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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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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一直是近幾年的熱門話題,國人對於殯葬的態度從最開始的諱莫如深到現今的不斷關注,殯葬改革在這其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下文是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主要任務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國家關於殯葬改革的方針、政策和規定,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尤其是各級領導幹部要以身作則,在殯葬改革中起模範帶頭作用。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條 建有火葬場的市、縣都應推行火葬,除少數交通不便的山區、海島外,都應當劃為火葬區。未建有火葬場的市、縣,對交通方便、人口稠密、耕地較少、鄰近有火葬場的鄉鎮,也應當劃為火葬區。

火葬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五條 凡在火葬區範圍內死亡的,遺體都應當實行火化。遺體火化後,骨灰可以寄存;也可以深埋,不留墳堆;也可以安葬在指定的公墓內。嚴禁將骨灰入棺土葬。提倡將骨灰撒入江河湖海或深埋植樹紀念。

第六條 對應予火化的遺體要加強管理。對拒不執行火化或弄虛作假,偷運遺體,亂埋亂葬的,應及時予以查處,並限期將遺體火化。在火葬區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一切享受勞保待遇的人員死亡後,其親屬憑火化證明領取喪葬費。

第七條 少數民族公民,華僑,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和外國人在火葬區內死亡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八條 不具備火化條件的地方,可以劃定土葬區。但應當進行土葬改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本著有利於發展生產、節約用地、文明節儉、方便群眾的原則規劃土葬用地。在土葬區內,城鎮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離城鎮較遠的荒山瘠地,建立經營性公墓,解決城鎮居民死亡後的安葬問題;農村可以以鄉或較大的自然村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解決村民死亡後的安葬問題。公墓面積應當從緊掌握,並植樹綠化。

第九條 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海塘、堤壩、鐵路和公路兩側葬墳。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當限期遷移或平毀。

第十條 禁止佔用耕地(含個人承包的耕地或自留地)建造墳墓。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出租、轉讓、買賣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一條 公墓的管理和用地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改革喪葬習俗

第十二條 破除舊的喪葬習俗,禁止各種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動。對喪葬中大搞陳規陋習,鋪張浪費,封建迷信,在群眾中造成惡劣影響的主辦人員,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對從事喪葬封建迷信活動從中牟利、擾亂社會治安、影響交通和市容以及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的,由公安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加強對喪葬用品生產、銷售的管理。凡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民政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登記後,方可生產營業。

第十四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殯葬改革、文明節儉辦喪事,列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內容和評選文明單位的條件。

第五章 殯葬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改革和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本實施辦法,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和殯葬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各市、縣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單獨設立殯葬管理所,也可以與火葬場或公墓的管理機構合署,具體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殯葬管理工作的各項方針、政策和法規、規定;

(二)監督、檢查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執行殯葬法規的情況;

(三)對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實行監督管理;

(四)指導紅白事理事會等群眾組織的活動;

(五)會同有關部門制止和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法規的人和事。

第六章 附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殯葬管理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3]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佈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稽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稽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裝置,防止汙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4]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汙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5]

殯葬裝置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裝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裝置。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6]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 建造墳墓 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裝置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釋出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