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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物價局關於《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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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物價局XX年5月31日以粵價〔XX〕102號釋出 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物價局關於《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行為(以下簡稱“定價聽證”),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和《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制定(含調整,下同)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通過定價聽證,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制定價格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容易引發搶購、囤積,造成市場異常波動的商品價格,通過其他方式徵求意見。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廣東省定價聽證目錄》,確定具體的定價聽證專案、聽證內容以及組織部門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行定價聽證的專案自動進入定價聽證目錄。未列入定價聽證目錄的,定價機關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按照規定通過定價聽證徵求意見。

第三條 定價聽證採取聽證會的形式。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旁聽和新聞報道,但涉及國家祕密或者商業祕密的除外。

第二章 聽證的組織

第四條聽證會設三至五名聽證人。聽證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工作人員及聘請的社會知名人士擔任。聽證會主持人由聽證人中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兼任。定價聽證專案經營者及其主管部門、相關行業組織不得作為聽證人。

前款所稱聽證人是指代表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專門聽取聽證會意見的人員。

第五條 聽證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聽取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陳述,並可以詢問;

(二)提出聽證報告。

第六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人員構成:

(一)消費者;

(二)經營者;

(三)與定價聽證專案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

(四)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

(五)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聽證會的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

聽證會參加人的資格條件、人數和人員構成比例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定價聽證專案的實際情況確定,其中消費者人數不得少於聽證會參加人總數的五分之二。

第七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消費者採取自願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託消費者組織或者其他群眾組織推薦;

(二)經營者、與定價聽證專案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採取自願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託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推薦;

(三)專家、學者、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

定價聽證專案的經營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只有一家的,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直接確定該經營者為聽證會參加人;經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書面通知,該經營者不出席聽證會的,不影響聽證會的正常進行。

聽證會參加人中的消費者應當有低收入階層人員。通過自願報名、隨機選取方式產生的消費者中沒有低收入階層人員的,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託民政部門、消費者組織或者其他群眾組織推薦。

第八條 自願報名要求成為聽證會參加人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方式報名,並提交有效身份證明等必需資料;受單位委託或者被推薦成為聽證會參加人的,應提交加蓋公章的委託書或者推薦函。

推薦聽證會參加人的單位或者組織,出具推薦函之前應當對被推薦人的相關身份資訊進行核實。

第九條 採取自願報名、隨機選取方式產生聽證會參加人的,選取過程應邀請媒體參與監督或者由公證機構進行公證。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察機構應當進行全程監督。

第十條 聽證會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詳細閱讀各類聽證資料,主動向有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瞭解與定價聽證事項相關的情況;

(二)廣泛聽取、收集消費者、經營者或者其他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並如實反映;

(三)依時出席聽證會,就定價聽證方案發表客觀、公正的意見和理由,並可以提出詢問;

(四)認真審閱聽證筆錄並簽名確認;

(五)保守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遵守聽證會紀律。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親自出席聽證會,因客觀原因確無法出席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5日內書面告知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並提交對定價聽證方案的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 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察機構應當指派工作人員列席聽證會,對聽證會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設旁聽席。旁聽人員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名情況隨機選取;同一單位或者組織有多名人員要求旁聽的,確定旁聽人員時原則上不得超過兩名。

旁聽人員不得在聽證會上發言、提問,不得有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第十三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設記者席。與會採訪的新聞媒體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新聞媒體報名情況,按照報名順序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也可以主動邀請新聞媒體採訪聽證會。

第十四條 制定在區域性地區執行的價格需要定價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定價聽證。委託定價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書面委託書的格式文字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委託人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委託事項提出具體要求。

第十五條 受委託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以委託人的名義組織聽證會,並按照下列規定向委託人書面報告有關情況:

(一)聽證會舉行35日前,向委託人書面報告聽證工作公告內容和組織情況,以及擬送交聽證會參加人的各類材料;

(二)聽證會舉行後10日內,向委託人書面提交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

委託人對前款第(一)項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2日內提出意見,受委託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調整。

第十六條 委託聽證的,委託人應當加強對聽證會組織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必要時可以指派履行相關定價職能或者法制職能的工作人員列席聽證會。

第三章 聽證程式

第十七條 定價機關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含與其他部門聯合定價)和市、縣人民政府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為定價聽證提起人;定價機關是其他部門的,該部門為定價聽證提起人。

第十八條 定價聽證提起人負責制定定價聽證方案和定價成本監審報告;定價聽證提起人是其他部門的,還應當提交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定價聽證方案依據《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製作。

一般情況下,定價聽證提起人應當制定兩套或者兩套以上定價聽證方案徵求意見,可以委託定價聽證專案的經營者或者相關的行業組織、中介組織起草部分方案,但須在聽證會上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過政府網站或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有關事項:

(一)聽證會舉行30日前,公告聽證會參加人、旁聽人員、新聞媒體的名額、資格條件、產生方式及具體報名辦法;

(二)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人和聽證人名單。

通過政府網站公告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10日。

第二十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聽證會參加人送達下列材料:

(一)聽證會通知;

(二)定價聽證方案;

(三)定價成本監審結論;

(四)聽證會議程;

(五)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一條 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於聽證會舉行前組織聽證會參加人、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定價成本監審人等召開預備會或者開展實地考察,幫助聽證會參加人瞭解定價聽證事項,對所涉重大、複雜問題進行溝通,聽取有關聽證會組織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可以一次舉行,也可以分次舉行,具體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視實際情況確定。

聽證會按照下列議程進行:

(一)主持人宣佈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人、聽證會參加人、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定價成本監審人;

(二)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陳述定價聽證方案,委託定價聽證專案經營者或者相關的行業組織、中介組織起草方案的,應予以說明;

(三)定價成本監審人介紹定價成本監審結論及相關情況;

(四)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發表意見、提出詢問,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定價成本監審人回答詢問;

(五)主持人總結髮言。

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合理確定聽證會各項議程的時間安排。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上適當引導和協調,保障各聽證會參加人有合理的時間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認真審閱涉及本人的聽證筆錄,認為準確無誤的,當場簽字確認;認為有錯誤的,當場進行補充或者更正,並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舉行後7日內,聽證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簽名確認後提交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聽證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的意見;

(三)聽證人對聽證會參加人意見的處理建議。處理建議應當包括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與不採納的建議和理由說明。

第二十五條 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後15日內將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一併提交定價機關。

第二十六條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

定價機關根據聽證會意見修改定價聽證方案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舉行聽證會,或者通過書面、座談等形式徵求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也可以公開供社會評議。

第二十七條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後,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的採納情況及理由。

定價理由說明應當至少包括聽證會參加人的主要意見和採納情況,以及採納或者不予採納的理由。

第二十八條 制定在區域性地區執行的價格或者降低價格的,聽證會可以採取簡易程式,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只設1名聽證人並擔任主持人;

(二)聽證會參加人由消費者、經營者構成,其中消費者人數應至少佔聽證會參加人總數的二分之一;

(三)聽證會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一)、(四)、(五)項規定的議程進行。

第二十九條 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告、聽證會通知、定價聽證方案、定價成本監審結論、聽證筆錄、聽證報告、定價決定、定價理由說明,以及組織聽證過程中製作、獲取的其他各類資料完整歸檔,統一保管。

第四章 聽證委員會

第三十條 聽證會可以設聽證委員會,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定價聽證事項的具體情況確定。

前款所稱聽證委員會,是指經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授權,專門負責對指定的定價聽證事項進行論證,並就制定價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具意見提交定價機關決策參考的臨時性組織。定價聽證結束時,聽證委員會自行解散。

設立聽證委員會進行聽證的,在聽證的組織以及聽證程式上,本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章未予規定的,參照適用《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及本實施細則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聽證委員會一般由10—15名委員組成。聽證委員會設主任1名,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工作人員擔任,主要負責主持聽證會、組織和協調其他聽證事務。聽證委員會其他委員由下列人員構成:

(一)消費者;

(二)經營者;

(三)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

(四)與定價聽證專案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

(五)有必要參加的社會組織、政府部門的代表及其他人員。

消費者人數不得少於聽證委員會委員總數的五分之二。

第三十二條 除聽證委員會主任以外的聽證委員會委員,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通過隨機選取、委託推薦或者聘請等方式產生。

聽證會舉行30日前,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委員會委員、旁聽人員和新聞媒體的名額、資格條件、產生方式及具體報名辦法。

第三十三條 聽證委員會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聽證委員會委員名單、定價聽證方案要點,以及聽證會時間和地點;

(二)認為有必要的,於聽證會舉行前召集聽證委員會委員通過預備會、考察等方式調研定價聽證事項;

(三)召開聽證會,組織聽證委員會委員按照規定議程充分論證定價聽證事項;

(四)聽證會舉行後7日內,出具經出席聽證會的全體委員簽名確認的聽證報告,提交定價機關決策參考。

第三十四條 聽證委員會委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詳細閱讀各類聽證資料,積極參與聽證委員會組織的預備會、考察等調研活動,主動向有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瞭解與定價聽證事項相關的情況;

(二)廣泛聽取、收集消費者、經營者或者其他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並如實反映;

(三)依時出席聽證會,充分論證定價聽證事項,客觀、公正地發表聽證意見,並對意見負責;

(四)認真審閱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並簽名確認;

(五)保守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三十五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聽證委員會委員送達聽證會通知、定價聽證方案、定價成本監審結論、聽證會議程以及聽證會紀律。

第三十六條 聽證會以聽證委員會的名義召開,按照下列議程進行:

(一)聽證委員會主任宣佈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委員會委員、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定價成本監審人;

(二)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陳述定價聽證方案,委託定價聽證專案經營者或者相關的行業組織、中介組織起草方案的,應予以說明;

(三)定價成本監審人介紹定價成本監審結論及相關情況;

(四)聽證委員會委員對定價聽證方案發表意見,可以向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定價成本監審人提出詢問;

(五)聽證委員會主任總結髮言。

第三十七條 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積極主動地為聽證委員會及其委員履行職責提供保障,主要包括:

(一)按照有關規定選取、確定聽證委員會委員;

(二)按照有關規定準備相關聽證資料並在規定時限內送達聽證委員會委員;

(三)承擔公告、召開預備會、組織考察、召開聽證會等活動過程中的具體事務;

(四)積極協助聽證委員會及其委員在授權範圍內履行其他職責。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制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參照《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及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