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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測繪法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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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是如何制定並且進行實施的呢?下文是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歡迎閱讀!

黑龍江省測繪法實施辦法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完整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以下簡稱《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全省測繪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的測繪工作,接受省測繪主管部門工作指導。

行政公署、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行政公署、市、縣測繪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行政公署、市、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的測繪工作,接受同級和上級測繪主管部門工作指導。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專案,除《測繪法》第九條和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外,應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以及測繪技術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的測繪成果,在提供使用時,提供單位應向使用單位說明該測繪成果所採用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並在測繪成果上註明。

因使用者特殊需要,不採用測繪技術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測繪專案,應經省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區域性地區,可以建立與全國統一的平面座標系統相聯絡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但同一城市和地區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本辦法實施前,存在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的城市和地區,當地測繪主管部門應採取措施改用一個相對獨

立的平面座標系統。

對外經濟技術開發區等涉外建設專案所進行的測繪,必須採用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設專案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應經省測繪主管部門稽核後,按照《測繪法》第九條的規定履行報批和備案手續;其他城鎮和建設專案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應經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七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測繪規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本省區域性地區的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專案規劃,經省計劃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行政公署、市、縣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測繪規劃。根據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區域性地區的基礎測繪和其他重要測繪專案規劃,經同級計劃主管部門批准,報上一級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基礎測繪定期更新機制,基礎測繪的實施經費由測繪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省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部門專業測繪規劃,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全國地籍測繪規劃,編制全省地籍測繪規劃和計劃,並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按規劃或計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九條 測繪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計量檢定合格的儀器裝置和質量保證體系,由本單位申請,經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測繪主管部門對其測繪資格進行審查,省測繪主管部門稽核合格,發給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測繪任務。需依法進行工商登記

的,還應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駐本省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測繪單位,承擔本單位業務範圍外的測繪任務,應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測繪資格審查手續。

第十條 外省測繪單位和從事民用測繪任務的軍隊測繪單位,來本省承擔測繪任務,應按照規定於任務實施前向省測繪主管部門或測繪專案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縣測繪主管部門交驗其測繪資格證書。

臺灣省以及香港、澳門地區的組織和個人進入本省從事測繪活動,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任務登記。

外國的組織和個人進入本省從事測繪活動,應向省測繪主管部門交驗我國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的批准檔案,並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任務登記。

第十一條 測繪單位承擔測繪任務,不得超出測繪資格證書核准的業務範圍。

測繪單位有業務範圍、單位名稱變更等情形,應及時向省或行政公署、市測繪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測繪資格證書變更手續。

測繪單位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和轉讓測繪資格證書。

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務,應及時通知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測繪主管部門,並交回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測繪的,應首先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已有的測繪成果不能滿足需要的,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應於任務實施前,按規定向省測繪主管部門或測繪專案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縣測繪主管部門進行任務登記。測繪任務的登記範圍和登記辦法由省人民政

府另行規定。

列入全國和省測繪規劃的測繪任務,由編制測繪規劃的部門於任務實施前一個月,將任務安排分別通知省測繪主管部門和測繪專案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測繪主管部門,不再另行登記。

第十三條 測繪單位受其他單位委託承擔測繪任務,其收費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測繪單位應自覺維護測繪市場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測繪單位名稱承接測繪任務的。

(二)採用賄賂手段承接測繪任務的。

(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承接測繪任務的。

(四)捏造、散佈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職業信譽的。

(五)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

第十五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時,應持有測繪工作證件。

各單位和個人應對依法測繪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章 界線測繪

第十六條 本省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並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和管理。

第十七條 測繪單位必須按照《測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土地、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測繪,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上述測繪成果。

第五章 地圖編制和出版

第十八條 編制普通地圖和需要直接測繪的專題地圖的單位,必須按照《測繪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經測繪資格審查取得地圖編制資格後,方可在核準的範圍內編制地圖。

第十九條 編制地圖應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公開地圖不得表示國家祕密和內部事項,其內容的表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公開地圖應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圖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一條 本省各出版社的年度或單項地圖出版計劃,應經其主管部門稽核批准,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稽核同意後,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下列地圖在印刷(展示、複製)前,應將試製樣圖一式三份報省測繪主管部門稽核,需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稽核的,由省測繪主管部門報送:

(一)公開出版的地圖。

(二)繪有國界線和省級行政區域界線的書刊插圖和示意地圖。

(三)與臺灣省和香港、澳門地區以及外國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圖。

有專業內容的地圖報省測繪主管部門稽核之前,其專業內容應經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地圖出版物的發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內部地圖和保密地圖不得公開發行和展示。

第六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

第二十五條 外國的組織和個人經批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或與我國有關部門合作測繪的成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全部測繪成果副本一式兩份,並應向省測繪主管部門提交測繪成果目錄一式兩份。

第二十六條 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實行無償匯交。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的著作權依法受到保護,接收部門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外提供保密的測繪成果或攜帶出境,應經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執行。

第二十八條 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未經委託方同意,受委託方不得複製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資訊資料,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查,經與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稽核、釋出。

第三十條 本省基礎測繪成果、地籍測繪成果、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成果、涉外建設專案和其他重大工程專案測繪成果,由省測繪主管部門實施質量監督。

測繪單位應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制度,根據實際需要設定質量檢查組織和專職、兼職質量檢查人員。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經質量檢查驗收或檢查驗收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委託其他單位測繪的測繪成果,委託方如無測繪成果質量驗收能力,應委託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合格的測繪成果質量檢驗機構代為驗收。

第三十二條 發生測繪成果質量爭議,當事人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省測繪主管部門或測繪專案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測繪主管部門申請處理。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三條 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從事下列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一)拆卸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覘標和其他地上標記,移動、拔除、損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地下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電力設施或通訊設施,設定觀望臺、搭帳蓬、拴牲畜或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

(三)擅自將永久性測量標誌覘標改為其他用途,或者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和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

(四)在測量標誌佔地範圍內挖沙、取土、燒荒、耕作或者侵佔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五)距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礦、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

(六)在兩相鄰永久性測量標誌之間建造影響通視的建築物或者在測量標誌佔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永久性測量標誌依法佔用的土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和調整承包耕地,應扣除設定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所佔用地面積。

第三十五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按測量標誌所在地就近委託有關單位或人員負責保管,並應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由測量標誌建造單位和保管單位儲存,並報省測繪主管部門、測量標誌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縣(市)測繪主管,以及鄉(鎮)人

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三十六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事先取得該永久性測量標誌設定單位的同意,按下列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並支付拆建費用:

(一)國家和省測繪主管部門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二)軍隊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由省測繪主管部門轉報軍隊測繪管理部門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測量標誌,由測量標誌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測繪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測繪資格審查違法經營測繪業務的,處違法所得50%至100%的罰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測繪業務的,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格證書的,扣繳其測繪資格證書,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測繪專案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測繪,並限期補辦測繪任務登記;逾期不補辦登記繼續違法測繪的,扣繳其測繪資格證書,並處1000元至20xx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編制出版地圖未按規定報送審查的,由省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限期報送稽核,並處300元至5000元罰款。

編制出版地圖造成國界和省級行政區域界線錯誤和公開地圖內容嚴重錯誤的,公開宣告作廢,由省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沒收全部地圖及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新

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登出有關地圖出版社的地圖出版資格。

未經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公開地圖出版活動,或者超越經批准的出版範圍出版地圖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全部非法地圖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公開發行、展示內部地圖的,由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全部地圖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公開發行、展示保密地圖的,依照保密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拒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的,由省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限制其測繪活動或停止向其供應國家基礎測繪成果。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省測繪主管部門登出其測繪資格。對主要負責人和責任人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

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當地測繪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阻撓測繪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的,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或進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故意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測繪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發的《黑龍江省測繪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生態保護服務,維護國家地理資訊保安,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測繪,是指對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設施的形狀、大小、空間位置及其屬性等進行測定、採集、表述,以及對獲取的資料、資訊、成果進行處理和提供的活動。

第三條 測繪事業是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的基礎性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軍隊測繪部門負責管理軍事部門的測繪工作,並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海洋基礎測繪工作。

第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六條 國家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採用先進的技術和裝置,提高測繪水平,推動軍民融合,促進測繪成果的應用。國家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對在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國家版圖意識教育納入中國小教學內容,加強愛國主義教育。

第八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從事測繪活動,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作進行,並不得涉及國家祕密和危害國家安全。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九條 國家設立和採用全國統一的大地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和重力基準,其資料由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稽核,並與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部門會商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大地座標系統、平面座標系統、高程系統、地心座標系統和重力測量系統,確定國家大地測量等級和精度以及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體規範和要求由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國家重大工程專案和國務院確定的大城市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的,由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批准。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應當與國家座標系統相聯絡。

第十二條 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統籌建設、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統一的衛星導航定位基準服務系統,提供導航定位基準資訊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 建設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彙總全國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裝置案情況,並定期向軍隊測繪部門通報。

本法所稱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是指對衛星導航訊號進行長期連續觀測,並通過通訊設施將觀測資料實時或者定時傳送至資料中心的地面固定觀測站。

第十四條 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執行維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執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資料安全保障制度,並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和執行維護的規範和指導。

第三章 基礎測繪

第十五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國家對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

本法所稱基礎測繪,是指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進行基礎航空攝影,獲取基礎地理資訊的遙感資料,測制和更新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建立、更新基礎地理資訊系統。

第十六條 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基礎測繪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軍隊測繪部門負責編制軍事測繪規劃,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編制海洋基礎測繪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將基礎測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基礎測繪規劃編制全國基礎測繪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並分別報上一級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定期更新,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生態保護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週期根據不同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確定。

第四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線的測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相鄰國家締結的邊界條約或者協定執行,由外交部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的國界線標準樣圖,由外交部和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擬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第二十一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和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擬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加強對不動產測繪的管理。

測量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面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權屬界址線發生變化的,有關當事人應當及時進行變更測繪。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與房屋產權、產籍相關的房屋面積的測量,應當執行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測量技術規範。

水利、能源、交通、通訊、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的工程測量技術規範。

第二十四條 建立地理資訊系統,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資訊資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需要,及時提供地圖、基礎地理資訊資料等測繪成果,做好遙感監測、導航定位等應急測繪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開展地理國情監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規範使用地理國情監測成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發揮地理國情監測成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實行測繪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方可從事測繪活動: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技術裝備和設施;

(四)有健全的技術和質量保證體系、安全保障措施、資訊保安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測繪成果和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測繪資質審查、發放測繪資質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規定。

軍隊測繪部門負責軍事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審查。

第二十九條 測繪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不得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測繪專案實行招投標的,測繪專案的招標單位應當依法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對測繪單位資質等級作出要求,不得讓不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單位中標,不得讓測繪單位低於測繪成本中標。

中標的測繪單位不得向他人轉讓測繪專案。

第三十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三十二條 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證書、測繪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證書和測繪人員的測繪作業證件的式樣,由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六章 測繪成果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測繪成果匯交制度。國家依法保護測繪成果的智慧財產權。

測繪專案完成後,測繪專案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專案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於基礎測繪專案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專案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負責接收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測繪成果匯交憑證,並及時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移交給保管單位。測繪成果匯交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公眾版測繪成果的加工和編制工作,通過提供公眾版測繪成果、保密技術處理等方式,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應用。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和提供利用。

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祕密的,適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對外提供的,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審批程式執行。

測繪成果的祕密範圍和祕密等級,應當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按照保障國家祕密安全、促進地理資訊共享和應用的原則確定並及時調整、公佈。

第三十五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專案和涉及測繪的其他使用財政資金的專案,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三十六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政府決策、國防建設和公共服務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應對突發事件、維護國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

測繪成果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資訊資料,由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稽核,並與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部門會商後,報國務院批准,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佈。

第三十八條 地圖的編制、出版、展示、登載及更新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地圖編制標準、地圖內容表示、地圖稽核的規定。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提供者應當使用經依法稽核批准的地圖,建立地圖資料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強對網際網路地圖新增內容的核校,提高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網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圖編制、出版、展示、登載和網際網路地圖服務的監督管理,保證地圖質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

地圖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九條 測繪單位應當對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發展地理資訊產業,推動地理資訊產業結構調整和優化升級,支援開發各類地理資訊產品,提高產品質量,推廣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資訊科技和裝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部門間地理資訊資源共建共享機制,引導和支援企業提供地理資訊社會化服務,促進地理資訊廣泛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獲取、處理、更新基礎地理資訊資料,通過地理資訊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提供地理資訊公共服務,實現地理資訊資料開放共享。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不得侵佔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本法所稱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和衛星定位點的覘標和標石標誌,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

第四十二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並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第四十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批准;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徵得軍隊測繪部門的同意。所需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並保證測量標誌的完好。

保管測量標誌的人員應當查驗測量標誌使用後的完好狀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檢查、維護永久性測量標誌。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地理資訊保安管理制度和技術防控體系,並加強對地理資訊保安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地理資訊生產、保管、利用單位應當對屬於國家祕密的地理資訊的獲取、持有、提供、利用情況進行登記並長期儲存,實行可追溯管理。

從事測繪活動涉及獲取、持有、提供、利用屬於國家祕密的地理資訊,應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地理資訊生產、利用單位和網際網路地圖服務提供者收集、使用使用者個人資訊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個人資訊保護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對測繪單位實行信用管理,並依法將其信用資訊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登記臺賬以及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二)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測繪行為直接相關的裝置、工具、原材料、測繪成果資料等。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測繪資質證書,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單位合作,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測繪成果和測繪工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或者採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資訊資料建立地理資訊系統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單位未報備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執行維護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相關裝置;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測繪工具。

以欺騙手段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測繪工具。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

(二)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專案的招標單位讓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測繪單位中標,或者讓測繪單位低於測繪成本中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測繪約定報酬二倍以下的罰款。招標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中標的測繪單位向他人轉讓測繪專案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測繪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對其所在單位可以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測繪工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責令限期匯交;測繪專案出資人逾期不匯交的,處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專案的單位逾期不匯交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暫扣測繪資質證書,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匯交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資訊資料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更新的地圖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侵佔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三)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四)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絕支付遷建費用;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造成永久性測量標誌毀損。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理資訊生產、保管、利用單位未對屬於國家祕密的地理資訊的獲取、持有、提供、利用情況進行登記、長期儲存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洩露國家祕密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獲取、持有、提供、利用屬於國家祕密的地理資訊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暫扣測繪資質證書、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測繪資質證書的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主管部門決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限期出境和驅逐出境由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並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軍事測繪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