儲存期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易燃、易爆、強腐蝕、有毒、粉塵、高溫、輻射以及可能發生墜落、碰撞、觸電等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和設施、裝置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條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一)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定期檢查和評價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二)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預警系統,對執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並建立健全執行管理檔案;

(三)對設施、裝置進行檢驗、檢測;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建

築安全標準的有關要求,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廠房、職工宿舍、生產附屬用房等進行改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公共建築設施的安全情況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進行整改,確保公共建築設施安全。

第二十三條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礦山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推廣、使用安全生產新技術,加強尾礦庫、採空區、邊坡等的監測、監控。尾礦庫建設、執行、再利用、閉庫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範,採取有效安全防護和隱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在城鎮人口密集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專案;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專案,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從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化工園區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劃和佈局,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城鄉規劃;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專案應當進入化工園區。

第二十五條新建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應當與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保持安全距離。

在已建的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危險區域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六條對於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建設專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擴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搬遷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七條勞動密集型企業、體育場館、會展場館、景區(點)、學校、醫院、商場、賓館、飯店、公共娛樂場所、車站、碼頭、機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的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符合緊急疏散和應急救援需要且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

(二)配備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通訊、廣播、照明等應急設施和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

(三)禁止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救援的障礙物;

(四)禁止違法、違規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五)法律、法規有關安全保障的其他規定。前款規定的人員密集的場所,應當根據設施的承載負荷或者核定的人數控制人員進入,必要時,引導人員疏散。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進行檢驗,防護效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作業場所存在粉塵、噪聲、振動、高溫、輻射、生產性毒物等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職業病防護設施設定、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等制度,配置符合規定和標準的職業病防護裝置、設施,落實各項防治措施。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從業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從業人員,並建立職業健康檔案,實行健康監護。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瞭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和職業危害及防範和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死亡的,死亡者的近親屬依法領取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等工傷保險待遇,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還應當向其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數額為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無營業執照以及未經依法登記、備案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死亡的,除由該單位向死亡者近親屬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支付相關費用外,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安全科技、應急管理等基礎工作,建立安全風險防控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重點監督檢查的物件、內容和執法措施,建立健全隨機抽查和巡查制度。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產業結構升級及佈局調整、專案建設和技術改造等方面統籌考慮安全生產,淘汰落後工藝和產能,加強行業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和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措施,按照下列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一)監督檢查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落實情況;

(二)檢查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整改,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整改措施;

(四)指導和檢查安全生產標準化、職業病防治、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定、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安全培訓和安全誠信建設等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措施。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重點行業(領域)和人員密集的生產經營場所加強監督檢查,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一)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二)發生死亡事故等有安全生產不良記錄的;

(三)存在重大危險源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管部門應當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單位比較集中的區域,根據區域特點及安全生產需要,組織開展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落實風險應對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風險。

第三十八條提供安全生產評價、設計、認證、檢測、檢驗等服務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在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業務,並對其作出的評價、設計、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不得轉讓出藉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資格範圍從事業務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有關的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誠信管理制度建設,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類管理,建立激勵和懲戒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嚴重失信行為,應當記入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個人的信用記錄。

第四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應當建立並落實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組織開展本轄區內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依法落實安全生產各項制度和措施,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安全生產開展巡查,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監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監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及村(居)民委員會報告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二)組織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三)不得在其監管的生產經營單位參股或者變相入股;

(四)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應當形成書面記錄,並存檔。

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二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組織職工對安全生產進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參與安全生產管理、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安全設施建設審查,發現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技術規程的行為,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有權提出處理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妥善處理。

第四十三條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並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四十四條 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諮詢及培訓等服務,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和查處通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並對收到的舉報進行登記。對決定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組織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並督促落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管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舉報的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者應當給予獎勵,對生產經營單位內部人員檢舉的,給予加倍獎勵。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較大及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向同級發改、國土、財政、工商等相關部門以及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通報。有關部門應當嚴格限制其參與工程招投標、政府採購、證券融資等。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及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分級屬地管理、救援隊伍支撐、各方協調聯動、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機制,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提高應急救援裝備水平。

建立專業應急救援社會化服務補償機制,政府或者有關單位購買專業應急救援服務時,應當支付相應的費用。

建立應急救援志願服務激勵機制,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和提供專業服務用於應急救援。

第四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及相關人員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

(二)應急救援隊伍及其人員、裝備、經費保障;

(三)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式、應急救援預案的演練;

(四)事故報告、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通訊與資訊保障、資訊釋出等應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五)其他有關事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應急預案的綜合協調管理。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危險源和風險因素制定或者及時修訂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應急救援預案制定工作的指導。

第四十九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危險目標的確定、分類以及其潛在危險性評估;

(二)應急救援的組織機構、組成單位、組成人員以及職責分工;

(三)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險情報告以及救援預案程式;

(四)應急救援裝備、裝置、物資儲備以及經費的保障;

(五)現場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和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以及應急救援預案的演練。

第五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啟動事故應急救援,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施救,控制事態發展,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報。

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並支付醫療救治費,醫療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搶救治療。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和監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等級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協調解決事故應急救援、善後處理中遇到的重大問題,並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及監

管部門報告應急救援進展情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援、配合生產安全事故救援,並提供一切便利。

第五十二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的原則,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較大生產安全事故以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分別由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事故調查的具體組織、協調工作。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較大生產安全事故、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必要時,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其他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十三條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服從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和工作安排,在事故調查中恪盡職守、公正誠信、嚴守紀律,不得擅自對外透露事故調查處理有關資訊。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的原因、性質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有不同意見時,事故調查組應當進行協調,並依據有關規定和調查情況提出結論性意見。事故調查組成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的附件中說明。事故調查處理情況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四條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實行督辦制度,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的事故調查處理進行督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調查處理結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審查、許可、頒發證照等行政許可及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要求被審查、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裝置、器材或者其他產品,在安全生產事項審查、許可過程中收取費用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四)發生突發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採取措施處置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職責,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製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二)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三)未落實治理事故隱患的措施、責任、資金、時限、應急預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壓縮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質量和安全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上崗作業的;

(二)安全設施裝置和裝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施裝置和裝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檢查和定期檢測,且未作好記錄並歸檔儲存二年的;

(四)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未定期檢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第六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作出決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以及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安全生產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