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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監督管理制度(精選5篇)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7.66K

衛生監督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總則

衛生監督管理制度(精選5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的主體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第四條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並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為職業病防治提供技術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有關標準、規範、執業準則的要求,為用人單位提供技術服務。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和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八條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其他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100人的,應當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九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接受職業衛生培訓。

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

(三)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

(四)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操作規程。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因變更工藝、技術、裝置、材料,或者崗位調整導致勞動者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髮生變化的,用人單位應當重新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

第十一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二)職業病危害警示與告知制度;

(三)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制度;

(四)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維護檢修制度;

(六)職業病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病危害監測及評價管理制度;

(八)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制度;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

(十)職業病危害事故處置與報告制度;

(十一)職業病危害應急救援與管理制度;

(十二)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產佈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二)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工作場所不得住人;

(三)有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

(四)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五)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六)裝置、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按照《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辦法》的規定,及時、如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職業病危害專案,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專案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專案(以下統稱建設專案)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備案、稽核、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公告欄,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存在或者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作業崗位、裝置、設施,應當按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gbz158)的規定,在醒目位置設定圖形、警示線、警示語句等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存在或產生高毒物品的作業崗位,應當按照《高毒物品作業崗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規範》(gbz/t203)的規定,在醒目位置設定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應當載明高毒物品的名稱、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護措施及應急處理等告知內容與警示標識。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並督促、指導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不得發放錢物替代發放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防護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或者已經失效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定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裝置、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洩險區。

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裝置等應當設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工作場所或者臨近地點,並在醒目位置設定清晰的標識。

在可能突然洩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質的密閉或者半密閉工作場所,除遵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用人單位還應當安裝事故通風裝置以及與事故排風系統相連鎖的洩漏報警裝置。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其入口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設定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訊號。放射性裝置的生產除錯和使用場所,應當具有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單位必須配備與輻射型別和輻射水平相適應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包括個人劑量測量報警、固定式和行動式輻射監測、表面汙染監測、流出物監測等裝置,並保證可能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裝置、應急救援設施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和保養,定期檢測其效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第二十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除遵守前款規定外,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和勞動者公佈。

第二十一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一)初次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或者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申請換證的;

(二)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的;

(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應當落實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建議和措施,並將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結果及整改情況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在日常的職業病危害監測或者定期檢測、現狀評價過程中,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治理措施,確保其符合職業衛生環境和條件的要求;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後,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三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並在裝置的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裝置效能、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措施等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檢查前款規定的事項,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裝置。

第二十四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和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貯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定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用人單位應當檢查前款規定的事項,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任何用人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優先採用有利於防治職業病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置,逐步替代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裝置。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對採用的技術、工藝、材料、裝置,應當知悉其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對有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裝置、材料,故意隱瞞其危害而採用的,用人單位對其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235)等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

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儲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處理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影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影印件上籤章。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健康出現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和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等資料。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檔案資料:

(一)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檔案;

(二)職業衛生管理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清單、崗位分佈以及作業人員接觸情況等資料;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基本資訊,以及其配置、使用、維護、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報告與記錄;

(六)職業病防護用品配備、發放、維護與更換等記錄;

(七)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工作崗位的勞動者等相關人員職業衛生培訓資料;

(八)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與應急處置記錄;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彙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十)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有關技術資料,以及其備案、稽核、審查或者驗收等有關回執或者批覆檔案;

(十一)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申領、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等有關回執或者批覆檔案;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衛生管理的資料或者檔案。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並承擔所需費用。

用人單位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工作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情況;

(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落實及公佈情況;

(三)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工作崗位的勞動者職業衛生培訓情況;

(四)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制度落實情況;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情況;

(六)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評價及結果報告和公佈情況;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的配置、維護、保養情況,以及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及勞動者佩戴使用情況;

(八)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後果警示、告知情況;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情況;

(十)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情況;

(十一)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關係等相關資料的情況;

(十二)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衛生知識的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相關資料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認可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公平、公正、客觀、科學地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資訊統計分析制度,加強對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資訊以及職業衛生監督檢查資訊等資料的統計、彙總和分析。

第四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援、配合有關部門和機構開展職業病的診斷、鑑定工作。

第四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範;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祕密、業務祕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及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檢測,瞭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複製被檢查單位有關職業病危害防治的檔案、資料,採集有關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裝置;

(五)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條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和組織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實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的;

(二)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體防護採取有效的指導、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未按照規定存檔、上報和公佈的。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專案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影印件的。

第五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裝置、應急救援設施和勞動者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執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現狀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未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八)拒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九)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要資料的;

(十)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鑑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裝置、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採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或者放射工作場所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或者材料的;

(五)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裝置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或者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工作場所,是指勞動者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場所;

(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是指建設專案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中所列職業病危害嚴重行業的用人單位。

建設專案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佈。各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對分類目錄作出補充規定。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未規定的其他有關職業病防治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煤礦的職業病防治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實施監察,依照本規定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的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佈的《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是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六、九條等規定,對《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3號)進行的修訂。

衛生監督管理制度 篇2

衛生監督協管檔案管理是指對衛生監督協管本底資料、監督檢查情況、群眾投訴舉報記錄、工作記錄和相關檔案等資訊進行收集、整理、保管。

一、衛生監督協管檔案資料應按上級檔案、計劃總結、會議記錄、投訴舉報、轉交案件、宣傳培訓、年度報表、被監督單位本底資料、行政相對人監督檔案等專案進行分類,並裝訂成冊。

二、檔案分類及內容:

1、上級檔案: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監督機構下發的檔案。

2、計劃總結:衛生監督協管室年度工作計劃、總結、情況彙報、檢查安排、其他專項工作小結及圖片資料等。

3、會議記錄:衛生監督協管室召開或參加各類工作會議應留有記錄。

4、投訴舉報:群眾投訴舉報的受理和查處結果記錄。

5、轉交案件:衛生監督協管員向縣衛生監督所轉交案件的交接文字性材料以及處理結果。

6、宣傳培訓:衛生監督協管開展衛生法律法規宣傳活動的.計劃、總結、宣傳資料、工作記錄及圖片影像資料;衛生監督協管參加縣衛生監督所組織的培訓活動課件、學習筆記;衛生監督協管對衛生監督資訊員開展培訓活動的培訓計劃、通知、課件、簽到冊、試卷及圖片資料。

7、年度報表:每年報送衛生監督協管工作資訊彙總表的存檔。

8、被監督單位本底資料:衛生監督協管轄區單位名冊。

9、行政相對人監督檔案:按照職業衛生、公共場所衛生、餐飲單位、供水單位和醫療機構進行劃分,並做到一戶一檔。每戶行政相對人監督檔案中應包含:被監管單位的名稱、地址、負責人、衛生知識培訓、從業人員健康證持有情況和衛生監督協管現場檢查記錄、衛生監督意見書及存在的主要問題等。

衛生監督管理制度 篇3

1目的

為了創造良好的工作及生活環境,增進職工身體健康,特制訂生活衛生監督管理制度。

2適用範圍

本制度適用於公司各施工現場的生活區生活衛生管理。

3引用檔案

《食品衛生法》

4術語與定義(無)

5職責

5.1專案部安全監察部門負責施工現場生活區的生活衛生的監督管理。

5.2公司安全監察部負責監督專案部的生活衛生管理工作。

6具體內容

6.1食堂衛生管理。

6.1.1施工現場的集體食堂應辦理當地的衛生許可證。

6.1.2專案部組織成立食堂衛生監督委員會,會員從在食堂就餐的職工中產生。

6.1.3專案部安全監察部門定期組織食堂衛生監督委員會進行食堂衛生檢查。

6.1.4專案部安全監察部門建立炊事人員健康檔案,並定期組織炊事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6.1.5凡在崗位上的炊事人員,必須持有所在地區防疫部門辦理的健康證。

6.1.6炊事人員在患有痢疾、肝炎、傷寒、活動性肺結核、滲出性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時,應立即停止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製售及食品的`洗滌工作。

6.1.7食品的採購、運輸、貯存、保管、製售等活動應符合《食品衛生法》的相關規定。

6.2施工現場生活區公共衛生管理

6.2.1專案部指定有關部門負責生活區公共衛生日常管理。

6.2.2生活區公共衛生管理部門定期清理生活區垃圾,並負責每日清掃生活區道路、職工宿舍公共區、廁所等,保持公共區域清潔衛生。

6.2.3專案部安全監察部門定期檢查生活區公共衛生,監督其管理。

6.3公司安全監察部監督專案部生活衛生的管理工作。

7相關檔案(無)

8相關記錄

“生活衛生檢查記錄”

衛生監督管理制度 篇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的主體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第四條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並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為職業病防治提供技術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有關標準、規範、執業準則的要求,為用人單位提供技術服務。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和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八條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其他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100人的,應當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九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接受職業衛生培訓。

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

(三)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

(四)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操作規程。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因變更工藝、技術、裝置、材料,或者崗位調整導致勞動者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髮生變化的,用人單位應當重新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

第十一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二)職業病危害警示與告知制度;

(三)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制度;

(四)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維護檢修制度;

(六)職業病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病危害監測及評價管理制度;

(八)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制度;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

(十)職業病危害事故處置與報告制度;

(十一)職業病危害應急救援與管理制度;

(十二)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產佈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二)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工作場所不得住人;

(三)有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

(四)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五)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六)裝置、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按照《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辦法》的規定,及時、如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職業病危害專案,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專案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專案(以下統稱建設專案)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備案、稽核、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公告欄,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存在或者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作業崗位、裝置、設施,應當按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gbz158)的規定,在醒目位置設定圖形、警示線、警示語句等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存在或產生高毒物品的作業崗位,應當按照《高毒物品作業崗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規範》(gbz/t203)的規定,在醒目位置設定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應當載明高毒物品的名稱、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護措施及應急處理等告知內容與警示標識。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並督促、指導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不得發放錢物替代發放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防護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或者已經失效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定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裝置、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洩險區。

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裝置等應當設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工作場所或者臨近地點,並在醒目位置設定清晰的標識。

在可能突然洩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質的密閉或者半密閉工作場所,除遵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用人單位還應當安裝事故通風裝置以及與事故排風系統相連鎖的洩漏報警裝置。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其入口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設定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訊號。

放射性裝置的生產除錯和使用場所,應當具有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單位必須配備與輻射型別和輻射水平相適應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包括個人劑量測量報警、固定式和行動式輻射監測、表面汙染監測、流出物監測等裝置,並保證可能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裝置、應急救援設施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和保養,定期檢測其效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第二十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除遵守前款規定外,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和勞動者公佈。

第二十一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一)初次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或者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申請換證的;

(二)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的;

(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應當落實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建議和措施,並將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結果及整改情況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在日常的職業病危害監測或者定期檢測、現狀評價過程中,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治理措施,確保其符合職業衛生環境和條件的要求;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後,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三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並在裝置的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裝置效能、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措施等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檢查前款規定的事項,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裝置。

第二十四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和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貯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定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用人單位應當檢查前款規定的事項,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任何用人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優先採用有利於防治職業病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置,逐步替代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裝置。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對採用的技術、工藝、材料、裝置,應當知悉其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對有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裝置、材料,故意隱瞞其危害而採用的,用人單位對其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235)等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

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儲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處理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影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影印件上籤章。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健康出現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和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等資料。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檔案資料:

(一)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檔案;

(二)職業衛生管理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清單、崗位分佈以及作業人員接觸情況等資料;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基本資訊,以及其配置、使用、維護、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報告與記錄;

(六)職業病防護用品配備、發放、維護與更換等記錄;

(七)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工作崗位的勞動者等相關人員職業衛生培訓資料;

(八)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與應急處置記錄;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彙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十)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有關技術資料,以及其備案、稽核、審查或者驗收等有關回執或者批覆檔案;

(十一)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申領、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等有關回執或者批覆檔案;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衛生管理的資料或者檔案。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並承擔所需費用。

用人單位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工作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情況;

(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落實及公佈情況;

(三)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工作崗位的勞動者職業衛生培訓情況;

(四)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制度落實情況;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情況;

(六)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評價及結果報告和公佈情況;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的配置、維護、保養情況,以及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及勞動者佩戴使用情況;

(八)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後果警示、告知情況;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情況;

(十)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情況;

(十一)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關係等相關資料的情況;

(十二)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衛生知識的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相關資料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認可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公平、公正、客觀、科學地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資訊統計分析制度,加強對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資訊以及職業衛生監督檢查資訊等資料的統計、彙總和分析。

第四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援、配合有關部門和機構開展職業病的診斷、鑑定工作。

第四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範;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祕密、業務祕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及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檢測,瞭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複製被檢查單位有關職業病危害防治的檔案、資料,採集有關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裝置;

(五)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條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和組織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實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的;

(二)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體防護採取有效的指導、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未按照規定存檔、上報和公佈的。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專案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影印件的。

第五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裝置、應急救援設施和勞動者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執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現狀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未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八)拒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九)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要資料的;

(十)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鑑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裝置、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採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或者放射工作場所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或者材料的;

(五)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裝置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或者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工作場所,是指勞動者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場所;

(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是指建設專案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中所列職業病危害嚴重行業的用人單位。

建設專案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佈。各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對分類目錄作出補充規定。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未規定的其他有關職業病防治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煤礦的職業病防治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實施監察,依照本規定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的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佈的《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衛生監督管理制度 篇5

(一)清潔衛生管理規程

為監督清潔承包商的清潔工作,確保大廈環境整潔,特制定如下管理規程:

1.管理部負責檢查監督清潔承包商的衛生清潔工作。

2.管理員以清潔質量標準為依據,檢查大廈各區域的衛生狀況,對清潔質量作出評估,記錄於每日清潔檢查評估表內。

3.管理部主任每週會同清潔公司主管巡查大廈各區域的衛生狀況,巡查結果記錄於每週公共區域衛生清潔抽查表內,雙方籤認。

4.管理部在清潔衛生的檢查過程中,凡發現不符合清潔質量標準的,應迅速通知清潔公司處理,並進行復檢。

5.月末,管理部主任根據每日清潔檢查評估表進行統計,以評定當月清潔公司的清潔質量,將統計結果記錄於清潔質量月總結表。

6.管理部將清潔質量月總結表交清潔公司,反饋存在的.問題並上報公司領導。

(二)清潔質量標準

1.正門、廣場

花槽:槽內無垃圾、無雜物,槽體側面及槽邊無汙跡、無積塵。

地面:無汙跡、無水泥跡、無香口膠跡、無積水、無堆放雜物。

階梯:無汙跡、無水泥跡、無香口膠跡、無積水、無堆放雜物。

扶手:無汙跡、無水跡。

牆面:無汙跡、無亂張貼物。

門戶:無汙跡、無積塵、無亂張貼物。

指示牌(包括大廈招牌):無汙跡、無積塵、無亂張貼物。

消防栓:無汙跡、無積塵。

出入口欄杆:無汙物、無阻塞。

2.洗手間

地面:無汙跡、無水泥跡、無香口膠跡、無積水、無堆放雜物。

牆面:無汙跡、無亂張貼物。

天花:無汙跡、無積塵、無蜘蛛網、無黴跡。

光管罩:無汙跡、無體外塵、無蜘蛛網、無黴跡。

窗戶:無汙跡、無體外塵、無亂張貼物。

鏡臺:無汙跡、無積塵、無亂張貼物。

洗手盆:表面光潔、無汙跡。

鏡面:無汙跡、無積塵、無亂張貼物。

排氣口:無汙跡、無積塵、無蜘蛛網、無黴跡。

尿槽:表面光潔、無尿跡、無汙跡、無水鏽跡、無煙頭、無雜物、味。

廁座:廁蓋及廁體內外表面光潔,其內無尿跡、無汙跡、無水鏽跡、無堵塞。

廁紙箱:無汙跡、無積塵、無蜘蛛網、無黴跡。

手紙箱:無汙跡、無積塵、無蜘蛛網、無黴跡。

門戶:無汙跡、無積塵、無亂張貼物。

地漏及水溝:無汙物積聚、無堵塞。

3.茶間

地面:無汙跡、無水泥跡、無香口膠跡、無積水、無堆放雜物。

牆面:無汙跡、無張貼物。

天花:無汙跡、無積塵、無蜘蛛網、無黴跡。

光管罩:無汙跡、無積塵、無蜘蛛網、無黴跡。

洗手盆:無汙積、無茶葉及雜物。

垃圾桶:垃圾不可超過桶蓋。

地漏及水溝:無汙物體外聚、無堵塞。

4.電梯廳及走廊

地面:無腳印、無汙跡、無水泥跡、無香口膠跡、無積水、無堆放雜物、無垃圾。

天花:無汙跡、無積塵、無蜘蛛網、無黴跡。

光管罩:無汙跡、無積塵、無蜘蛛網、無黴跡。

牆面:無汙跡、無張貼物。

銅牌:無汙跡、無積塵、無銅油跡。

水牌及指示牌:無汙跡、無積塵、無亂張貼物。

門戶(管井門、隔煙門、廁所門):無汙跡、無積塵、無亂張貼物。

垃圾桶:桶體光潔無汙跡、無痰跡;菸灰缸蓋上無煙、雜物;桶內垃圾不得超過桶口。

消防栓:無汙跡、無積塵、無亂張貼物。

5.露臺(包括天台、平臺、陽臺)

消防栓:無汙跡、無積塵、無亂張貼物。

地漏及水溝:無汙物積聚、無堵塞。

地面:無雜物堆放、無垃圾、無汙跡。

6.大廈幕牆玻璃

表面光潔無跡、無明顯塵積、無張貼物、無懸掛物、窗戶保持關閉。

7.垃圾房

無堆積垃圾。垃圾做到日產日清。做好垃圾袋裝化,將所有垃圾集中堆放在堆放點,做到合理、衛生、四周無散放垃圾。可作廢品回收的垃圾,要另行放置。垃圾間保持清潔、無異味,經常噴灑藥水,防止發生蟲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