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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勞動爭議調解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7.64K

勞動爭議調解制度是我國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一項重要制度。瀋陽市勞動爭議調解條例如何制定?下文是瀋陽市勞動爭議調解條例,歡迎閱讀!

瀋陽市勞動爭議調解條例
瀋陽市勞動爭議調解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爭議調解,是指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依據爭議的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從而解決勞動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條例: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協調、考核和保障機制。

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援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總工會應當督促、幫助企業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推動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企業工會應當協助本企業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第二章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

(三)在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四)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調解組織受理和調解勞動爭議,不收取費用。

第八條 大中型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併為其開展工作創造必要的條件。

設有分支機構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在總部和分支機構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總部調解委員會指導分支機構調解委員會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等設立調解小組。

小微型企業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由勞動者和企業共同推舉人員,開展調解工作。

第九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勞動者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勞動者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本企業負責人指定。推舉或者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參加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

女性勞動者人數較多的企業,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女性勞動者代表。

第十條 除企業以外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或者推舉人員,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第十一條 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依法將勞動爭議納入調解範圍,積極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第十二條 鄉鎮、街道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中心(所)應當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中心。調解中心主任由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中心(所)的人員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中心(所)。

在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比較集中的社群(村),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站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中心,負責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第十三條 行業(產業)工會和行業商會(協會)雙方可以共同組建本行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為本行業的企業和勞動者提供勞動法律、法規相關諮詢服務,調解本行業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十四條 調解員由調解組織的組成人員和調解組織聘任的人員擔任。

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聯絡群眾、熱心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溝通協調能力,且為成年公民。

調解員的聘期至少為一年,可以續聘。調解員不能履行調解職責時,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總工會應當定期對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三章 調解程式

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不受理本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之外的爭議事項以及處於仲裁、訴訟和勞動行政監察處理過程中的勞動爭議事項的調解申請。

第十八條 調解組織接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徵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調解通知,送達雙方當事人,並在送達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告知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作好記錄,及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書面委託適當數量的代表申請並參加調解。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調解應當以召開調解會議的方式進行。調解會議由雙方當事人及調解員參加。

調解組織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調解員進行調解。主持調解會議的調解員,由調解組織的負責人指定;調解組織的負責人蔘加調解的,由其主持調解會議。

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員均無異議時,調解方可進行。

第二十一條 調解會議包括以下主要內容:調解員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調解員講解或者幫助當事人查詢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調解員對當事人進行耐心疏導、勸解;調解員在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爭議解決方案,促使其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會議應當形成調解記錄,主要載明爭議的事項、調解的經過以及最終形成的意見。調解會議結束後,雙方當事人、調解員應當在調解記錄上簽字。

第二十二條 調解組織根據調解勞動爭議的需要,在徵求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律師、專家學者等個人協助調解。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未經調解員同意中途退出調解會議的,調解組織可以認定為調解不成,調解即告終止。

第二十四條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應當終止調解,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但是,對於情況複雜或者接近調解成功,並且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期限的,經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章 調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雙方爭議的焦點;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第二十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第二十七條 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二十九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條 各類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加強勞動爭議調解檔案管理,做好勞動爭議調解分析統計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當事人不遵守調解現場秩序,不尊重調解員,不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的,由調解組織責令改正;當事人侮辱、誹謗或者故意傷害調解員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未成立調解組織,勞動爭議或者群體性事件頻發,影響勞動關係和諧,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通報;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調解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調解組織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可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爭議種類

勞動合同爭議

1、勞動合同變更、終止糾紛

2、集體勞動合同糾紛

3、事實勞動關係爭議

4、勞動報酬糾紛

5、工作時間糾紛

6、安全責任糾紛

7、經濟補償糾紛

勞動保險糾紛

1、養老保險糾紛

2、醫療保險糾紛

3、失業保險糾紛

4、生育保險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