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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實施辦法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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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殯儀程式:豎靈、收斂、喪失協調、引靈、接體、奠禮、火化、出殯、安厝、後續關懷。下文是殯葬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殯葬管理實施辦法修訂版
殯葬管理辦法修訂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佈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稽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稽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稽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裝置,防止汙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汙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裝置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裝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裝置。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裝置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釋出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殯葬服務規定

針對部分地區殯葬收費內容龐雜、價格較高的現狀,昨天,國家發改委會同民政部發布了《關於進一步加強殯葬服務收費管理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提出遺體接運、存放、火化等基本殯葬服務將執行政府定價,遺體整容、防腐等延伸服務按非營利性原則執行政府指導價。

基本服務

非營利定價

根據殯葬服務需求特點,《意見》將殯葬服務區分為基本服務和延伸服務。

基本服務主要包括遺體接運(含抬屍、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務。

基本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各地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成本監審或成本調查的基礎上,考慮財政補貼情況,按照非營利原則從嚴核定。

延伸服務

政府價

在保證基本服務的供給規模和質量的前提下,殯葬服務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開展延伸服務。延伸服務是指在基本服務以外、供群眾選擇的特殊服務,包括遺體整容、遺體防腐、弔唁設施及裝置租賃等。對延伸服務,由各地根據本地情況實行政府指導價。

考慮到殯儀館銷售的殯葬用品具有較小的選擇性,《意見》要求對殯儀館銷售的骨灰盒、花圈、壽衣等殯葬用品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採取其他必要方式管理。

公墓定價

價高干預

在規範各類公墓價格方面,《意見》要求各地加強對經營性公墓定價行為指導規範:對價格明顯偏高的,必要時要依法進行干預和管理。對公益性公墓收費標準採取嚴格的政府定價管理,實行低收費政策,滿足群眾基本需求。

《意見》特別強調,殯葬服務單位在提供骨灰存放格位、殯葬用品時,要注重滿足中低收入群眾的需要。對享受民政部門各類救助的城鄉困難群眾、領取國家定期撫卹補助金的優撫物件等困難群體,各地政府要研究制定基本服務收費減免政策及政府補償辦法。

監督措施

專案標準公示

《意見》要求,各地民政部門要建立殯葬服務收費標準和殯葬用品價格公示體系,殯葬服務單位要認真執行收費公示制度,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公佈服務專案、收費標準、檔案依據、減免政策、舉報電話、服務流程和服務規範等內容,廣泛接受社會監督。

各地價格主管部門要會同民政部門抓緊對本地區殯葬服務收費政策進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費專案,降低偏高的收費標準,進一步規範殯葬服務和收費行為。各地清理後重新制定的殯葬服務收費政策,要向社會公佈。

《意見》指出,各地價格主管部門要暢通“12358”價格舉報電話,嚴肅查處殯葬服務單位擅自設立收費專案、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及強制服務並收費等亂收費行為,對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典型案件公開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