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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9.04K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

(XX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將《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

“(一)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是獨生子女,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來本省定居不滿6年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只有一個子女在內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計不超過兩個的,但不適用於復婚夫妻;

“(五)婚後不育,夫妻雙方均滿30週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

“(六)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為一級至六級的殘疾軍人,一級至五級的因公(工)致殘人員,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八)礦工井下作業連續5年以上,並繼續從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戶且女方沒有兄弟的農村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僅適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農村夫妻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十一)大山區的鄉,女方在農村,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村民委員會成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其居民未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繼續適用本條例中有關農民的規定;已經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內可以繼續適用本條例中有關農民的規定;但國家工作人員除外。”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XX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XX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XX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XX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戶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第四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組織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對舉報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的人員,應當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人口發展規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的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選配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城市社群組織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群管理服務體系。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務公開的內容,做好計劃生育宣傳、資訊通報和計劃生育獎勵與優待落實的有關工作,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門人員從事計劃生育日常工作,其報酬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支付。

第十四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實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確定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具體承擔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五條 計劃生育協會應當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務活動,發揮會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示範、宣傳、服務和監督作用,協助政府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逐步提高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應當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第十七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國情教育,並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受其委託的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與已婚育齡人員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計劃生育合同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可以設定違約金。

計劃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

(一)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是獨生子女,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來本省定居不滿6年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只有一個子女在內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計不超過兩個的,但不適用於復婚夫妻;

(五)婚後不育,夫妻雙方均滿30週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

(六)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為一級至六級的殘疾軍人,一級至五級的因公(工)致殘人員,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八)礦工井下作業連續5年以上,並繼續從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戶且女方沒有兄弟的農村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僅適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農村夫妻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十一)大山區的鄉,女方在農村,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村民委員會成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其居民未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繼續適用本條例中有關農民的規定;已經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內可以繼續適用本條例中有關農民的規定;但國家工作人員除外。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違反《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證據證明的。

第二十二條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內應當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妊娠登記,免費領取生殖保健服務證,並於生育後45日內辦理生育登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妊娠登記和生育登記情況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生殖保健服務證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免費發放。

第二十三條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並附送雙方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和證明材料之日起20日內(需要進行病殘兒鑑定的除外)提出稽核意見,並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簽發生育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發放情況張榜公佈,接受群眾監督。

生育證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生育行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關係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條 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條 實行以避孕為主的節育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向育齡夫妻介紹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機理、適應症、禁忌症、注意事項等,指導公民選擇適合自身的避孕節育方法。

第二十七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計劃生育手術、病殘兒鑑定、手術併發症鑑定,不得使用虛假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八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的育齡夫妻,其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費用,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財政承擔。

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發放避孕藥具、孕情和環情監測、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治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專案。

第二十九條 禁止歧視、遺棄、虐待女嬰。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簡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並將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配備專業技術人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一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衛生指導、衛生諮詢、醫學檢查、母嬰保健指導、孕婦產婦保健、胎兒保健和新生兒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三十三條 避孕節育手術及恢復生育手術,須由具備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在具備手術條件的情況下,嚴格按照手術操作規程施行,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從事助產接生服務的機構或者人員,在提供助產接生服務時,發現產婦未領取生殖保健服務證或者生育證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為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遵守《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事故、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申報、鑑定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接受絕育手術後,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生育證後,憑生育證施行恢復生育手術。恢復生育手術的費用,由受術者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補助。

第三十七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人員提供的避孕藥具,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計劃生育服務人員負責發放,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藥具管理機構負責發放管理和服務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倒賣、變賣政府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

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實施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援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九條 男25週歲、女23週歲登記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滿24週歲初次生育為晚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給予晚婚、晚育的職工以下獎勵: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長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產婦,延長產假30天;

(三)在產假期間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延長產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護理假;夫妻異地生活的,護理假為20天。

職工在前款規定的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享受其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

農民以及城市無用工單位的人員晚婚晚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婦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勞動保護。

第四十一條 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免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在子女滿16週歲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每月發給不低於20元獨生子女保健費,至獨生子女滿16週歲止。所需經費,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承擔;其他人員由戶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承擔。獨生子女保健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職工退休時,提高5%的退休金;企業職工退休時,給予一次性補助,具體標準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所需經費,是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承擔;其他人員由戶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承擔。國有企業改制、破產的,其退休職工計劃生育獎勵資金的發放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三)在調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體收益時,以家庭人口數量作為基本分配補助單位的,增加一人份額;以家庭作為基本分配補助單位的,戶均增加30%以上份額;

(四)分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安排保障性住房、農村危舊房改造時,予以照顧;

(五)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和優待。

無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除享受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外,還享受下列優待:

(一)列為家庭經濟發展的重點扶持物件,在資金、技術、培訓、資訊、勞務輸出等方面予以支援、優惠;

(二)組織勞務輸出時優先照顧;

(三)對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專案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四)在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農村住院分娩制度時,政府給予補貼;

(五)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

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已落實絕育措施的計劃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規定的優待。

第四十三條 實行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對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劃生育家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獎勵扶助金。

實行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對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傷殘的計劃生育家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特別扶助金。

第四十四條 職工憑節育手術證明,按規定休假,休假期間享受其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農民施行絕育手術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節育手術併發症患者在治療期間,職工享受其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農民、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導致生活困難的,或者治療後仍不能正常從事勞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四十五條 終身無子女或者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100%發給退休金或者給予一次性補助。一次性補助標準,由戶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所需經費,由戶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六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可以申請再生育夫妻,自願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待遇和獎勵外,由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計劃生育經費中給予1000元以上XX元以下的一次性獎勵。

第四十七條 建立健全基本養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優先為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採取絕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但生育時已達到法定婚齡,並在被告知徵收後3個月內補辦結婚登記的,不予徵收;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所在地縣(市、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年人均純收入(以下簡稱計徵基數)的5 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家庭年實際人均收入高於計徵基數1倍以上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家庭年實際人均收入的5倍徵收社會撫養費。每再多生育1個子女的,依次遞增5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領生育證生育的,徵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九條 借收養、代養、送養、寄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違法生育處理。

第五十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職工,未依法取得夫妻關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給予記過處分,3年內不得評為先進;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農民、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在社會撫養費繳納後3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三)產假期間停發獎金、福利,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藥費自理。

第五十二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經申請被批准允許再生育的,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等各項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條例規定享受的所有物質獎勵。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追回其依照本條例規定享受的所有物質獎勵,並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0000元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汙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第五十五條 未按規定發放生育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在發放計劃生育證明時,強行提供有償服務,或者超範圍、超標準收費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多收的費用,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偽造、變賣、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XX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假冒他人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計劃生育手術、病殘兒鑑定、手術併發症鑑定,使用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以及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倒賣、變賣政府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拒絕、妨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目標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取消當年參加綜合性先進集體評選資格;取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晉職資格;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