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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項監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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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監督制度

四項監督制度

制度實行內容

一、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保證黨的幹部路線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誤,嚴肅處理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實行責任追究,堅持黨委領導、分級負責,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權責一致、懲教結合,嚴格要求、違規必究的原則。

第三條 黨委(黨組)及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對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實行責任追究。

第四條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黨委(黨組)主要領導幹部或者有關領導幹部的責任:

(一)違反幹部任免程式和規定,個人指定提拔、調整人選的;

(二)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規定召開黨委(黨組)會議討論決定幹部任免的;

(四)個人決定幹部任免或者個人改變黨委(黨組)會議集體作出的幹部任免決定的;

(五)突擊提拔、調整幹部的;

(六)違反規定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或者提高幹部職級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強令組織人事部門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或者阻撓、制止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對選人用人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以及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的;

(八)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本地區本部門用人上不正之風嚴重,幹部群眾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

(十)有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在發生突發重大自然災害、群體性事件及其他緊急情況下,經上一級黨組織批准的用人行為,不列入責任追究範圍,但事後應當履行有關幹部任免程式,並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第五條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組織人事部門主要領導幹部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基本條件、任職資格、方式、程式和範圍進行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的;

(二)不如實向黨委(黨組)報告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等情況的;

(三)不按照規定徵求紀檢監察機關對擬任人選的意見,或者不如實向黨委(黨組)報告紀檢監察機關意見建議的;

(四)不按照規定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的;

(五)對反映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問題不進行調查核實以及核實後不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的;

(六)對本地區本部門領導成員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行為不提出反對意見的;

(七)不按照有關規定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風工作不力,幹部群眾反映強烈的;

(八)有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第六條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幹部考察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更改、偽造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結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程式和範圍進行考察的;

(三)對反映考察物件問題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舉報不進行調查核實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四)隱瞞、歪曲、洩露考察情況的;

(五)接受考察物件或者考察物件請託人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或者支付憑證等財物,參加考察物件或者考察物件請託人安排的消費活動,以及接受考察物件所在單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認真稽核幹部檔案,導致幹部資訊不準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按照規定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八)有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第七條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紀檢監察機關有關領導幹部和人員的責任:

(一)不如實向組織人事部門回覆掌握的有關擬任人選遵守黨紀政紀情況的;

(二)不按照有關規定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對發現的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不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對反映擬任人選問題的性質嚴重、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舉報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核實的。

第八條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關領導幹部和人員的責任:

(一)在個別談話推薦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營私舞弊,收受或者給予他人財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費活動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違反規定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親屬,或者指令提拔祕書等身邊工作人員的;

(五)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或者選舉中搞拉票賄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六)洩露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等有關情況的;

(七)故意向幹部選拔任用問題調查部門提供虛假資訊或者不實材料的;

(八)有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第九條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民主評議、民意調查中,本地區本部門群眾滿意度明顯偏低、選人用人方面問題突出、幹部群眾反映強烈的,經組織考核認定,應當追究負有責任的黨委(黨組)和組織人事部門主要領導幹部的責任。

第十條 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或者群眾反映強烈、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組織處理。組織處理的方式包括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的情況,應當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列情形,已列為考察物件或者提拔人選的,應當首先將其排除出考察物件或者取消其提拔資格,再按照本條前款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及有關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建議有關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組織處理和紀律處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使用。

第十三條 組織人事部門對工作中發現、群眾舉報或者新聞媒體反映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問題必須進行調查處理,也可會同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領導幹部因違紀違法受到撤銷黨內職務或者行政職務以上處分且在其提拔任職前就有違紀違法行為的,組織人事部門必須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調查。其中,對本級黨委(黨組)管理的下一級黨政正職領導幹部的選拔任用過程,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直接進行調查。經調查核實,確實存在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問題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訴。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受理並作出處理。

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十六條 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降職處理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綜合考慮其一貫表現、資歷、特長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並同時確定相應的職級待遇。受到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影響期滿後擬重新任用的,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得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記實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如實記錄選拔任用幹部過程中推薦提名、考察、醞釀、討論決定等情況,為實施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提供依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項監督制度

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報告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進一步規範幹部選拔任用行為,防止和糾正用人上不正之風,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辦法(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黨委(黨組)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負責本級黨委管理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的報告工作,並負責稽核下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

第三條 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要求書面報告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經批覆同意後方可進行:

(一)在機構變動或者主要領導成員已經明確即將離任時確因工作需要提拔、調整幹部的;

(二)越級提拔幹部的;

(三)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個別特殊需要的領導成員人選,不經民主推薦,由組織推薦提名作為考察物件的;

(四)市、縣、鄉黨政正職在同一崗位任期不到3年進行調整的;

(五)其他應當事先報批的事項。

本條第(四)項需要報經更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批覆同意。

報告內容包括提拔調整幹部的原由,擬提拔調整物件個人情況、任用意向,職數配備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四條 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的意見:

(一)破格提拔幹部的;

(二)除領導班子換屆外,一批集中調整幹部數量較大的(具體數量界限由各級組織人事部門根據實際確定);

(三)領導幹部的近親屬在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系統)內提拔任用,或者在領導幹部所在地區提拔擔任下一級領導職務的;

(四)領導幹部的祕書等身邊工作人員提拔任用的;

(五)領導幹部因被問責受到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影響期滿擬重新任用的;

(六)超過任職年齡或者規定任期需要繼續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本條第(三)項所稱領導幹部的近親屬,是指與領導幹部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人員。

徵求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事前函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隨函附報擬提拔任用幹部的《幹部任免審批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條 上級組織(人事)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稽核報告事項,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未經答覆,不得提交黨委(黨組)會議討論決定相關任用事項。黨委(黨組)會議討論研究有關幹部任用時,本級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如實報告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六條 凡違反本辦法作出的幹部任用決定,應當予以糾正,並按照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國有企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八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項監督制度

三、地方黨委常委會向全委會報告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並接受民主評議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監督,提高選人用人公信度,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辦法(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黨委常委會每年向全委會報告工作時,要專題報告年度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情況,並在一定範圍內接受對本級黨委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和新選拔任用領導幹部的民主評議(以下簡稱“一報告兩評議”)。

第三條 “一報告兩評議”一般安排在當年年底或者次年年初的全委(擴大)會上進行,可以與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年度總結或者年度考核結合進行。下列人員參加民主評議:

(一)全委會成員;

(二)本級人大、政府、政協領導班子成員;

(三)本級紀委常委會成員;

(四)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黨委工作部門、政府工作部門、人民團體及本級黨委、政府派出機構的主要領導成員;

(五)下一級黨委和政府的主要領導成員;

(六)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

第四條 黨委負責人代表常委會報告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專題報告可作為單獨的報告,也可作為常委會工作報告的一個專項內容。報告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選拔任用幹部的總體情況;

(二)貫徹執行黨的幹部路線方針政策的情況;

(三)創新選人用人措施和辦法,建立健全乾部選拔任用和監督機制的情況;

(四)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風的情況(包括上年度評議整改措施落實情況);

(五)存在的主要問題和改進的措施;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五條 參加評議人員採取無記名方式填寫《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民主評議表》和《新選拔任用幹部民主評議表》。新選拔任用幹部民主評議的物件包括近一年內選拔任用的下列人員:

(一)下一級黨委、政府正職領導幹部;

(二)本級黨委、政府工作部門正職領導幹部;

(三)由本級黨委管理的其他正職領導幹部;

(四)破格提拔(含越級提拔)的由本級黨委管理的領導幹部;

(五)其他提拔擔任重要崗位領導職務的幹部(具體評議物件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地方黨政領導班子集中換屆時,可以只對本級黨委新提拔的正職領導幹部進行評議。

第六條 “一報告兩評議”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會同本級黨委組織實施。本級黨委組織部門應當提前將開展“一報告兩評議”的具體安排報告上級黨委組織部門。民主評議表的收集、統計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負責,本級黨委組織部門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上級黨委組織部門或者巡視組本年度已經對該地區幹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過檢查和民主評議的,經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同意,可不再進行民主評議。

第七條 “一報告兩評議”結束後,上級黨委組織部門應當及時反饋民主評議結果。黨委常委會應當對民主評議結果進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強和改進工作的措施,並採取適當方式向全委會成員通報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民主評議結果和相關整改措施。

第八條 根據民主評議結果,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對民主評議滿意度高、工作成績突出的,要予以表揚;對民主評議滿意度明顯偏低、幹部群眾反映強烈的,經組織考核認定後,按照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並督促進行整改。

對民主評議滿意度明顯偏低、幹部群眾意見集中的幹部,本級黨委組織部門應當對其選拔任用情況作出說明,並進行相應的教育和處理。

第九條 開展“一報告兩評議”應當嚴格遵守紀律。不準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不準干擾參加評議人員表達真實看法,不準更改、偽造民主評議結果,不得以徵求意見等方式代替民主評議。

第十條 各級黨委、政府工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以及國有企事業單位黨委(黨組)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年度總結或者年度考核開展“一報告兩評議”。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項監督制度

四、市縣黨委書記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職責離任檢查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促進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委書記(以下簡稱市縣黨委書記)認真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職責,提高選人用人質量,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辦法(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黨委書記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職責離任檢查,是指市縣黨委書記因提拔使用、平級交流、到齡退休等原因即將離任時,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對其任職期間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條 對因擬提拔使用即將離任的市縣黨委書記的檢查,一般結合幹部考察進行,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派出的幹部考察組負責實施。

第四條 對因平級交流、到齡退休等原因即將離任的市縣黨委書記的檢查,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幹部監督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對即將離任的市縣黨委書記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職責的情況,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任職期間貫徹執行黨的幹部路線方針政策的情況;

(二)任職期間市縣黨委選拔任用的幹部的情況;

(三)任職期間本地區用人風氣的情況;

(四)任職期間遵守組織人事紀律的情況特別是離任前有無突擊提拔調整幹部的情況;

(五)任職期間加強幹部監督管理工作的情況;

(六)其他應當檢查的情況。

第六條 離任檢查一般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即將離任的市縣黨委書記報告任職期間第五條所列情況;

(二)在一定範圍內對即將離任的市縣黨委書記任職期間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職責情況和市縣黨委近期新任用的幹部進行民主評議;

(三)通過個別訪談、召開座談會、受理舉報等方式聽取幹部群眾意見;

(四)查閱幹部任免相關材料;

(五)向下達檢查任務的黨委組織部門報告檢查情況;

(六)向被檢查的市縣黨委書記反饋檢查結果。

市縣黨委集中換屆時,對擬提拔使用的市縣黨委書記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職責的離任檢查,除本條第(一)、(二)項外,其他程式可以結合考察工作適當簡化。

第七條 對擬提拔使用的市縣黨委書記的民主評議,參加人員範圍與考察時的參加民主測評人員範圍一致。

對因平級交流、到齡退休等原因即將離任的市縣黨委書記的民主評議,一般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全委會成員;

(二)本級人大、政府、政協領導班子成員;

(三)本級紀委常委會成員;

(四)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主要領導成員;

(五)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

第八條 檢查結果作為評價、使用市縣黨委書記的重要依據。對民主評議中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職責總體評價“滿意”、“基本滿意”兩項比率合計不足三分之二,或者用人風氣總體評價“好”、“較好”兩項比率合計不足三分之二的人員,經組織考核認定,要採取相應的組織處理措施,其中擬提拔使用的,應當取消其資格。

擬提拔使用幹部的考察材料中應當反映檢查情況和民主評議結果。

第九條 檢查發現即將離任的市縣黨委書記任職期間存在嚴重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問題的,以及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要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屬實的,根據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對於擬提拔使用的,先取消其提拔資格,再視情況作進一步處理。

對於在新任用的幹部民主評議中滿意度明顯偏低的幹部,市縣黨委書記應當就其任用情況作出說明。考察組或者檢查組應當對其任用過程進行調查瞭解。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黨政機關直屬單位黨組(黨委)書記的離任檢查,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