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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輔警改革細則出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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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不知道輔警是很忙意思,有哪些職責,關於最新兩會輔警改革細則出臺最新訊息有哪些?接下來由本站的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於這方面的知識,歡迎大家閱讀!

最新輔警改革細則出臺

輔警改革細則出臺最新訊息

輔警是由政府出資,公安機關統一通過筆試、面試、政審、體檢招錄並與其建立勞動關係,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人員。一起來看看20xx年北京輔警提案改革細則。

處境尷尬的協輔警身份終於在全國“兩會”上被關注。

來自農工黨界別的全國政協委員、浙江省工商聯副主席、富通集團董事長王建沂最近遞交了一份關於協輔警的提案,核心要義是為包括杭州10000多名協輔警在內的這個群體代言——“建議從國家層面來重視和加強對公安協輔警隊伍的建設和管理。”

一位上過福布斯榜單的企業家,緣何“鍾情”這個特殊的基層群體?事實上,王建沂還是全國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委員以及公安部特邀監督員,“因為我家在富陽,也算是基層了。這個基層群體還比較弱勢,所以特別關心。”

定義為“輔助警力”的協輔警到底有多尷尬?一個細節可以表明,在公開的資料中,甚至查詢不到國內這個龐大群體現在大致的人數。再舉一個個例,去年9月,四川一大學生寫信給當地政府官員,詢問當了20xx年協警老父親的“轉正”事宜,而得到的回覆是,“暫無從治安人員轉為人民警察的政策,希望你理解。”

這種境地,在王建沂所遞交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公安協輔警隊伍建設和管理的提案》中被指出了原因,“協輔警人員在性質上屬於計劃內臨時工,多數協輔警實行勞務派遣制,現在協輔警隊伍發展迅速,但經費保障來源不一,保障水平普遍偏低。協輔警工資採取“一刀切”,沒有薪級制度和職級差別,也沒有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只有通過完善立法,明確協輔警的法律地位和崗位職責,完善職業保障體系,才能有效提升協輔警隊伍的地位和社會形象,保障隊伍的穩定性。”在經過對富陽、杭州兩地公安機關深入調研後,王建沂給出這樣的結論,“杭州現在大約有10000多名協輔警。當務之急是國家出臺統一的協輔警管理條例和辦法,包括具體的實施細則,如招聘解聘程式、晉級晉升機制、薪酬機制、績效考核機制等。”

他同時建議,將公安協輔警隊伍建設納入公安隊伍的建設範疇,按照“公開招聘、擇優聘用”的原則,統一招聘辦法,嚴格招聘標準,把好協輔警“進入關”。同時,將公安協輔警經費列入地方年度財政預算,適度提高待遇,推行績效考評,嚴格獎懲措施,提高協輔警隊伍的職業歸屬感和認同感。

這種對協輔警“正名”的支援同樣來自兩會場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陳天本此前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可以在勞動法規中明確警輔人員是一個獨立的、公安機關使用的輔助性工種,行為規範受法規嚴格限制。此外,在國家層面制定專門法規系統,解決警輔人員相關問題。“警輔人員著裝可參考香港地區的做法,穿著同警察同樣的警服,但不佩戴警號、警銜,或在警號、警銜方面予以明顯區分。”

關於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確保依法合理使用警務輔助力量,充分發揮其在協助公安民警維護社會治安、打擊違法犯罪、開展行政管理和服務人民群眾方面的積極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管理、履行職責、保障監督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依法招聘並由公安機關管理使用,履行本辦法所規定職責和勞動合同約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員,主要包括文職、輔警兩類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人員。公安機關招聘從事膳食、保潔、保衛等工作的後勤服務人員,社會志願者以及其他群防群治性質的社會治安輔助力量,不納入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範圍。

第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不能直接參與公安執法工作,應當在公安民警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警務輔助人員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相關法律後果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公安部負責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和巨集觀指導;省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制度規範的研究制定和工作指導;市、縣兩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監督;警務輔助人員所在單位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涉及絕密級事項和難以有效防止其直接參與執法的,不得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國內安全保衛、經濟偵查、刑事偵查、行動技術偵察、網路偵查、反恐怖部門、警種的涉密或執法崗位,不得使用警務輔助人員;以上部門的非執法、非涉密的綜合性崗位,經本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其他部門、警種的重要涉密崗位,未經本級公安機關批准,不得使用警務輔助人員。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批准,可以使用一定數量的警務輔助人員。編制部門負責核定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工作,民政部門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優撫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經費保障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確定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標準。以上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的政策指導、管理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 職責、義務與權利

第八條 文職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可以從事以下工作:

(一)協助從事會計、計算機網路維護、通訊保障、醫務、心理諮詢、新聞宣傳、影視製作、翻譯、警犬養護、檢驗鑑定助理、船艇駕駛、船艇輪機與警航裝置的輔助維護、展陳設計等技術保障性崗位;

(二)檔案管理、資訊管理、接線查詢、出納等輔助行政事務性崗位;

(三)行政助理、人事助理、文書助理、後勤助理、實驗助理、視窗服務助理、證件辦理、視訊監控等輔助管理性崗位。

第九條 輔警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按照崗位要求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治安巡邏和安全防範宣傳教育;

(二)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

(三)協助開展人口資訊採集;

(四)協助開展治安檢查和視訊監控;

(五)協助維護大型活動現場秩序;

(六)協助盤查、堵控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

(七)協助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人員日常管理服務、公開查緝毒品工作;

(八)消防救援;

(九)保護案事件現場;

(十)制止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十一)參加搶險救災;

(十二)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

(十三)執行公安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佈置的其他非執法性工作任務。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務輔助人員從事以下工作:

(一)未經公安機關授權的涉及國家祕密、警務祕密的事項;

(二)案(事)件的現場勘查、偵查取證、技術鑑定、事故責任認定、執行強制措施、審訊或獨立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人民警察擔任的工作;

(三)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

(四)配備、保管、使用武器、警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四)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的指揮;

(五)保守國家祕密和工作祕密;

(六)遵守紀律,模範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被解聘;

(三)依法獲得工作報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險待遇

(四)接受崗位所需業務知識培訓;

(五)對本單位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依法要求解除勞動合同;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單獨執法;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三)違抗上級命令;

(四)弄虛作假,知情不報,欺騙領導;

(五)洩露國家祕密或警務祕密;

(六)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員;

(七)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九)參與色情、吸毒、賭博等活動;

(十)在工作時間飲酒,酒後駕駛機動車;

(十一)參與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經營活動或者受僱於其他個人、組織;

(十二)使用武器;

(十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章 招聘

第十四條 各地警務輔助人員招聘計劃和名額,由各級公安機關提出,報同級政府或有關部門批准,由公安機關會同人社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各地可採取招聘、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文職人員可根據工作需要,會同人事部門採取聘任制公務員或者地方事業編制方式招錄。

第十六條 聘用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招聘程式可參照錄用人民警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文職人員一般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年齡為18週歲以上、35週歲以下;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品行端正;具有履行職責的身心條件和工作能力;大專以上文化程度。輔警人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年齡為18週歲以上、45週歲以下;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品行端正;具有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工作能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及崗位需要的工作經歷。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警務輔助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二)曾因違法行為,被給予行政拘留、收容教養、強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處罰的;

(三)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公職或者辭退的;

(四)曾因違反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被解聘的;

(五)家庭成員以及近親屬被判處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其他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直接聘用警務輔助人員的,應當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勞動合同,確定用人單位與警務輔助人員的權利、義務。公安機關採取勞動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警務輔助人員的,應由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機構,依法與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福利、裝備保障、社會保險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體制予以全額保障,不得擠佔公安機關經費預算。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參照本地同類崗位人員及社會平均收入水平制定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標準。警務輔助人員工資實行動態調整。工資調整根據其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確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或者委託勞務派遣及人事代理機構辦理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各項社會保障服務。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採取直接聘用方式招聘的警務輔助人員勞動合同訂立、終止、解除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警務輔助人員接轉社會保險關係。公安機關採取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的警務輔助人員,勞動合同訂立、終止、解除時,應由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機構及時為警務輔助人員接轉社會保險關係。

第二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傷殘的,根據受傷程度、傷殘等級享受工傷待遇。警務輔助人員因公犧牲、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參照國家工作人員撫卹有關規定享受撫卹及其他有關待遇。

第二十六條 經本級財政部門批准並全額保障,公安機關可以設立專項經費,用於補助因訓練、執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的警務輔助人員和死亡的警務輔助人員的直系親屬。

第二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或者補休。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下列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制度:

(一)崗位責任制和考核考勤制度;

(二)交接班和檢查制度;

(三)政治業務學習和培訓制度;

(四)工作情況記載和請示報告制度;

(五)涉案財物收繳登記和上交制度;

(六)保密制度;

(七)獎懲制度。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的人事、工作資訊資料檔案。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培訓合格的,才能安排其履行相應崗位職責。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素質。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警務輔助人員獎懲、續聘、解聘的主要依據,並與工資待遇掛鉤。

第三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服裝。工作證件、服裝樣式、標識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證件、服裝樣式、標識應當區別於人民警察。

第三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可以根據工作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防護裝備,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裝備。

第三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公安機關應當收繳所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以及裝備。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蹟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各地在招錄人民警察或者事業編制人員時,對錶現特別突出的警務輔助人員,可確定一定比例採取定向招錄。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負有領導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聘用單位工作規定和紀律要求的,視情給予批評教育、扣發績效工資、扣發年終獎勵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或退回勞務派遣、人事代理機構;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並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本人,警務輔助人員有權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解聘: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三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七天的;

(三)多次違反工作紀律或不履行工作職責,經多次教育不改的;

(四)違反社會公德,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

(五)發現違法犯罪嫌疑行為或人員未及時制止或報告的;

(六)因工作失職導致發生嚴重刑事案件、重大治安事故的;

(七)多次受到社會各界或群眾投訴,查證屬實的;

(八)多次受到上級通報批評的;

(九)身心狀況不適應繼續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十)由於其他原因不適宜繼續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各地公安機關可結合本地工作實際,制定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