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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答辯狀(精選3篇)

欄目: 信函 / 釋出於: / 人氣:7.74K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答辯狀 篇1

答辯人:龍某,男,54歲,漢族,xx市人,住本市某某鎮某某村委會某村。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答辯狀(精選3篇)

答辯人:龍某運,男,22歲,漢族,xx市人,住址同上。

答辯人:龍某浪,男,20歲,漢族,xx市人,住址同上。

被答辯人:林某某,男,54歲,漢族,xx市人,住本市某某鎮某某村委會某村。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起訴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捏造答辯人龍某運、龍某浪搶劫,並用手指指到龍某運的額頭,先用拳頭打人,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x7年5月4日,被答辯人在某某村委會幹部馮某發的小賣部當眾捏造龍某運、龍某浪以及馮某勇、馮某龍四人在5月3日晚在某某石山腳橫兩輛摩托車持水管搶劫。馮某龍的母親張某英在5月6日來到答辯人家告訴龍某運被答辯人講龍某運等四人在5月3日晚打劫。事實上龍某運在5月3日晚已上春城上班,也從來沒有打劫的事。

5月6日中午12時左右,龍某運看見被答辯人在馮某發的小賣部門前,便上前就其造謠一事要求對口。被答辯人回答稱就是造謠中傷龍某運又如何,並用手指點到龍某運的額頭,龍某運用手推開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揮起拳頭朝龍某運打了一拳,龍某運才開始還手。被答辯人在小賣部門口拿起一根一米多長的木棍打龍某運,龍某運退回看見在豬舍旁邊有一條木棍,也拿來擋住被答辯人的木棍。龍某浪見被答辯人追打龍某運,便上前搶開被答辯人的木棍。龍某運、龍某浪準備離開,被答辯人又追上來繼續用拳頭打龍某運的胸部、腰部將龍某運打傷。龍某運又被迫用拳頭還手自衛。

二、答辯人龍某、龍某浪沒有參與打架,不承擔任何的責任。被答辯人與龍某運打架過程中,龍某浪看見被答辯人持棍追打龍某運,只是跑過去搶開木棍阻止打架,自始至終沒有動手參與打架。被答辯人龍某聽他人講有打架這回事才從農田噴蟲趕回,趕到現場時已打完架,當看見被答辯人還想繼續打龍某運,便勸阻被答辯人退回小賣部,也根本沒有參與打架。因此,被答辯人起訴龍某、龍某浪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

三、被答辯人只是軟組織皮外輕微傷而擅自盲目住院,因此造成的住院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被答辯人打完架後只是受點皮外傷,還親自騎摩托車離開現場。至於被答辯人離開後有無叫救護車,被答辯人根本不知道,就算被答辯人叫救護車也是沒有必要的。被答辯人經檢查只是軟組織皮外傷,是沒有住院必要的,但其仍住院並治療其他疾病,該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龍某運也被被答辯人打傷了,只是沒有進行驗傷而自己治療,因此各人受傷的損失應各自承擔。

四、被答辯人要求賠償其出院後的誤工費和精神撫慰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答辯人僅是軟組織皮外輕微傷,住院時間也僅9天,從該事實看來,根本不存在出院休息兩個月的問題;被答辯人捏造事實稱他人搶劫,並首先用拳頭打人,受到的也只是皮外輕微傷,其精神遠未達到受嚴重損害的程度。因此,其請求的出院後誤工費和精神撫慰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援。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捏造事實稱他人搶劫,並先動手用拳頭打人,應承擔打架的主要責任。其僅受點輕微傷而擅自住院治療,該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答辯人龍某、龍某浪沒有參與打架,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被答辯人請求賠償出院後誤工費以及精神撫慰金,根本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援。為此,答辯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答辯狀 篇2

答辯人:長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職務:

地址:

委託代理人:

答辯人因(x0)樓民初字第2299號健康權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之父母作為其法定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職責系本案發生之根本原因。因此本案所致損害後果,應由被答辯人之父母承擔責任。

被答辯人年僅六歲,心理和身體發育尚未健全,其各種行為都需要監護人的正確指引,其人身、財產和精神上均離不開監護人的看管和愛護。然而被答辯人之母卻沒有盡到其應盡之職責,放任小孩在如此人多的公共場合獨自玩耍,對小孩玩耍的範圍和玩耍的物件均沒有盡到起碼的注意義務,最終導致如此令人遺憾的結果。

二、答辯人並無違反經營者的安保義務之行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置於金虹廣場內的離心風機為經檢驗質量合格之產品,不存在質量方面的安全隱患。且該風機的風扇外設有防護罩,並非像被答辯人所稱“裸露在外”。此種小型離心風機的制動原理非常簡單,功率一般不超過750W。也就是說,小型離心風機並非高壓高功率的危險裝置,使用起來就類似於日常小家電。很顯然,對於這樣一臺正常、質量合格、設計安全的小電器,並不會給周圍環境帶來致害危險,答辯人因此無需對其“特別”關注以防止安全事故,這也是和常理相吻合的。退一步說,即便如被答辯人之父母所述,在離心風機上貼上“危險”、“小心”等字樣的警示牌,對於年幼的、不識字的未成年人而言也是形同虛設。而對於正常的成年人,觸控轉動中的風扇可能產生何種危險,屬於常識,無需提示。事實上,具體到本案,一臺功能正常、質量合格、設計安全的小型風機放在任何地方,它本身都是安全的,不安全的僅僅是人的行為;導致本案後果的不安全因素也是人的行為:小孩子天真好奇的無知行為和小孩父母對孩子行為的放任和不關心等不作為行為。而答辯人在廣場安排了保安並在事故發生後及時採取了救助措施,已經履行了應有的安全保障義務。綜上,答辯人認為,答辯人並無違反經營者的安保義務之行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三、被答辯人提交的《鑑定檢驗報告書》的鑑定結論不具合法性、真實性、客觀性。

被答辯人提交的《鑑定檢驗報告書》的鑑定結論將被答辯人評定為十級傷殘。該鑑定結論是以《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分級》第J)6)條為“參照”之依據,而被答辯人年僅六歲,並非勞動者,不應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分級》。依據《傷殘等級鑑定具體標準》4.10.10關於肢體損傷如何評定傷殘等級的規定,只有在一手掌缺失 5 %以上或雙手掌喪失功能5%以上,或雙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雙手十指喪失功能10%以上的情況下,方可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而被答辯人經鑑定機構檢驗為“右手掌尺側可見縱行疤痕,右無名指及右小指不能完全伸直,右小指末節屈曲攣縮畸形,功能喪失”,顯然達不到評殘標準。故此,請求法庭對被答辯人提交的《鑑定檢驗報告書》的合法性、真實性、客觀性均不予確認。為便於法庭查明被答辯人是否構成傷殘等級的事實,答辯人已提交重新鑑定的申請。

四、本案發生後,被答辯人之父母經常到答辯人的經營場所鬧事,出於正常經營的需要,同時結合人道主義關懷之精神,答辯人支付了1x0元予被答辯人之父母,希望此事能夠就此終結。不料,被答辯人在此之後竟仍然作出在答辯人經營場所向顧客和裝置淋糞便的野蠻、荒唐之舉動,造成答辯人數臺機器裝置受損。此案答辯人已另行起訴。

綜上,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此致

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長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x0年 月 日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答辯狀 篇3

答辯人:周某

答辯人因與原告鍾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特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對於受害人鍾某子的死亡,答辯人深感惋惜和同情,但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過錯,亦無法通過合理的注意預見到此悲劇事件的發生。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基於原告的放任不看管、不履行監護義務情況下所發生的意外事件。

x4年4月20,答辯人一家因外出辦事,將自有船隻像往常一樣停靠在原常寧運輸公司渡口碼頭邊,3歲受害人鍾某子由其6歲家姐鍾某女帶領至答辯人生活住家用船隻上玩耍,兩人出於好奇站在船沿往下看時不慎雙雙掉入水中,後經人及時搶救,受害人6歲家姐得救,受害人不幸身亡,答辯人聽聞後急忙趕回家中,積極配合原告協商處理此事。做為一個平常百姓,誰都不會想到有哪家父母會放心讓一個6歲小孩去照看一個3歲小孩,且置之不理,任由她們跑到500米開外的河邊玩耍。答辯人的船隻如往常般停泊在此近10年從未發生過此類事件,對於受害人的死亡,答辯人僅能表示惋惜和同情,事先是怎麼也預想不到的事情。對答辯人而言,受害人的死亡只是恰巧系因從他的船上掉下去導致的,而不是從其他的橋上或碼頭上掉下去導致的,然而,決定從哪裡掉下去造成死亡完全系由受害人自己的行為決定的,是答辯人怎麼也預想不到的意外事件。

反而,原告作為受害人的親生父親,明知自己的兩個小孩子是沒有照顧自身安全能力的,仍放任不管、不履行監護義務,應當預見到當受害人隨時會有發生生命危險的可能而沒有預見,是做父親的失職。負有監護義務而不予履行,造成被監護人的死亡,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原告做為受害人鍾某子的法定監護人,理應盡職維護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卻未如實履行監護職責,對受害人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責任。

原告作為受害人的父親,明知受害人僅為3歲幼童,極需父母寸步不離的看護,卻無視自身責任,將3歲幼童交由自己6歲的女兒看管,並放任6歲女兒在脫離監護的情況下帶領3歲的受害人到離家500米開外的河邊玩耍,置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於不顧,未盡到一個作父親應盡的監護責任。同時,原告作為一個精神正常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清楚地明白自己6歲的女兒作為一個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小孩是完全沒有能力照看3歲的受害人的,且其自身都需要原告寸步不離的看護,而原告無視上述事實依舊放縱不管,置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於不顧,最終導致悲劇的發生,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原告放任、不履行監護職責的行為導致了受害人的死亡,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權,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答辯人所有的1#水泥沙船完全用系用於生活住家使用,並非賓館、商場類的公共場所,因此,答辯人不負有侵權責任法中所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同時,沙船在渡口碼頭的停泊亦系合法、正常的停泊。

答辯人自x4年9月通過拍賣合法取得1#水泥沙船以來,一直系用於生活住家使用,並非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公共場所,且長期以來該沙船一直系同其他船隻一樣停靠在原常寧運輸公司渡口碼頭邊,既未對過往船舶航道造成影響,也未對鍾南砂場船舶裝卸造成影響,完全屬於正常停泊狀態。

答辯人的1#水泥沙船作為答辯人生活住家用的私人領地,對外並不負有保障船隻裝置安全的義務,且受害人系趁答辯人不在船隻上外出辦事時私自闖入的,根據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受害人不僅侵犯了答辯人的財產權,更侵犯了答辯人的隱私權。答辯人沒有去追究受害人的侵權責任已是仁慈,更沒有義務去保障一個侵權者的人身安全。

四、原告針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予以證明,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並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原告針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予以證明,應當視為沒有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浪費司法資源,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求,並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受害人鍾某子的死亡完全系由於原告不履行監護職責所導致的意外事件,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過錯,也不負有任何安全保障義務,由此導致的損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

答辯人確信,貴院一定能公正審理此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材料,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常寧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x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