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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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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制定了《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下面是詳細內容。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

鎮建成區和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按照本條例關於城市建成區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管理原則】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單位負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民政、衛生、環保、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執法實施部門】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行政強制等職權,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條【規劃體系和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建立科學完備的基礎設施體系、專業作業服務體系和城市管理體系。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公眾參與】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鼓勵依法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組織,倡導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市民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活動。

第九條【市容環衛作業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履行職責。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提供便利。

第十條【表彰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責任區的概念】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二條【責任人的確定】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環境衛生保潔,由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商住樓、辦公樓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居(村)民委員會負責;

(三)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屬設施、沿岸綠化,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機場、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始末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管理區域和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由該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負責;

(八)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九)尚未開發建設的村留用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十)報刊亭、候車亭、電話亭、公共自行車站點等公共設施和戶外廣告、管、杆、線,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十一)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和工業園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明確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責任人的責任要求】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的責任如下: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二)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四條【責任告知】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明確,以責任書的形式告知責任人,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責任履行】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要求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環境保潔責任,也可以委託其他作業、服務單位履行。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可以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考評督查】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考評制度,加強對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的巡查和監管,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條【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維護】 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對破損、汙損的外立面進行整修。

第十八條【臨街建築物裝修裝飾管理】 對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外立面、平臺、外走廊進行裝修裝飾或者設定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建築物門牌標誌管理】 建築物的門牌標誌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汙損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二十條【臨街建築物、構築物隔離設施的設定】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築物、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定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透景圍牆或者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並保持整潔、美觀。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主要區域閒置土地、村留用地管理】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內的閒置土地或者村留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設臨時綠地或者停車場。

第二十二條【管線管理】 架設電力、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第二十三條【道路管理】 道路管理維護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道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道路附屬設施管理】 護欄、指示牌、訊號燈、照明以及候車亭、公共自行車站點等道路公共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有效;出現汙損、毀壞的,設定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設定或者管理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市政設施管理】 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郵政、電力、電信、資訊、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井蓋設施維護】 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井蓋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負責保持完好、正位。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未及時維修、更換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佔道經營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在不影響群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環境衛生的情形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臨時經營場所,供農副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在特定的時間從事經營活動。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吊掛、晾晒、堆放的管理】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護欄、路牌、電線杆等設施上晾晒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品。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城市文明規範】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乞討、賣藝或者進行麻將、撲克等影響市容的活動。

在廣場、公路、街道、學校等公共場所不得從事影響市容的祭祀和殯儀活動。

第三十條【車輛停放管理】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點的劃定,不得佔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條【公共泊位車輛管理】 車輛停放在公共泊位超過七日、未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備案且影響市容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駛離;無正當理由拒不駛離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轉移至其他場所,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運輸車輛管理】 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

在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廢舊金屬、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覆蓋、包紮等措施,避免洩漏、遺灑。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未進行密封、覆蓋、包紮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密封、覆蓋、包紮不嚴密,導致洩漏、遺灑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戶外廣告及非廣告設施管理與維護】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的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圖案清晰、式樣美觀、形體完好、顯示完整,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使用期限到期的,應當及時清除或者按有關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戶外設施陳舊、破損,未及時修復、更新的,責令限期修復、更新;逾期未修復、更新的,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戶外設施到期後未及時清除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戶外廣告及非廣告設施安全要求】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戶外設施的設定者,應當加強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五條【戶外廣告管理】 禁止在人行天橋、立交橋、高架橋、道路兩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散發印刷品或者其他製品的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梯、門窗以及公共設施、場所刻畫、塗寫、張貼廣告。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執法協助】 在違法懸掛、刻畫、塗寫、張貼、散發的廣告中標明通訊工具號碼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通過提供該通訊工具號碼使用人的資訊、限制呼入等方式協助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執法。

第三十七條【景觀照明設施維護】 景觀照明設施的設定不得影響市容。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做好景觀照明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保證景觀照明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啟閉。

景觀照明設施的啟閉時段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並公佈。

第三十八條【景觀照明設施執行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遮擋以及實施其他影響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正常執行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九條【公共環境衛生管理】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塑料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從屋內或者車內向外拋擲、丟棄垃圾、雜物等;

(四)未即時清除飼養的寵物排放的糞便;

(五)亂倒垃圾、汙水、汙油、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六)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塑料製品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將經營場所內的垃圾等廢棄物清掃至公共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罰款。其中,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可處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生活垃圾、糞便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置。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糞便。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商品交易市場環境衛生管理】 商品交易市場的舉辦單位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並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臨街經營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臨街各類經營場所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整潔,產生的汙水、油煙或者廢棄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其中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消納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前款規定,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施工作業廢棄物管理】 因水、電、通訊設施建設等開挖綠地或者栽培、修剪樹木、花卉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維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撈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產生廢棄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理,並清洗作業場地,不得隨意堆放。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即時清除,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建設施工現場管理】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清理產生的各類建築垃圾,保持建設施工現場整潔;

(二)實行封閉施工,依照有關規定設定施工圍牆或者硬質密閉圍擋;

(三)現場出入口進行硬化處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潔、完好;

(四)配置車輛高壓沖洗裝置,並保持有效使用;

(五)不得私自安裝排放泥漿的管道等設施;

(六)如實記錄車輛運輸情況,運營臺賬齊全。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零星建築垃圾管理】 居(村)民或者商戶維修、裝飾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堆放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建築垃圾運輸管理】 運輸單位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二)駛離現場時車輛清洗乾淨,不準帶泥上路;

(三)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四)按指定消納,不得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管理】 建築垃圾消納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入場建築垃圾及時推平碾壓;

(三)保持場內環境和進場道路整潔;

(四)根據消納容量受納建築垃圾,不得超負荷消納;

(五)對所消納的建築垃圾,向運輸單位出具建築垃圾消納憑證;

(六)記錄進入消納場所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築垃圾數量等情況。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環境衛生設施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確定建築垃圾消納場地、垃圾轉運站、汙水泵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布點,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先建後拆。

第五十條【市容環衛作業規範】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及時清除垃圾,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避免對環境的汙染。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一條【誠信體系建設】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對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曝光,建立市容環境衛生信用評價制度,並將其納入社會誠信體系。

第五十二條【強制措施】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實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過程中,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扣押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三條【執法保障】 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執法要求】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加強教育、培訓、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範執法行為,遵守法定程式,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第五十五條【投訴受理】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第五十六條【執法責任】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轉致規定】 本條例未涉及的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