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工作範例 辦公範例 個人範例 黨團範例 簡歷範例 學生範例 其他範例 專題範例
當前位置:三優範文網 > 書信 > 信函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答辯狀(精選3篇)

欄目: 信函 / 釋出於: / 人氣:1.01W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1

答辯人因與北京市朝陽區房屋管理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答辯狀(精選3篇)

一、 答辯人並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不應當作為本案被告。

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才能基於合同而向與其有合同關係的另一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係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本案中,與原告簽訂《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責任公司。合同期滿後騰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約定的義務,也是《合同法》規定的義務,但是該義務僅只針對作為合同一方主體的承租人而言,並不指向第三人。因此,根據上述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為被告並無不當,但不應該再將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辯人也作為被告。

二、 原告訴狀所述事實,與客觀情況不符。

原告在訴訟中陳述,答辯人一直實際進行房屋出租的經營,這與客觀情況不符,也是對法律關係的混淆判定。答辯人沒有資格也沒有能力對訴爭的房屋進行出租經營,事實上答辯人也從來沒有對該房屋進行過出租經營。答辯人與訴爭房屋沒有直接的關聯關係,也沒有居住使用該房屋或進行其他形式的佔用。此外,原告陳述其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答辯人強行阻撓,更是憑空杜撰。原告不應該也不可能向答辯人主張收回房屋,答辯人也沒有理由和力量進行阻撓。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因此原告在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實際佔用訴爭房屋的情況下,起訴要求答辯人騰房,不應得到法庭支援。

三、 原告作為房屋的產權人和出租人,並沒有善盡法定和約定義務,不應該完全享受權利。

根據《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為產權人首先必須經過相關部門的批准並登記備案。其次,產權人必須保證出租的房屋符合防火、衛生等管理規定,並經公安消防機構、衛生主管部門檢查合格;房屋建築安全不存在危險構件;具有上下水、衛生間、用電設施;設定機械通風或空調裝置並保證有效使用,新風量新風系統迴風系統符合規範要求;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設施;設定配備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以及其他消防設施和器材等等。而本案中,原告出租訴爭房屋並沒有經過批准備案,法律規定應當符合的條件幾乎無一具備。而且,事實上,訴爭房屋從來也沒能正常使用過,除了非典期間長時間停用外,還有多次被水淹多次屋頂滲漏多次由於人防辦公室及地下空間管理辦公室等部門的命令停止使用。而這些都與原告沒有妥善盡到法定和約定義務有直接的關係,根據合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原告不應在不作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就毫無阻礙地享受權利。

綜上,答辯人既不是租賃合同的相對方,也不是租賃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原告不論是基於債權的請求還是基於物權的請求,都不應該將答辯人列為被告,因此要求法庭駁回其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5月23日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2

答 辯 人:盧(金達列印部),女,漢族,住址:海口市靈山鎮中心街海口市靈山供銷社7號。

被 答 辯人:海口市靈山供銷社

地 址:海口市靈山鎮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陳職務:主任

因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依法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參加本訴不適格。

被答辯人現任法定代表人“陳積權”系瓊山供銷社聯社直接委任的,非依照《靈山供銷社章程》規定選舉產生,此任命侵犯了包括答辯人在內絕大部分靈山供銷社職工的選舉權,也違反了《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供銷合作社體制改革的決定》第四條“基層社領導由社員民主選舉產生”的規定。因此“陳積權”無權作為被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參與本案的訴訟。

二、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兩個訴求無事實依據,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訴求的前提條件為被答辯人對鋪面及倉庫擁有所有權,即要有權屬依據。依據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僅憑一份營業執照副本及一份承包經營合同,尚不足以證明被答辯人對於答辯人現使用的鋪面及倉庫擁有所有權,因此,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的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無事實依據。

三、答辯人未在合同期滿時續簽《承包合同書》,是由於被答辯人設定的各種因素造成的。答辯人沒有續簽《承包合同書》合情、合理、合法。

1.在x年承包合同限期滿前,因店鋪面臨拆遷,被答辯人告知答辯人緩籤。

自x年5月24日始至x年4月30日止,答辯人承包門牌號為海口市靈山鎮中心街42-11號的鋪面及倉庫已達13年。按以往慣例,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的承包合同在x年4月30日期滿前,應在x年4月中旬左右續簽承包合同。但是,同年5月10日,被答辯人下發了《通知》,告知答辯人,其所租鋪面及倉庫準備拆遷,暫停續簽《承包合同書》,待新的房屋修建成再簽訂承包合同。後由於種種原因,鋪面一直並未拆遷。因此承包合同未在x年5月1日及時續簽,是由於答辯人鋪面要面臨拆遷而無法正常經營這種客觀原因造成的。

2. 《承包合同書》未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並通過,違反了《靈山供銷社章程》(以下簡稱《章程》),剝奪了答辯人依《章程》所享有的多項權利,因此,制定《承包合同書》程式違法。

依據x年3月25日經靈山供銷社職工代表大會一致通過的《章程》有關規定,凡是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均須要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決議,或討論並決定。因《承包合同書》約定的每項權利與義務均涉及每位職工的切身利益,甚至於事關生存基礎,因此,這樣一個事關職工生死存亡的合同必須要經過職代會討論並通過。

然而,遺憾的是,被答辯人卻置全體職工切身利益於不顧,強行單方制定了《承包合同書》,非法剝奪了職工所享有的“本社職工代表大會的表決權”及“參加本社組織的活動”的權利。

3.被答辯人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之規定,向答辯人履行提醒及說明義務,而是單方強制答辯人辦理簽約手續,因此,簽約《承包合同書》的程式違法。

4.《承包合同書》的第七條加重了答辯人的責任,第八條則排除了答辯人的主要權利,兩條款應為無效條款。

(1)《承包合同書》第七條所涉及的《靈山供銷社經營承包管理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承包實施方案》),其第一部分第三條規定“門店和個人向基層社承包,承包期以一年為限”,這是極不公正的。

這樣短暫的租期,因考慮到經營成本回收問題,致使答辯人無法對鋪面進行必要地改造裝修,使得答辯人的鋪面在激烈的同行業市場競爭中處於劣勢地位,加重了答辯人的經濟負擔,即加重了在家庭方面所承擔的責任。

(2)《承包合同書》第八條“在承包期內,如甲方建設需要,乙方應無條件將房屋退回甲方”的規定,“無條件”三個字則完全排除(即剝奪)了答辯人在租賃期間內,若因建設需要等客觀原因,將房屋退回後依法得到合理補償的權利,這是極不公正的。這種權利乃是答辯人依據承包經營合同所享有的的基本權利,也為主要權利。

5. 《承包合同書》第七條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所確定的公平公正原則;也違反《合同法》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及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之規定,該條款嚴重顯失公平。

第七條內容中所涉及的、答辯人必須遵守的《承包實施方案》,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同為被答辯人的社員,其各自所享受的承包待遇極不平等,這體現在租金與租期上。首先,被答辯人社員陳鳴新、莫永妹、陳和芳、王少美等承包的被答辯人鋪面,承包期限為長期,沒有使用期限,屬於無限期租用,且勿需向被答辯人支付任何承包金;其次,被答辯人與其社員吳雨陽簽訂的經營承包合同,其承包期限為十年;而答辯人簽訂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僅為一年,且承包金額一年一定。因此,被答辯人對外承包鋪面嚴重顯失公平。

依上訴述,在x年12月份,當被答辯人提出續簽合同時,答辯人堅持社員之間應同等待遇的原則,堅決要求同被答辯人續簽10年以上承包合同,且取消承包合同中存在的違法的且極不公正的第七及第八條款,但是被答辯人對於答辯人的合法主張給予無理拒絕。因此,答辯人拒絕續簽《承包合同書》不但合情、也合理、更合法。

綜上,答辯人認為,參加本案訴訟的被答辯人的所謂法定代表人“陳積權”,因違法(章)被任命,無權參與本案訴訟;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的訴求無任何事實依據;答辯人於x年5月1日未續簽《承包合同書》,是由於被答辯人自行設定的各種人為因素造成的,答辯人沒有任何過錯。因此,答辯人即不存在所謂的侵權行為,更未給被答辯人造成任何經濟損失,請求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xx年九月十九日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3

答辯人:章非,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住中山市沙溪鎮

答辯人:潘,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住中山市沙溪鎮X大廈三樓

委託代理人:,廣東翔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

答辯人就袁修能訴陳X、章非、潘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 答辯人潘不應該列為本案被告

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潘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潘X依法於二零零X年X月二十八日成立的“中山市沙溪鎮製衣廠”與陳X、章非無關。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潘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權利,也不承擔上述合同的義務,且潘成立的經濟實體成立於原告與章非發生糾紛之後,與本案租賃合同糾紛更是風牛馬不相及。

二、 要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

連帶責任作為一種民事責任,是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由連帶義務人對債務人不履行義務而承擔全部責任的一種責任。在本案中,答辯人既無法定也無約定,原告依據什麼要求答辯人承擔此連帶責任呢?原告與答辯人潘同樣在“中山市沙溪鎮X大廈三樓”經營企業,原告系未經工商登記的非法經營,潘系合法經營,非法的告合法的,公道何在?原告主觀臆斷,認為潘裝置屬於陳、章非,證據何在?

三、 原告的所謂損失與答辯人無關

本案系廠房轉租合同及裝置租賃合同糾紛,原告取得廠房和裝置等生產要素後,應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合法經營,原告因無營業執照產生的問題完全是咎由自取,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章非已經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了廠房和裝置給原告,所謂停電2日,系供電局抑或業主所為,答辯人並不清楚,原告應該向供電局或業主要求賠償。即使確認系供電局或者業主的責任,停電2日也只能耽誤2日的交貨時間。答辯人不認可原告所謂損失的真實性,即使原告出現上述損失,也是原告經營不善造成的,與答辯人無關。原告應該根據自己的生產能力與客戶簽訂合同,在生產能力臨時不足時候,也完全可以通過委託代工等方式履行合同,也可以與客戶協商變更合同。

在《租借協議》的序言部分,雙方已經明確“租約期間自負盈虧”,原告企圖將自己的經營虧損轉嫁給答辯人是違反合同的。該協議第十條規定,“甲乙雙方因債務而影響對方正常生產,須負責對方損失。”只能理解為第三方債權人混淆原告與答辯人章非的主體資格而造成對方的損失,不應該作擴大化的解釋,從而違反“自負盈虧”的原則。

四、 扣除裝置按金後,原告尚欠答辯人章非1027.4元。

根據上述《租借協議》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原告尚欠答辯人章非三、四月份廠房和裝置租金120xx元,原告欠章非代繳水電費7682.4元(原告承認水電費為7223元),原告還欠答辯人章非機修費、治安費、衛生費等代支雜費1345元。上述費用合計21027.4元人民幣,扣除裝置按金20xx0元后,原告尚欠答辯人章非1027.4元人民幣(詳見費用分攤明細表)。

綜上,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答辯人:章非(化名)

x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