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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水法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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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是如何制定的呢?下文是小編收集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歡迎閱讀!

黑龍江省水法實施辦法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全省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協同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地下水資源勘查管理,監測、統計、分析及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省國營農場總局系統的水資源管理工作,在規劃、調配和重大水事糾紛裁決統一管理的前提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省國營農場總局水利部門負責,具體委託的職責、範圍和實施辦法由省水利廳會同省國營農場總局另行制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工作,防止水質汙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流阻塞。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各單位應當採用節約用水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六條 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節約用水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工作,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跨行政區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或區域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行政區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主要受益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興凱湖、鏡泊湖、連環湖、五大連池的水資源開發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木材流放、漁業、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必須與綜合規劃相協調。上述專業規劃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拆除引水、蓄水、防洪、排水、水運、開發水力的建築物及其他臨河、跨河、穿河的建築物,必須符合流域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第十三條 具有多種開發目標的水資源,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相互協作,共同開發;為單一目標先期開發的,必須徵求有關部門或單位的意見,經綜合規劃的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產生下列不利影響的,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一)妨礙周圍取水的。

(二)引起土壤鹽鹼化的。

(三)妨礙航運和木材流放的。

(四)嚴重影響漁業資源的。

(五)破壞自然環境的。

(六)影響其他建設專案的。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流域或者區域制定水資源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天然水體的自淨能力控制汙染物排放總量和有毒物質的含量。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廢汙水排放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擴大排汙口,應當經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內或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堆放或棄置工業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及水體監測站網。環境保護、地質礦產、建設、氣象等部門應與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互相交換有關水量、水質監測資料。

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釋出當地水資源公告。

第十九條 開採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按照批准的用水計劃取水,嚴格控制超計劃開採。

第二十條 開採礦藏或興建地下工程,對地下含水層有較大影響的,在專案審批前,應徵得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開採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因疏幹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對其他單位或個人的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圍湖造田。確需圍墾河流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轉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二條 保護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保護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和導航、助航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壞。

第二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和集體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已列入規劃的蓄水工程淹沒區的管理。在淹沒區內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審批許可權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不得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不得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砂金和在河道灘地修建建築物,必須報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全省和跨市(地)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計劃主管部門審批。

市(地)、縣(市)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長期供求計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兼顧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運、漁業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全省主要江河流域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排程。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後製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取水許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專案,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在報送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九條 由於自然原因,水量不能滿足各取水單位和個人用水需要時,應首先保證人民生活和公共供水。

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優先保證或暫時停止某些取水專案。

第三十條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徵收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地區之間,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防汛與抗洪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採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防汛設施,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行政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

在防汛期間,各部門、各單位必須服從當地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和排程。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防禦洪水方案,確定防洪標準和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根據經批准的分洪、滯洪方案,採取分洪、滯洪措施。採取分洪、滯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經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經批准的防洪、排澇執行方案下洩的洪水、澇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洩流量。

防汛指揮機構下達的蓄洪、分洪和滯洪的命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越權批准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專業規劃、長期供水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的,批准檔案無效;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修建、改建或拆除建築物,不符合流域規劃或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有關技術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按要求進行工程處理,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用水計劃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擴大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和導航、助航設施的,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的,未經批准在河道內開採砂石、砂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向下遊增大排洩洪澇流量或者阻礙上游洪澇下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七條 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家厲行節約用水,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

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九條 國家保護水資源,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汙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十一條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國家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十四條 國家制定全國水資源戰略規劃。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

前款所稱綜合規劃,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編制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總體部署。前款所稱專業規劃,是指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節約用水等規劃。

第十五條 流域範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係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第十六條 制定規劃,必須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資訊系統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十七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在乾旱和半乾旱地區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條 跨流域調水,應當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調出和調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排程開發、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汙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合理組織開發、綜合利用水資源。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專案的佈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對城市規模和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專案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條 在水資源短缺的地區,國家鼓勵對雨水和微鹹水的收集、開發、利用和對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灌溉、排澇、水土保持工作的領導,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在容易發生鹽鹼化和漬害的地區,應當採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工程設施的,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和誰受益的原則,對水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水庫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在水能豐富的河流,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魚、過船、過木設施,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水生生物保護、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水工程建設移民實行開發性移民的方針,按照前期補償、補助與後期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妥善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

移民安置應當與工程建設同步進行。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安置地區的環境容量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因地制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所需移民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

第四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排程水資源時,應當注意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三十一條 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動,應當遵守經批准的規劃;因違反規劃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採、地面沉降、水體汙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疏幹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汙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汙總量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採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汙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汙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三十五條 從事工程建設,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或者限制開採區。在沿海地區開採地下水,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採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建設前款工程設施,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但是,原有工程設施屬於違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國家實行河道採砂許可制度。河道採砂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禁採區和規定禁採期,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不得侵佔、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特別是水壩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險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水工程實施保護。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工程保護範圍和保護職責。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執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巨集觀調配。全國的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應當依據水的供求現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流域規劃、區域規劃,按照水資源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厲行節約、合理開源的原則制定。

第四十五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排程預案,由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訂,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執行。其他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排程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排程預案經批准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在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邊界河流上建設水資源開發、利用專案,應當符合該流域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排程計劃,實施水量統一排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服從。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應當納入國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佈,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四十八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徵收管理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 用水應當計量,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劃用水。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採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條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裝置,增加迴圈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國家逐步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裝置和產品,具體名錄由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佈。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名錄的工藝、裝置和產品。

第五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強城市汙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汙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專案,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改善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條件。

第五十五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制定。

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五十七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六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十二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者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

(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准圍墾河道的。

第六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裝置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七十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建設專案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佔、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執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的。

第七十三條 侵佔、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防洪排澇、農田水利、水文監測和測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裝置和器材,貪汙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和補償及其他水利建設款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在水事糾紛發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夥鬥毆、搶奪或者損壞公私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五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排程預案的;

(二)拒不服從水量統一排程的;

(三)拒不執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的;

(四)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單方面違反本法規定改變水的現狀的。

第七十六條 引水、截(蓄)水、排水,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河道採砂許可制度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 附

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境邊界河流、湖泊有關的國際條約、協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九條 本法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第八十條 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從事防洪活動,依照防洪法的規定執行。

水汙染防治,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 本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