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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四川省排汙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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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環境管理,推進汙染減排,防治環境汙染,制定了《四川省排汙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20xx年《四川省排汙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歡迎大家閱讀。

2021年《四川省排汙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20xx年《四川省排汙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管理,推進汙染減排,防治環境汙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大氣汙染防治法》、《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環保廳負責《暫行辦法》的統一組織實施和排汙許可證發放的監督管理。

市(州)環保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控、省控、市控排汙者的排汙許可證核發和管理工作

縣級環保局負責行政區劃範圍內除本條第二款外其他排汙者的排汙許可證核發和管理工作。

市(州)環保局可授權縣級環保局發放應由市(州)環保局發放的排汙許可證。

第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水、氣汙染物排放實行排汙許可證制度

水、氣汙染物排放應當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

水、氣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規定的排放濃度。

按照國家和地方環保標準以及總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汙者汙染物排放的濃度和總量。

第四條 凡在四川省境內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或排汙臨時許可證的排放水、氣汙染物的排汙者,不得排放水、氣汙染物;排汙許可證的持有者,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定的汙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汙染物。

第二章 排汙許可證發證範圍

第五條 按照《大氣汙染防治法》和《水汙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水、氣汙染物的排汙者,應按本辦法要求申領排汙許可證。

(一)向環境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二)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廢水和汙水的;

(三)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者。

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源排放汙染物的,暫不列入排汙許可證發放範圍。

第三章 排汙許可證的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 排汙者申請領取排汙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的生產經營資質;

(二)生產能力、工藝、裝置、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三)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新建專案)和驗收材料;

(四)有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和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設施委託執行的,執行單位應持有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五)汙染物排放符合環評審批檔案的總量控制要求以及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六)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七)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應設定規範化排汙口的排汙者,已設定了規範化排汙口;

(八)按規定應當安裝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施的排汙者,已按照國家的標準、規範安裝了自動監控設施;

(九)按規定進行了排汙申報,並依法繳納了排汙費;

(十)有完善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

(十一)按規定應進行清潔生產稽核的,已進行了清潔生產稽核;

(十二)按規定開展環境統計,具有符合要求的統計報表;

(十三)當年無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行為或已對違法行為進行整改;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新建專案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專案的主要環保設施和措施已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和落實,並經負責審批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核實同意進入試生產後,填報排汙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申請排汙臨時許可證。

通過環保驗收的,應在收到驗收合格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填報排汙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申請排汙許可證。

第八條 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及向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染物的排汙者均須申請領取排汙許可證。

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除按申領要求提交資料外,還應提交汙水處理運營單位的汙水處理運營資質。

向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染物的除按要求提交資料外,還應提交向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染物的排汙者營業執照、汙染物委託處理協議等資料。

第九條 排汙者應當在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專案投入試生產前填報排汙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申請變更排汙許可證載明事項。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汙者提出的汙染物排放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於職責範圍的,應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對材料不齊、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齊的全部內容。

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書面憑證並告知申請人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四章 排汙許可證的審批

第十一條 負責排汙許可證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排汙許可證,並確定該排汙單位應執行的排放標準和四項主要汙染物(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汙染物的總量控制指標:

(一)新、改、擴建企業和具有環評報告的現有企業按照環評批覆確定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二)其他企業按照排放標準核定排放總量。

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汙單位排放量總和大於上級核定的汙染排放總量的,應進行更加嚴格的總量控制,實行排汙總量分配,確保完成區域汙染減排目標任務。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汙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對申請材料和有關情況進行核實和審查,及時做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排汙許可證的決定。

對符合要求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授權負責人審定簽發(加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章)後,向排汙者頒發排汙許可證。

對不符合要求的,決定不予發放排汙許可證,並書面告知申請者,說明理由。

涉及大氣汙染物排放許可,同級人民政府未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以公文形式將大氣汙染物排汙許可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批同意(加蓋人民政府公章)後,向排汙者頒發。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授權負責人審定簽發(加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章)後,向排汙者頒發排汙許可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審查和頒發排汙許可證的情況予以公告

第五章 排汙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排汙許可證的載明事項。排汙許可證分《排放汙染物許可證》和《排放汙染物臨時許可證》。《排放汙染物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排放汙染物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一般為半年,最長不超過1年。

排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

(一)正本應載明主要事項。

(1)持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2)排放汙染物的種類;

(3)有效期限;

(4)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二)副本應載明主要事項。

除載明正本規定事項外,還應載明的主要事項有:

(1)汙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

(2)排放口的數量,各排放口的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時段、季節要求;

(3)汙染物排放的監測要求;

(4)年度資訊核查記錄;

(5)有總量控制要求的排汙者,其排汙許可證中應當規定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量和時限;

(6)其他應執行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的有關規定要求。

第十四條 排汙許可證的使用。排汙許可證用於排放汙染物的許可證明,僅限申領單位使用,不得轉讓。

排汙許可證可用於工商年審、上市環保核查、融資、信貸、保險等需要進行排汙許可證明的領域作證明材料。

排汙許可證和排汙臨時許可證應當懸掛於主要辦公場所或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汙染物的排放濃度、排放總量不得超出排汙許可證載明的控制指標。

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或排汙臨時許可證排放汙染物的,由環保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以行政處罰,並依法責令整改。

禁止排汙者無排汙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汙。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放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以行政處罰,並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登出或吊銷排汙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排汙許可證的變更。排汙許可證持有人改變排汙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在排汙許可證載明事項確定改變的15日內向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因汙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或持證單位發生合併或分立的、變更法人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需要對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持證人的申請,核實材料後依法對排汙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

第十六條 排汙許可證的延續。排汙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排放汙染物的,排汙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申請延續的條件,按申請領取排汙許可證應當具備的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排汙許可證的登出。持證單位被撤銷、宣告破產或其他法定原因的,環保部門應登出其排汙許可證。

納入各級政府淘汰落後產能名單和總量減排結構關停淘汰名單的,環保部門應登出其排汙許可證。

第十八條 排汙許可證的補辦。排汙許可證發生遺失、毀損的,排汙者應在確定遺失、毀損的15日內向頒發機關申請補領排汙許可證。

第十九條 排汙許可證的年度資訊核查。排汙者應於每年3月底前,向頒發機關申請對排汙許可證的年度資訊進行核查。

年度資訊核查應提交的材料包括:

(1)生產經營報表;

(2)符合環境保護技術規範的環境監測報告;

(3)排汙申報及排汙收費相關材料;

(4)持證排汙者的環境違法受行政處罰的情況以及糾正違法行為的情況;

(5)排汙許可證載明資訊變化情況。

對不符合條件和環保設施執行管理不正常、未完成總量減排目標任務的,應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不予通過年度資訊核查。

第二十條 未申領排汙許可證、不按規定要求進行年度資訊核查以及未通過年度資訊核查的排汙者,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第370號令)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排放汙染物許可證發放實施意見》同時廢止。本辦法由四川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