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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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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廣東省減刑、假釋工作,依法正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特制訂關於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廣東省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實施細則
關於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我省減刑、假釋工作,依法正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xx〕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式的規定》(法釋〔20xx〕5號)等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減刑、假釋工作的實際情況和實踐經驗,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機關應以罪犯主觀認罪悔罪表現和客觀改造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分工負責,各盡其責,密切配合,確保減刑、假釋案件審理公平、公正、公開。

第三條 刑罰執行機關應依法、客觀、及時對罪犯主、客觀悔改表現進行綜合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假釋建議。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依法組成合議庭對罪犯悔改表現、犯罪事實、原判刑罰、犯罪主觀惡性、社會危害後果、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履行以及罪犯退贓、退賠等情況進行全面審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根據罪犯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並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審理,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裁定減刑、假釋。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依法對服刑罪犯悔改表現的考核及減刑、假釋案件的提請、審理、裁定活動實行監督。

第六條 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認罪悔罪是指罪犯承認自己的罪錯,接受懲罰,對自己的罪行和社會危害性有認識並反省,能自我剖析犯罪原因,矯正惡習,具有正確的改造態度和贖罪意識,努力改過自新。

對“三類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還應當考察其是否通過主動退贓、積極協助追繳境外贓款贓物、主動賠償損失等方式,積極消除犯罪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影響。對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等不正當手段企圖獲得減刑、假釋機會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應全面審查,綜合評判,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但確屬拒不認罪無理纏訴的罪犯,應視為不具有“確有悔改表現”。

第七條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殘罪犯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接受教育改造或矯正,積極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的,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對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殘罪犯,在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和假釋條件掌握標準上可依法適度放寬。

第八條 對判決生效後主動執行全部財產刑、履行全部附帶民事賠償和退贓、退賠義務的罪犯,可視為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酌情從寬;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履行的罪犯,一般不予減刑、假釋。

第九條 對符合減刑條件的罪犯依法適宜假釋的,應優先適用假釋;對生效判決認定的過失罪犯、中止罪犯、脅從罪犯及因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而被判處刑罰等主觀犯罪惡性較輕的罪犯,可依法優先適用假釋。

第二章 減刑

第一節 減刑的條件

第十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具有立功表現的,可依法予以減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應依法予以減刑。

第十一條 被判處財產刑、附帶民事賠償或退贓、退賠的罪犯,在收到執行通知書後,無論其是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都應如實申報,拒不申報或有證據證明不如實申報的,視為故意隱瞞財產以逃避執行、履行,不具有悔改表現,一般不予減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除外,但減刑幅度應從嚴把握

第十二條 罪犯服刑期間的考核評定情況(取得嘉獎、記功、表揚、改造積極分子、社群矯正積極分子及扣分、警告、記過、禁閉等獎罰)是認定罪犯悔改表現的重要依據。

對監獄服刑罪犯,應嚴格按照廣東省監獄管理局罪犯考核獎懲規定進行考核、獎懲。

對看守所服刑罪犯,應嚴格按照公安部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進行考核、獎懲。

對社群矯正罪犯,應嚴格按照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司法廳聯合制定的《廣東省貫徹落實〈社群矯正實施辦法〉的細則》和《廣東省司法廳關於社群矯正人員考核及分類管理的暫行規定》進行考核、獎懲。

對罪犯擬按法律規定的技術革新、發明創造、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認定為立功、重大立功的,必須是罪犯服刑期間獨立完成。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貢獻須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必須是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該重大貢獻必須是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勞動成果。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對罪犯立功、重大立功表現嚴格審批,並接受同級檢察機關監督。

第十三條 罪犯考核結果已被作為提請減刑的依據且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並裁定減刑的,不得再作為提請和裁定減刑的依據。

對罪犯服刑期內,屬同一事實重複獲得的考核獎勵或受到的處罰,按就高不就低、就重不就輕的原則予以認定。

第十四條 對罪犯提請減刑,罪犯應認罪悔罪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拘役的及餘刑不滿六個月有期徒刑的,刑罰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具有悔改表現;

(二)餘刑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獲得四次以上嘉獎;

(三)餘刑超過一年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獲得八次以上嘉獎;

(四)餘刑五年以上不滿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獲得十二次以上嘉獎;

(五)餘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獲得十四次以上嘉獎;

(六)無期徒刑的,獲得十六次以上嘉獎;

(七)管制及暫予監外執行的,社群矯正期間被評為一次以上社群矯正積極分子。

餘刑是指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剩餘刑期(即經刑期折抵後的剩餘刑期)或上次裁定減刑之日的剩餘刑期。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六)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十七條 因查證原因,罪犯的立功表現未被生效裁判認定,裁判生效之後經查證屬實的,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有關立功表現規定予以減刑。

第二節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

第十八條 對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予以減刑,同時應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一年。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縮減後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低於減刑後的刑期。

第十九條 提請減刑起始時間:

(一)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決執行之日起服刑一年以上;

(二)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決執行之日起服刑一年六個月以上。

對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判決執行之日起餘刑不滿二年有期徒刑以及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自判決執行之日起服滿餘刑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依法提請減刑,不受上述提請減刑起始時間的限制。

判決執行之日是指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人民法院簽署執行通知之日。

第二十條 有期徒刑提請減刑幅度:

(一)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提請減刑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內獲得三次以上表揚、記功或者一次改造積極分子以上的,結合其他改造表現,可提請減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罪犯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提請減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內獲得三次以上表揚、記功,或者一次改造積極分子的,結合其他改造表現,可提請減刑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獲得二次以上改造積極分子的,結合其他改造表現,可提請減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結合其他改造表現,可提請減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每次減刑時的減刑幅度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減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條 提請減刑間隔時間:

(一)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減刑之日起,至提請減刑的間隔時間應在九個月以上;

(二)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減刑之日起,至提請減刑的間隔時間應在一年以上;

(三)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自上次裁定減刑之日起,至提請減刑的間隔時間應在一年六個月以上;

(四)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自上次裁定減刑之日起,至提請減刑的間隔時間應在二年以上。

上次被裁定減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減刑之日起,至提請減刑的間隔時間應在二年以上。

對考核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經減刑後餘刑已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滿餘刑二分之一以上,可不受上述提請減刑間隔時間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實際執行刑期的起始時間,應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罪犯,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 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

第二十三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自判決執行之日,即人民法院簽署執行通知之日起,服刑二年以後,可依法提請減刑。提請減刑幅度:

(一)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服刑期內每獲得一次改造積極分子或者三次以上表揚、記功的,結合其他改造表現,可提請多減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但最低減為二十年有期徒刑。

(二)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的,服刑二年以後,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服刑二年以後,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的,服刑二年以後,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依法減為無期徒刑,服刑五年以後,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再減刑時,按本實施細則有期徒刑罪犯減刑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三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年。起始時間從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四節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減刑

第二十七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應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即判決或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二年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犯新罪的,應依法裁定減刑。

第三十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的,無期徒刑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再減刑時,按本實施細則無期徒刑罪犯減刑的規定辦理。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可作為減刑幅度從寬的依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嚴重違反監規或者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後減刑時應適當從嚴掌握。

第三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直接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再減刑時,按本實施細則有期徒刑罪犯減刑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五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二年;對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二十年。

前款所指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包括死刑緩期執行期間。

第五節 附加刑的減刑

第三十三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或者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依法減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應相應更改。減為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改為剝奪政治權利十年;減為十八年以上不滿二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為剝奪政治權利七年至十年;減為十三年以上不滿十八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為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至七年。

第三十四條 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於一年。

第三十五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罪犯,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

第六節 從寬、從嚴情節的具體適用

第三十六條 對服刑期間自覺剖析犯罪原因,認真反思犯罪行為,積極爭取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諒解,真誠悔罪的罪犯,減刑幅度比客觀改造表現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寬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對自身罪行及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認識不足,不思悔改的罪犯,減刑幅度比客觀改造表現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可減少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對拒不反思自身罪行,惡性不改,投機取巧獲取改造成績的罪犯,可不予減刑。

第三十七條 對服刑期間因有嚴重違紀行為受到刑罰執行機關處罰的罪犯,提請減刑起始時間或者間隔時間應相應延長:受警告的,提請起始時間或間隔時間延長二個月以上;受記過的,延長三個月以上;受禁閉的,延長六個月以上。受禁閉的,減刑幅度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減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受記過的,減刑幅度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減少三個月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受警告的,減刑幅度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減少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嚴重違規違紀一次性扣三分以上的或者累計扣八分以上的,減刑幅度酌情從嚴。

第三十八條 對原判期間身份情況自報的罪犯,刑罰執行機關應及時對其身份情況進行核實,對拒不如實交代真實姓名、住址、家庭等身份情況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請減刑,非因罪犯自身原因所致身份情況不能查實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殘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提請間隔時間可縮減六個月以下,減刑幅度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寬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對裁定減刑時已滿十八週歲,但在提請減刑之日或服刑考核期截止之日尚未滿十八週歲的罪犯,參照本實施細則關於未成年罪犯的規定辦理。對在服刑考核期內年滿十八週歲的罪犯,結合其認罪悔改表現,減刑幅度可酌情從寬。

第四十條 被判處財產刑、附帶民事賠償或退贓、退賠的罪犯,應如實申報個人財產和財產刑執行、民事賠償履行、退贓、退賠情況。對此類罪犯的減刑,應綜合考察其經濟條件、日常開支等情況,區別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罪犯符合減刑條件,服刑期間主動執行全部財產刑或履行全部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的,減刑時減刑幅度可從寬掌握;在服刑期間積極執行部分財產刑或盡力履行部分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的,減刑幅度可酌情從寬掌握。

(二)罪犯符合減刑條件,有正當理由致暫不能執行財產刑或履行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的,可依法減刑;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動執行財產刑或履行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經教育後執行、履行的,可依法減刑;經教育仍拒不執行、履行的,通知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且一般不予減刑。

既判處財產刑又附帶民事賠償或退贓、退賠的罪犯,原則上應先履行全部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後執行財產刑。

第四十一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涉眾型經濟犯罪的罪犯,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累犯,毒品再犯,三次以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數罪併罰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還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或罪名在四個以上的罪犯,以及假釋考驗期間觸犯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情形被收監執行罪犯的減刑,應從嚴掌握。符合減刑條件的,提請減刑起始時間及間隔時間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延長六個月以上,每次減刑時的減刑幅度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減少三個月至六個月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條 對符合減刑條件的“三類罪犯”,必須從嚴把握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幅度:

(一)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二)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三)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四)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下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限制。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一般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一般不予減刑。此後符合減刑條件的,每次減刑時的減刑幅度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減少三個月至六個月有期徒刑。

第三章 假釋

第四十四條 對罪犯提請假釋,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處無期徒刑,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的;

(二)能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對罪犯提請假釋時,應全面評估並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群的影響。

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假釋。其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於十五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其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於十年;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其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於十二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第四十五條 對自報身份情況無法核實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請假釋。

如果有與國家、社會利益有重要關係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假釋條件限制。

第四十六條 有期徒刑罪犯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條 對未成年罪犯,過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後逃逸),中止罪犯,脅從罪犯,積極履行附帶民事賠償並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親屬諒解的罪犯,因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喪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釋後生活確有著落的老、病、殘罪犯,家有直系親屬、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確需罪犯本人贍養、撫養、照顧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能認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不得假釋外,可放寬適用假釋的掌握標準。

第四十八條 對被判處財產刑或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的罪犯,應參照本細則第四十條規定綜合考察其在刑罰執行期間的執行、履行情況。積極執行、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的,在假釋時可適當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動執行、履行的,在假釋時應從嚴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履行的,不予假釋。

第四十九條 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xx、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犯罪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或者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依法減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釋。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罪犯,符合假釋條件的,不受上述條款限制,可以假釋,但應從嚴掌握。

第五十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罪犯,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惡勢力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毒品再犯,三次以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以及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一般不適用假釋。認罪悔改表現突出,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假釋,但應從嚴掌握。對職務犯罪罪犯,應從嚴適用假釋。

第五十一條 對未經減刑的罪犯直接提請假釋的,自判決執行之日起,對其悔改表現考核時間,應不少於餘刑的二分之一。

罪犯減刑後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應在一年以上;對一次減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能少於二年。

罪犯減刑後餘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適當縮短間隔時間,不受上述間隔時間限制。

第五十二條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三條 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假釋考驗期滿,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由執行社群矯正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公開予以宣告。

第五十四條 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的,應依法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罪犯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依法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依法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對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執行後,一般不再予以假釋。

第四章 程式

第五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以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由監獄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經省監獄管理局稽核後,提請高階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六條 被判處或者餘刑為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假釋,在監獄服刑的,由監獄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經地(市)級公安局稽核同意後,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經省公安廳稽核同意後,提請高階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七條 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縣(市、區)級公安局(分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公安局稽核同意後,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減刑,由縣(市、區)級司法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司法局稽核同意後,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八條 被判處或者餘刑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減刑,由縣(市、區)級司法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司法局稽核同意後,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減刑,由縣(市、區)司法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層報地(市)級司法局、省司法廳稽核同意後,提請高階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九條 被假釋罪犯以及宣告緩刑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稽核同意後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條 罪犯是港、澳、臺籍居民,其主刑執行完畢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確有必要減去的,由縣(市、區)級公安局(分局)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公安局稽核同意後,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擬同意的,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

第六十一條 罪犯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提交縣級以上民政機關證實其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證明材料。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準許減免;認為不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裁定駁回申請。

執行法院為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時,刑罰執行機關可以在提請減刑、假釋時提交罪犯的書面申請並提出相應的減免建議,人民法院應一併處理,但必須分別裁定。

罪犯服刑期間向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不是執行法院的,可移送執行法院處理或建議執行法院委託受理法院處理。執行法院接到建議後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委託。受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後,應將生效裁定書送達執行法院。

第六十二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在討論減刑、假釋案件時,應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會議,並在討論案件五個工作日前,將本次討論減刑、假釋罪犯的名冊包括相關考核獎罰情況等抄送該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列席會議並對減刑、假釋案件逐案發表意見。監獄長辦公會議改變評審委員會結果的,應將更改意見單列,專項抄送原列席人民檢察院。

其他刑罰執行機關在提請罪犯減刑、假釋時,應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刑罰執行機關在向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假釋的同時,應將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及審批表副本等材料一併抄送該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收到刑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討論情況或提請建議副本後,應逐案進行審查,發現提請不當或有違反法定程式的情況,應在十日內向刑罰執行機關或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向刑罰執行機關提出的,刑罰執行機關應在十日內書面回覆,並將檢察意見和回覆意見一併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對案情複雜,需要進一步取證核查的,人民檢察院可要求刑罰執行機關補充相關證據材料,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調閱複製案卷材料等,並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但延期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個月。

第六十三條 刑罰執行機關提請罪犯減刑、假釋,應向人民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及稽核材料;

(二)據以執行的人民法院一、二審、再審等歷次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

(三)歷次減刑、假釋裁定書;

(四)罪犯基本情況材料,包括罪犯入監所登記材料、健康體檢材料、心理測試材料以及照片等;

(五)罪犯主、客觀悔改表現考核評審鑑定材料、獎懲審批材料及獎懲證據材料等;

(六)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及書面證明材料;

(七)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罪犯未全部執行財產刑及履行完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的,應提交罪犯服刑期間個人收支及消費臺帳。

提請假釋的,應附有司法行政機關社群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於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群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對病、殘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應附有該罪犯病歷材料、照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學鑑定醫院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和監所病情鑑定小組出具的病、殘罪犯審批材料(如《罪犯病殘鑑定審批表》),必要時還應附有法醫專業鑑定意見。醫療診斷證明應在提請減刑、假釋六個月內作出。監所所在地的地級市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監所病、殘罪犯認定小組,對病、殘罪犯認定過程依法進行監督,其監督意見亦應附卷移送。

對社群矯正罪犯提請減刑的,應附有相關社群矯正機構書面考察意見、罪犯日常行為獎懲記錄、社群矯正工作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的走訪談話筆錄、社群矯正獎懲工作專題討論記錄等材料。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罪犯提請假釋的,應附有關國家機關的意見材料。

第六十四條 刑罰執行機關在提請減刑、假釋前,應將罪犯的基本情況以及提請減刑、假釋建議在罪犯所在服刑區域予以公示。公示結果形成書面證據材料一併附卷移送。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於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材料齊備且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及時立案;認為材料不齊全或者手續不完備的,應通知刑罰執行機關在三日內補送;刑罰執行機關在逾期未補齊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並將案件退回給刑罰執行機關。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由審判員三人或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三人依法組成合議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式的規定》進行審理。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在立案後五日內將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罪犯的個人情況、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歷次減刑情況、刑罰執行機關的建議和依據。公示期限為五日;提請時餘刑已不滿三個月的減刑、假釋案件,公示期限可適當縮短。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的公共區域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官網。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在作出裁定前就被提請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條件進行調查核實,也可根據案件情況,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認為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依法作出減刑、假釋裁定;認為被提請減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但刑罰執行機關提請的減刑幅度不當的,調整減刑幅度後依法作出減刑裁定;認為被提請減刑、假釋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減刑、假釋裁定。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不同處理意見未予採納的、以及對刑罰執行機關提請的減刑幅度進行調整或裁定不予減刑、假釋的,人民法院應在裁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提請減刑的罪犯更適宜假釋的,或者認為提請假釋的罪犯不適宜假釋但符合減刑條件的,不宜直接裁定或決定,應退回刑罰執行機關重新提出建議。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立案審理後,裁定減刑、假釋前,刑罰執行機關書面申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准許撤回的,應作出決定將案件退回;不准許的,應繼續審理並依法作出裁定或決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採用書面方式審理。但下列案件,應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的;

(三)被提請減刑、假釋屬於“三類罪犯”或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罪犯;

(四)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五)人民檢察院、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異議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開庭審理的。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檢察院需要閱卷的,應將案件材料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在收到案卷材料後二十日內完成閱卷並將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開庭三日前,人民法院應將決定開庭審理的罪犯名單、開庭時間、地點進行公告並通知人民檢察院和刑罰執行機關、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和必要參加庭審的其他人員。

需要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在收到開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告知人民法院,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確定;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人,以及要求參加庭審的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經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參加庭審。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通知知情證人、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人、鑑定人、翻譯人員參加庭審,可以要求提請的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罪犯所在地監區服刑人員名單,並在開庭前由合議庭隨機選擇知情罪犯作為證人蔘加庭審。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刑罰執行機關應派員出庭宣讀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出示相關證據材料並說明主要理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應派員出庭監督並提出檢察意見。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書面審理減刑案件,可以提訊被提請罪犯;書面審理假釋案件,應當提訊被提請假釋罪犯。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或決定。案情複雜或有特殊情況的,可延長一個月。

人民檢察院閱卷時間不計入人民法院審理期間。

第七十八條 減刑、假釋裁定、決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送達,直接宣告、送達有困難的,可委託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刑罰執行機關代為宣告、送達。

減刑、假釋裁定、決定宣告、送達之前,如果發現可能導致減刑、假釋裁定、決定錯誤的事實,應暫停宣告、送達,重新查明案件事實並依法處理。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後,裁定書應在七日內送達提請的刑罰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釋裁定的,還應當送達社群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

刑罰執行機關應將減刑、假釋的裁定結果在罪犯所在服刑場所或服刑地公佈。

第八十條 減刑、假釋裁定、決定依法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同級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後,應指定專人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應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糾正意見後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三條 根據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建議撤銷假釋的,原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應在收到刑罰執行機關提出的撤銷假釋建議書及相關證明材料後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提請撤銷假釋案件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撤銷假釋建議書;

(二)撤銷假釋稽核表;

(三)假釋裁定書及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

(四)罪犯具有應當撤銷假釋情形的具體事實以及證明材料;

(五)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撤銷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理的案件,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效力不變;改變原判決、裁定的,應由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再審裁判情況和原減刑、假釋情況,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將減刑、假釋裁判結果在所在人民法院官網上公開,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書應通過網際網路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細則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前均含本數。

第八十八條 未成年罪犯是指裁定減刑時不滿十八週歲的罪犯和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經生效判決認定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的罪犯;老年犯是指減刑時年滿六十五週歲、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男性罪犯和年滿六十週歲、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女性罪犯;殘疾罪犯是指生效裁判文書認定的殘疾罪犯和殘疾情況符合中殘聯《第二次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殘疾標準》(殘聯發[20xx]10號)規定的三級以上殘疾等級的罪犯,但不含羈押後自傷致殘罪犯;病犯是指患有嚴重疾病,病情達到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保外就醫疾病標準的罪犯。殘疾罪犯和病犯應由法定鑑定機構依法作出認定。

第八十九條 本細則所述“三類罪犯”為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範圍包括:(一)職務犯罪罪犯,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因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八章、第九章規定的罪名而被判處刑罰的罪犯。(二)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是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第五節規定的罪名而被判處刑罰的罪犯;(三)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是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罪名而被判處刑罰的罪犯。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20xx年5月15日起實行,20xx年1月1日起試行的《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實施細則》同時廢止,在實施過程中如有與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相牴觸的,按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