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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上訴狀(通用6篇)

欄目: 公文寫作 / 釋出於: / 人氣:1.12W

人身損害賠償上訴狀 篇1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男

人身損害賠償上訴狀(通用6篇)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女,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母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傅某,

上訴人因身體權一案不服山東省長島縣人民法院作出的()長民初字第26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第1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所有訴訟請求。

2、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有關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

1、一審法院認定“葛某因被告陳*、陳二人在育苗場幹活影響其休息,於原告傅某一起到被告的育苗場地與被告陳*、陳發生口角,進而四人發生廝打”是錯誤的,事實是葛某喝醉酒後去對陳*、陳兄弟二人進行謾罵,而被上訴人是葛某後來叫去的幫凶,並不是四人發生廝打,而是被上訴人和葛某對陳*、陳兄弟二人進行毆打,二人只是用身體抵擋,防止自己被打傷,並沒有主動去打原告和葛某。這一事實有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可以證實。

2、一審法院認定“陳爸、李母、陳女聞訊趕到現場與原告和葛某發生爭吵並再次發生廝打”是錯誤的,事實是陳爸、李母、陳女到現場後又是被原告和葛某毆打,都沒有還手。這一事實有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可以證實。

3、一審法院認定“其中葛某持一根木棒,陳女持一根鐵管”表述不清,容易混淆是非,葛某用持有的一根木棒對陳爸、李母進行了毆打,是作案工具,而陳女手持的一根鐵管是為了來育苗場維修,【從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可以得出,李母接到兒子電話時,急忙叫上陳爸和陳女去育苗場,因為上午說過育苗場要維修,所以帶上鐵管(可以要求要求公安機關出示該鐵管,從常識來判斷不可能是把它作為打人工具的)】而不是作案工具。也沒有證據證明陳用鐵管打人了,相反的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卻證明了沒有用鐵管打人。

二、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是正當防衛是錯誤的

葛某和被上訴人對五位上訴人進行無辜毆打,五位上訴人都沒有主動出擊進行防衛,而是被動用身體抵擋葛某和被上訴人的不法侵害。在葛某和被上訴人停止毆打後,沒有再與其二人有身體接觸。五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是對葛某和被上訴人的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正當防衛並且沒有超過必要限度,應當適用正當防衛條款。

三、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所訴傷情無證據證明系自傷、他傷或偽詐傷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的病歷記載其半月板是盤狀半月板,而該半月板是病理狀態在我國發生率是5.14%, 研究表明盤狀半月板對膝關節生物力學的影響主要表現為兩方面。一方面是盤狀半半月板月板的非生理性反向運動給膝關節帶來的非生理性水平剪力。這種剪力除易造成盤狀半月板自身的水平破裂外,還易導致脛骨平臺及股骨髁軟骨面的損壞。在上訴人的6月15日上午9:30醫院的體格檢查記載是“神志清,左眼眶內側有一長約3CM縱行傷口,已封合。右肘部散在皮擦傷,略腫脹,壓痛,右肘活動可,左膝散在皮擦傷,略腫脹,壓痛,左膝活動可。”此處沒有存在肋骨處疼痛、外傷之類情況,眾所周知,如果骨折,那麼那種疼痛是難以忍受的,說明在此時還沒有肋骨骨折情況,那麼可以證明原告即使存在肋骨骨折也不是發生在6月14日。而左膝的記載是:“散在皮擦傷,略腫脹,壓痛,左膝活動可”“散在皮擦傷”、“略腫痛”說明沒有較大外力置於膝蓋處。在沒有較大外力的情況下半月板損傷、交叉韌帶損傷是不可能的。

四、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長島縣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書已明確表明被告沒有故意傷害行為,在現有證據下不能適用《山東高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4條。即使適用64條,也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因上訴人是正當防衛行為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0條不應承擔責任。

五、為了還原事實真相,請求貴院依職權啟動對被上訴人的測謊程式

六、請求貴院依職權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追究被上訴人的詐騙行為

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將會引起百姓對司法的不信任感,會使不法分子紛紛效仿被上訴人的詐騙行為,法院將會成為不法分子非法收入的工具。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為了減少訟累請求貴院依法改判,不要發回重申。

此致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12月23日

人身損害賠償上訴狀 篇2

上訴人(一審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無業,住。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無業,住。

上訴人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判決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查清事實並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本案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屬於無償幫工關係。

一審判決未清楚地認定本案複雜的法律關係,僅僅簡單認定“原告在為被告拉樓板的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被告作為事發吊車的所有人,同時根據被告與案外人簽訂的協議書,其應當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與本案事實嚴重不符。

本案真實的法律關係是: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承攬合同關係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僱傭關係是指受僱人向僱用人提供勞務,僱用人支付相應報酬形成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承攬合同關係與僱傭關係是有很大區別的: 1)僱傭合同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合同的標的是提供勞務,僱員只要提供了勞務就有權獲得報酬。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僱傭合同中僱員與僱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僱員在一定程度上要服從僱主的監管和安排,具有隸屬性。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攬人自己決定,不受定作人的監控,承攬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術力量和能力來完成工作,雙方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係;3)僱傭合同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按月定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報酬,承攬人如無工作成果時,則不能獲得報酬;4)在僱傭關係中,由僱主向僱員提供各種勞動條件,主要有勞動場所、勞動工具和相關的勞動資料等。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勞動條件、生產工具一般由承攬人本人提供,承攬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勞動成果即可。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對外發布資訊是“自備車輛搬運樓板,600元一車”可知:1)被上訴人只需自備車輛將樓板運到指定地點就可以依約獲得報酬,沒有很強的勞動時間限制,至於被上訴人能交付多少勞動成果也沒有硬性規定;2)雙方不存在人身依附關係,一般不存在勞動時間和勞動紀律的問題,承攬人勞動很“自由”; 3)而且本案勞動支付的形式顯然不屬於某種相對固定的行業標準,也無較長時間的支付週期,以每車600元作為報酬是雙方口頭約定的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攬關係的約定支付方式。

2、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屬於無償幫工關係。

被上訴人受傷是因為幫助排在其前面的第三人裝車造成的。也是承攬樓板裝運的人員之一,上訴人只要求被上訴人完成自己車輛上的樓板裝運,並未要求其幫助第三人裝車。既然是其主動幫助裝車,那麼被上訴人便與形成了無償幫工關係,被上訴人是幫工人,第三人是被幫工人。

二、不論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承攬合同關係還是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的無償幫工關係,上訴人都不應該承擔責任。

1、依照法律規定,承攬合同關係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損害的,定作人不需要承擔責任。

承攬關係中,因雙方是合同關係而不存在著侵權關係,承攬人受傷不屬合同調整範圍,不適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條亦明確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根據《侵權責任法》之相關規定,無償幫工關係中,由提供勞務一方和接受勞務一方根據具體情況承擔責任,跟上訴人無關。

因為《侵權責任法》第35條直接廢止了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關於無償幫工第13、14條之相關規定,另外,幫工關係中,在幫工人與被幫工人之間也形成了無償的勞務關係。所以本案的幫工關係接受《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規範:“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據此,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的相應責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勞務一方因過錯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二)提供勞務一方過錯造成自己損害的,由自己承擔全部損害後果;

(三)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雙方均有過錯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不管是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承攬合同關係上考慮還是從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形成的幫工關係上分析,上訴人都不應該承擔責任。因此,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毫無法律依據。

三、上訴人出於道義上對被上訴人進行及時的救助不能作為事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的依據。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出於救人要緊的目的,及時將被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先後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費、住宿費等11多萬元。案外人考慮到上訴人發生了很大經濟損失,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案外人一次性補助給上訴人10萬元的協議,儘管協議上約定上訴人負責賠付一切經濟損失,剩餘損失與無任何關係……,但是,通過法律分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是承攬合同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的傷害,上訴人並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說,事發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及時救助,是出於一種救人的本能反應,如果這種樂於救人的行為反而成了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責任的依據,那麼對於上訴人是很不公平的。

四、被上訴人對於自己傷害的形成存在重大過錯,也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一審法院不予考慮實屬不當。

被上訴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的傷害,被上訴人存在三大重大錯誤:一是被上訴人裝車時未站離立欄,二是被上訴人未完全摘離吊鉤,三是被上訴人向吊車司機發出錯誤的資訊指示。這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據此,被上訴人對自己傷害的造成存在過錯,也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然而一審法院未予考慮,所作判決極不公正。

五、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4、“其本人在北京地區的暫住證二份”並不能證明案發時被上訴人居住在北京。一審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來計算被上訴人的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不合理,應該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來計算。

從被上訴人提供的第一份暫住證,可知該暫住證的有效期至20xx年8月5日,第二份暫住證“來本市日期”上記載的是x年4月12日。然而本案事發時間是x年1月26日,也就是說在本案事發之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北京居住,其提供的暫住證也不能有效證明其暫住在北京。而且上訴人到被上訴人暫住地址“北京市通州區南許場村33號”核查過,得知被上訴人並未暫住在該地址。那麼一審法院按照北京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來計算被上訴人的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收入是不合理的,應該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來計算。

六、被上訴人的誤工費、護理費時間計算錯誤。

被上訴人要求的誤工費是從x年1月26日至9月13日,誤工時間應該是231天,然而被上訴人主張的卻是331天;被上訴人主張的護理費是從x年1月26日至6月29日,護理時間應該是155天,然而被上訴人主張的卻是189天。被上訴人計算的時間明顯錯誤,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時間合理”,與事實不符。

綜上,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現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實的基礎上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進行改判。

望懇如所請!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3月2日

賠償範圍

1、侵害身體權造成的損害

侵害身體權,可能造成兩種損害:

1.1對人體完整性的實質損害

1.2對人體形式完整的侵害

注:

這兩種損害,都可能伴隨著產生以下損失或者損害:財產利益的損失;財產利益的其他損失。例如,強行抽取人的血液、脊髓、精液等體液,雖然沒有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損害,但是恢復體力需要一定的經濟力量;精神損害,即侵害身體對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者人體疼痛的損害。

2、侵害健康權造成的損害

侵害健康權的直接損害,就是破壞人體生理機能的正常運作和身體功能的完善發揮。其表現形式為一般傷害、造成殘疾和其他疾病。上述損害,可以產生以下的損失或者損害:

2.1醫療費損失

受害人的人體遭受損害,最主要的損失就是為治療人身損害而支付的金錢。

注:

這是一種財產上的損失,這種損失是侵害健康權所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後果。

2.2誤工費損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不能正常進行身體沒有遭受損害之前所進行的工作,就會造成預期財產利益的損失。

注:

1、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損害所必然引起的結果。

2、按照性質上說,這種財產損害是一種間接損失,是應當得到由於遭受損害而沒有得到的財產利益。

3、在人身損害賠償中,區別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沒有特別意義,因此,一般不強調這種損失的性質是間接損失。

2.3住院伙食費和營養費損失

人身遭受損害以後,需要住院治療的,在住院期間,要增加伙食費上的支出,有些特別的人身損害,還要增加必要的營養,因此要增加營養費的支出。

注:

這些損失,也是侵害健康權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後果,是侵害健康權的直接損害後果。

2.4護理費損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之後,如果行動不能自理,需要有人進行護理的,就要增加護理費的支出。

注:

這種支出,也是侵害健康權所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後果,是人身損害的財產損失。

2.5交通費損失

如果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之後,需轉院治療的,要支出轉院治療的交通費。即使是沒有轉院治療的,受害人在受到傷害以後到醫院進行治療,也會有一定數量的交通費支出。

注:

這些支出的交通費,也是人身損害的直接後果,是一種財產上的損失。

2.6住宿費損失

受害人在轉院治療中,以及護理人員在護理中,如果需要住宿,則要支付住宿費。住宿費的損失,也是人身損害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2.7殘疾賠償金損失

由於人身損害造成受害人殘疾,致使勞動能力部分喪失或者全部喪失,會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減少或者喪失。

注:

這種損失,是人身損害的直接後果,是一種財產損失。

2.8殘疾輔助器具費損失

受害人因人身損害造成殘疾,為了生活的需要,有些需要配置殘疾用具。例如,傷害四肢造成殘疾的,需要配置假肢;造成腿部殘疾的,需要配置輪椅、柺杖等;致盲的,需要配置義眼等。配置這些殘疾用具費的支出,是財產上損失。

2.9被扶養人生活費喪失的損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造成殘疾,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工資收入,除了對自己的生活造成損害以外,還會給其以前被扶養的人的生活造成損害,使其喪失生活費的來源。這種生活費來源的喪失,有的是全部喪失。例如受害人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喪失全部收入,因而使其原來供養的人的生活費全部斷絕。有的是部分斷絕,那就是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收入部分減少,就減少的部分所供養的人的生活費,是生活費來源的部分喪失。

2.10精神痛苦和身體疼痛損害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必然會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身體上的疼痛。這種精神損害的程度取決於侵害健康權所造成損害的程度。

3、侵害生命權造成的損害

侵害生命權,是造成了受害人的生命喪失,使受害人的主體資格消滅。

這是侵害生命權的最直接的後果。

生命權喪失所造成的其他損失,包括以下幾種:

3.1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規費用

受害人受到人身損害,但是沒有立即造成死亡結果的,會發生搶救、治療等財產的損失,因此,在侵害生命權的損失中,有的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等財產損失。這些損失與侵害健康權的這類損失是一樣的。

3.2喪葬費的損失

受害人死亡以後,需要支出喪葬費,為壽衣、火化、殯葬、棺槨等支出的費用,為侵害生命權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3.3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生活費喪失的損失

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由於受害人的死亡而喪失生活費的來源,這種損失與致人殘疾的殘疾者以前扶養的人的這類損失是一樣的。

3.4死亡賠償金的損失

受到人身損害死亡的受害人,本可以憑藉自己的技能取得大量的收入,但由於生命權的喪失,這一切都不再存在。對此收入的損失,應當認定為一種財產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3.5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痛苦

侵害生命權,死者的近親屬因為喪失親人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是這種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

人身損害賠償上訴狀 篇3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男,26歲,××省××市××區××鎮××村××組人,xx市xx區××公司員工,暫住公司宿舍。

第一被上訴人(一審第一被告):高××,男,××省××市××區××鄉××村××組人,xx市xx區××公司員工員工,現患精神病。法定監護人:陳××,女,32歲,××省××市××區××鄉××村××組人,與被告系夫妻關係。

第二被上訴人(一審第二被告):xx市xx區××公司

地址:xx市xx區××鎮××樓

法定代表人:××

上訴請求:

上訴人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深龍法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該《民事判決書》中第一、二、三項判決;改判二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損失人民幣73562.90元(其中物質損失63562.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並判令二個被上訴人連帶承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

首先、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第二被上訴人xx市xx區××公司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錯誤的。

一、一審法院認定:“本院認為,被告xx市xx區××公司在本案中並無過錯,其作為一個法人單位,原告與被告xx市xx區××公司之間是一種勞動關係,原告要主張賠償,應由社保部門按合法途徑和程式進行處理,而本案事件發生之後,x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及xx市人民政府均做出認定,原告的受傷不屬於工傷,因此,xx市xx區××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按照一審法院的邏輯,只要是勞動關係,員工受傷如果不是工傷,用人單位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這裡有兩個錯誤,一是把工傷賠償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不屬於工傷,沒有工傷賠償,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二是把民事責任與工傷賠償完全劃等號,只要進行工傷賠償了就算承擔全部民事責任了。但是,我們知道,工傷賠償只是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方式而已,工傷賠償後,應當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的還要承擔,工傷賠償根本就不能與民事責任完全劃等號;同時,工傷賠償也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因此,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二、一審法院認定:“被告xx市xx區××公司在本案中並無過錯,……況且,xx市xx區××公司在招收高××時,被告高××提供了健康證明,證明其符合招收條件,被告高××在工作期間突發精神病,致使原告受到傷害,其行為屬特殊侵權行為,其造成的責任應由高××及其法定監護人承擔,被告xx市xx區××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認定是片面的,錯誤的。首先,在法律上,第二被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對在其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內並按其安排進行正常工作的上訴人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不受非法侵害的責任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第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助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根據以上法規的規定,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權,是一切生產經營單位的首要責任,也是一切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前提條件。上訴人是在為第二被上訴人工作時遭受的人身傷害,雖然不是工傷,但無疑是屬於安全事故,第二被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不但要承擔責任,而且承擔的還是無過錯責任。其次,第二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有明顯的過錯。第一被上訴人即致害人高××也是第二被上訴人的員工,是第二被上訴人把關不嚴,用人不當,管理不善,才使有家族精神病史、同時也有個人精神病史的高××能在第二被上訴人處從事廚師工作,從而成為埋在第二被上訴人職工食堂廚房重地的定時炸彈。這一次第一被上訴人高××只傷害了上訴人一人,雖然是上訴人的不幸,但卻是第二被上訴人的萬幸。試想一下,假如第一被上訴人高××這次精神病發作,不是用菜刀傷人,而是在飯菜中投毒,或者放火,或者引起爆炸,那麼造成的後果會是上訴人一個人受傷嗎?第二被上訴人能不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嗎?又假如第一被上訴人高××這次精神病發作,傷害的不是第二被上訴人的員工(上訴人),而是來第二被上訴人處消費的顧客,第二被上訴人又能推脫責任嗎?所以,第二被上訴人應當對上訴人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的民事賠償責任。再次,退一步講,就算第二被上訴人沒有過錯,依法也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受傷,本身並無過錯,就算第二被上訴人也沒有過錯;但上訴人是在第二被上訴人的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內並按第二被上訴人的安排進行正常工作時受傷的,上訴人受傷時是在維護第二被上訴人的合法生產經營權益,第二被上訴人是受益人,這一事實是不容否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由此可見,第二被上訴人就算沒有過錯,也應當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從有關法規的立法本意和目的來看,第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人身損害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一審法院沒有正確領會和把握法規的本意和目的,片面甚至錯誤地適用法律,其判決結果違背了法律公平與正義的本質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第九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第三款規定:“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從以上法規可以看出,不管是勞動關係還是僱傭關係,也不管是工傷賠償還是民事賠償,其立法的本意和目的,都是最大限度的保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就本案來說,上訴人不屬於或不視同工傷的結論,並不是上訴人自己的主張,而是政府主管部門和複議部門認定並已生效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本意,是區分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員工和沒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僱員,保護沒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僱員的合法權益,而上訴人受傷被認定為不屬於或不視同工傷,與沒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僱員情況相當,完全可以參照適用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理。其次,上訴人受傷,雖不屬於或不視同工傷,但上訴人是在第二被上訴人的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內並按第二被上訴人的安排進行正常工作時受傷的,上訴人受傷時是在為第二被上訴人工作,第二被上訴人是受益人,這一事實是不容否認的。與此情況相當的僱員,法規要求僱主必須承擔賠償責任,而一審法院卻判決第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人身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是不公平,不合理,也是不能令人信服和接受的。

四、在本案侵害人無力賠償的情況下,應依法責令受益人即第二被上訴人予以賠償,第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依法向第一被上訴人的擔保人追償。首先,上訴人的賠償要求是公平合理的。人身損害造成上訴人九級傷殘,給上訴人帶來了巨大的經濟和精神損失,作為受害者,作為弱者,上訴人依法提出的賠償要求,是合法合理的,應當得到人民法院支援。其次,第一被上訴人高××及其法定監護人沒有賠償能力,應依法責令受益人即第二被上訴人人予以賠償。第一被上訴人高××家在農村,經濟條件差,不僅有家族精神病史、同時也有個人精神病史,而且高××自己目前因患精神病需要治療,不要說賠償,家裡連一個人都找不到。本案一審的有關法律文書因無法直接送達給第一被上訴人高××及其法定監護人,只有公告送達,就充分證明了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2條規定:“為維護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再次,第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擔保人追償。第二被上訴人在20xx年6月19日錄用第一被上訴人時,要求第一被上訴人提供了擔保人,擔保人:許××,住xx市××路××村××棟××號,身份證號××;擔保人承諾:“被擔保人以上填寫內容屬實;如被擔保人給貴公司造成損失而逃避責任時,擔保人願意負連帶責任”(祥見第二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招聘員工登記表”和擔保人許坤的身份證影印件)。第一被上訴人隱瞞個人及家族精神病史,而擔保人卻承諾“填寫內容屬實”,結果導致人身傷害事故的發生,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和擔保人的承諾,第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擔保人追償。如果這樣處理,對第二被上訴人來說基本上沒有什麼損失,卻切實維護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這樣的好事,人民法院何樂而不為呢?因此,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從切實有效地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體現“以人為本”、“執法為民”的精神上來講,第二被上訴人更應當對上訴人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其次,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人身傷害損失有誤,應當是73562.9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而不是61335.32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少計了12227.58元。

一、醫療費應是15903元,其中住院醫療費預交14500元(因第一被上訴人預交費票據未拿來,醫院暫不開發票,只能按預交14500元計算),其中第一被上訴人預交1500元(實際預交2500元,一審時上訴人誤按1500元計算,故二審仍按1500元計算),第二被上訴人預交120xx元,上訴人自己預交1000元;上訴人自己門珍治療及購買藥品費1403元(一審起訴時為1053元,一審法院誤把鑑定費350元一起計入,合計為1403元,上訴人對此認可)。而一審法院卻認定是13403元,少計了2500元。

二、親屬誤工費應是1000元(20天×50元/天);而一審法院卻按每天25元計算,認定是500元,少計了500元。

三、住院及病休期間的誤工費應是9767.58元(6個月×1450.63元+22天×1450.63元÷30天);因為上訴人誤工時間是6個月零22天,其中住院51天(x年1月20日至3月11日),到x年8月11日做的傷殘鑑定為止,共病休5個月零1天。上訴人平均月工資為1450.63元(20xx年10月至x年1月4個月共發工資5802.5元,平均月工資為1450.63元)。而一審法院卻按誤工4個月零21天計算,認定誤工費是6815元,少計了2952.58元。

四、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是2550元(51天×50元),而一審法院卻按每天25元計算,認定是500元,少計了1275元。

五、營養費5000元,是因為根據傷殘鑑定結論,上訴人有兩處受傷,分別構成九級和十級傷殘,其中右第三掌骨開放骨折,傷殘屬九級;第五頸椎棘突骨折及枕骨骨折,傷殘屬十級;按晉級原則,最終評定九級傷殘(祥見上訴人提交的《xx市公安局法醫活體檢驗報告書》)。但殘疾生活補助費只能按一個九級傷殘計算,另一個十級傷殘按規定應補助8109.16元(4054.58元×20年×10%),卻不能計算,但上訴人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因此,根據公平原則,上訴人要求適當補助營養費5000元,是有理有據,合情合理的。而一審法院卻沒有支援這一請求,少計了5000元。

六、一審法院認定的後續治療費6000元、鑑定費1720元(一審起訴時為2070元,一審法院誤把其中350元計入醫療費,只剩1720元,上訴人對此認可)、交通費2854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550元(51天×50元)、殘疾生活補助費16218.32元(4054.58元×20年×2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這些,上訴人沒有異議。

為此,上訴人特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 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張某某

年 月 日

人身損害賠償上訴狀 篇4

上訴人(一審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無業,住。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無業,住。

上訴人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x0)朝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判決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x0)朝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查清事實並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本案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屬於無償幫工關係。

一審判決未清楚地認定本案複雜的法律關係,僅僅簡單認定“原告在為被告拉樓板的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被告作為事發吊車的所有人,同時根據被告與案外人簽訂的協議書,其應當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與本案事實嚴重不符。

本案真實的法律關係是: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承攬合同關係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僱傭關係是指受僱人向僱用人提供勞務,僱用人支付相應報酬形成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承攬合同關係與僱傭關係是有很大區別的: 1)僱傭合同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合同的標的是提供勞務,僱員只要提供了勞務就有權獲得報酬。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僱傭合同中僱員與僱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僱員在一定程度上要服從僱主的監管和安排,具有隸屬性。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攬人自己決定,不受定作人的監控,承攬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術力量和能力來完成工作,雙方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係;3)僱傭合同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按月定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報酬,承攬人如無工作成果時,則不能獲得報酬;4)在僱傭關係中,由僱主向僱員提供各種勞動條件,主要有勞動場所、勞動工具和相關的勞動資料等。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勞動條件、生產工具一般由承攬人本人提供,承攬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勞動成果即可。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對外發布資訊是“自備車輛搬運樓板,600元一車”可知:1)被上訴人只需自備車輛將樓板運到指定地點就可以依約獲得報酬,沒有很強的勞動時間限制,至於被上訴人能交付多少勞動成果也沒有硬性規定;2)雙方不存在人身依附關係,一般不存在勞動時間和勞動紀律的問題,承攬人勞動很“自由”; 3)而且本案勞動支付的形式顯然不屬於某種相對固定的行業標準,也無較長時間的支付週期,以每車600元作為報酬是雙方口頭約定的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攬關係的約定支付方式。

2、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屬於無償幫工關係。

被上訴人受傷是因為幫助排在其前面的第三人裝車造成的。也是承攬樓板裝運的人員之一,上訴人只要求被上訴人完成自己車輛上的樓板裝運,並未要求其幫助第三人裝車。既然是其主動幫助裝車,那麼被上訴人便與形成了無償幫工關係,被上訴人是幫工人,第三人是被幫工人。

二、不論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承攬合同關係還是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的無償幫工關係,上訴人都不應該承擔責任。

1、依照法律規定,承攬合同關係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損害的,定作人不需要承擔責任。

承攬關係中,因雙方是合同關係而不存在著侵權關係,承攬人受傷不屬合同調整範圍,不適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條亦明確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根據《侵權責任法》之相關規定,無償幫工關係中,由提供勞務一方和接受勞務一方根據具體情況承擔責任,跟上訴人無關。

因為《侵權責任法》第35條直接廢止了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關於無償幫工第13、14條之相關規定,另外,幫工關係中,在幫工人與被幫工人之間也形成了無償的勞務關係。所以本案的幫工關係接受《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規範:“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據此,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的相應責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勞務一方因過錯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二)提供勞務一方過錯造成自己損害的,由自己承擔全部損害後果;

(三)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雙方均有過錯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不管是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承攬合同關係上考慮還是從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形成的幫工關係上分析,上訴人都不應該承擔責任。因此,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毫無法律依據。

三、上訴人出於道義上對被上訴人進行及時的救助不能作為事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的依據。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出於救人要緊的目的,及時將被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先後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費、住宿費等11多萬元。案外人考慮到上訴人發生了很大經濟損失,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案外人一次性補助給上訴人10萬元的協議,儘管協議上約定上訴人負責賠付一切經濟損失,剩餘損失與無任何關係……,但是,通過法律分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是承攬合同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的傷害,上訴人並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說,事發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及時救助,是出於一種救人的本能反應,如果這種樂於救人的行為反而成了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責任的依據,那麼對於上訴人是很不公平的。

四、被上訴人對於自己傷害的形成存在重大過錯,也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一審法院不予考慮實屬不當。

被上訴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的傷害,被上訴人存在三大重大錯誤:一是被上訴人裝車時未站離立欄,二是被上訴人未完全摘離吊鉤,三是被上訴人向吊車司機發出錯誤的資訊指示。這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據此,被上訴人對自己傷害的造成存在過錯,也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然而一審法院未予考慮,所作判決極不公正。

五、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4、“其本人在北京地區的暫住證二份”並不能證明案發時被上訴人居住在北京。一審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來計算被上訴人的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不合理,應該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來計算。

從被上訴人提供的第一份暫住證,可知該暫住證的有效期至x9年8月5日,第二份暫住證“來本市日期”上記載的是x0年4月12日。然而本案事發時間是x0年1月26日,也就是說在本案事發之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北京居住,其提供的暫住證也不能有效證明其暫住在北京。而且上訴人到被上訴人暫住地址“北京市通州區南許場村33號”核查過,得知被上訴人並未暫住在該地址。那麼一審法院按照北京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來計算被上訴人的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收入是不合理的,應該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來計算。

六、被上訴人的誤工費、護理費時間計算錯誤。

被上訴人要求的誤工費是從x0年1月26日至9月13日,誤工時間應該是231天,然而被上訴人主張的卻是331天;被上訴人主張的護理費是從x0年1月26日至6月29日,護理時間應該是155天,然而被上訴人主張的卻是189天。被上訴人計算的時間明顯錯誤,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時間合理”,與事實不符。

綜上,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現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實的基礎上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進行改判。

望懇如所請!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1年3月2日

人身損害賠償上訴狀 篇5

上訴人:(一審被告)宋,男,19xx年*月*4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無業 住黑龍江省**市**村。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男,19xx年2月**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司機 住天津市。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總經理。

上訴人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xx)*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一、撤消原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上 訴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本案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宋在被上訴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處為主車、(黑*350)掛車(黑*01)分別購買了交強險及全額共計35萬元的商業保險,對其在從事交通運輸營運活動中存在的風險已經依法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其購買保險的目的在於規避經營活動中所產生的商業風險,被上訴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作為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後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應當判令由上訴人賠償。

二、一審判決中對王賠償數額計算錯誤。

1、判決中對王傷殘賠償金與假肢安裝費用錯誤地進行了重複計算。在王沒有安裝離斷假肢前經**市司法學鑑定中心(20xx)臨床鑑定字第20*號司法鑑定鑑定書確定為六級傷殘。判決中同時又判令上訴人宋依法賠償王安裝假肢的費用。這明視訊記憶體在重複賠償的情況,正確的計算方法應當是對王安裝假肢後重新進行傷殘鑑定,確定其實際傷殘等級後再行確定賠償數額。傷者的權利固然應當保護,但上訴人的權利依法同樣不容踐踏!

2、對於王二次手術費依法不應支援。司法實踐中對需要二次手術的,需要提供相應的司法鑑定結論證明。根據傷者傷情恢復的情況確定是否需要二次手術,並在實際發生時通過行訴訟的方式給予救濟,一審法院在被訴人王沒有提供相關醫學證明及司法鑑定的等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依法對二次手術費用給予支援,顯屬錯誤。

三、一審法院對假肢的更換期及維修費用確定錯誤,無故增加上訴人的訴累。

上訴人對研究中心的鑑定結論中的假肢更換週期為兩年及假肢的日常維修費用為總價格的百分之十的鑑定結論有異議,上訴時一併申請要求對更換週期及假肢的日常維修費用重新進行鑑定。根據相關司法實踐,假肢更換以不超過12次為限。如果按照2年的更換期限計算,被上訴人需要更換21次假肢,明顯過於頻繁。且假肢的賠償年限應當按照實際的情況給予支援,而不應當判令一次性支付為期43年的假肢使用費用。如此龐大的鉅額賠償費用僅起到美觀作用,與人身損害訴訟所要解決的問題背道而馳,為上訴人造成不必要的訴累。

四、一審判決存在程式違法。本案作為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卻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正是由於一審中程式違法,在獨任審判的主觀臆斷之下,出現瞭如上所列的明顯錯誤。

綜上,懇請合議庭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利。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宋某某

**年*月*日

人身損害賠償上訴狀 篇6

上訴人:王某某,女,漢族,x年5月23日出生,漢族,物業公司員工,住x市x區路號二區x號樓x單元x室。

被上訴人:高某某,女,x年2月28日出生,漢族,物業公司員工,住x市x區路號x號樓x單元xx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水民一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水民一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支援上訴人在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認為上述判決責任劃分比例錯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無視法律,毆打上訴人,應承擔全部責任,並應當在x晚報登報向上訴人表示道歉。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3頁認定:因瑣事發生口角時雙方均應冷靜處理,不應相互廝打,故對本案廝打的發生及原告受傷的損害結果,原、被告均有過錯,被告應按其過錯比例80%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20%的責任。實際情況是被上訴人首先動手將上訴人打傷,上訴人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毆打,還手是正當防衛,。一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承擔20%的責任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並判決被上訴人登報向上訴人表示道歉。

二、被上訴人應當承擔300元的公證費。

上訴人是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請公證處對證人陳某某的證言進行公證,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屬於因訴訟發生的合理費用,依法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

三、被上訴人應當另行賠償15日共750元的誤工費。

上訴人腰部雖有舊傷,但若不是被上訴人的毆打,則不可能引起舊傷復發,被上訴人依法應當支付15日共750元的誤工費。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責任劃分比例錯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上訴人特提出上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水民一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支援上訴人在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