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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收費集資罰款沒收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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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收費集資罰款沒收管理條例
江西省收費集資罰款沒收管理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收費、集資、罰款、沒收的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企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我省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江西省境內進行經營性、事業性、行政性收費、集資、統籌、贊助和罰款、沒收均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收費、集資、統籌、贊助、罰款、沒收,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以外,都必須按照本條例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物價、審計部門按規定許可權,負責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則

第五條 經營性收費按提供服務的成本,加稅金和合理利潤確定。事業性收費按財政撥款和提供服務的支出情況,本著補償合理費用確定。行政性收費按工本費收取。

第六條 集資必須嚴格控制。如確屬急需,又有可能,按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得當。

第七條 農村的村民委員會(含鎮的居民委員會)舉辦公益事業和行政管理所需費用,村辦企業收入能支付的,由村辦企業支付,不足的由村民委員會統籌解決。統籌費總數,控制在農民人均純收入5%以內。

第八條 贊助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準以任何形式攤派。

第九條 各項收費、集資、統籌、贊助必須專款專用,不準挪作它用。

第三章 管理許可權

第十條 經營性、事業性、行政性收費專案和標準,由物價、財政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目錄,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經營性、事業性收費專案,提高收費標準,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市(含地區行署,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範圍的由市、縣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全省範圍的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行政性收費專案和標準,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而又必須收費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在全省範圍內收取的,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縣範圍內收取的,由市、縣業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集資,國家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又確屬急需的,按集資範圍,由所在地區市、縣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為了興辦生產建設和急需的公益事業,需要向農村農民、城鎮居民和鄉鎮企業籌集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贊助,按涉及範圍分級管理,由發起單位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罰款、沒收,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按照罰款、沒收所涉及的範圍,分別由省、省轄市業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施行。

縣人民政府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擬定本轄區的罰款、沒收措施,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施行。

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前提下,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村民大會可以民主制定共同遵守的村規民約。村規民約對進入本村境內的外村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有規定以外,省業務主管部門轉發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經營性、事業性、行政性收費檔案,應徵得省人民政府同意。如與本條例有牴觸的,還應徵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

第十七條 市、縣管理的收費專案和標準,需要實行市場調節的,由市、縣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市、縣物價、財政部門制定、批准的收費專案和標準,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同級審計和上級物價、財政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除國家有統一規定的票據外,收費和罰款、沒收,由哪級政府作出的決定,使用哪級財政、稅務部門統一規定的票據。執勤人員要有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證件。否則,繳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

第二十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收入和集資、贊助收入,按照國家和省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罰款、沒收的收入,除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以外,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執行收費、集資、統籌、贊助和罰款、沒收的業務主管部門,應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內,向批准機關報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批准單位每年要檢查一次。

第二十二條 凡經批准的收費、集資、統籌、罰款、沒收,被收取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

凡是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收費、集資、統籌、贊助和罰款、沒收,被收取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有權檢舉揭發或控告。

各級物價、財政、審計部門和收取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對檢舉揭發的問題必須及時認真查處。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或對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物價、財政、審計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經濟制裁:

(一)違章收費的,其所收金額,應如數退還給原單位或個人;找不到原主無法退還的,全部收繳地方財政,並視情節另處以非法收入額二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金額不超過10萬元。

(二)違章集資、贊助、罰款、沒收的,其所得財物,如數退還繳納單位或個人。

(三)對上述違法行為,除對違法單位處罰外,還應視情節對單位主管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停發一至六個月的獎金或扣發本月5-20%的標準工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領導人員的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加統籌費專案和提高限額的;

(二)拒不按期向批准機關報告收取和使用情況或提供假情況的;

(三)對檢舉揭發、控告違法行為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本條例公佈後,利用行業職權對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以及群眾個人,應辦的正常事務進行刁難的;

(五)對違章收費、集資、贊助、罰款、沒收而不拒付的;

(六)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

第二十六條 被罰單位逾期不交罰款的,收取單位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罰單位或個人對罰款、沒收處理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天內,向處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受理複議申請的單位應在15天內作出答覆;拒不答覆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物價、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對違反本條例案件不認真查處的,或執行公務中違法亂紀的,由其主管單位或司法機關視情節給予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省、市、縣過去頒發的有關收費、集資、罰款、沒收的檔案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予以廢止。

第三十條 本條例從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收費集資罰款沒收收取和使用原則

經營性收費按提供服務的成本,加稅金和合理利潤確定。事業性收費按財政撥款和提供服務的支出情況,本著補償合理費用確定。行政性收費按工本費收取。

集資必須嚴格控制。如確屬急需,又有可能,按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得當。

農村的村民委員會(含鎮的居民委員會)舉辦公益事業和行政管理所需費用,村辦企業收入能支付的,由村辦企業支付,不足的由村民委員會統籌解決。統籌費總數,控制在農民人均純收入5%以內。

贊助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準以任何形式攤派。

各項收費、集資、統籌、贊助必須專款專用,不準挪作它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