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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202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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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20xx年修正了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2021年修正)
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20xx年修正)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xx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xx年9月25日天津市第xx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的管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需求,制定遠期規劃和近期計劃。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燃氣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濱海新區、武清區、寶坻區、薊縣、靜海縣、寧河縣人民政府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勞動、工商、技術監督、市政、環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與燃氣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燃氣氣源情況,編制年度燃氣供氣計劃和用氣發展計劃,經市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燃氣生產企業和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市下達的氣源計劃和國家規定的供氣壓力與質量標準進行生產,保障供氣。

第七條 燃氣使用者應當安全用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保護燃氣設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九條 在本市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同時建設燃氣設施,並預留燃氣器具的安裝位置,所需費用納入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的總概算。

市燃氣管理部門對符合本市燃氣規劃的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書。意見書作為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的條件。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範、規定和標準。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單位使用者新建、擴建或者改建專案需要增加用氣量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氣源和燃氣設施建設增容費,用於燃氣的建設和開發。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方可營業。

市燃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許可決定:

(一)建設專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燃氣規劃要求,並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燃氣生產、輸配、儲存、充裝、供應等設施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和消防安全、建設質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有運輸、接卸、儲存、罐裝等完整生產設施,液化石油氣含有殘液組份的,應當設有殘液回收裝置;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金、專業技術人員和抗風險能力;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八)有事故搶險預案和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裝置和交通工具;

(九)有評價機構出具的燃氣設施安全評價報告,並達到安全執行的要求。

第十四條 瓶裝供氣、小區管道供氣、儲配(充裝)和燃氣汽車加氣等燃氣供氣站,應當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準銷證,方可運營供氣。

市燃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準銷決定:

(一)有符合標準的固定場所;

(二)有符合消防、壓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第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準銷證的燃氣經營者提供液化石油氣。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供氣站需要變更、合併、歇業、停業、撤銷的,應當對使用者進行妥善安置並作出保證燃氣供應的書面承諾後,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批准。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燃氣價格收費。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並落實燃氣安全使用管理制度,進行燃氣安全使用的宣傳,組織推廣安全用氣、節約用氣的先進技術和經驗。

第十九條 因燃氣設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者暫停供氣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前通知使用者,但因突發事故需要調整用氣的除外。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時檢查、維修燃氣設施;

(二)不及時處理燃氣事故;

(三)發現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表損壞或者洩漏,不及時報告和處理;

(四)違反規定減量、降壓、停氣;

(五)出售不符合質量和重量標準的液化石油氣;

(六)不按照規定清倒液化石油氣氣瓶殘液或者不按照規定價格退還液化石油氣殘液費用;

(七)限定燃氣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

(八)違反規定收費;

(九)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調壓裝置、燃氣計量表、中壓或者低壓管道產權分界閥門及其以內的燃氣設施;產權分界閥門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調壓裝置和燃氣計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氣單位使用者負責管理,也可以委託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代管。

管道燃氣居民使用者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表後的燃氣器具及與其連線的軟管和緊韌體;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表和其他燃氣管道設施。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使用者簽訂燃氣供用氣合同,在合同中明確雙方的管理責任。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需要在單位使用者管道上接通新燃氣使用者的,單位使用者應當服從規劃,新燃氣使用者應當適當補償管道建設費用。

第二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使用者負責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氣氣瓶和燃氣器具。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管理的燃氣設施、燃氣計量表進行檢測、維護。

燃氣經營企業對居民使用者使用的燃氣設施、燃氣計量表和燃氣器具及與其連線的軟管和緊韌體,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書面告知使用者,並應使用者要求提供維修服務,合理收取費用。對單位使用者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管理、使用,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指導。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和安全技術指導不得收費。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所在地段設定明顯的統一標誌。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範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內原有燃氣設施的安全。

燃氣經營企業改動公共輸配燃氣設施的,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燃氣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改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影響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業的,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人到現場監護。

在工程施工作業中損壞燃氣設施的,必須立即通知燃氣經營企業,並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 在生產、輸配和儲存燃氣的場所明火作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規定。在帶氣的燃氣管道上施工作業,必須採取消防安全措施,並由專業人員操作。

第二十八條 液化石油氣儲罐、槽車、氣瓶等壓力容器裝置,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範、規定和標準進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盜竊燃氣設施;

(二)在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和安全保護距離內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損害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在燃氣管道穿越河流標誌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有損燃氣管道安全的作業;

(五)在調壓箱(櫃)、調壓站、配氣站、儲配站、壓送站的安全保護距離內和通往上述燃氣設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設定停車場、集貿市場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的統一標誌;

(七)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液化石油氣氣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條 在本市經營燃氣器具的,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與本市燃氣氣源相適配,並貼上氣源適配標識;燃氣器具的生產者或者其委託的經銷商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燃氣器具的,必須建立產品售後服務制度。

第三十一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營業執照;

(二)有相應的技術人員;

(三)安裝維修人員經過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技能培訓;

(四)有燃氣器具生產企業的安裝、維修委託協議書。

第三十二條 燃氣使用者應當瞭解安全用氣常識,並按照燃氣使用規定、產品說明書正確使用燃氣器具,發現問題及時報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四條 燃氣使用者需要變更使用者名稱稱、使用地址、燃氣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氣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停用手續。

第三十五條 燃氣使用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開啟旁通閥、使用抽氣裝置或者其他方法盜用燃氣;

(二)擅自安裝、拆除、拆修、改裝、遷移管道燃氣設施或者擅自開關公共閥門;

(三)擅自將居民用氣改變為單位用氣或者其他經營性用氣;

(四)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住人、放置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燒、砸或者倒臥液化石油氣氣瓶,倒灌液化石油氣和排放液化石油氣氣瓶內的殘液;

(六)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裝置、避雷設施的接地導體;

(七)使用明火檢查洩漏。

第七章 搶修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負責管理的燃氣設施損壞、洩漏或者其他燃氣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搶修和處理,公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燃氣經營企業對影響搶修的樹木、園林設施、市政設施和其他設施,可以採取應急措施,並同時通知有關部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燃氣使用者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發生漏氣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搶修;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其他故障的報修,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派人維修。

需要收取維修費用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收費。

因維修不及時造成燃氣使用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八條 因燃氣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燃氣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經營企業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規定收取應交費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氣:

(一)擅自安裝、拆除、拆修、改裝、遷移管道燃氣設施或者擅自開關公共閥門的;

(二)擅自將居民用氣改變為單位用氣或者其他經營性用氣的;

(三)圈佔、覆蓋管道燃氣設施妨礙安全檢查的;

(四)不交納氣費的。

上述行為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燃氣使用者應當負責賠償。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無故減量、降壓、停氣,給燃氣使用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變更、合併、歇業、停業、撤銷燃氣經營企業及供氣站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本市經營燃氣器具的經營者或者銷售的燃氣器具未辦理備案的;

(二)不具備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條件從事安裝、維修活動的;

(三)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準銷證的經營者提供液化石油氣的;

(四)銷售不符合質量或者重量標準液化石油氣的;

(五)擅自停止供氣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燃氣設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氣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統一標誌的,責令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損害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停止排放,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燃氣管道穿越河流標誌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有損燃氣管道安全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審批,擅自建設燃氣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設計、承建燃氣工程,以及將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交付使用的,責令停建或者停止執行,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在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和安全保護距離內,以及在通往調壓箱(櫃)、調壓站、配氣站、壓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法經營經處罰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準銷證。

第四十七條 銷售沒有國家規定的生產許可證和出廠檢驗合格證的燃氣器具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用燃氣或者盜竊燃氣設施的;

(二)故意損壞燃氣設施的;

(三)阻礙燃氣經營企業檢修、搶修燃氣設施的;

(四)阻礙燃氣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規定多收費或者不按規定價格退還液化石油氣殘液費用的,應當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額的兩倍返還燃氣使用者。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造成燃氣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煤制氣。

(二)“管道燃氣”是指以管道輸送方式向用戶提供的燃氣。

(三)“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以外的壓送站、配氣站、儲配站、計量站、各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凝水缸、閥室、閥門井、陰極保護站、通訊設施等)、調壓站、調壓箱(櫃)以及液化石油氣儲配站、充裝站、混氣站、氣化站、供應站及其站內外管網供氣系統。

(四)“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熱水器、採暖器等燃氣用具。

(五)“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工業燃燒裝置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於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天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