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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學前教育條例》9月1日正式實施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6.27K

規範學前教育工作,維護學齡前兒童、保育教育人員和幼兒園的合法權益,制定的《天津市學前教育條例》將於20xx年9月1日正式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天津市學前教育條例》9月1日正式實施

天津市第xx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了《天津市學前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據悉,該條例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據瞭解,《條例》明確,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學齡前兒童的出生狀況、居住分佈、流動趨勢和學前教育事業發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兒園佈局。新建住宅小區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標準配置幼兒園。幼兒園應當與住宅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規劃的幼兒園建設用地改作他用。違反《條例》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招生時進行考試或者測試的;

二、將學齡前兒童參加早期教育指導作為入園條件的;

三、向家長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輔材料的。

《條例》規定,幼兒園園長、教師、保育員以及保健員、炊管人員等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國家和本市規定的任職條件。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幼兒園應當每年組織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對患有傳染性疾病、精神障礙等不宜繼續工作的人員,幼兒園應當立即停止其工作。

《條例》規定,幼兒園的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按照下列方式確定,並按月收取:

一、公辦幼兒園的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二、民辦幼兒園的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由民辦幼兒園在保育和教育成本基礎上合理確定,並報所在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三、享受政府財政補助的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的保育教育費,不得超過該類幼兒園的最高收費標準。

下面是條例的全文:

《天津市學前教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學前教育事業健康發展,規範學前教育工作,維護學齡前兒童、保育教育人員和幼兒園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實施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幼兒園對三週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條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堅持政府主導、合理佈局、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原則,大力發展公辦幼兒園,扶持普惠性民辦幼兒園,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舉辦幼兒園,逐步滿足適齡兒童入園需求。

第四條 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實施科學的保育和教育,促進學齡前兒童健康、快樂成長。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市學前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制定學前教育發展規劃和促進學前教育發展政策。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區縣學前教育發展計劃,合理配置學前教育資源,組織實施學前教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職責和有關規定,做好本轄區內學前教育工作。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是學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學前教育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社保、規劃、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專業教育集團和其他組織,依法舉辦幼兒園或者以各種形式支援學前教育事業。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學齡前兒童的出生狀況、居住分佈、流動趨勢和學前教育事業發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兒園佈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規劃的幼兒園建設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條 幼兒園的建設選址,應當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環保、日照等要求。嚴禁在汙染區和危險區內設定幼兒園。

第十條 新建住宅小區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標準配置幼兒園。幼兒園應當與住宅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幼兒園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設計規範、建設標準和安全環保要求。

幼兒園裝飾裝修後,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室內空氣質量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一條 按照標準配置的幼兒園用房在驗收合格後,專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無償交付專案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幼兒園房屋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調整重建方案,依法進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同時做好在園幼兒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 保育與教育

第十三條 幼兒園招生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試,不得將學齡前兒童參加早期教育指導作為入園條件。

第十四條 幼兒園應當以有利於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便於保育和教育為原則,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合理設定班級數量和班額。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衛生保健、安全管理、財務管理、檔案管理、與幼兒家長聯絡等制度

第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根據學齡前兒童的生理、心理特點,科學合理地安排在園幼兒一日生活,安排適當的戶外鍛鍊活動,培養其良好的生活和衛生習慣。

第十七條 幼兒園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衛生保健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組織在園幼兒進行定期體檢和每日晨檢。

第十八條 幼兒園進行保育和教育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幼兒園應當按照幼兒園教育綱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動,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注重對學齡前兒童進行情感態度、行為習慣、智力、能力的培養,不得給學齡前兒童佈置書面家庭作業。

幼兒園應當配備必要的教育用書和兒童圖書。幼兒園的設施、裝置、玩具教具等,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安全標準和環保要求。

幼兒園不得向家長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輔材料等。

第十九條 鼓勵幼兒園接收能夠適應幼兒園集體生活和教育的殘疾學齡前兒童隨班就讀。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設定學前教育班。

第二十條 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定期對其工作人員和在園幼兒進行安全教育,並根據學齡前兒童的特點開展自救、逃生、緊急疏散等應急演練。發生自然災害、火災、人身傷害等突發事件時,幼兒園應當優先保護在園幼兒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 幼兒園應當加強與家庭、社群的合作,綜合利用各類教育資源,共同為學齡前兒童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條件。

學齡前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幼兒園做好兒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員

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園長、教師、保育員以及保健員、炊管人員等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國家和本市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應當按照幼兒園教職工配備標準配備保育教育人員。

幼兒園應當與保育教育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保障其工資福利待遇,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民辦幼兒園教師和公辦幼兒園內的非事業編制教師,在職稱評定、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應當與公辦幼兒園事業編制教師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 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幼兒園應當每年組織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對患有傳染性疾病、精神障礙等不宜繼續工作的人員,幼兒園應當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保育教育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尊重、愛護兒童。嚴禁歧視、虐待、體罰和變相體罰兒童及其他侮辱兒童人格、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保育教育人員的培訓,制定培訓計劃,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免費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幼兒園應當支援保育教育人員參加培訓,保障其培訓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提高,保證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在財政性教育經費中佔有合理比例。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落實公辦幼兒園生均公用經費標準,並隨著經濟發展水平逐步提高。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學前教育專項經費,重點用於改善辦園條件和培訓教師、發展農村學前教育、扶持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第二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市財政對區縣財政教育一般性轉移支付資金與本區縣教育資金統籌安排,加大對幼兒園建設、師資培訓等的投入力度,促進本區縣學前教育發展。

第二十九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接收的住宅小區配套幼兒園用房,用於舉辦公辦幼兒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第三十條 民辦幼兒園用水、用電、用氣、採暖等價格,應當與公辦幼兒園執行統一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向幼兒園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三十一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完善民辦幼兒園設定標準,對民辦幼兒園實行准入制度和分類管理。

舉辦民辦幼兒園,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依照民辦教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審批許可。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的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按照下列方式確定,並按月收取,主要用於保育、教育工作和改善辦園條件:

(一)公辦幼兒園實行政府指導價;

(二)民辦幼兒園由其在保育和教育成本基礎上合理確定,並報所在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三)享受政府財政補助的普惠性民辦幼兒園,不得超過該類幼兒園的最高收費標準。

幼兒園收取的伙食費、日常生活用品費等代收費專案,應當符合本市有關規定,據實收取。

幼兒園實行收費公示制度,除公示的收費專案外,不得向幼兒家長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採取購買服務、減免租金、獎補結合、派駐公辦教師等方式,引導和支援民辦幼兒園提供普惠性服務。

第三十四條 本市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對符合條件的烈士子女、因公犧牲人員子女、孤兒、殘疾兒童和困難家庭子女入園,予以資助。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學前教育發展規劃和計劃的制定與落實、經費的投入與使用、保育教育質量、管理水平、教師待遇等事項進行督導。督導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六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本市學前教育質量評價標準。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學前教育質量評價標準,對幼兒園進行定期評估。

第三十七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學前教育政策、幼兒園基本情況、招生方案、收費標準等有關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幼兒園的相關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幼兒園的衛生保健、疾病防控、食品安全、建築及設施裝置安全、消防安全及其周邊環境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等的監督檢查和整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規劃的幼兒園建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招生時進行考試或者測試的;

(二)將學齡前兒童參加早期教育指導作為入園條件的;

(三)向家長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輔材料的。

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責令退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批許可舉辦民辦幼兒園的,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民辦教育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四十三條 經評估檢查不合格的幼兒園,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辦園。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幼兒園保育教育人員有歧視、虐待、體罰和變相體罰兒童及其他侮辱兒童人格、損害兒童身心健康行為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幼兒園予以教育和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教師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